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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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企业[2005]1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中小企业局:
为规范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场准入,促进担保机构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412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主体与范围
(一)我委负责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审批,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实施监督管理。
(二)跨省区是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区开展担保与再担保业务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规模较大是指注册资本1亿元人民币及以上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指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以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从事担保、再担保业务及相关融资服务,并独立承担担保责任的专业化融资服务机构。
(四)未经许可,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一律不得设立或变更。
二、设立与变更条件
(一)设立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2)注册资本符合法定条件,其中货币资本不低于80%;
(3)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5)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从事信用担保、融资担保、履约担保和再担保及其他经核准的融资服务业务;
(6)符合国家对担保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二)申请设立担保机构须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申请报告;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建方案;
(3)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4)拟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内部部门设置及人员基本情况;
(5)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
(6)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
(7)发起人近三年有关经营业绩、财务状况和信用记录的报告;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根据需要,担保机构可实施变更。变更下列事项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1)调整区域范围;
(2)调整业务范围;
(3)机构撤销、分立或者合并。
(四)经批准,担保机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三、审批程序
(一)申报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向所在地省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初审。
(二)省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尽快上报我委。
(三)中央企业等单位设立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可直接向我委提出申请。
(四)我委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确需延长时间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将延时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监督管理
(一)担保机构要以担保为主业,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
(二)担保机构须按照当年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1%计提风险准备金;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总额的15%。
(三)担保机构须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真实信息。
(四)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同时要建立和完善公示制度,对组织机构不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完善、违规操作的担保机构,一经发现核实,即向社会公示。对于恶意抽逃资金、非法集资投资、恶意逃废债务和转嫁风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十日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根据我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现对国营工业企业租赁固定资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
1.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在租赁期内,应视同国家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在“固定资产”科目下,设置“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核算,并按分类折旧率单独计算提取折旧。
租入机器设备时,将所需租赁费借(增)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贷(增)记“专项应付款”科目。安装调试完毕交付生产验收使用时,应将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借(增)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贷(增)记“固定
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应记入“待转固定基金”明细科目)。
租期内所支付的租赁费中,手续费和利息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支付。支付时,借(减)记“应交折旧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
”等科目。租赁设备的其他租赁费,也应首先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等支付。支付时,借(减)记“应交折旧基金”、“专用基金”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专项存款”等科
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企业固定基金”科目)。不足部分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属于租入成套生产线设备;用租赁项目新增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前支付的,支付时,借(增)记“利润分配--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
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
属于租入不便单独计算新增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和为管理服务的设备,在不减少企业原有上交利税的前提下,分期摊入成本的,支付租赁费时,借(增)记“待摊费用”科目,贷(减)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同时,借(减)记“专项应付款”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继续交纳资金占用费的企业还应结转固定基金,借(减)记“固定基金--待转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固定基金--国家固定基金”科目)。分摊时,借(增)记“车间经费(折旧费)”、“企业管理费(折旧费)”科目,贷(减)记“待摊费用”科目。这部分分期摊入成本的租
赁费,应视同提取的折旧,借(减)记“固定基金”科目,贷(增)记“折旧”科目。
租赁期满,按合同规定,将设备所有权转归承租单位时,借(增)记“固定资产--生产用固定资产”科目,贷(减)记“固定资产--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
2.企业的会工01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二)“12固定资产原价本年增减数”中“(9)盘盈”项目下增列“(10)融资租入”项目。在“13、各类固定资产原价年末数”中“(7)土地”项目下增列“(8)融资租入固定资产”项目。
企业的会工02表“利润表”第25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项目下增列第26行“支付融资租赁费的利润”项目。
二、关于临时租入的机器设备
企业由于生产需要,临时租借的机器设备,应在备查簿上登记,妥善管理。企业所付的租赁费可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在支付租赁费时,借(增)记“车间经费(租赁费)”、“企业管理费(租赁费)”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1985年7月22日
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海管字[2002]23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自国海管字[2002]204号文件下发以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加快了海岛管理和试点工作 ,我们对沿海地方上报的拟建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辽宁省长海县等七个地市(县)作为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见附件)。
各有关省(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积极推进,确保试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国家海洋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一、 辽宁省: 长海县
二、 山东省: 长岛县
三、 浙江省: 象山县
四、 福建省: 东山县
五、 广东省: 汕头市 台山市
六、 海南省: 三亚市
附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经过2年多的建设,国家第一批海岛试点工作,在海岛规划、立法、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经验。为了继续对海岛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探索,国家海洋局决定在海岛市(县)开展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
一、建设目标
通过海岛试点的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岛开发保护管理制度,规范海岛开发秩序,保护海岛资源环境,促进海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思路
统筹考虑沿海海岛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选择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海岛作为第二批海岛试点,重点围绕海岛管理立法和海岛开发审批及资源环境保护进行探索和管理实践,为全国海岛管理工作提供经验和模式。
三、主要任务
(一)组织领导
海岛试点地区成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海洋及其它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政府发布实施。
(二)法规规划
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岛开发保护规划,拟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海岛开发审批制度
有居民海岛应当建立海岛开发利用项目会审制度,凡是改变有居民海岛景观和海岛形态、严重影响海岛资源和环境的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在政府审批过程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无居民海岛应当建设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对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进行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海岛开发利用批准通知书。
(四)海岛保护和整治
领海基点所在海岛,或者具有国防、资源、环境等特殊价值的海岛,应当建立严格保护制度,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开发利用活动;对于遭到破坏的重要海岛,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进行整治。
(五)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在整理海岛调查资料及补充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掌握海岛自然地理、资源环境和开发利用现状。
四、实施步骤
第二批海岛试点工作时间为1年,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2002年8月底前,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2002年底前,完成海岛开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海岛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制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2003年上半年,国家海洋局开展海岛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对试点情况、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交流、分析和研讨,对先进试点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保障措施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试点实施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负责本地区试点的具体指导工作;试点所在市(县)海洋局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海洋局给予各海岛试点工作一定的引导性经费。地方政府对此项工作应当给予经费支持。
试点所在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全面推进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重点领域实现突破。
各海岛试点之间要加强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相互促进,争取试点任务的全面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