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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25:00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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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共五类九种(中、英文
对照)。
第一类(二种):
1.“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适用于个人工资、薪金等项所得的月份申报。
2.“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适用于个人境外所得的年度申报。
第二类(二种)
1.“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月份申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分月预缴申报。
2.“个体工商户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三类(二种)
1.“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月份(或分次)申报表”,适用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年内分月(或分次)取得的申报。
2.“个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适用于个人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实行月份(或分次)预缴所得税的,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四类(二种):
1.“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月份申报表”,适用于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等项所得分月预缴申报。
2.“特定行业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表”,适用于特定行业职工工资、薪金等项所得年度汇算,多退少补。
第五类(1种)
1.“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适用于扣缴义务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申报。
现将上述各类申报表表式下发,请结合本地区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自行印制使用。对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纳税人使用上述申报表,是否加注英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依据具体情况确定。申报表在使用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
务管理司,以便统一修订、完善。
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五类九种复印件(略)



199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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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

建房〔2010〕18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现就加强《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的实施监管,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通知如下:
  一、境外个人在境内只能购买一套用于自住的住房。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境外机构只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个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境外个人(不含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超过一年的证明;港澳台居民和华侨在境内工作、学习和居留的证明。
  2、境外个人名下在境内无其它住房的书面承诺。
  三、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办理境外机构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时,除应当查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及验证购房人持有房屋情况外,还应当查验:
  1、有关部门出具的在境内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2、境外机构所购房屋是实际办公所需的书面承诺。
  四、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购房结汇,应当严格按照《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办理。
  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时,应当严格审核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对于符合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在为申请人办理购房结汇手续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外汇局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即时备案登记。
  五、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督促房地产销售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对购房的境外机构、个人做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告知,并做必要风险提示。
  六、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并指导监督落实。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及时交换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结汇等方面的信息,形成监管合力,进一步严格和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105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9号)精神,妥善解决我省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其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的问题,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分离企业办社会的职能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举措。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分离企业办中小学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国有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基础教育事业发展、切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的重要意义,加快国有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进度,进一步理顺办学管理体制,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全面发展。
  二、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尚未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办中小学,其在职教师的工资和退休教师的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的,由企业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按所在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企业上述支出,允许计入费用,在所得税前扣除。按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计发确有困难的亏损企业,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今后国家和省统一调整政府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退休教师待遇时,尚未移交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在职教师和仍留在企业的退休教师按上述办法予以调整。
  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各地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关闭破产前所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可根据企业原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研究解决。
  四、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
  五、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狠抓落实。各地要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抓紧制定具体的政策措施和工作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认真实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将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的待遇问题妥善解决好,维护社会稳定。省属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落实情况由省教育厅、省经贸委和省国资委负责督促检查。省国资委、省教育厅、省人事厅、省劳动保障厅要加强对全省面上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落实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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