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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28:42  浏览:8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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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蓬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5月26日 生效日期1984年5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一方,加蓬共和国政府为另一方(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促进和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旅游和新闻等方面的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教学;
  二、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四、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五、鼓励对方国家的研究人员或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体育方面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八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机构建立交流合作关系。

  第九条 缔约双方努力鼓励旅游,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双方将另行商定两年度的文化交流执行计划。
  与实施本协定有关的费用问题将在对等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尽力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产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然后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本协定有效期为四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可随时修订或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利伯维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加蓬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柳雨峰             马丁·邦戈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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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使用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农业发展基金、水资源费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
情况,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进行重点防治,并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审查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并监督实施;
(四)提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组织开展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和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
(六)调解水土流失防治纠纷,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林业、地质矿产、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水土保持规划制定实施计划,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防治水土流失;加强对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以及烧制砖瓦、筑路、建房等生产建设中防治水土流失的管理;做好水土保持设施和其他治理成果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水土保持工作,教育、督促村民履行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十一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组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林、牧场植树种草,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保护植被。
第十三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生产建设项目时,对涉及水土保持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必须按照
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并报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乡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采矿,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下列地区为水源涵养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湘、资、沅、澧四水上游本省境内河源区及干流、一级支流两岸第一层山脊线以内的区域;
(二)干流长五十公里以上河流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三)大、中型水库入库水系上游干流、支流河源区;
(四)水库蓄水区座靠山坡。
第十六条 下列地区为水土保持林的重点保护区:
(一)容易产生水土流失的岩石、土壤结构疏松区域;
(二)容易引起崩塌、滑坡、沟蚀和泥石流的区域;
(三)岩石裸露的山地,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土层厚度小于三十厘米的坡地。
第十七条 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具体范围的划定,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切实防止水土流失。
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采伐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
第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
(一)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红砂石、泥质页岩坡地;
(二)水工程保护范围;
(三)江河、铁路、公路两侧座靠山坡。
第二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定退耕还林,或者修成梯田、梯土和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零星矿产资源。
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章 治 理
第二十二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统一规划,实行植物措施、工程措施、耕作措施相结合,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三条 对列为重点治理的小流域,应当按照国家防治水土流失的标准进行治理;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个人、联户采取投资入股、引进外资、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承包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发挥效益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库区流域防治任务的需要,每年从收取的水费、电费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库区流域的水土保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的规定制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十度以上的风化花岗岩、紫色砂页岩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非法开垦的坡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湖南省水土保持条例》同时废止。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其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开垦的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禁垦地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和铲草皮、挖树蔸,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4日

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2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1日公布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维护中外投资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引进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财产,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补偿贸易活动时投入的设备、物资、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财产,必须依照本条例进行鉴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
(一)价值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
(二)品种、质量、数量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产地和厂家等进行鉴定;
(三)损失鉴定,即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用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四)与外商投资财产有关的其他鉴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管理所辖区域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商检机构和其他具有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
负责办理立项、审批、注册、通关、税赋、保险、信贷、验资等事项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商检机构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或者企业做好引进和利用外资工作,为中外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七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商检机构对在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
第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初审条件:
(一)有与鉴定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料;
(二)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配套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获得国家商检部门资格认可的专职鉴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商检机构以外的鉴定机构,其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初审,报国家商检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和法规;
(二)接受国家商检部门和本省商检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依法开展鉴定工作,不受非法干予和阻挠;
(四)按时完成鉴定项目和出具鉴定证书;
(五)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费用;
(六)与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鉴定人员应当回避;
(七)不得泄漏与鉴定财产有关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八)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刁难和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中外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合同、协议和申请书中约定或者载明外商投资财产由收货人所在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条款。
第十四条 外国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旧设备作价出资且价值在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中方投资者在必要时应当与鉴定机构商定在合同签订前派出鉴定人员到设备出口国实施鉴定前的现场查勘。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补偿贸易活动的当事人为财产鉴定申请人。申请人必须在应鉴定财产运到使用地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鉴定时应当填写鉴定申请表,明确鉴定目的、对象及鉴定要求和保密事项等。如有特殊要求,则另立鉴定协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原始合同、原始发票、帐册、装箱单、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财产损失鉴定时,应当保持受损财产现状;对易扩大损失的财产,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财产的产地真伪、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参数、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现实状况,按照鉴定规程的要求进行鉴定。鉴定标准和方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鉴定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或者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办理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当配合鉴定人员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及辅助人力、用具等,不得非法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四章 鉴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证书。鉴定证书应当载明鉴定的目的、内容、依据、方法和结论等事项,并由鉴定人员签名,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鉴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出具鉴定证书。
对需要安装调试的机器设备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鉴定期限自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起计算。
对安装周期长,多批投入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期限,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出具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证书,可依法作为判决、裁定、索赔、理赔、信贷、抵押、纳税、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被鉴定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依据价值鉴定证书由注册会计师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
第二十五条 鉴定证书内容与申报内容不一致的,以鉴定证书为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商检机构或者上一级商检机构申请复鉴;受理复鉴的商检机构应当自收到复鉴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复鉴结论。申请人对复鉴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鉴结
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商检部门再次申请复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置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机构的,由商检机构予以取缔;擅自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申请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申请;逾期仍不申请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伪造有关证单、票据,隐瞒应鉴定财产的真实情况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伪造、涂改鉴定证书的,由商检机构处应鉴定财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未按规定的范围和规程进行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的,由商检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未实行回避制度,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鉴定业务,并可处所收鉴定费一至三倍的罚款,追究鉴定机构负责人的责任,直至报请原批准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鉴定人员刁难、勒索被鉴定财产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延误出证,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国家商检部门取消其鉴定资格。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泄漏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依据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验资业务的,由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受到罚没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
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等经济组织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的投资财产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外购进或者租赁的设备、物资的鉴定,也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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