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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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
(1991年3月2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147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光训 万 里 习仲勋 马万祺 马思忠(回族)
王汉斌 王光中 王光宇 王庭栋 王淑贤(女)
王 震 韦 钰(女) 巴图巴根(蒙古族) 邓小平
甘 苦(壮族) 艾有勤 石玉珍(女,苗族)
平措汪杰(藏族) 叶 飞 叶公琦 叶如棠
叶 林 田寿延(土家族) 田富达(高山族)
史来贺 召存信(傣族) 吕叔湘 年景林
朱世保 朱学范 朱镕基 乔 石 任继愈
刘夫生 刘延东(女) 刘华清 刘芸生(女) 刘念智
关山月 江中·扎西多吉(藏族) 江泽民 许士杰
许 勤 孙起孟 孙敏初(哈尼族) 孙鸿烈
孙维本 严济慈 巫致中 李 宁(壮族)
李吉林(女) 李 振 李桂英(女,彝族) 李瑞山
李瑞环 李溪溥 杨 凤(纳西族) 杨文贵(黎族)
杨代蒂(女,彝族) 杨白冰 杨初桂(女,侗族)
杨析综 杨尚昆 杨 明(白族) 杨 辉(女)
吴阶平 吴贻弓 吴 振 何 英 何郝炬
何德尔拜(哈萨克族) 邹 瑜 宋 平 宋任穷
宋汝棼 迟浩田 张玉环 张再旺 张有隽(瑶族)
张兴让 张茂忠 张国基 张承先 陆文夫
阿木冬·尼牙孜(维吾尔族) 阿沛·阿旺晋美(藏族)
陈安羽 陈 先 陈作霖 陈宗基 陈舜礼
陈慕华(女) 陈鹤桥 陈邃衡 林月琴(女) 林兰英(女)
林丽韫(女) 林 若 郁 文 罗平义(布依族)
周礼荣 周谷城 周 南 郎 杰(藏族)
赵南起(朝鲜族) 赵梓森 赵鹏飞(满族)
郝诒纯(女) 荣毅仁 胡 宏 侯宝林(满族)
姜圣阶 洪学智 宦爵才郎(藏族) 费孝通
贾志杰 夏茸尕布(藏族) 倪志福
爱新觉罗·溥杰(满族) 郭 志 浦洁修(女) 陶大镛
黄知真 黄炳新 曹龙浩(朝鲜族) 曹 志
常宗琳 常香玉(女) 符 浩 章师明 章瑞英(女)
彭 冲 彭清源 董建华 董寅初 蒋一苇
韩培信 韩维先 雷洁琼(女) 蔡子民 廖汉生(土家族)
廖 晖 赛福鼎·艾则孜(维吾尔族) 颜龙安
薄一波 霍英东 霍明光
秘书长
彭 冲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28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根据《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保险机构开展直接股票投资、股权投资、不动产投资、无担保债券投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创新、不动产投资计划创新和运用衍生品等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并配备至少2名符合条件的风险责任人。为进一步明确保险机构投资风险责任人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风险责任,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风险责任人包括行政责任人和专业责任人。风险责任人应当具有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工作经历。行政责任人由公司董事长或者授权总经理担任,专业责任人由符合专业条件、能够承担相关业务决策风险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
二、专业责任人除满足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至少一项专业资质,包括注册金融分析师、金融风险管理师、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精算师、律师等资格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专业资质。具备相关投资领域10年以上从业经历的,可暂不受专业技术资格规定限制。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最近3年受到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商和税务等部门行政处罚或撤销资格的,不得担任保险机构风险责任人。单一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两项以上投资业务专业责任人。
四、保险机构首席风险官、风险管理部门负责人比照行政和专业风险责任人,纳入风险责任人体系进行监管,其具体责权及任职要求,由各公司依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规定和公司内部控制相关制度确定。
五、风险责任人在任职期间,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及有关方面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培训时间不得低于每年18课时,培训内容主要包括与风险责任人所履行的职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监管标准、宏观经济分析及金融市场动态、业务操守及职业道德准则、风险管理及监控策略、金融产品及风险分析等。中国保监会将对风险责任人和风险管理专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记入培训档案。
对相关金融监管部门、保险协会、保险机构、其他专业投资机构以及相关社会团体组织的专业培训,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培训内容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以计入年度培训总课时。
六、风险责任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规,具备相应的风险承担能力,接受监管质询,不得因职务、岗位或者工作变动而免除责任。
七、行政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和内控制度,明确授权体系,对投资能力和具体投资业务的合法合规性承担主要责任,不得直接干预专业责任人对具体投资业务的风险和价值判断,不得影响公司风险管理体系的正常运行。
专业责任人是投资业务风险的初始把关者,也是初始责任人,对投资能力的有效性、具体投资业务风险揭示的及时性和充分性承担主要责任,不得故意提供存在重大遗漏、虚假信息和误导性陈述的投资意见,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作不恰当的表述。
八、保险机构应当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分解投资业务风险责任,明晰风险责任链条,并为风险责任人履行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风险责任人的知情权。风险责任人未能履行职责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书面说明。
九、风险责任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或者依法撤销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进入保险业。
十、保险机构变更风险责任人,或对风险责任人的纪律处分、撤职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10个工作日内更换风险责任人,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十一、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监会
2013年4月9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贵阳市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贵阳市文化市场管理,维护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化市场稽查,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文化市场稽查,是指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文化市场稽查工作,其所属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市文化市场稽查的日常工作。
