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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40:31  浏览:99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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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算机软件开发费开支试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集中统一原则,加强全行系统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并与其配套实行。
第三条 凡总行统一组织开发和推广应用的计算机软件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全部开发费用由总行列入成本,总行不向分行收取软件费用。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四条 总行电子计算中心应按照行党组要求和当年建设银行计算机工作安排,以及业务部门提出的软件需求立项情况,编制年度软件项目及费用开支计划会签财务会计部,报经行领导批准,并送总行财务会计部备案;调整计划,也照此程序办理。
第五条 年度软件项目及费用开支计划,由电子计算中心组织执行,财务会计部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费,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人员费用,包括开发人员食宿、差旅、交通、通讯、劳务、会议,以及推广培训、安装调试、验收、鉴定评审、技术支持费等;(二)机时费用,包括机时占用、消耗材料、工器具购置、资料购买和印制费等;(三)其他费用(控制在开发费的10%以内),包括开发过程必不
可少的管理费、不可预见费等。
第七条 开发费数额,参照《金融电子化系统标准化总体规范》的有关规定,考虑各个项目开发周期长短、技术难易程度等实际情况具体测算确定。

第四章 支付方式
第八条 电子计算中心负责与开发单位(公司、项目组或课题组)签订承包合同,并切实履行合同,具体办理付款手续,财务会计部负责审查付款。
第九条 软件开发费,一般在签订合同后预付50%,任务完成后经具体使用部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其余的50%。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992年5月19日制定的《软件开发费开支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电子计算中心会同财务会计部解释。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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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1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8月22日



吉林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是指通过管道向用户输配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层气)等。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授权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法选择城镇管道燃气的经营企业,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的制度。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政府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管。

  第四条 燃气管理部门在组织实施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前,按照燃气管理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确定实施特许的经营区域、经营类别、经营期限;

(二)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资格预审条件、招标基本条件);

(三)经营企业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

(四)城镇管道燃气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及调整程序;

(五)城镇管道燃气服务质量要求;

(六)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七)政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

(八)实行临时接管措施;

(九)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

(十)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

(十一)有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五条 实行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评审制度。实施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条 申请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燃气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有经营城镇管道燃气方面的良好业绩;

(五)有与城镇管道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经营、消防及安全生产管理等关键岗位人员,配备抢险、抢修队伍及必要的装备和器材;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服务能力;

(七)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确定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一)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文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企业;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标,择优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本级政府批准,与中标企业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

(二)特许经营协议的终止;

(三)燃气设施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六)供气安全;

(七)供气质量和服务标准;

(八)价格与收费;

(九)权利和义务;

(十)临时管理;

(十一)违约;

(十二)不可抗力;

(十三)争议解决;

(十四)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供气;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用户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四)接受燃气管理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法人变更等重大事项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六)承担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巡检、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和相关的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一条 依法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吉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间,特许经营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其中,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实施机构应当提前30日报当地政府批准。属于重大变更的事项,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中明确。

  市、县政府根据城镇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协议,使经营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2个月报告燃气管理部门,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方可解除协议,终止经营。

  经营企业在提出终止经营的期间内,必须保证正常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并承担政府重新按照程序确定新经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十五条 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可报经本级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倒卖、抵押、出租、转让特许经营权的;

  (二)拒绝向特许经营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严重影响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经营者不能按照省或市、县天然气利用规划和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同步投资建设管道设施,影响城镇燃气行业发展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妥善做好资产处置等相关工作,保障管道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安全性。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议是经营企业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法定依据。特许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经营协议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期限等行使经营权。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燃气设施的技术档案及营运情况记录等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并完善信息管理系统。经营期满时,应当将资料完整移交给后续经营者或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经营企业创造良好的政策保障和经营环境,并为经营企业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经营企业拥有自主经营的权利。

  燃气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每2年应组织有关专家或具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经营、服务、安全等进行评估,听取述职,需要时可组织听证,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评估结果应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企业投资、建设、生产、运行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实行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测、检查,发现经营企业在产品和服务质量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以保证在新的经营者确定前的管道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市、县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城镇管道燃气建设和经营,但还没有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获得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后方可继续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的城镇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修订。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仅限于城镇管道燃气,超范围授权的应予纠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纠纷处理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平等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与组织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关奖金、报酬的纠纷;
(六)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全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有专利纠纷处理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处理发生在所辖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向省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
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先收到处理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比较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人处理。
第十一条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同时,还必须提交下列请求书附件:
(一)已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证书、交费证明及全部专利文件;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申请公开、公告前提出申请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提交请求人所获得的对方的专利申请文件。
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的,应提交所有文件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代理人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回避与时效
第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本办法规定或合议组指定的其他期限的,可向合议组提供证据,申请顺延期限。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纠纷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原始凭证和提取样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个人对于需要保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认真办理,并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盖章或签名。鉴定人鉴定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
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合议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案件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包括费用分担)。
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在立案受理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的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专利管理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应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合议组审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必须共同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该纠纷处理。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合议组许可中途退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
被请求人的,合议组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审理前,合议组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纪律。
审理时,由合议组组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审理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请求人增加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提出相反的处理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处理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二)被请求人及其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合议组组长按照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裁定。裁定不准撤回的,请求人应当继续参加审理;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审理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合议组应当将处理过程记入笔录,并可要求当事人及其代表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纠纷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受理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发现确属重复授权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纠纷处理的情形。
中止纠纷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五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在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时,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如欲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纠纷处理;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或者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而在其后提出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
不中止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纠纷审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纠纷处理权利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纠纷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处理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结果和费用的承担;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决定变更权属的,当事人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处理请求;
(四)中止或终结处理;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请求;
(六)补正处理决定书中的笔误;
(七)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处理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活动费)。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处理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审结,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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