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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22:21:15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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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2005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

(200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四、第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十、第十条修改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
(2002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根据2005年7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打击制售假证件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是指未经批准,擅自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负责依法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新闻出版、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公安部门举报。举报内容属实且执法机关未掌握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辖区内设置公共广告栏,用于发布具备合法手续的招聘、启事、书讯等分类广告。
第七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清除工作纳入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制。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履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义务。
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有关部门可以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门前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承担。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利用涂写、刻画、张贴的形式制售假文凭、假证件,涉及通讯业务的,由公安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通讯经营单位在24小时内注销违法行为人的通讯工具号码。
第十条 通讯经营单位接到公安部门的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注销违法行为人通讯工具号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依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涉及制售假文凭、假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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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监督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乡经管站)是具体执行机构。
市、区、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实施监督。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勤俭办事、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和其他经济合同及上级下达的指导性计划编制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及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在执行中发生的下列事项,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
(三)定项限额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财务事项。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截留、挪用。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文教卫生的投资和扶贫救济等资金,必须入帐,专款专用。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评估产生的溢价,扶贫受赠的财产以及被依法征、占用土地的应得收入,必须转入公积金。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达到帐据、帐实、帐款、帐帐、帐表相符。除出纳员外,任何人手中不得存放集体的现金。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出租或转借帐户。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开支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一人审批;数额较大的,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付,应具有合法凭证,做到经手人、验收人、批准人签章齐全。对手续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开支,出纳员应当拒付,会计员不得入帐。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和支出应及时入帐;禁止设假帐、小金库。
公事借款必须由主管财经工作的负责人审批,公事结束后十五日内结清。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借入款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决定,并报乡经管站备案。其借款不得改变用途,应按期偿还本息。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为其成员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所需的小额短期借款担保;对资金数额较大的借款担保,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讨论通过,并报乡经管站审批。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清理、催收各项欠款,不能按时收回的,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对无法收回或无力偿还确需减免的款项,应当报乡经管站审核,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有价证券,应入帐管理,交易时,应在证券市场进行。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其成员收取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其成员要自觉履行义务,承担合法费用。收取的费用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
乡统筹费由乡经管站统一管理。
依法批准的限额外收费,由县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签发限额外收费卡。无卡收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成员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村定工干部的报酬,由乡人民政府根据干部本人的工作业绩、各项指标考核确定。最高不得超过本村劳动力当年平均收入的2倍。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招待费和书报杂志费实行限额管理。由乡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村规模大小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固定资产帐,定期检查盘点。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固定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折旧,折旧资金应列入专户管理。承包使用固定资产的,发包时,应合理确定承包金和折旧费,明确固定资产的维护和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的变卖、出让、还债、入股、报废或更新,应由乡经管站组织依法取得农村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建造或购买非生产性固定资产。凡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建筑办公楼、购买小轿车的,必须经乡经管站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管理和使用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工作变动时,必须做好交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产品物资帐,及时计价,并完善出入库手续和审批制度,每年至少清点两次。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的,必须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对抵顶上缴或偿还债务的产品物资,必须纳入帐内管理。
对上级奖售、扶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物资,应设立专户,登记造册,及时兑现并张榜公布。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做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依法纳税后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提取公积金;
(二)提取公益金;
(三)提取福利费;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成员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五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设会计员和出纳员。业务量较大的可设会计主管和专业会计。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须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经管站考核批准,报区、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必须持会计证上岗。会计证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签发。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离任时,必须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乡经管站监督,并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会计员、出纳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在年终时应将全部帐簿、凭证、报表、合同等归档,设专柜保存,严防丢失损坏。月份或季度会计报表、到期的无纠纷的承包合同和经济合同。保存期为五年;各种凭证、帐单、财务收支计划、会计人员交接清单,保存期十五年,年度会计报表、
主要凭证、帐簿和契约、财产清单、基本情况统计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其财务档案交乡经管站统一保管。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档案销毁应编制销毁清单,报乡经管站审查批准,在村财务人员和乡经管站代表监督下销毁。销毁清单由监销人签字盖章后永久保存。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帐、表、簿、据。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其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计划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务人员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物资管理情况;
(四)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听取和反映群众对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检查农业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对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向乡经管站或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村定工干部不得担任村民主理财组织成员。
第三十七条 乡经管站应当实行村财会人员每月集体办公制度,所有凭证须经乡经管站审计、盖章后方可入帐。
第三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应公布两次财务帐目,年终应向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国家印发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应逐项填好发放到户。其中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和使用每年要公布两次。
第三十九条 农村经营管理审计部门,每年应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进行审计,乡对村每年至少全面审计一次,市、区、县进行抽审。
村定工干部离任前,必须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不专款专用,挪用资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对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帐目不清,不按规定存放、支出资金、设假帐和小金库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有关机构对责任人予以撤销职务。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借入款项、借款担保不经讨论决定和备案,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对责任者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无卡收费的,责令限期退回,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5%至20%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招待费超过限额的,责令退还违法金额,并对责任人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处理固定资产,造成损失的,对责任人处对损失额10%至2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建筑办公楼、购买小轿车的,对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不按规定公布帐务帐目,不按规定审计的,责令限期公布或审计。
第四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给集体经济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经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集体经济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资金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区、县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的财务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荆门市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

