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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5年第2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59:47  浏览:84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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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5年第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驻外大使的任免名单(2005年第2期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2005年1月17日
  一、免去孙玉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刘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富汗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华君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孙玉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李强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樊桂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乌干达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王信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蓓芬(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贝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蒋正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信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冰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林迪夫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蒋正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博茨瓦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徐建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开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鲁吉亚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唐振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田学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希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焦东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元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巴哈马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麦国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殷恒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秘鲁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5年3月8日
  一、免去卢树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兰立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印度尼西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梅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卢树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魏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燕怡(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文莱达鲁萨兰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赵会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建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卡塔尔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陈育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杨秀萍(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立陶宛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关呈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章启月(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比利时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程文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马力诺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董津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意大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兼驻圣马力诺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2005年3月29日
  一、免去张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海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维也纳办事处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范振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薛金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蓬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崔永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范振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刚果民主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孙兆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公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任命钱洪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格林纳达特命全权大使。
  2005年3月30日
  免去杨洁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文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利坚合众国特命全权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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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的通知

工商个字〔2011〕第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将于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顺利开展,进一步推动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中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内容,《关于印发〈港澳居民在内地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4〕第190号)中港澳居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工商个字〔2007〕第247号)中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表格样式,于2011年1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请各地将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联系电话:010-88650809;传真电话:010-68050283;电子信箱:djc.gts@saic.gov.cn。)


   国家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规范》.zip
http://www.saic.gov.cn/zwgk/zyfb/zjwj/xxzx/201110/P020111010580551783076.zip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

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农村移民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县)农村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农为主、以土为本和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的原则,通过就地后靠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政府安置和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妥善安置移民。

第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的原则。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具体实施农村移民安置。

第六条 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核准的《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占地处理规划设计》(以下统称《安置规划》)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实施规划》),落实以户为单位的安置方案。



第二章 淹没补偿



第七条 农村移民淹没补偿实物量以《实施规划》确定的实物量为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和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除因出生、婚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淹没区,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人口由政府负责搬迁安置外,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政府不负责搬迁安置。对擅自新增建设项目一律不予补偿。但对人口漏登,房屋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要求的,由农村居民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居民证实,村组核查并出据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确无异议后,报两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实施规划,可在本县包干经费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八条 农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偿费按《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补偿标准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确定的包干限额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房屋迁建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需搬迁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经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只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和河滩地,下同)但需要搬迁建房的人口,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认的应纳入搬迁的人口。

第十二条 农村移民建房选址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分散为主的原则合理规划。建房用地面积按《实施规划》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审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以移民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迁建房屋的补偿费,按照《实施规划》确认的搬迁房屋面积、结构计算并补偿到户。移民房屋迁建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征地的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内分散迁建房屋的,迁入地村民小组可以统筹不超过20%的基础设施费,用于组内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应发给移民户。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的医疗点及学校增容费由两县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移民安置区医疗点及学校增容。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移民房屋建设的管理,严把建设质量关,严防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时登记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集镇迁建占地需征用耕地进行生产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安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生产安置规划人数,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安置对象:

(一)既淹没承包地又淹没房屋的;

(二)只淹没房屋的;

(三)只淹没承包地的(以淹没承包地面积占本户承包地总面积的比例大小在村民组内依次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安置为主,即通过有偿调整集体土地和国有农场土地,安排给移民每人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在集镇周围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5亩;在其他地方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1.0亩。

达不到组内居民人均耕地面积标准的,按先村内、乡(镇)内、后县内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进行农业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应全额拨付给安置移民的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集镇周围安置的农村移民,人均安置耕地低于0.5亩的,可实行兼业安置,其生产安置费按实际安置耕地面积占最低安置标准的比例拨付给安置组,剩余的生产安置费作为兼业安置的补偿发给移民。

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谋职业条件(有从业技能证书和三年以上的从业证明、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迁入地县级公安部门的户口准迁证等,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户主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合同,生产安置费全额拨付给移民。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投靠直系亲属条件(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投靠直系亲属安置。

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农村移民户,其户主应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接收证明,迁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在完善安置手续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拨付生产安置费给迁入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安置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村移民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术能力。



第五章 安置销号



第二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应在移民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销号合同。

农业安置和兼业安置应在移民户接收土地同时办理生产安置销号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移民在安置费支付完毕同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在房屋迁建销号后,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及时拆除并将宅基地交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生产安置销号后,应及时将淹没线下土地交当地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库消落区土地属国家所有,其管理和利用按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民工作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移民安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扰农村移民搬迁安置、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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