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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13:01  浏览:87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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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2〕73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五日

阜阳市招商引资土地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招商引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招商引资的若干意见》和省国土资源管理厅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建设用地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精简用地报批资料。市、县人民政府呈报用地申请,在《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上由分管县(市)长签字、政府盖章上报即可,取消地方政府逐级行文请示的程序。

第三条 实行批地与供地分开。各类建设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向省人民政府分批次报批用地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用地单位供地。

第四条 规范缴费主体。征地审批环节的规费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缴纳,不得由用地单位代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建立土地征、购储备基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土地统征、统购。市、县人民政府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仅收取土地出让金,其它规费不得搭车收取。

第五条 实行边报批边施工。对基础设施项目特别是线型工程,以及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体控制性工程,在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做好农民安置补偿的前提下,实行边报批边施工。

第六条 减少审批环节。县级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权,由市人民政府行使,审批结果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暂不上缴市级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从2002年至2005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按30%上缴中央外,省原收取的20%和市收取的10%,全部留给县(市)人民政府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八条 按低限征收耕地开垦费。对各县(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工业项目用地以及各开发区、工业园区使用耕地,凡已自行补充耕地并经验收合格的,免收耕地开垦费;自行补充耕地困难、不能实现占补平衡的,按低限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征收耕地开垦费。

200亩以下的耕地开垦验收权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行使,验收结果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支持园区建设。对工业园区用地,实行先批地后供地;特殊情况,经批准允许县(市)人民政府边报批,边供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自愿、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不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入工业园作为工业用地,用地单位可以采取支付租金或入股分红等方式对农民进行土地补偿。

支持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园或生态示范园,在其不改变农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不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条 凡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的,按划拨方式提供用地;以BOT、TOT方式合作投资上述项目的,按合作时间提供划拨用地。

第十一条 凡投资项目的生产及生活用地,可根据外商意愿以租赁方式提供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项目,3年内免缴租金。

第十二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去征地中涉及农民补偿费用外,给予以下优惠:

(一)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每亩3万元;

(二)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每亩2万元;

(三)固定资产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每亩0.5万元;

(四)固定资产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大型农产品项目,免收土地费用。

第十三条 凡外来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工业建设项目,一次性支付土地费用有困难的,可采取一次核定、按照协议付款期限分期付款的方式;外来投资嫁接改造工业企业,经批准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土地出让金可分期支付。

第十四条 凡投资兴办生态旅游业以及开发荒地,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按当地农民承包土地方式用地,政府依法确权登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最长可达50年。

第十五条 凡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和其他经营性用地,均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地。

第十六条 适时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凡招商引资项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可以将规划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方案一并报批,不单独修改规划。但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审查时不得乱改规划和乱占耕地。

第十七条 保障招商引资用地计划指标。凡因建设项目需要追加用地指标的,经批准,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跨行政区有偿调剂其他县(市)指标,或者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追加指标,不因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不足影响县域经济发展和招商引资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改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认定办法。除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及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核准外,其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认定,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核准文件,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改革用地审批会审制度。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对县(市)上报的建设用地材料,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办结;对符合用地审批条件的报件,要求当日办结并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保证其项目用地需要。应当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承办的事项,按照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原则及时办结。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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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晓川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教授 , 夏兴宇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关键词: 仲裁/海峡两岸/比较
  内容提要: 仲裁?Arbitration?,尤其是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协商、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在一般层面上有相似之处,但是,仲裁更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素,而且仲裁具备强烈的民间性特征。海峡两岸的仲裁制度都已经施行了很长时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两岸的仲裁法律都有进一步提高和完善的空间。通过选取大陆与台湾地区仲裁法律制度中的典型规定包括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裁决执行方面进行对比,试图总结出两岸之间以及与现行国际趋势间的不同点,以及未来仲裁法律制度进步的方向。


