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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6:28  浏览:83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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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城市燃气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确保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的储存、输配、销售和使用。
工矿企业生产的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或外供生产使用部分以及民用燃气专业生产厂的生产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城市燃气系指液化石油气、油制气、炼厂气、焦炉气、天然气、混合气及其它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本市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管理,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的方针,优先供给民用,适当供给公共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合理发展须用燃气作能源的企业。
第五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燃气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劳动、计量、物价、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市公用局做好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的发展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新建住宅区和旧城区的成片改造,应按照本市城市燃气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供应设施。
第七条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应严格执行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技术等管理规范,并实行燃气管道承装准可证制度。
城市燃气建设工程的审批,应报市公用局初审后,方可按正常的基建程序办理。
工程竣工,必须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含贮灌厂、站),其防火、防爆管理,应按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其它安全、卫生、电力照明、通风、给排水、交通等设施,也应符合有关专业管理的规定要求。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的资金,可由国家、用户等多种渠道集资解决,新增用户均应缴纳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
向用户收取城市燃气建设集资费,应遵循受益和合理负担的原则。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第三章 燃气的经营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应遵循经济效益为基础,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目的,搞好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资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未达到标准的应限期改进。
第十二条 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管理、生产管理、消防管理、受压设备安全管理、环境保护、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有足够的生产资金和符合规定的燃气贮灌设施及运输设施。
第十三条 经营燃气的销售点(或供应站)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防火防爆责任制度落实,并应有责任人员;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和安全规范的气瓶库;
(三)气瓶及其它设施的管理使用,应符合有关专业部门的管理规范。
第十四条 经营燃气单位(含销售点,贮灌厂、站)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持上级主管单位批准的文件和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关条件的资料,向市公用局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
(二)申请表应分别经公安、劳动、计量、环保等部门,签署认可意见后,由市公用局核发经营许可证;
(三)凭经营燃气许可证,向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按以上审批程序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经营燃气。
个体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
第十五条 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含自产自供燃气用于生活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办理使用燃气许可证手续。
持有使用燃气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六条 不具备燃气贮存条件的自购自用单位,应在符合条件的定点单位代存、代管。各定点单位应根据自身的贮存能力,搞好代办业务。
第十七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燃气的单位(含自产燃气对外供应的厂矿企业单位)和自购自用燃气的单位(含自产自供燃气一部分用于生产一部分用于生活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到市公用局补办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
个体经营者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停止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业务。
第十八条 凡被批准经营、使用燃气的单位,应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管理费,管理费应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依表计量,按期交付燃气使用费。
第二十条 经营燃气的单位必须按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进行销售。

第四章 燃气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燃气厂、贮灌厂(站)、配气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船运码头及铁路专用线、燃气输送管道以及附设的各种设备、燃气钢瓶等均属城市燃气的重要设施,必须认真做好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如需变更使用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燃气设施应有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不得擅自在设施上修建构筑物或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凡进行对燃气设施有危害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报经市公用局批准,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设施、燃气用具及燃气计量器具的制造、安装、维修、使用以及安全防护、均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燃气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城市燃气事故的紧急状况中,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凡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单位,如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责令其限期整顿,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可责令停业。
第二十七条 凡不符合经营燃气条件的或不办理经营、使用许可证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经营,吊销其经营、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自本规定颁布半个月后,仍继续非法经营燃气及燃气钢瓶的,除责令立即停止营业,没收全部燃气及燃气钢瓶外,并按没收实物价值的50%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进行经营业务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没收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凡不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及资质审查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则吊销其经营燃气的有关证照或予以停止使用燃气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交纳的,可吊销其经营或使用燃气的有关证照。
第三十二条 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不依时缴纳燃气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可停止供气。
第三十三条 凡不按物价部门核定价格销售燃气的,可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物价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涂改、覆盖或损坏燃气设施、标志,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赔偿金额的50%处以罚款。对窃取燃气设施、标志的,应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在燃气设施上违章修建构筑物、建筑物的,按违章建筑处理。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上进行危害燃气设施作业的,除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如对燃气设施造成损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凡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及本规定的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可责令停止制造、安装、维修和使用,对已造成危害后果的,须赔偿损失,并按赔偿总额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专业人员抢修城市燃气事故时所损坏的其它设施,事后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及时恢复原状或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主管部门要严格追究其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按职责分工由市公用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燃气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机关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公用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不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199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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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进行年审的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进行年审的公告
1997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海关对报关企业及所属报关员年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海关进行报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及所属报关员均应向海关申报年审。
二、每个公历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为海关年审工作时间。海关于1月1日至4月30日接受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及所属报关员的年审申报。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向海关申报年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联合年检报告书》复印件(由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
2.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3.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及《报关员年审报告书》(此两项表格由海关制发)。
四、非外商投资企业在向海关申报年审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海关注册登记企业年审报告书》和《报关员年审报告书》(此两项表格由海关制发)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2.报关注册登记证书正本;
3.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贴本年度通过年检标识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
5.海关要求的其他说明材料。
五、参加年检(年审)企业及所属报关员的报检文件要齐全、有效,填写要准确、真实。对报检文件不齐的,海关不予接受申报;对报检文件填写不准确、不真实和不符合要求的,海关将退回企业修改,企业应在年审工作时间内重新申报。超过年审工作时间不重新申报或仍不符合填写要求的,按逾期年审处理。
海关对报关企业和报关员的年审是确认报关企业和报关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报关活动的一项重要工作制度。报关企业及所属报关员应严格遵守海关法规,按期参加海关年审。
特此公告


关于印发实施云南省法治政府八项制度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实施云南省法治政府八项制度有关工作制度的通知
 
