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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新产品试制暂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52:09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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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新产品试制暂行管理办法

教育部


教学仪器新产品试制暂行管理办法

1981年8月8日,教育部


总 则
一、大力发展新产品是发展教学仪器生产,增加产品品种,提高我国教学仪器水平的重要工作。为了加强新产品试制管理工作,参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教学仪器工业的具体情况,拟定了本暂行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教育部安排试制的教学仪器新产品(以下简称新产品)。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安排的新产品试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新产品是指全国范围内过去从未试制、生产过,其结构、性能、原材料、技术特征等比老产品有显著区别和提高的教学仪器设备。
计 划
三、新产品试制的程序包括调查研究、产品设计、样品试制和小批试制。列入教育部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必须是:已经完成研究试验或计划期内能完成研究试验,提出可供试制的技术资料者;已有参考样品样机,技术上经过努力可能达到者;个别情况,虽不完全具备上述条件,但经承制单位和教育部生产供应管理局认为有可能试制者。
四、新产品试制项目由教育部生产供应管理局提出,亦可由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部属教学仪器厂和高等院校提出建议。教育部生产供应管理局根据教学需要、可能性及工作基础,经与有关单位协商后,按年度编制新产品试制计划,并下达给部属教学仪器厂和高等学校,或经过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下达给地方厂、校。
五、承制单位根据部下达的新产品试制任务,编制新产品试制项目计划任务书,一式三份报教育部生产供应管理局(地方厂校需经地方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审批后,分别存生产供应管理局、承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试制过程中,承制单位应根据计划任务书要求,按季向教育部报告执行情况,试制完成后报告工作总结。
条 件
六、新产品试制所需的原料、材料、设备、配件,按现行物资供应渠道统一列入生产物资供应计划之内。
七、为了迅速发展新产品,加快试制进度,承担教育部下达的新产品试制任务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本单位现有条件,必须的试制费除按各自渠道妥善加以安排解决外,教育部按项目酌情拨给一定数额的新产品试制补助费。新产品试制费及补助费主要用于新产品设计、工艺规程制定,设备调整,必须增添的非主要设备和相应的专用工卡具,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的试验,样品、样机购置,新产品试制成本高于售价的支出,以及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的费用支出,不得把新产品试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如通用加工设备的购置费等算做新产品试制费。出售样品、样机所得价款,应当冲减试制费用。年终及已经完成的试制项目和因故中止、撤销的项目,都要做出决算,报送教育部生产供应管理局。未完项目的年终结余资金,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考 核
八、新产品试制过程中,需进行样品鉴定和小批鉴定。样品鉴定合格后方能转入小批试制,小批鉴定合格后才能正式投产。样品鉴定由教育部或教育部委托的有关单位负责组织。小批鉴定一般由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受该部门委托的单位进行。
九、样品鉴定时,承制单位应提出下列文件:
1.计划任务书;
2.试制总结报告;
3.工作图样及全部设计技术文件;
4.验收要求、测试报告、例行试验报告和标准化审查报告;
5.用户试用意见;
6.样机和随机文件;
7.鉴定大纲。
十、样品鉴定要组成鉴定领导小组,鉴定领导小组要吸收数量足够的用户参加。鉴定领导小组应根据计划任务书、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其他有关文件审查、修改并通过鉴定大纲,主要检查下列项目:
1.技术指标是否达到要求,结构工艺性是否良好;
2.设计资料是否齐全,技术经济指标是否先进;
3.主要工艺方法能否保证设计要求,工艺是否过关;
4.标准化审查;
5.改进要点。
鉴定后,应由鉴定领导小组编写鉴定证书并签署意见后报教育部生产供应管理局审批。
十一、小批鉴定应在样品鉴定的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
1.工艺文件是否齐全;
2.工艺装备是否齐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3.零件加工和装配质量是否稳定;
4.材料及工时消耗是否先进;
5.正式投产前的生产技术准备情况;
6.改进要点。
小批鉴定后,由主持人编写鉴定证书报教育部生产供应管理局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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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根据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依法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判,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进行司法监督最有效的方法,对于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行政判决一旦生效就对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自身产生拘束力。对于行政诉讼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行政赔偿判决七类判决结论,本文试就七类判决在法律通用的问题略陈已见,以期方家指正。


一、维持判决

维持判决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对其予以维持,确认其效力的判决。该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肯定,是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维护。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做出维持判决时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证据确凿。指做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真实、可靠,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充分证据属事实审查,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进行审查。没有足够确凿的证据证明事实成立,人民法院不能做出维持原判。

