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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00:20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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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36号·2005年2月17日)


根据《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陕字〔2004〕102号),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市政府直属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划入原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城市管理监察总队职能。(二)划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人行道路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划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关于人行道上机动车辆停放点的核准职能。(三)划入原市文物园林局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四)划入市环境保护局环保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污染以及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排烟行为以及违法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具体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五)划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非法占道或出店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具体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六)划入市规划局城市规划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修建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具体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七)划入市城乡建委关于建筑工地管理中影响市容环境方面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职能,具体工作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

二、主要职责:依据上述职能调整,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经法定程序颁布后组织实施。(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负责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专项活动和重大活动。(四)负责指挥、监督、检查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行使对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协调和监督职能;对下级处罚不当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进行纠正或直接处理;受理跨区案件。(五)负责受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投诉、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业务培训及考核;指导各区(街)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六)负责户外广告违法设置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七)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对机动车辆非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八)负责城市绿化方面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九)协调市规划局,指导城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的违法建筑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十)协调市环境保护局,指导城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环保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社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污染以及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十一)协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导城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非法占道或出店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十二)协调市城乡建委,指导城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筑工地管理中影响市容环境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十三)区执法局领导班子任免,需书面征求市执法局意见,由市执法局签署书面意见后,区上按程序任免。 (十四)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职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内设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政务工作,协调机关各处室及支队,督促检查机关工作制度的落实;负责局重要会议的组织和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负责文秘、机要、保密、档案、信访、计划生育及接待等工作;负责局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工作。(二)组织人事处。负责局机关党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宣传、政治思想教育、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纪检监察、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考评、人事档案管理等工作;负责指导基层党建工作;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负责局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参与市级有关部门和城六区对执法机构领导班子的管理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三)政策法规处。负责有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审核、备案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执法业务的培训;负责对支队一般行政执法案件的审核;受理行政执法中的投诉、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纠正不当执法行为;负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重大案件的上报备案工作。(四)计划财务处。负责局机关及支队财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基本建设工作;负责局机关及支队各类装备的计划、配置、保养及更新等管理工作;负责罚缴分离工作及罚没票据的监督、检查、管理工作;负责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五)执法督查一处。负责与市级相关部门执法机构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的协调、检查、督促和业务考核;负责市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责任制量化考评等管理工作。(六)执法督查二处。负责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的协调、检查、督促和业务考核等工作;负责对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中的不作为、乱作为现象及违章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负责跨区案件的协调和处理;负责各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的行风建设。机关党的机构按照党章规定设置。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专项编制34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2名,党委副书记兼纪委书记1名;处级领导职数14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各1名)。