大政发〔2009〕5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2007年省政府出台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在省级机关实施,取得了明显成效。今年省政府决定进一步扩展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为切实推进以重大投资项目审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审批这四个制度为重点落实的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实施工作,结合我州实际,州人民政府制定了相关配套措施,请结合省政府的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认真遵照执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转发〈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制度的通知〉的通知》(大政发〔2007〕55号)要求执行,重大财政支出项目审批制度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州本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大政办发〔2008〕46号)要求执行,同时就有关要求一并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加强领导,提高认识
  在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实施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是新形势下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系统安排。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加强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加强领导,抓住关键环节,采取有力措施,深入贯彻落实好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在内的有关工作。对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中重点推行的四个制度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扎实抓好实施工作,对实施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 做好与有关制度实施的衔接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新的形势,把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与实施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有机结合起来。把责任政府四项制度中服务承诺、首问责任、限时办结的相关要求,贯穿于法治政府八项制度实施的始终;要通过开展行政问责,推动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实施;要按照阳光政府四项制度的要求,有针对性的在法治政府八项制度中开展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和重点工作通报,切实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进程。
  三、强化监督检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把法治政府八项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今年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纳入责任政府和阳光政府四项制度一并考评。州监察局要加强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级各部门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落实不力的进行问责。州政府督查室要加大督查力度,认真开展专项督查,并进行通报。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找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改进,同时各级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宣传各地、各部门贯彻落实中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抓监督检查,确保法治政府八项制度落到实处,取得成效。
  
附件: 1、《大理白族自治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2、《大理白族自治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日

附件1

大理白族自治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对重大资源进行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资源是指涉及本州支柱产业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水、矿产、土地、林业、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资源。
  第三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由水利、国土资源、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审批。在审批过程中出现需要协调的重大事项时,由州人民政府或者州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协调。
  第四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有序开发和合理利用,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坚持统一规划管理原则。坚持对项目的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实行“谁审批、谁负责”,使整个审批过程职责清晰、权责分明、程序简捷、协调有序、监管有力。
  (三)坚持精简高效原则。规范审批程序,改进审批方式,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强化服务职能,提高审批效率。
  (四)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对项目准入条件、报批材料、受理部门、收费标准等,除应予保密的内容外,都应在各级主管部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
  (五)坚持监督制衡原则。建立健全事前介入、过程监督、事后监管、社会参与的审批监督制衡机制,把责任追究与公务员考核和纪检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重大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制定专项开发利用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准入条件,明确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地质灾害评估和用地预审等准入标准。
  第七条 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的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水能、地下水和水源等重大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矿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开发、矿产资源使用权流转等重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三)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建设用地供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土地开发整理等重大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四)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森林资源(森林景观、野生动植物、林下资源)、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流转、占用征用林地等重大林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五)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包括重要旅游景区景点等旅游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审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及重大资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依法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实施审批,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审批效率。
  第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依法有偿出让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
  (一)制定重大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二)根据资源的稀缺性和市场价值确定出让标的,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决定取得开发使用权的资格。
  (三)与取得开发使用权资格的项目申请人签订协议,项目申请人缴纳资源出让费后,正式出让开发使用权。
  第十条 对取得开发使用权的项目进行预评估。由州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领域专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项目预评估:
  (一)对项目建设方案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严格的技术审查。
  (二)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共利益、优化布局、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对项目进行综合评估。
  (三)形成统一的预评估意见后,对可行的项目予以立项。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立项的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审批:
  (一)进行审批公示。对审批的对象、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收费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布。
  (二)开展专家评审。要建立健全相关领域的专家库,充分听取专家对项目的意见和建议。
  (三)实行联合审批。对涉及多个部门交叉审批、重复审批,易造成互为前置的事项,州政府服务中心牵头召开协调会议,明确牵头审批单位,实行联合办理,限时办结。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行政审批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事后监管,定期对项目进行清理核查。
  第十四条 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违法、违纪的审批行为坚决予以曝光,并依法追究负有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9年7月1 日起施行。

附件2

大理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行为,明确处置权限和审批程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省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制度》(云政发〔2007〕6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的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是指大理州州属企业(以下简称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时应履行的申报、审核、批准手续。
  本制度所称州属企业是指持有或占有大理州州属国有资产的企业。
  第三条 州属企业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适用本制度:
  (一)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二)国有产权有偿转让;
  (三)国有资产折价入股;
  (四)国有资产损失核销。
  第四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管理,由大理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州国资委)负责。
  第五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六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报批程序如下:
  (一)企业内部形成书面处置决议后,将处置申请和方案报送州国资委。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涉及债权的,其处置方案应当征求债权人意见。属企业审批权限的事项,报州国资委备案。
  (二)按照本制度规定,属于州国资委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州国资委审批后报大理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政府)备案。属于州政府审批权限的事项,由州国资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七条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州属企业内部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由州属企业按相关规定划转后,报州国资委备案;
  (二)州属企业国有产权在州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三)将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或者将州属企业重要子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给非州属企业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本条所称的重要子企业是指:所控股的上市公司;净资产总额超过母公司净资产总额10%以上的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净资产总额虽不足母公司净资产总额的10%,但掌握企业重要生产要素和资源,从事主营业务的核心全资或控股子企业;州政府或州国资委认定的其他重要子企业。
  第八条 州属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其中: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由州长办公会研究决定;5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由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州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
  (二)转让州属企业国有产权导致州政府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九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折价入股的审批权限如下:
  州属企业以存量国有资产折价入股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在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后,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十条 州属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核销的审批权限如下:
  损失核销总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州国资委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其中: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州长办公会研究决定;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由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其他的由州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州国资委、州财政局、州审计局、州监察局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对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州属企业应建立健全厂务公开、公示和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发挥职工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作用。
  第十二条 各县(市)、开发(度假)区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所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施行前涉及州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的有关文件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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