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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4:44:48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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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外地在京购房交易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的房地产交易活动(以下简称场内交易)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中心接受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交易管委会)的指导、协调、监督。
进场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场内交易的行为主体须有下列合法有效证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有市建委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房地产评估机构须有市房地局、市物价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公司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五)其他交易行为主体须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第五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须具有合法有效的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明,以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证件。
第六条 场内交易的房地产,其交易价格按市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到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买卖、租赁手续或申办权属证件的,均需到设立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经获准在场内进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法律咨询、现场服务等活动的中介机构,须按本办法开展业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依法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交易中心内进行房地产广告宣传活动,须到驻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屋的出售和购买
第十条 凡获准在交易中心出售的房屋,其出售范围是:
(一)外销商品房屋可以向境外的企业、组织、个人和境内的企业、组织以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二)内销商品房屋可以向中央在京的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驻京办事处、联络处,本市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具有本市身份证的个人销售,也可向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的外省市个人出售;
(三)存量房屋(含经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可以向本条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十一条 出售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出售外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外销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二)出售内销商品房屋的,须有市房地局核发的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
(三)出售存量房屋的,须有所有权证明或确权证,出售经住房制度改革存量房屋的,还须具有市政府房改办批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购买外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二)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三)国内单位须有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文件;
(四)境外个人须有有效的护照、身份证件;
(五)港、澳、台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按规定转递的其它合法有效文件;
(六)外国企业须有登记注册的文件和董事会决议,并经当地公证、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合法有效文件。
第十三条 购买内销商品房屋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中央在京单位(含部队),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驻京的办事处须有市建委批准的文件;
(二)市属单位及外省市驻京联络处须有市计委批准的文件;
(三)区、县属单位须有区、县计委批准的文件;
(四)本市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须有其权力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五)本市个人须有本市的身份证;
(六)外省市个人须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和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十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达成买卖内外销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均须签订由市房地局统一印制的商品房屋买卖契约;达成买卖其它商品房屋的买卖双方,须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第十五条 买卖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或购销合同后30日内,须到设在交易中心的市房地局办事机构办理立契过户手续、申领房产权属证件,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驻场内的办事机构缴纳税费。



1997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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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
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的经纪人管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登记注册,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经纪活动并收取佣金的组织和个人。
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接受委托,从事居间、行纪、代理等中介行为。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经纪业的健康发展,依法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六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定经纪资格,颁发经纪资格证书;
(二)办理经纪人登记注册;
(三)保护合法经纪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四)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级公安、税务、物价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协同对经纪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经纪人业务考核制度。
经纪人业务考核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在集贸市场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经对其实际经纪技能资格认定后,发给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申请经纪资格之前3年内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四)经业务考核合格。
第十条 申请经纪资格证书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发证。
申请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其他特殊行业经纪资格证书的,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合格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经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有效的身份证件;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与开展经纪业务相应的资金;
(四)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五)国家有关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由二名以上有经纪资格证书的合伙人发起成立;
(三)注册资金50000元以上;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国家有关合伙企业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100000元以上;
(四)从业人员中应当有五名以上取得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五)从事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六)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资格证书的经纪人员;
(七)国家规定公司登记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未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人员,可以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聘任的兼职经纪人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禁止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限制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须具备相应的资格,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按合同法的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取得的佣金是合法收入。佣金收取由经纪人和委托方约定,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地告知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经纪业务合同文本应保存3年;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准则。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实;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委托方或合同他方的利益;
(五)伪造、买卖各种商业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的经纪业务;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从事不正当经纪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与委托方或合同他方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其辖区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监督和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在经纪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受聘于经纪公司或者经纪人事务所,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未经登记注册,从事经纪活动的;
(四)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五)不按规定保存合同文本的。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或者吊销有关经纪人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损害交易一方或双方利益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损害其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或者佣金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责任人的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开具税务部门制发的经纪服务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讼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3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2001)8号



第一条 为鼓励人才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促进中关村科技园区发展,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条 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参加社会保险,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被保险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参加医疗、工伤、失业保险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被保险人原在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历年个人应补缴的部分由原单位负责补缴。
(二)个人帐户补缴办法。凡1992年9月30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1992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2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按本市规定的缴费基数和个人缴费比例,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自1998年7月1日以后应按11%的规定标准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实际缴费不足规定标准的差额部分一并补缴。
(三)被保险人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由企业为其办理相应的养老手续。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及有关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问题,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如遇国家和本市对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进行调整时,按统一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1998年1月1日至本规定发布之日,到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工作的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其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补建个人帐户。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20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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