机关工勤人员3名(事业编制)。五、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下设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处级建制,支队下设三个大队,科级建制。执法专项编制100名,其中支队长1名,副支队长3名。六、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设立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为市公安局派出机构,处级建制,支队下设三个大队,科级建制。公安编制70名,其中,支队长1名(兼任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副支队长),政委1名,副支队长2名。支队工作上接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领导,依法配合、保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协调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49号·2005年3月17日),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毋晖;副组长:灞桥区副区长阮波,唐都医院副院长谭树祥;成员: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洪增林,市规划局副局长王西京,市建委副主任王德安,市市政管委会副主任石卫平,市市容园林局副局长张蔚。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西安城市综合交通改善工程利用世界银行贷款领导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56号·2005年3月28日),其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西安市常务副市长陈宝根;副组长:西安市副市长杨广信,市政府副秘书长毋晖,市政府副秘书长张建政;成员:市发改委主任刘维健,市财政局局长梁淑贞,市规划局局长和红星,市建委主任史健生,市市政管委会主任雷英杰,市环保局党委书记高献,市交通局局长任文斌,市民政局局长杜锁强,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田党生,市文物局局长郑育林,市公安局副局长兰士伟,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总经理陈东山,市发改委副主任任晓今,市财政局副局长杨宁,市建委副主任王德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与世行的沟通和接洽,协调项目前期工作,组织实施项目。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与西安市利用国外贷款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西安市利用国外贷款办公室)合署办公,日常工作由市发改委和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办公室主任由市发改委和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共同承担。办公室主任由市发改委副主任任晓今兼任,副主任由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总经理陈东山、市建委副主任王德安、市财政局副局长杨宁兼任。办公室成员单位有:市发改委外资处、投资处,市财政局综合处、城建处,市建委计划投资处,市市政管委会科技处,市规划局市政处,市民政局综合处,市国土资源局用地处,市交通局公交处,市公安交管支队科研处,市环保局机动车监督检测中心,市文物局文物处,城墙景区管委会建设处,市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计划部,市规划院,市市政院,市公交总公司。办公室联系电话:029—87295821、87210878、87276952,联系人:赵俊民。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60号·2005年3月31日),为了加强对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的领导,确保完成我市国有企业改制的工作目标,市政府决定建立西安市国有企业改革协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和审定重大国有企业改制项目以及改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以下人员组成:召集人:常务副市长陈宝根;参加人:副市长张道宏,副市长乔征,副市长杨广信,副市长李雪梅,副市长朱智生,副市长黄省身,市政府秘书长郭学民,市政府副秘书长毋晖,市国资委主任张普会,市财政局局长梁淑贞,市审计局局长石桂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田党生,市监察局副局长周建文,市国资委副主任张志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巡视员王耀文,市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张裕通,市工商局副局长郭怀玉。协调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国资委负责。
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西安市城区旧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市政办发〔2005〕62号·2005年3月31日),其调整后的组成人员名单如下:组长:西安市市长孙清云;副组长:常务副市长陈宝根,副市长乔征,副市长杨广信;成员:市政府副秘书长毋晖,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张建政,市政府副秘书长李小六,市委政研室副主任靳秀珍,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刘维健,市公安局副局长吴金彪,市监察局局长马新凯,市民政局局长杜锁强,市财政局局长梁淑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张平均,市国土资源局局长田党生,市规划局局长和红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史健生,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卫勃,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任雷英杰,市农业局局长张宁,市国资委主任张普会,市信访局局长高莉,市法制局局长郝福京,市房管局局长延锡铭,市市容园林局局长田高社,市政府研究室副主任崔玉凤,市城管执法局副局长吕强,市地税局副局长仲瑞智,新城区区长赵长春,碑林区区长史晓红,莲湖区区长丁玉萍,雁塔区区长杨殿钟,未央区区长郭大为,灞桥区区长何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卫勃同志兼任。各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领导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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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功动人事部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调动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劳动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厅(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劳动、人事、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的规定,为保证军队离休、 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快安置工作的步伐,配合军队搞好精简整编,现就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做好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工作“是全党、全军、全国人民的一项共同的政治任务。”安排好离休、退休干部配偶、子女的工作,是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各级接收部门和单位要顾全大局,主动承担任务,把安排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
的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二、对于按规定随调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子女的工作调动,各地劳动人事部门要积极办理,安排工作时尽量照顾到工种及专业对口。随调配偶、子女的调出调入单位可相应增减劳动指标。
三、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随调配偶、子女工作的安排,一般应按其原所在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对口安排。
四、根据国办发[1983]96号文件中有关规定精神,易地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配偶(女),凡年龄已过五十岁符合享受离休待遇的,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经组织批准,可提前离休随迁安置。其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准予提前离休。