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文化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同时均有义务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五条 文化市场稽查的范围: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台球、保龄球、高尔夫球场(馆)、电子游戏、棋牌茶室及其他各类文化游乐场所的经营活动;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三)书报刊经营活动;
(四)营业性文艺演出(含时装、歌舞、乐手、节目主持人、音响师和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
(五)文物经营活动;
(六)经营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电影放映、发行;
(八)美术品收售、展销、拍卖等经营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
(九)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
(十)印刷业经营活动;
(十一)试验、示范性质的文化经营活动及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区、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文化市场稽查机构负责本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稽查工作。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稽查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代行稽查职责。
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违反有关文化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着统一服装(特殊情况除外),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场予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执行当场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在场。
第九条 在对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的现场检查中,发现违章行为或非法活动,应填写《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与事实相符,并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做出必要的说明。对妨碍执法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应当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填写《立案呈批表》,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大案要案应抄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中应收集的证据主要有:
(一)文化市场稽查现场检查记录;
(二)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
(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含证人笔录);
(四)对登记保存物品的技术鉴定结论;
(五)录音、录像、摄影材料;
(六)案件涉及的信件、帐目、票据、出租出售登记及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保存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登记,由专人保管,不准私自占有或者外传。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案件调查报告》,报所隶属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不构成违法事实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有违反治安、工商、税收等管理法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当事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应填写结案报告,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结案。
结案报告连同案件文书、证据等应立卷存档。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第十六条 罚没财物应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没票据。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文化经营单位进行例行检查;
(二)根据群众的举报与揭发对有关文化经营单位和文化经营活动进行调查;
(三)对非法经营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非法物品等证据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四)对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经营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稽查机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行公务;
(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三)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向经营单位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在工作中采取违反国家法律的手段;
(五)不得袒护、包庇被查处的经营者;
(六)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和扩散证据;
(七)不得泄露案情和稽查活动安排;
(八)为检举、揭发违法活动的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材料保密。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应当掌握国家有关法律和文化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熟悉文化市场管理的业务知识,并须经过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文化市场稽查行政执法行为实行监督。
(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二)对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
(三)听取下级文化市场稽查机构的情况汇报,调阅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
(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实施监督中发现以下情况,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纠正或撤销;
(三)损害文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的建议。
(四)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限期改正;情况严重的,建议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的处置违法的,由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对违犯工作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