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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43:32  浏览:8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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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

  《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18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办理会计事务,执行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依照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三)对会计账簿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的管理工作,参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指导和监督社会审计工作;

  (七)管理会计服务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或者取得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

  第六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对各项会计要素进行合理的确认和计量,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

  第七条单位应当使用印有财政部门建账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账簿。

  实行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打印完整的会计账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监督管理手续。

  第八条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应当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债权和所有者权益等,并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第九条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财务收支审批、内部审计等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不得按照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或者示意出具不实、不当的报告。

  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机构出具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注册地财政部门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应当在代理记账机构执业,不得私自招揽、承接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实施监督检查需要查看会计账簿的,以单位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会计账簿为合法会计账簿。

  第十三条会计人员应当接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继续教育。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的人员,不予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

  单位应当对其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人非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有《会计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恶劣影响的;

  (四)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五)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六)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七)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处理罚没款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十九条本条例所称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会计人员等。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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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转让无形资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向中国境内转让
无形资产取得的转让收入,应自1994年1月1日起征收营业税。但对外国企业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转让无形资产合同,延至1994年以后取得的转让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不甚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外国企业1993年底以前与我国境内单位签订的转让无形资产合同,所取得的转让无形资产收入,无论何时取得,均不征收营业税。



2000年4月24日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业经2008年12月24日十届7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李汝求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完善优先投资于人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引导农村已婚育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巩固和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在经济上给予必要政府津贴的利益导向政策。本办法先在博罗县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视情况再逐步推广。
  第三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为本市农业户口、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中男性年满22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年满2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只生育(含收养)一个子女且女方已使用宫内节育器或退出育龄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计划生育服务证》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由政府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发放政府津贴,直至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止。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金不计入政府津贴对象的家庭收入中,不影响其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由市、县(区)财政按比例承担。市、县(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六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由惠州市农村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代发单位发放。
  代发单位应当与市、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并按协议书约定发放政府津贴。
  第七条 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并于8月底前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
  第八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应在每年2月底前集中划拨到县、区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财政专户。由各县、区财政部门每年分两次按上半年和下半年划拨给代发单位。代发单位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发放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
  第九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申请。
  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均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近期有环无孕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计划生育服务证等原件和复印件,免冠(1寸)近照4张,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3份的《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第十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的确认。
  (一)初审。村委会在接到申请人的《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初审,加具意见后由村党支部书记或主任和村计生专干、镇(乡、街道)包干干部签名,将符合条件的对象名单及有关资料报镇(乡、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
  (二)审核。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接到村委会的初审对象名单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加具意见,并由镇分管领导、人口计生办主任分别签名,于每月20日前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的《申请表》和《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三)张榜公布。村委会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审核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应在村委会张榜公布10日,以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村委会应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并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清楚后重新公布,特殊情况不能在3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重新公布的,可延长10日。
  (四)确认。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每月对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已审核的对象名单进行确认,并汇总各镇(乡、街道)上报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及所需资金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将确认后的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申请表》、《登记表》返还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由人口计生办将名单及《申请表》返还各村委会存档。
  (五)发放《惠州市计划生育家庭政府津贴证》(以下简称《政府津贴证》)。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确认后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发放《政府津贴证》。
  《政府津贴证》由惠州市人民政府统一监制,免费发放,所需经费由县、区财政拨付。
  第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发放。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于每年4月、10月根据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提供的查环查孕名单发放。每缺查一次,扣一个季度的政府津贴。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从政府津贴对象使用宫内节育器、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发放,本办法实施前女方已使用宫内节育器或退出育龄期、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政府津贴对象,自本办法实施之日的当月起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领取。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凭本人身份证、《政府津贴证》、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专用存折按规定到当地的代发单位领取政府津贴,当事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出具本人签名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村委会的职责:
  (一)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开展对辖区户籍人口中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的调查摸底,协助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建立档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表》进行初审;
  (四)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对政府津贴对象及其变动情况的调查核实、张榜公布等有关事宜。政府津贴对象迁出、迁入、新增、死亡等变动的,应在当月填写《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变更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报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
  (五)协助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发放《政府津贴证》。
  第十四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的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办法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负责审核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分类登记,建立信息档案,利用信息化手段,对已确认资格的政府津贴对象签发《政府津贴证》,建立相关的信息档案;
  (四)建立《惠州市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填报制度。《统计表》分为半年和全年报表,半年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3月31日情况,年终报表统计上年10月1日到当年9月30日的情况,半年报表和年终报表分别于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的职责:
  (一)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办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当地财政部门与代发单位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
  (二)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认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资格;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所属镇(乡、街道)上报的《统计表》进行审核后,在每年4月30日和10月30日前将《统计表》一式3份报市人口计生部门;
  (四)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在每年3月中旬和9月中旬,将各镇(乡、街道)的政府津贴对象名单,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代发单位,对临时增减的对象名单应在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代发单位;
  (五)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应组织对下年度的政府津贴对象人数进行调查摸底,制定政府津贴计划,并在8月底前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市人口计生部门。市人口计生部门汇总各县、区调查摸底结果,制定全市政府津贴计划,并在10月底前报送市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对同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预算进行审核,列入下年度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部门在每年2月底前将本级应承担的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下拨至各县、区财政部门专户;
  (三)县、区财政部门在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及时下拨到代发单位;
  (四)对年终《统计表》进行审核,根据年初下拨计划与实际发放情况进行结算,在下年拨款数中平衡;
  (五)监督检查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发放情况,查处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代发单位的职责:
  (一)与县、区财政、人口计生部门签订委托代发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协议书;
  (二)建立政府津贴对象个人账户。代发单位在收到县、区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镇(乡、街道)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名单5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直接划入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个人账户;
  (三)建立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对象数据库。代发单位在每年5月5日和11月5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终实际发放名单、数额和汇总情况通报当地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和县、区财政部门;
  (四)确保政府津贴发放到户、到人。对符合规定的政府津贴对象,要本着方便群众的原则,在确认其身份和核对名单后,应立即按规定支付政府津贴。当事人因特殊情况委托亲属或关系人代领的,应查验其是否有当事人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在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发放期间,政府津贴对象有以下情况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有权取消其政府津贴资格,依法收回行为发生之日起领取的政府津贴,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领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后又再生育、收养子女的;
  (二)宫内节育器脱落的;
  (三)户口迁出惠州市或到境外定居的;
  (四)政府津贴对象死亡的;
  (五)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冒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
  第十九条 政府津贴对象在领取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期间,发生离婚、丧偶后,未再婚、未收养子女的,可继续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待遇。
  政府津贴对象户口在本市内迁移的,按迁入地政府津贴待遇执行,政府津贴对象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不再享受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金待遇,已领取的政府津贴不再退还。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未按规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
  (三)非婚生育,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
  (四)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
  (五)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象的。
  第二十一条 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如有发生,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拒不办理符合政府津贴条件对象申领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认定可以办理的,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委会应在接到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不依时办理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符合政府津贴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手续和领取政府津贴时,村委会、镇(乡、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违反规定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政府津贴对象可向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工作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资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政府津贴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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