引言

商事仲裁已经成为国际范围内解决商事争议的最优方式,其具有的专业性、快速性、便捷性、保密性、和谐性等优点,使其在众多的国际争议解决途径尤其是在商事领域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大陆于 1995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台湾地区于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的《台湾地区仲裁法》,均是在世界各国及地区的仲裁法律发展已经较为成熟与完善的背景下通过的,这两部法律对于两地的经贸发展和仲裁事业均起到了良好的保障和推动作用。而两地的仲裁法律在仲裁的协议要求、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和裁决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干预方面的规定存在很多不尽相同的规定,两地的仲裁法在这些方面可谓各有所长。而两者之间的差异所要表达的,也正好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在未来的发展趋势与潮流。对此,本文从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以及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四个方面对两岸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并试图希望从中总结出商事仲裁法律在这些方面的潮流和趋势。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可争议之事项

?一?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当事人可否通过仲裁形式解决争议,也是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活动的必须依据。仲裁协议既可以是独立于合同签订的一份协议书,也可以是包含在商事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且仲裁协议既可以订立与合同签订的当时,也可以在交易争议产生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订立。大陆《仲裁法》第 16 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 18 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对此,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规定是,首先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该仲裁协议所涉及争议标的,须为“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并且该仲裁协议“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可见,大陆的法律比台湾地区的法律多了对于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而且在对于可仲裁事项的要求方面,也显得更为严格(注:大陆《仲裁法》第 3 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在协议的内容要求上,1958 年《纽约公约》和 1985 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等国际公约对此皆持较为宽泛的态度,都规定只需有仲裁的意愿及当事人之间书面的仲裁协议即可。即使是十分强调法院干预主义的英国,也改变了过去对仲裁限制过严的立场。1996 年的英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不仅照搬了《示范法》,而且把书面协议放宽解释为“以任何方式所作记录”[1]。国际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更多的倾向于尽最大可能使得当事人之间以合理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有效,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意欲通过仲裁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这应当是仲裁协议规范发展的趋势和方向:只要仲裁协议满足了书面形式要件和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要件,就应当尽可能承认其效力。由此对于大陆法律将“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视为仲裁协议的瑕疵这一规定,应当规定得再为宽松一些,如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如果该瑕疵部分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则仲裁机构不应当以此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而不应当一概视为无效。

?二?可仲裁事项

根据大陆《仲裁法》第 2 条和第 3 条的规定,仲裁事项仅限于合同纠纷以及其他的财产权益纠纷,并且以明示的规定排除了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行政争议;而依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的要求,可以认为一切与财产权有关的事项,只要在不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前提下,均应当纳入“依法得和解”的范围之内。虽然两地的仲裁法中的争议事项均多为商事仲裁,但即使就商事的范围而言,台湾地区立法的范围显得比大陆仍然要宽泛得多。未来的商事仲裁必将包含不止合同及财产纠纷的范围。根据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破产案件、合伙企业内部争议以及竞争法下的反垄断事项等,均不能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而且即使就“商务”这一概念而言,世界各国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解释、外延和内涵。而且世界先进各国之仲裁立法,除美国联邦仲裁法外,均未限于“商务上的争议”[2]。但美国法律规定可以进行反托拉斯法项下的请求权仲裁。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在这方面的规定更加符合国际的潮流,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方面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争议标的的可仲裁性,往往与一国的公共政策有着密切的联系,也正是如此,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其他国际公约都避免对此进行界定。但可争议事项的扩大,当事人能够将一切可以自行解决或是经和解解决的争议都提交于仲裁机构来解决,能够代表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二、仲裁机构与仲裁员

?一?仲裁机构

大陆的《仲裁法》第 10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同法第 14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虽然大陆在法律的规定中严格防止仲裁机构的行政化趋势,但是却没有通过成文立法的模式,来规定仲裁机构的法律地位;而且,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则也间接说明了大陆仲裁机构具有一定的半官方色彩,很难讲仲裁机构是作为纯粹的民间性组织而存在。所以,理论界在关于仲裁机构的定位方面也一直是众说纷纭。由于定位不明确,各地在组建仲裁机构时也是标准不一。

