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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9:14:46  浏览:9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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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中医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保障中医事业发展,发挥中医在社会卫生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据我国传统医学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以及教育、科技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织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依靠中医药人员,吸收和应用现代科学技术,继承发扬中医药学的特色和优势,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实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将中医事业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农村中医工作的扶持与指导制度,向农村推广简便实用的中医新技术、新疗法。
第五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中医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医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计划和管理制度;
(三)负责各类中医医疗机构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
(四)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组织中医药科技攻关、新药研制开发、成果鉴定推广;
(五)负责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师承教育的管理,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试、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管理事项。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医药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中医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设立中医院。
县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一定数量的中医床位。
乡镇卫生院应当根据需要设置中医科(室)。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一定的中医诊疗知识和技术。
鼓励建设具有特色的中医专科医疗机构。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
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方能从事中医药临床技术工作:
(一)具有国家承认的中医、中药、针灸、骨伤、推拿等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医(药)士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
(三)经国家或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从事中医临床技术工作资格证书的;
(四)经市(地)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社会名医。
第十条 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医药教育规划,发展医药教育,建立健全高等、中等中医药教育体系,加强成人教育和继续教育,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十一条 开办面向社会非学历教育的中医学校、中医班,由市(地)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支持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技术水平和丰富经验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鼓励中医药专家著书立说,带徒授业。
师承教育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加强中医基础理论和中医应用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中医药科技人员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医药研究,中西医结合,开发和推广新技术、新成果,提高中医诊疗技术和学术水平。
第十四条 开办中医科研机构,应经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类医疗机构建立的中药制剂室及其中药制剂的品种、剂型等,应当报县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使用的中药饮片和中成药,必须符合国家或省制定的生产炮制规范与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医疗、教学、科研机构开展中药剂型改革,使中药剂型简便、高效、多样化,适应人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第十七条 加强中医文献的保护和开发、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
重视中医药特殊产品与技术保密,依法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中医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申办中医医疗广告,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报省中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登载、播出、设置、张贴虚假和与审批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十九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对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合作的组织管理,鼓励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以及中医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多种形式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药学术团体进行学术交流,宣传普及中医知识,开展中医咨询服务,组织撰写中医药学术专著,促进中医药学术繁荣。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事业的投入,并纳入财政预算,使其增长幅度不低于同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建立中医发展基金。
积极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时,应当将县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列为社会医疗保障服务单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称的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和中医药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发展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鼓励中医药人员到农村和基层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表彰、奖励:
(一)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研制开发中药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资助中医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三)挖掘、研究、利用中医文献和民间秘方验方成绩显著,捐献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中医文献、民间特效秘方验方和确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诊疗技术的
(四)在发展中医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办理执业登记手续,擅自开展中医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非法从事中医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中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克扣、截留中医经费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医药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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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10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10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2010年度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数据统计分析,经商发展改革委有关部门,现将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格标准。工程咨询概论、宏观经济政策与发展规划、工程项目组织与管理、项目决策分析与评价、现代咨询方法与实务5个科目的合格标准均为78分(试卷满分均为130分)。

  二、请各地按上述合格标准对考试人员成绩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与我部人事考试中心核对相关数据,并按附表要求逐项填写,于7月10日前送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备案,备案数据作为发放资格证书的依据。

  三、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请及时向社会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并抓紧做好资格证书发放及考试后期的各项工作。

  







二○一○年六月十日







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0年6月11日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福建省关于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及安排或擅带境外旅行团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旅游局


(1992年8月1日 福建省旅游局发布)


第一条 为树立我省旅游业的良好形象,为境外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并在整顿旅游市场,纠正不正之风的基础上建立我省旅游市场的新秩序,根据国家旅游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旅游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省组织和接待境外旅游者的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和已开展定点工作地区的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单位)。
第三条 各旅行社必须制定详细完整的境外旅行团(以下简称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列入各该旅行团的接待计划中,严格按照执行,以此作为实行计划管理和检查的依据。
对不实行计划管理及拒绝检查,或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旅行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书面检讨、通报批评等处分。
第四条 各旅行社在制定旅行团就餐、购物计划时,必须安排在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对违反规定、安排旅行团在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的旅行社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和不予换发营业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等处分。
第五条 司陪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旅行社制定的接待计划带领旅行团到定点单位就餐、购物。
如违反规定,擅自带领或运送旅行团到非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对专职导游人员给予吊销导游证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旅游汽车驾驶人员处以停开旅游车辆一年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可同时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兼职导游人员给予取消导游资格永
不录用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
第六条 严禁定点单位支付回扣给司陪人员,以及给实物或有价票券等各种名目的“馈赠”。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在报请省旅游涉外定点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撤销其定点单位资格,不能再接待旅行团。
第七条 严禁司陪人员私收回扣。
对违反规定者,给予停团、停车一年,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对二次违反规定者,可给予取消导游资格、上车资格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对私收回扣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 各旅行社应加强与各定点单位的联系与沟通,与定点单位一起监督司陪人员履行旅行团接待计划。
各旅行社应协助定点单位宣传、促销商品,定点单位按各旅行社协助其促销的商品的计税营业额3%以内的比例计提劳务费定期支付给旅行社。定点单位计提的劳务费可计入成本,旅行社则列为营业收入,计提的具体比例和支付办法由旅行社和定点单位商议确定。
第九条 各定点单位应按照省政府办公厅(1990)89号文批转的《关于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实行定点接待的管理办法》及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日福建省旅游局颁发的《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以满足旅行团的需求。
第十条 省旅游局将会同各地市旅游局建立专门机构,组织检查人员,对各旅行社、定点单位执行上述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暂行规定被开除公职者三年内我省任何旅游企事业单位不得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规定行为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罚款和没收的实物变价款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定点单位可根据本暂行规定制定有关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福建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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