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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09:20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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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3]12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房地产信贷政策,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房地产金融健康发展,现就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引导规范贷款投向

  房地产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没有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重点支持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购买能力的住宅项目,对大户型、大面积、高档商品房、别墅等项目应适当限制。对商品房空置量大、负债率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严格审批新增房地产开发贷款并重点监控。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建住房[2002]217号),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及其他形式贷款科目发放。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发放的非房地产开发贷款,各商业银行按照只收不放的原则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银行贷款,其自有资金(指所有者权益)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贷款,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项目,严禁跨地区使用。

  二、严格控制土地储备贷款的发放

  各商业银行应规范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的管理,在《土地储备机构贷款管理办法》颁布前,审慎发放此类贷款。对土地储备机构发放的贷款为抵押贷款,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

  三、规范建筑施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用途

  商业银行要严格防止建筑施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垫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将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施工所必需的设备(如塔吊、挖土机、推土机等)。企业将贷款挪作他用的,经办银行应限期追回挪用资金,并向当地其他的商业银行通报该企业违规行为,各商业银行不应再对该企业提供相应的信贷支持。对自有资金低、应收账款多的承建房地产建设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商业银行应限制对其发放贷款。

  四、加强个人住房贷款管理,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住房的需要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扩大个人住房贷款的覆盖面,扩大住房贷款的受益群体。为减轻借款人不必要的利息负担,商业银行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首付款比例仍执行20%的规定;对购买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应适当提高首付款比例。

  商业银行应将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情况登记在当地人民银行的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详细记载借款人的借款金额、贷款期限、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商业银行在发放个人住房贷款前,应到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进行查询。

  五、强化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

  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的抵借比不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为竣工验收的房屋。对借款人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银行贷款的,商业银行一律按照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六、充分发挥利率杠杆对个人住房贷款需求的调节作用

  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房改房或第一套自住住房的(高档商品房、别墅除外),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不得浮动)执行;购买高档商品房、别墅、商业用房或第二套以上(含第二套)住房的,商业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

  七、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的管理

  各商业银行应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账户管理,理顺委托关系,对违反规定的有关行为应即刻纠正。住房委托贷款业务仅限于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对使用其他房改资金(包括单位售房款、购房补贴资金、住房维修基金等)委托办理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一律不得承办。

  八、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建立房地产信贷业务分析制度,跟踪、调查、分析商业银行房地产信贷执行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要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三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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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邢政[1998]11号 1998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改变重点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 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冀政[1997]3号)、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冀政[1997]4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省、市规定筹集的,用于全市重点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级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收入中提取3%, 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市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分成的公路运输管理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市应分得车辆通行费收入的3 %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从征收的邢台市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0%的资金,用于邢台市区防洪工程建设;
(三)按《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冀财综字[1996]95号)和市有关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城镇职工(含个体工商户)按冀财综字[1996]95号文件规定缴纳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五)市对政每年从预算内安排防洪保安工程建设专项资金100万无;
(六)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市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5%,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12%, 工业消耗用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17%,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5%;
(七)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我市重点防洪工程、水利工程的建设;省重点水利工程项目资金的配套;邢台市城区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中型水库和位置重要的小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区域内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市级管理的防汛通讯系统建设;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防洪工程、水利工程项目。
(二)跨流域、跨市的重大防洪工程、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由市与有关县(市)、区共同承担。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缴
(一)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缴: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市财政局直接划转;从预算外资金征集的,由市收费管理局负责征缴;从市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种植养殖生产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市水利局负责征缴;向城镇企业职工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征缴,水利部门协助;向行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征收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由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征缴,财政部门协助。
(二)实行征缴水利建设基金任务目标责任制。各项基金征收以有关费基、费率为依据确定年度征收任务。对具体征缴单位,在完成年度任务目标的前提下,可按征缴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不得重复提取)用于征缴工作的费用开支。对完不成年度任务目标的,除不予提取征缴手续费外,短收部分从单位经费或收入中弥补。
(三)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市收费管理局、市水利局负责组织稽查。具体征缴和稽查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水利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7 号文件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要纳入相应的基本建设计划。
市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和建设项目,其中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计划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意见,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或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建设工程质保金的扣留问题

