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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43:17  浏览:87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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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函[2004]4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还贷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开行贷款资金“借得来,用得好,管得住,还得起”,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财政信用承诺的开行打捆贷款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资金及还贷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同管理原则: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资金(还本付息)严格按贷款合同执行。

(二)专户管理原则:设立承贷主体、财政双控贷款专户,开行贷款资金全部通过本帐户下拨。项目业主必须按开行要求,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设立开行贷款专户,实行专户储存,贷款资金由一个帐户进出。设立财政、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偿债基金专户,归集还贷资金。

(三)专帐核算原则:开行打捆贷款资金必须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设立专帐,实行专帐核算。

(四)专款专用原则:开行贷款资金必须按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用款计划使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优先还贷原则:开行贷款到期,凡属于还款来源的所有资金,优先用于还贷。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开行贷款资金;严格执行“五制”,即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各部门、各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程施工、竣工决(结)算及竣工验收工作。

第五条 建立开行打捆贷款项目还贷机制。具体由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负责还贷资金管理。承贷主体、项目业主及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市财政局负责在市开行贷款信用建设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建立湘潭市开行打捆贷款资金还贷机制,设立湘潭市开行打捆贷款偿债基金专户,具体负责落实还贷资金来源及各项还贷资金的归集、偿债基金的核算和管理,审核开行打捆贷款的到期还本付息数额,拨付还本付息资金。

(二)市计委负责开行打捆贷款资金的可行性研究评估,建立项目投资效益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建设项目的未来经济效益,指导项目业主制定还款计划,在项目选择上保证开行打捆贷款的还本付息稳妥可靠。

(三)市承贷主体负责指导县(市)区承贷主体和项目业主制定具体的还本付息方案,核实并通知各县(市)区承贷主体和项目业主的贷款到期本息数额,督促其按计划落实还款来源,并按时足额上缴到财政偿债基金专户。

(四)项目业主要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认真做好投资的可行性研究,特别要做好项目投资的预期收益论证,保证开行打捆贷款资金的还款来源,具体落实建设项目的分年度还本付息计划,按计划将还款资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偿债基金专户。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六条 开行贷款资金由开行拨付承贷主体、财政双控贷款专户,承贷主体、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年度用款计划按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规定将资金拨入项目业主。

第七条 市政府批准的开行贷款年度用款计划,一般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项目业主应根据贷款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及项目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按季(月)向承贷主体、财政部门提出资金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贷主体、财政部门与开行衔接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贷款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超计划、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未纠正整改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内部财务控制制度不完善的;

(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而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公开招投标的;

(七)未按财政部门的要求将建设项目的预(结)算、财务报表、财务决算送审的;

(八)未按湘潭市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年度还款计划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的。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条 开行贷款建设项目资金按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可用于支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工程建设、建设单位管理等费用。

第十一条 开行贷款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是指建设项目开工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设计、监理、报建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业主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十二条 开行贷款项目业主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数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申报资金的进度表,必须有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

(三)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业主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四)业主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单位财务部门不得支付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有关执法部门要追究经办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五章 投资评审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是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份,是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

(六)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业主单位应在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若在评审机构送达建设项目评审结论五个工作日内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七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根据情况暂停拨付建设资金。

第六章 偿债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 开行打捆贷款还贷资金进入偿债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封闭运行。基金规模视开行贷款和偿债期限而定,按财政作为信用承诺的贷款总额进行计提。如遇财政承诺的贷款项目经营收入不足或无经营收入,出现还本付息困难,在基金中予以补贴和代偿。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分别设立偿债基金专户,专项用于开行打捆贷款还贷资金的收集和归还。项目业主在其基本结算户开户银行相应设立偿债基金专户,对专户实行双控,由同级财政部门加盖印鉴。业主单位运营资金首先进入偿债基金专户,满足到期还本付息资金需要后再进入单位基本结算户。

第二十条 可进入财政偿债基金专户的还贷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项目业主和各承贷主体的经营收益;

(二)土地经营收益;

(三)经营城市有形无形资产收益;

(四)污水处理、垃圾处理收费净收益;

(五)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的用于还贷的专项资金;

