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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8:46:05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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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 年第 1 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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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资源开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或者技能,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的人,包括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等。

  人才资源开发包括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使用、流动、激励、保障等活动。

  第三条 人才资源开发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人为本,市场配置与宏观调控相结合,统筹人才队伍建设,促进人才资源开发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人才资源开发应当尊重用人单位和人才个人的合理、真实意愿。

  第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选拔、任用、激励等制度。

  第五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才资源开发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才资源开发工作。

  第六条 对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做出积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培养和引进

  第七条 自治区将人才能力建设作为人才资源开发的核心,制定并实施符合自治区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人才能力建设规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资源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对人才总量、结构和素质的需求,制定人才培养、引进规划和计划,通过产业发展、项目实施、企业培育等形式,培养和引进人才。

  第九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服务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专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少数民族人才和妇女人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培训基地和师资队伍建设。

  国家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机构,应当为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农村实用人才等方面人才的培训工作服务。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和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以各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人才工作主管部门以及政府有关部门、青年人才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条件和便利。

  第十三条 自治区制定并实施有利于引进人才、有利于发挥引进人才作用的优惠政策。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引进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效能原则,提高人才引进的办事效率。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引进海外高层次人才。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海外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鼓励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和个人推荐海外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评价、使用和流动

  第十五条 人才评价应当以能力和业绩为依据,建立以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人才评价标准。

  第十六条 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制定人才评价标准及科研成果评选标准、安排科研项目及科研经费,聘请专家、学者开展相关评审工作,应当统筹兼顾不同地区、不同专业的人才特点和工作实际需求。

  鼓励用人单位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人才评价、考核等标准,并给予被评定人员相关待遇。

  第十七条 专业人才聚集的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大型企业,经自治区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委托,可以评审本单位的副高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给予被聘任人员相关待遇。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聘办法,被聘任人员享受本单位规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人才流动秩序,通过规划和政策指导、信息发布等,引导人才向社会需要并能发挥作用的地方流动。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各类人才合理流动提供便利和服务。

  专业技术人才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已经退休具有正高级职称的人才或者其他急需的人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人才信用制度,发展和规范人才社会化评价、服务中介组织,发挥市场在优化人才配置中的作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信息化的人力资源市场服务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流动与社会保险相衔接的制度。

  第四章 激励和保障

  第二十二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以政府奖励为导向,用人单位和社会力量奖励为主体的人才激励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人才的实际和特点制定实施人才奖励标准、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年度创新人才奖励制度。

  鼓励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制定和实施专业人才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中的各类人才,在政府奖励、职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教育培训、成果申报等方面平等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人才资源开发实施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照贡献参与分配的制度。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给予有突出贡献的人才高薪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用于人才的培养培训、引进和奖励等,并保证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人才资源开发资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人才资源开发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流动、保障等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利益诉求和表达机制,维护人才合法权益。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意见、建议的征询和回复制度。

  第二十八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分类信息数据库和人才供求信息发布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信息化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才常规统计、抽样调查、定期普查工作并公布统计结果。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实施人才资源开发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才资源开发工作的情况进行督查,对不落实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法规、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才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人才资源开发工作中侵害人才合法权益的,由人才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京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的实施,防止和纠正涨价、乱收费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的范围是各类商品价格、各种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
  本市行政机关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服务性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物价局主管价格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价格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领导。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标准计量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物价部门做好价格监督检查和外理价格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二章 物价部门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物价局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设立物价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物价管理人员,按照本市主管部门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价格法规、方针、政策;
  (二)监督检查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情况,并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三)协调 、指导 、监督下级物价检查机构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受理价格复议案件;
  (四)查处上级物价检查机构交办的和有关部门移交的价格违法案件;
  (五)培训和考核物价检查人员;
  (六)指导 、帮助群众性的价格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受理公民以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七条 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可能转移非法所得、隐匿或者销毁证据的,经同级物价局负责人批准,可以扣押或者查封其违法经营的商品和能够作为证据的物品、帐簿,并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扣押或者查封商品、物品的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扣押或者查封的商品、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变卖,保存价款。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检查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调查,并要求被询问人、被调查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二)查阅、抄录和复制所需要的各种帐簿、单据和成本等有关证据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价格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二)主动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价格检查证件;
  (三)严肃执法,廉洁奉公;
  (四)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者保密。


 第十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国家价格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
第三章 业务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在本系统或者本行业内组织领导价格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的贯彻实施;
  (二)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价格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处理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价格违法行为;
  (四)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或者物价检查机构的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五)指导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协同工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群众性价格监督组织,依靠和支持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四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依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的群众价格监督组织,受所在乡镇、街道物价检查机构或者物价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依照有关规定开展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协助物价检查机构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对消费者有关价格的投诉按照《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对其成员进行价格法规、政策的教育,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检查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检举揭发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有关组织对公民的举报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应当宣传遵守价格法规、政策的先进事例,并有权对价格实行舆论监督,公开揭露和批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负领导责任。
  企业根据需要设立物价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企业执行国家价格法规、政策和各项价格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执行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提价申报、备案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商品定价权限,制定、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制定定价、调价、审价、价格登记等管理制度,并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奖惩的责任制度。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业和饮食服务、修理等行业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并在经营场所公布消费者监督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城镇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单位应当教育所属经济组织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督促其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配合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规、政策,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涨价、哄抬物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不执行国家定价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指导价的定价原则,擅自制定、调整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三)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的;
  (四)违反规定将计划内生产资料转为计划外加价销售的;
  (五)将平价定量供应城镇居民的商品按议价销售的;
  (六)超过国家规定的经营环节加价出售商品的;
  (七)超范围、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八)采取以次充好 、短尺少秤、降低质量手段 ,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
  (九)企业之间或者行业组织垄断价格,谋取非法利润的;
  (十)不执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
  (十二)泄露国家价格机密的;
  (十三)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和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前条行为之一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
  (三)对无法退还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罚款;
  (五)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对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处理权限和罚款数额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国家物价局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在处罚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予以划拨,并自超过缴款期限第一日起,每日加处非法所得和罚款总金额5‰的罚款;对没有银行(信用社)帐户或者银行(信用社)帐户内无资金的,市、区、县物价检查机构可以按照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二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原处罚决定照常执行。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物价检查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举揭发或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物价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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