台湾地区将有关仲裁机构的规则放在第八章的附则规定之中。该法第 54 条第 1 款规定:“仲裁机构,得由各级职业团体、社会团体设立或联合设立,负责仲裁人登记、注销登记及办理仲裁事件。”根据这一规定,可认定台湾地区的仲裁机构纯粹的民间性质;而目前存在的仲裁机构“台湾地区仲裁协会”也确是作为民间独立团体而存在,没有与行政或司法机关挂钩。因此,在仲裁机构的大体的独立性的方面,台湾地区要比大陆更符合民间性的国际潮流,?虽然在一些单独问题上,台湾地区的仲裁制度与司法仍然没有脱离干系,如特定情形下的仲裁员回避,交由法院而不是仲裁机构决定?,在专业服务性上,两地的仲裁法都没有进行特别的强调;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环境已经完全成熟,经济行为已经自由化的今天,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专业化的服务,应当将仲裁机构定义为与商业相关的服务机构,让仲裁机构的财务独立,完全去除行政化,享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将“由政府牵头组建”改变为类似台湾地区的由代表一定群体利益的纯粹民间团体组建,方能符合仲裁机构组建的国际潮流。

?二?仲裁员

在仲裁员的规定选任方面,两地的法律规定不存在特别的不同(注:大陆《仲裁法》第 13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 8 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 8 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 8 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6 条规定:“具有法律或其他各业专门知识或经验,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仲裁员:?1?曾任实任推事、法官或检察官者;?2?曾任执行律师、会计师、建筑师、技师或其他与商务有关之专门职业人员业务 5 年以上者;?3?曾任台湾地区岛内、外仲裁机构仲裁事件之仲裁员等;?4?曾任教育部认可之台湾地区岛内、外大专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职务 5 年以上者;?5?具有特殊领域之专门知识或技术,并在该特殊领域服务 5 年以上者。”);除了比大陆多了规定禁止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以外,台湾地区的仲裁法特意增加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排除了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担任仲裁员的情形。在仲裁员的素质要求方面,台湾地区仲裁法明示了会计师、建筑师等职业,可见对于仲裁员的综合素质要求较高,而大陆的仲裁法则没有对于除法律以外的素质的要求,在此方面可以台湾地区法律为借鉴,而仲裁员的多样性,也是将来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

为了提升仲裁员的素质,台湾地区“仲裁法”于第 8 条规定:“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仲裁人之训练讲习办法,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这种“仲裁人应经训练或讲习”的规定,在世界各国有关仲裁法的立法例,颇为少见,十分有特色。在台湾地区有一些学者主张这只是“训示规定”而不是“强行规定”[3]。但是即使不是强行的规定,台湾地区此规定却表明了其对于仲裁员专业、知识和经验方面能力的重视,这也代表了未来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人员的能力需求,仲裁员作为专业性和实践经验要求均十分高的职业,无论是法律领域还是专门商事交易领域的专家和学者,都应当经受专门而必要的培训,这种培训不仅应限于专业知识和仲裁程序方面,也同样应当及于仲裁职业道德操守方面的规定。仲裁之于诉讼制度相比,其重要的一点优越性就在于仲裁制度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所以对于仲裁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也是仲裁员制度下的一项重要工作,这有利于仲裁员之间的交流方面与国际进行接轨,应当由仲裁机构来进行适当的承担。

根据大陆《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的专业设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必须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虽然这个规定可以防止出现当事人任意选择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作为仲裁员的情形,但是就该强制性规定而言,却有些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适当放宽仲裁员的可选择范围,而只作出要求仲裁员为自然人的规定即可。

三、仲裁程序与仲裁裁决

仲裁程序与裁决的作出,是仲裁制度的核心,包含了仲裁的申请和受理、证据保全、仲裁审理过程一系列由仲裁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代理人、仲裁员参加的活动。仲裁程序繁琐与便捷的程度,最能够反映仲裁制度的良好与否。

?一?一般程序

大陆《仲裁法》第 7 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可见,对于仲裁程序的确定,法律规定由具体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来确定。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 C?的仲裁规则为例,其第 4 条第 2 款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者除外。”所以,在大陆的仲裁制度中,并不存在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程序的情形,也未赋予仲裁庭自由适用仲裁程序的权利,因而当事人是不能适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外的程序的。台湾地区的法律却没有规定严格的受理和申请程序,在仲裁规则的方面就显得要开放许多:《仲裁法》第 19 条规定:“当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约定者,适用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仲裁庭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或依其认为适当之程序进行。”由此,当事人应当首先对所适用的仲裁程序进行约定,如约定未果或无约定,就应当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法无规定的,还可以适用其他包括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其他程序。该规定的自由度很高,充分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仲裁规则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从而间接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完全可能选择其他它更加有利于实现其权益的仲裁规则。在仲裁规则的选择上作出强制性要求,实际上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与否认。仲裁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仲裁合意。由当事人根据自身的利益需要对仲裁相关事项自主作出安排.当事人的自主性不应受到任何法律或规则的限制。除非当事人的自主决定超越其自治范围或违反公序良俗[2]。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