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了建设工程质保金及保修期的,建设工程竣工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建设方支付工程价款时,建设工程保修期未届满的,建设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留质保金,待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返还承包人。
2004年10月30日,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9月1日,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在决算结束及核对工作结束后,宏利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延期一天,每日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质保金741010.41元应否扣留的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宏利公司请求按5%扣除有悖于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宏利公司可扣留质保金741010.41元。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11月24日,因此,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全部届满,按约应扣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审法院按照鉴定价款计算出应扣留的质保金为741010.41元,华升公司仅对该质保金是否应予扣留提出上诉,对质保金的数额,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法院对一审法院计算出的应扣留的质保金为741010.41元予以确认。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73号

三、基本案情
  2004年3月18日,合肥欣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欣意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约定由华升公司承包建设宿州市城隍庙商城一期工程,工期240天,华升公司垫资施工,在主体结构封顶时付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等。2004年7月2日,欣意公司将上述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宏利公司。2004年7月1日,华升公司进入工地施工。2004年10月30日,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利公司将宿州市城隍庙商城A区4-8#楼发包给华升公司施工建设,工程内容为框混6层,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资金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计划于2005年9月15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20天,中标价为25468000元。开工前一周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的15%备料款,工程进度至二层封顶后每月按应付进度款20%逐次扣回。每月三十号前按审结的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95%。一月内决算完毕,付至决算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等。2005年9月1日,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在决算结束及核对工作结束后,宏利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延期一天,每日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点五支付。
  2004年12月13日,宏利公司向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缴纳4-8号楼劳保统筹费865000元。2005年9月7日,宏利公司代表人张磊乐与华升公司代表人胡召伦签署一份《城隍庙工程4-8#楼工程决算中争议问题达成如下共识》,约定华升公司的分包项目管理费按13.413%计取。在该份《共识》中,双方签字后又手写增加了异地施工增加费按1.3%列入的条款。2006年11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交付。2008年4月15日,华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7884823.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2578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08年6月3日,宏利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华升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0万元(暂定,以实际审计数额为准)、赔偿违约金8194554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往来工程款账目收付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8月31日,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皖中信鉴字(2009)12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4227630元。以下费用共1611416元双方争议较大,建议由法院裁定,包括:(1)劳保基金823740元;(2)张磊乐代表宏利公司于2005年9月7日签署的《共识》涉及费用为492548元;(3)批腻子增加295128元,该项内容图纸未设计,但实际已做。2009年9月25日,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往来工程款账目收付情况作出皖中信鉴字(2009)17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认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13985079.20元、赶工费34000元,宏利公司供材料款为5786248.35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513081.31元。暂时无法确认2681914.20元,包括:(1)欣意公司代宏利公司转给华升公司的4笔85万元,仅有银行转账单,无华升公司收据;(2)宏利公司代华升公司付郑其材料款273214.20元,有发票及华升公司委托宏利公司付款的委托书,但华升公司出具了郑其本人未收到此款的说明;(3)宏利公司申报的其他暂时无法确认的工程款为1558700元,主要是华升公司有权签字领款人之外的其他相关人员出具的收条。2009年12月18日,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补正函,认为宏利公司供应材料款应调增292246.24元。综上,鉴定单位确认宏利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为19805327.55元。
  另查明:2005年5月28日,华升公司与孟林签订合同,约定由华升公司将宿州城隍庙商住楼4-8#楼的防水工程交孟林承包施工,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栋楼防水工程结束后,预结工程款的85%,5栋楼防水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款的95%,余款一年内付清。2005年5月20日,华升公司又与孟林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孟林供应华升公司所需要的木门。2005年12月15日,华升公司与孟林、宏利公司签订一份《同意转款协议》,约定由宏利公司直接将孟林施工的宿州城隍庙4-8#楼的防水工程款及提供的木门款项支付给孟林,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根据合同进行结算。随后,宏利公司陆续支付孟林防水工程款、木门款共665000元。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履行问题。华升公司进驻工地施工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当时双方是按《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因为工程款的问题发生纠纷而停工。该两份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是按哪份合同履行,无法确定。