第5号

  《荆门市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已经2011年6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八月十四日


  荆门市促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我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家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为宗旨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科技企业孵化器以科技型创业企业(以下统称在孵企业)为服务对象,通过开展创业培训、辅导、咨询,提供研发、试制、经营的场地和共享设施,以及政策、法律、财务、投融资、企业管理、人力资源、市场推广和加速成长等方面的服务,以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提高企业的成活率和成长性,培育成功的科技企业。
  第四条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认定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运营一年以上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二)孵化器发展方向和目标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
  (三)管理团队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经营能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管理人员应占50%以上;
  (四)具有可自主支配场地,综合性孵化器场地面积应在5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25家以上;专业性孵化器场地面积应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孵企业10家以上。其中在孵企业使用的场地占70%以上;
  (五)服务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六)用于支持在孵企业的孵化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七)专业性孵化器应具备专业技术平台或专业化的中试平台,并具备专业化的技术咨询和管理培训能力。
  第六条申报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荆门市认定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书;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经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在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及孵化协议;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实施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名录;
  (六)科技企业孵化器内配套创业投资情况的说明。
  第七条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二)对通过初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技局会同发改、经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进行现场评审;
  (三)对通过评审的申报单位,由市科技局核准后,颁发荆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
  第八条对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复核一次。
  申请复核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当在两年期满后的30日内向市科技局和市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审计的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在孵企业、毕业企业、淘汰企业名录;
  (三)在孵企业的孵化协议;
  (四)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情况。
  第九条复核未通过的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限期一年整改。
  逾期不申请复核或复核后整改仍不合格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由市科技局取消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收回荆门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证书以及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
  第十条进入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应当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内;
  (二)新注册企业或进入科技企业孵化器前企业成立时间不超过2年;
  (三)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
  (四)无知识产权纠纷。
  企业在孵时限一般3年,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在孵企业具备以下条件中的两项,应当毕业:
  (一)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400万;
  (三)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第十二条凡认定为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的,一次性给予30万元的建设补助。
  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符合省级、国家级孵化器认定标准的,市科技局应当推荐申报省级、国家级孵化器。被认定为省级孵化器的,一次性追加补助10万元;被认定为国家级孵化器的,再一次性追加补助10万元。
  第十三条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从认定之日起的5个年度内,实际上交的流转税、所得税市、县(市、区)地方留成部分,全部奖励给科技企业孵化器。
  在孵企业在孵化期内上交的流转税、所得税市、县(市、区)地方留成部分,按前3年的50%、后2年的30%奖励给在孵企业。市级科技企业孵化器从认定之日起,在孵企业上交的流转税、所得税市、县(市、区)地方留成部分,按前3年的50%、后2年的20%奖励给科技企业孵化器。
  第十四条对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技术人才租用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高新技术项目研究开发,经科技、财政部门认定后,在孵化期内给予租金补助。租金补助标准由科技、财政部门协调确定。
  租金补助年限为3年。
  第十五条进入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高新技术项目研发的企业,经科技、财政部门认定后,一次性给予1万元的开办费补助。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各项支出,由财政预算安排。根据受益原则,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
  第十七条优先推荐科技企业孵化器申报国家、省科技计划项目。
  优先推荐在孵企业承担国家、省、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十八条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免收市级以下留成部分的行政性收费,减半收取事业性收费。中介和服务性收费按标准下限执行。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两级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用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通讯、专业实验室等共享设施的建设。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建立专帐,接受财政部门监督,保证专款专用。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资金不得作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投资资金、流动资金和管理费用以及日常开支。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先向市财政局和市科技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新的用途使用。私自改变用途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收回下拨资金。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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