大陆《仲裁法》第 53 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但是依据台湾地区的“仲裁法”,裁决应当以仲裁庭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如果仲裁的意见没有过半数的,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仲裁程序终结,并将结果通知当事人。这里的仲裁程序终结,应当视为没有作出任何有效仲裁裁决;该规定实际上可能导致效率低下、浪费金钱和时间成本的结果发生。一旦当事人所争议事项得不到仲裁庭作出的有效裁决,又无法或是没有作出其他约定,就会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损失。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可能是出于对与裁决结果公平的度量而为,避免因为裁决结果不过半,而使得当事人承担以不能让人信服的理由所作出的裁决。但是这样做,确是有违仲裁制度本身的效率性,相比之下,大陆《仲裁法》的规定显得更为妥当一些。不过,台湾地区的“仲裁法”中比大陆的法律多增加了衡平仲裁的规定(注: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1 条规定:“仲裁庭经当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适用衡平原则为判断。”),相比于大陆以“诚实信用原则”对裁决进行规范,衡平仲裁明显要走得更远一些——既尊重了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保障了仲裁的公平公正,在运用方面也显得更为自如;这种在大陆也被称为“友好仲裁”的模式,英、美、法、德对此都有采用,连《示范法》第 28 条第 3 款也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明确授权仲裁庭,仲裁庭可以作为友好仲裁人或依公平与善良原则作出裁决。”而且,根据台湾地区“仲裁法”第 33 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 10 日内作成判断书”,这种由仲裁庭意思主导,中断询问,迅速作出裁决的方式,极好的体现了仲裁的程序优势和效率价值,但是未能作出类似于大陆的“部分裁决”(注:大陆《仲裁法》第 55 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制度规定,却似乎应当视作台湾地区“仲裁法”中不足之处。


  一、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受案范围以一万元为界限存在不合理性。

在最新的民事诉讼法草案中,将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案件的标的额提升至一万元,该设定就存在两点不合理性。首先,以涉案标的划分案件适用程序不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是少见的。案件涉案标的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的,我国强制性规定低于一万元的民商案件适用一审终审,这就可能造成一种怪现象即出现大规模的“10001元”案件,当事人可能为了逃避案件一审终审而故意扩大案件涉案标的,也就可能产生一审终审“设而不审”的尴尬局面;其次,一万元以下的案件不一定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例如在人身损害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能涉案标的较小,但是在此类案件中争议可能较大;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可能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等等此类案件可能在庭审过程中难以一时查明或者矛盾无法化解,此时剥夺当事人救济权利,或许就会计划矛盾,无法做到案结事了。

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无法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无法减轻当事人诉累。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实现案件繁简分流,减轻当事人诉累。但是,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无法实现其设立之目的。原因有二:一是案件繁简分流是出发点是法院、人民法官而不是诉讼当事人。一个普通的案件,事实情况,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些都可能只是法官看到的,因为法官职业生涯会接触无数个可能更复杂的案件。但是,每一个当事人都认为自己的案件存在各种问题,都是希望法院能够公正慎重的处理案件。这就可能造成当事人为了躲避繁简分流而故意逃避一审终审;二是在我国,一审简易程序案件3个月之内结案,普通程序6个月之内结案。就我院而言,部分法庭一审案件审限比只有百分之六七,也就是说大部分案件几天之内就案结事了。所以,设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我国是没有必要的。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救济途径,案结事了效果较差。

在现有的审级制度下,当事人对一审案件判决不服时,可以简单快捷的提出上诉,以更好的救济自己的权利。但是,在一审终审案件在,当事人若对一审终审案件判决不服时,由于无法上诉可能就造成当事人信访等社会问题,反而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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