  (二)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为24227630元。在暂时无法确定部分中,张磊乐签字部分应予认定,因为,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张磊乐多次代表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交涉相关事宜,其有权代表宏利公司,故张磊乐代表宏利公司于2005年9月7日签署的《共识》涉及的费用应视为宏利公司同意支付。但是异地施工增加费是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手写添加的,无法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笔费用314959元无法认定为宏利公司同意支付,应予以剔除。实际施工中,华升公司实施了批腻子的工作,宏利公司也提供了批腻子的材料,该项费用295128元应计入工程款。本案所涉劳保统筹款应计入工程款,鉴于宏利公司已实际支付,故不再另行计入。综上,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24700347元。
  (三)关于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安徽中信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往来工程款账目收付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确认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13985079.20元、赶工费34000元,宏利公司供材料款为5494002.11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9513081.31元。在暂时无法确认款项中,欣意公司代宏利公司转给华升公司的4笔共85万元款项,虽然仅有银行转账单,无华升公司收据,华升公司称与其他已确认的款项重复,但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应认定宏利公司已支付了该85万元工程款;宏利公司代华升公司付郑其材料款273214.20元,因郑其否认宏利公司已支付该笔款项,对该笔材料款不予确认;在其他无法确认的工程款中,宏利公司代华升公司支付孟林的防水工程款和木门款665000元,有华升公司与孟林的协议,华升公司、宏利公司及孟林三方签订的同意转款协议,孟林的收条佐证,应认定宏利公司支付了该笔费用;宏利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农民工个人签字,且在华升公司提供的所列已确认宏利公司已支付农民工工资款项中,有三笔计765000元不是农民工工资,因此,宏利公司已付的57万元农民工工资应予认定;宏利公司已付的30万元工程款,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有华升公司的收据并注明是汇款,但是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汇款凭证佐证,故对宏利公司支付的该两笔工程款不予认定。
  (四)关于违约问题。经过对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情况的鉴定,宏利公司尚欠华升公司工程款,宏利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向华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华升公司未举证损失数额,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宏利公司请求予以减少,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所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五)关于质量保证金应按多少计算的问题。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款的3%,宏利公司请求按5%扣除有悖于双方约定,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宏利公司可扣留质保金741010.41元。
  综上,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24700347元,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21890327.55元,尚欠工程款2810019.45元,扣除质保金741010.41元,宏利公司还应支付华升公司工程款206900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华升公司工程款2810019.45元,暂扣除质量保证金741010.41元,实际应付工程款2069009.04元。二、宏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升公司支付违约金(206900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06年1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华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宏利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4656元,宏利公司承担63000元,华升公司承担31656元,反诉费7万元由宏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10月30日,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就宿州城隍庙商城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宿州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同年12月21日,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关于宿州市城隍庙工程劳保基金协商共识》,约定:为保障华升公司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效益不受损失,宏利公司确保不论是否向宿州市建委缴纳劳保基金及缴纳多少,在工程进行决算时,均按国家规定支付华升公司3.4%的劳保基金。2005年9月5日,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泽民与华升公司王宏波在《会议记要》中对劳保统筹问题再次约定:“宏利公司确保给3.4%给华升公司,如果建委返还多少给华升公司,全部退还宏利公司。”2004年12月13日,宏利公司向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缴纳劳保统筹费用865000元。2005年6月20日,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应宏利公司申请将该865000元中的388000元抵作宏利公司开发的另外四栋楼的劳保基金,退还宏利公司现金44500元,865000元劳保基金的另50%即435000元,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表示按照规定将不予退还。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劳保基金823740元及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2、欣意公司代转的85万元能否认定为宏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3、宏利公司支付给孟林的防水工程款及木门款665000元以及宏利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57万元应如何认定;4、质保金741010.41元应否扣留;5、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宏利公司违约金是否适当,应否调整。