2、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指具体行政行为所使用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条款正确合理。

3、符合规定的行政程序,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以及行政程序的一般原则。

人民法院在做出维持判决时,应遵循以下规则对被诉行为予以审查,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规范。首先,要遵循行政审判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对被诉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为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事实基础。其次,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关相应条款是否正确合理进行审查,以确定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适用维持判决。具体审查内容包括:(1)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现行有效,尚未生效或已废止的法律不得适用彼法,应适用此条款而适用彼条款的情形;(3)排除适用了不应当适用和应当适用而没有适用的情形;(4)审查适用法律法规的主体是否合法,其是否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再者,应当注意用行政程序规范以及行政程序一般原则对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确认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能否判决予以维持。

二、撤销判决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其予以撤销,否定其效力的判决。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撤销违法的,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侵害的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法院的撤销判决,可以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从而确保行政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依法行政的真正实现。撤销判决有全部撤销判决、部分撤销判决和撤销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三种具体形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做出撤销判决,应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主要证据不足。指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情况,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以判决撤销。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错误地援用了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表现:①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不正确;②选择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不正确;③适用无效的法律法规;④适用法律法规不全面;⑤违反法律冲突适用规则;⑥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法规为依据。

3、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行政程序法规规范。行政行为违反法定行政程序,指导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形式主要有:①步骤或顺序违法;②行政活动的形式违法;③时限违法。

4、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力界限。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越职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①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行使了宪法,法律没有词语的权力,即无权限。②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行使了法律词语其他行政机关的权力,即事物越权。包括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的职权,以及某一行政机关行使了其他行政机关职权的情形。③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超(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外事实处罚:二是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超越了地域管辖范围:三是层级越权,包括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权限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权限。

5、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授予该职权的目的?做出行政行为时存在主观恶意?。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①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违背法律的目的。行政机关关在行使法律赐予的权力时,不得与法律追求的目的相背离,否则就是滥用职权。如被告的罚款决定不是为了制裁违反行政法义务的行为,而是出于为了收集资金的目的,就构成滥用职权。②被诉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掺杂了不适当的考虑。包括行政机关在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是否考虑的重要因素。如被告在做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不适当地考虑了相对人的身份及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共工作人员的亲属关系等,该行政决定即属滥用职权。③被诉行政行为是否有违反比列原则的情形,包括被告在行使职权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有独断专横,反复无常以及同等情况下不同等对待等现象。如对同以法律法规的有关条款在同类案件中先后做出不同的解释,造成同类案件不同处理以及对违法轻者重罚,重者轻罚等现象。

三、履行判决

履行判决是针对被告不作为行为而采用的判决形式,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负有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且无正当理由所做出的责令被告限期履行职责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据此,人民法院在做出履行判决时应同时慢足以下条件:①被告依法负有法定职责;②被告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即存在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③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

根据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不作为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被诉讼行为进行审查,以最终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规范。

1、被告是否负有与原告申请事项相关的法定职责。被告负有相关的法定职责才有可能适用履行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款。否则,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与法律条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告是否有对相对人的申请不予答复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具体审查以下内容:①相对人是否提出相关的申请,对此应有相对人负举证责任,相对人不能举证的,则其诉讼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类型及相关条款。②被告对相对人的申请是否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若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同意或批准,还是拒绝或不批准,则都构不成不作为,不适用履行判决的类型及条款。同意或批准的意思表示意味着已作为且已答复了相对人的申请,只不过是未具体执行;拒绝或不批准的明示拒绝行为,实际上是被告履行职责的否定性表现形式,是一种作为的形式,对此应适用撤销、确定等判决类型及法律条款。③被告不予答复的期限是否超过法定的合理的期限。

《解释》第39条规定:“共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的,从其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持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可见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有关申请答复的合理期限通常是60日。人民法院应据此对被诉行政行为予以审查。

3、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正当理由。若被告有正当理由,如无管辖权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而导致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则不构成违法,也不应该做出履行判决,而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变更判决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社厅函(2000)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一个时期以来,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了大量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案件,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有少数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工作中存在不接受当事人申诉的情况,有的对当事人申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不出具仲裁文书,有的出具仲裁文书不规范等,致使部分劳动争议当事人投诉无门,影响了劳动争议仲裁与法院审理工作的有效衔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解决这些问题,进一步做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通知如下: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劳动争议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并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第二十五条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部发〔1993〕276号)第十四条的规定,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诉人。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监督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规范案件受理程序,杜绝不符合规定现象的发生。


200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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