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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8:02:33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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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应上缴中央财政的有关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94)财预字第2号《关于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售表收入和售表收入结余的处理及缴库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为了加强对1993年欠缴的和今后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售表收入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从1994年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我部报送“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报”(具体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年度终了后,应在1个月内,按季报格式向我部编报全年的售表收入汇总情况。承销机构向中企驻厂员机构报
送有关售表收入财务报表的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根据上述报表格式制定。
二、各地证监会收到承销机构承销期满后报送的书面报告后,应及时将书面报告中有关“股票发行企业”、“发行股票的面值总额”、“承销机构”、“承销期满日期”、“发售股票认购申请表数量”、“股票认购申请表单价”、“售表收入”、“股票认购申请表工本费”等情况用书
面形式通知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
三、各承销机构未在承销期满后15日内向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有关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的,将作为隐瞒应上交国家财政收入;在接到中企驻厂员机构审核批复后的10日内应按售表收入65%的比例上缴中央总金库(以“信汇凭证”汇出行盖章的日期为准,同时将缴款的“信汇
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未及时上缴的,将作为截留应上缴国家财政收入,分别按《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第五、六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四、各承销机构必须于3月25日前,向所在地中企驻厂员机构报送1993年度售表收入的财务报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企驻厂员机构应在4月10日前,将1993年售表收入的情况汇总编表(格式同上),一式两份,上报我部。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仍留在承销机构的,不得擅自挪用,由承销机构在3月底前上缴中央总金库,如将售表收入挪作他用的,应由其负责追回或赔偿;否则将按上述第三点的规定论处。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应抓紧落实、监督承销机构及时缴库,不得使
中央收入流失。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中企驻厂员机构做好这项工作。
1993年发生的售表收入中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已由承销机构上缴地方政府或地方财政的(具体数额以“缴款书”或银行其他凭证的影印件为准,并随1993年售表收入汇总表上报我部),应由地方财政在3月底前按(94)财预字第2号《通知》规定的办法,上缴中央总金
库;对1993年财政结算前地方财政仍不能上缴中央总金库的,我部将通过年终结算如数扣回。
请各地即将本《规定》转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遵照执行。
附件:售表收入执行情况季(年)报(略)



1994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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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北分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4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1953年11月30日行字第36号请示,并转来张家口专区分院、石家庄专区分院及商都县人民法院对普通刑事犯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具体执行问题的请示经研究提出意见转请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兹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转去,希参照执行为荷。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的解释

1954年1月关于对普通刑事犯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若干问题解释的请示暨附件收悉,我们同意来文中第一种意见:一、通常对于刑事犯判罪所用的缓刑,是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处刑较轻,并因其他具体情况以暂不执行为宜的被告,即于判决罪刑时。同时宣告缓刑若干时间(其缓刑期间不宜短于宣告的徒刑期间)。对这种被告,不予关押,也不予管制(一般不宣告剥夺政治权利),如在缓刑期内,没有犯新罪,对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执行了,若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法院应将其原被宣告缓刑的徒刑与其所犯新罪合并考量决定一个刑期来执行。二、“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称:“对于死刑、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均得酌情予以缓刑……。死刑缓刑和无期徒刑缓刑均须实行监禁,在监禁和强制劳动中加以考察,并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时予以减刑改判。有期徒刑的缓刑,可以酌情在缓刑期内不予监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这种缓刑,与对反革命犯的“缓期执行,以观后效”的办法(即简称“缓期执行”)相类似,与前项所说缓刑不同。缓期执行的缓刑,根据其在缓刑期间的表现,来决定执行原判,或于缓刑期满予以减刑改判。根据我院53年11月9日法行字第8649号通知第三项规定,对三反中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执行机关管制者,期满一般即应解除管制。
此复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皖政办〔2008〕37 发文日期:2008-07-22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全社会节能降耗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完成全省节能工作目标任务,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安徽省人民政府批转安徽省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皖政〔2008〕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节能奖励遵循客观、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
第二章奖项设置、奖励范围和奖金来源
第三条省政府每年度开展1次节能奖励表彰活动。
第四条省政府设立下列节能奖项:
1.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
2.节能目标完成奖;
3.节能先进企业奖;
4.节能先进个人奖。
第五条奖励对象和范围:完成和超额完成与省政府签订的节能目标任务的市政府、省政府部门和重点节能企业,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
第六条节能奖励资金从省财政安排的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三章评选条件和奖励形式
第七条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95分以上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超额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市政府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八条节能目标完成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得分在80—95分的市政府和省政府部门,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节能目标完成奖”奖牌,并给予市政府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九条节能先进企业奖。对与省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且年度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等级的企业,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安徽省节能先进企业”奖牌,并给予企业领导班子一次性奖金。
第十条节能先进个人奖。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重大节能效益的个人,省政府予以通报表彰,颁发“××年度安徽省节能先进个人”荣誉证书,并给予一次性奖金。
第十一条先进个人名额设置。每年度全省表彰节能先进个人200名。其中,企业人员应占50%以上,且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超过各市企业人员名额的30%;非企业名额中,科及科以下人员占70%以上,厅级以上干部不参与评奖。
第十二条先进个人名额分配。各市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各市地区生产总值占全省生产总值的比重、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对超额完成或未完成的,酌增或酌减名额)等因素确定;省有关部门先进个人名额,综合考虑部门研究解决节能降耗重点问题、节能工作措施、推动“十大节能工程”实施的作用发挥、目标考核结果等因素确定。
第十三条先进个人评选条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热爱节能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从事节能工作(节能岗位)2年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 在节能管理方面,对推动节能降耗工作产生直接的作用和成效,被市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所在单位和部门超额完成各级政府责任书规定的节能任务和节能指标。
2 在重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方面,承担项目建设主要负责人,项目运行实现节能目标,且节能量占企业当年节能量的20%以上。
3 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过程中,承担主要研发工作或作为研究开发负责人,成果已被采用并产生节能效益。
4 在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成果中,创造性开展工作,使节能新技术和新产品在本企业、行业、区域中的普及率明显提高。
5 在工程设计、项目管理等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政策和设计规范,提供有针对性、节能效果明显的设计方案等,使能源消耗量减少30%以上。
6 在岗位节能方面,积极学习节能知识,钻研节能技术,探索节能办法,提出节能效果明显的方法和建议,或者创造性地使用节能技术,在本职岗位取得年节能10%以上效益。
第四章奖励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省经委会同省人事厅负责节能奖励的组织工作。
第十五条省经委每年根据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结果,提出对各市、省政府有关部门、重点节能企业上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六条各市政府、省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先进个人推荐材料进行初审,省经委、省人事厅进行复审并公示后,提出对上年度节能先进个人奖励建议方案。
第十七条年度节能奖励建议方案经省节能联席会议审核,并报省政府审定后,由省政府对节能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章罚则
第十八条对弄虚作假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奖励的单位或者个人,撤销奖励,追缴奖牌、证书和奖金,并由省经委给予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享有奖励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参与节能奖励组织实施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各市政府据此制订本地区节能奖励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经委、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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