  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但在此之前,双方以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的形式对华升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宏利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备案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中的条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如存在实质性不同,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双方的履行依据。虽然该二份合同在工程价款计算、支付及是否垫资等方面的约定均不相同,但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工程承包补充协议》(附则),对于涉案工程价款,华升公司同意以鉴定方式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在征得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同意后,委托鉴定单位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双方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虽与备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不符,但并不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关于劳保基金823740元及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按照双方约定,宏利公司应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按照工程造价的3.4%将劳保统筹费用支付给华升公司。宏利公司向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缴纳的865000元,其中50%已退还宏利公司,另外50%如宿州市建筑业管理处予以返还,返还的费用应由宏利公司享有。故华升公司提出宏利公司应按鉴定造价24227630元的3.4%即823740元支付该公司劳保基金的上诉理由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该笔823740元应计入工程造价。对于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一节,宏利公司虽对双方所签《共识》中手写添加条款不予认可,但宏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华升公司提供的该《共识》原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华升公司提供的该《共识》原件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宏利公司应按《共识》中约定的比例支付华升公司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
  (二)关于85万元转账款能否认定为宏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经查,该85万元为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分4笔代宏利公司转给华升公司的工程款,华升公司提出宏利公司提供的汇款单是复印件。二审审理期间,宏利公司提供了该4笔款项的转款凭证原件,华升公司又称该85万元转款与该公司开据给宏利公司的收据重复,但华升公司提供的与属于该85万元转款重复的收据的开具时间、数额及款项来源,均与转款凭证不相对应,故华升公司称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该85万元没有原件且与其它收据重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该85万元为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宏利公司支付孟林的防水、木门款665000元及该公司代付的农民工工资57万元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华升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防水工程转包给孟林施工,且与孟林签订木门《供求合同》,其后华升公司、宏利公司及孟林三方签订《同意转款协议》,商定孟林的工程款由宏利公司直接支付,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根据合同再行结算。宏利公司根据上述约定,直接支付孟林工程款665000元。现华升公司提出宏利公司支付给孟林的工程款数额应当由华升公司与孟林按其双方所签合同结算确定,不应由宏利公司与孟林直接确定应支付数额,但华升公司未能提供其与孟林的结算结果。经鉴定单位核算,该部分工程价款为687997元,华升公司、宏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宏利公司支付的665000元亦未超出该部分鉴定价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宏利公司支付给孟林的该部分工程款665000元为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7万元,经查,华升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在报送宿州市建委、开发办的《报告》中认可宏利公司代付班组工资为2624300元,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要求华升公司在宏利公司提供的《工程款确认表》中划定2624300元的构成,华升公司划定的范围中,一笔50万元为宏利公司支付给华升公司王宏波的工程款,一笔76500元为支付的材料款,均非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款。二审期间,本院亦要求华升公司提供其认可的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的2624300元农民工工资组成依据,但华升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而且宏利公司提供的该57万元条据中的部分收款人为华升公司认可的在其工地上施工的农民工,一审法院据此推定该57万元为宏利公司直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2624300元的组成部分,应作为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质保金741010.41元应否扣留的问题。根据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工程款付至结算款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周内一次付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11月24日,因此,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全部届满,按约应扣留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审法院按照鉴定价款计算出应扣留的质保金为741010.41元,华升公司仅对该质保金是否应予扣留提出上诉,对质保金的数额,华升公司与宏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计算出的应扣留的质保金为741010.41元予以确认。
  综上,宏利公司欠付华升公司的工程款,应在一审认定的工程造价24700347元的基础上,增加3.4%的劳保基金823740元及1.3%的异地施工增加费314959元,总计为25839046元。扣除宏利公司已付工程款21890327.55元,宏利公司尚欠华升公司工程款3948718.45元,扣留质保金741010.41元,宏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07708.04元。
  (五)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宏利公司违约金是否适当,应否调整。一审期间,宏利公司以双方约定的按照所欠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为由,请求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由于华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当前市场状况及本案实际,认为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作为宏利公司承担违约金的标准较为适宜。华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调整的违约金标准过低、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2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驳回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即: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810019.45元,暂扣除质量保证金741010.41元,实际应付工程款2069009.04元;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69009.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06年11月24日计算至付清款日止);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安徽宏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7708.14元,并自2006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四、驳回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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