1985年8月7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

国家工商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程序的规定(试行)

1987年5月12日,国家工商局

为了加强检查处理投机倒把违法违章(以下简称投机违法)案件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管辖和立案
第一条 对投机违法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先查获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需要有关地配合协助的,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给予支持。
案件查获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便查处时,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将案件连同所查获的财物一并移交主要作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
牵涉几个地区的案件,可以共同协商联合查处或者分别查处。发生争议时,由各方直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商指定查处单位;协商不成时,由各方共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查处单位。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查处理投机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检举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代的;
三、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
四、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的。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机违法案件的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有投机违法事实需要处罚或有较大嫌疑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立案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规定。
第四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报告表,由县以上(包括县及相当于县的市和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查批准后,指定专门办案人员负责调查。
经调查,没有投机违法事实,或者投机违法事实轻微,不需要处罚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应当将原案撤销。
第五条 对正在进行的投机违法活动可立即查处,但事后应当补办立案手续。

检查和调查
第六条 办案人员在执行检查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颁发的检查证,必要时还应当出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需要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应当发出通知书,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询问当事人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辩解。
第九条 询问当事人应当有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或录像。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办案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需要当事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当由当事人书写;书写有困难的,可找人代写。当事人要在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检查。必须进行人身搜查时,应当由公安机关进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证人要如实地提供证据。询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询问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询问人和记录人员亦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案件的函件应当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签发和受理。受理单位应当认真调查,及时复函。
外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在调查中发现新线索需要到其他单位调查时,可由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为介绍。
调查的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和出处,并由被调查人和所在单位签名、盖章。
第十三条 需要冻结违法单位的银行存款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按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只准冻结其相当于违法金额的数目,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必须另办手续。
第十四条 扣留当事人的财物时,应当开具扣留单据,并交给当事人一份。
对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损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迅速退还原主。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及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
第十五条 检查处理外省过境物资,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需要对当事人的住处或其他地方进行搜查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并经县以上公安局局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对当事人交代出来的存放他处的违法物品和现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派人会同必要的见证人与当事人同往,着其取出。
第十七条 需要对当事人进行收审、拘留时,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审核,并经县以上公安局局长批准,由公安机关执行。收审、拘留期间的审查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办案人员的回避,应当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审批和定案
第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按审批规定连同案卷一并上报审批。
案件处理意见报告内容包括:案由、案件性质、当事人基本情况、投机违法事实、牟利金额、当事人陈述、处罚依据、建议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条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非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或非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立案和结案的材料应当及时书面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经其审批后才能处理的案件,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立案材料后十五天内,通知立案查处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规定第十九条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制定相应的案件审批规定。
立案单位按规定需要上报的案件,不得隐瞒不报。经上级审批的案件,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案件经过调查,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当事人交代与查证的材料基本一致,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即可定案处理。
当事人隐瞒事实,拒不交代,但证据确凿,主要情节已经查清,经批准后也可以定案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定案处理的案件,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书面处理决定。书面处理决定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投机违法事实、技术鉴定结论、案件性质、处理依据、处罚结论、申诉期限。
第二十五条 书面处理决定应当送达当事人,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要时抄送有关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复 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书面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应当同时将申请书的副本送交原处理机关。原处理机关应当将申请书连同案卷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当事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就原处理机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进行全面审查,及时做出书面复议决定,送达当事人,同时抄送原处理机关。
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暂不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或复议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或复议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或责成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复议。

执 行
第三十条 处理决定发生效力后,原处理机关必须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处理决定发生效力:
一、当事人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已过规定期限,没有按本规定申请复议的;
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经审查当事人没有投机违法行为或经批准免除处罚的,其被冻结或扣留的财物,应当立即解冻返还。
第三十三条 需要作罚款或没收财物处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没收单据。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有关规定通知银行办理划拨手续。
被处罚的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通知其所在单位从个人收入中扣缴,或请有关部门强制缴纳。
第三十五条 没收的物品,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以下办法处理:应当归口的,交归口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无法归口的,交由信托商店收购或寄售;归口经营单位和信托商店不收购或寄售的,可以委托其他零售商店销售。
没收的票证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经鉴定需要销毁的物资,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核定后,报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派人监销。
处理的物资,均需填写处理物资清单存档。
第三十六条 没收、处罚的现金和物品的变价款,按有关规定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
第三十七条 对依法追回的被骗取的财物,结案后六个月内能查明原主的,按有关规定退还原主;不能查明原主的,其现金和物品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遗弃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认真清点登记。除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先行处理外,其他财物保留六个月。逾期无人认领的现金和物品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九条 扣留的财物,在通知当事人后,超过六个月不来领取的,其现金和物品的变价款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乱扣乱罚、打人骂人、侮辱人格或逼供信;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处罚错了的,应当予以纠正,退还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第四十二条 案件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后,即可结案。案件材料应当及时归档。
第四十三条 对阻碍办案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移送政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办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其 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说当事人,是指进行投机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投机违法案件的程序,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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