(六)每年财政新增财力中安排用于还贷的资金。

第七章 保证约束机制

第二十一条 对使用开行打捆贷款的建设项目还款来源,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证约束机制,针对不同的建设项目,采取不同的扣款方式。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建设项目,市开行贷款领导小组要在对各县(市)区还款能力进行综合评审的基础上确定其贷款规模,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财政信用承诺函,作出付息还贷计划,每年将应付利息、应还本金上缴市偿债基金专户。还贷资金如未能按时上缴,直接通过当年财政决算扣到湘潭市偿债基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市本级的建设项目,要分盈利性、非盈利性项目,采取不同的还贷模式,执行不同的扣款方式。

(一)盈利性项目,即经营性项目有稳定可靠的经营收益,具有盈利能力的建设项目。项目建成后,其经营收益要首先用于开行打捆资金的到期还本付息,在保证还本付息的基础上计算盈利,进行利润分配。

(二)非盈利性项目,即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还贷来源可考虑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经营城市的有形或无形资产收益、每年新增财力中安排。

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和承贷主体要约束项目业主,对开行贷款还本付息实行项目业主制和终身责任追究制,如项目业主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政府要追究项目业主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市原有的开行贷款资金、偿债基金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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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穗民〔2008〕313号


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我局制定了《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并经市法制办审查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民政局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加强对社区社会组织的管理,发挥社区社会组织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街道、镇或者社区地域为活动范围,由本街道、镇或者社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自愿组成、举办的,以满足社区居民的不同需求为目的,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社会服务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下列机构、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一) 政府工作机构;

  (二)事业单位;

  (三)以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服务单位;

  (四)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五)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或者在本单位内部提供服务的机构;

  (六)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社区组织。

  第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在核准的街道、镇或者社区的地域范围内活动,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第六条 成立社区社会组织,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区、县级市民政局是社区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落实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保证社区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须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颁发许可证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主管单位是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社区社会组织的负责人。

  社区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业务和活动,建立完善的议事决策管理制度,健全诚信自律机制,实行依法自治、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收入包括会费收入、接受政府部门或其他部门的经费资助、接受委托某项事务所取得的经费收入、社会捐赠、有偿服务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

  社区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社区社会组织注销登记或者注销备案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社区社会组织章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社区社会组织必须有规范的名称。

  社区社会团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业务范围概括词语+社会团体性质的标识名称”构成。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区、县级市)+街道名称(或者+社区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概括词语+组织形式名称”构成。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区社会组织发展,可以通过奖励、补贴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支持社区社会组织承接政府公共服务和社区公益服务。重点培育发展下列社区社会组织:

  (一)有利于促进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社区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

  (二)与社区居民生活密切相关,服务社区群众尤其是困难群众、老年人、残疾人、青少年的社会组织;

  (三)社区群众参与面广、具有群众基础的社区文化体育类社会组织;

  (四)有利于促进社区居民就业的社会组织。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社区社会组织的发展规划和协调管理工作。有关发展规划应当及时上报所在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并接受其指导。

  第十五条 鼓励社区社会组织从取得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等资格的人员中选聘专职工作人员,引进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提供专业的社会服务。

  政府部门购买公共服务,应当优先购买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提供的专业社会工作服务。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个人会员或者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20个以上;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四)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社区社会团体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五)有1万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 规定条 件的社区社会团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在申请成立登记前,应当召开全体成员大会,通过章程草案,选出拟任负责人。

  第十八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应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 例》的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成立社区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区社会团体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三)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在社区有固定的住所(在不影响业务正常开展的情况下,多个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在同一活动场所办公);

  (四)有与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五)开办资金在2万元以上,但行(事)业规定有最低限额的除外;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成立申请书、申请表;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章程草案;

  (五)住所使用证明;

  (六)相关验资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 例》的规定。

  属于民办学校、福利机构等类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提供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消防合格证书以及其他专业要求的合格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成立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成立的社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活动范围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 、第五条 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社区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但确有必要成立的除外;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社区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登记的决定。不批准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自发证之日起30日内,将印章样式和银行帐号报所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区社会组织需要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符合规定条 件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完成登记手续。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登记条 件,但能正常开展活动且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社区社会组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备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准入条 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实行备案管理的社区社会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待发展完善符合登记条 件后,可以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备案表》;

  (二)会员名册(从业人员名册);

  (三)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章程;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条 件的社区社会组织,由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发给备案证明。

  备案证明仅证明该组织已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纳入管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备案的社会组织解散、终止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自组织解散、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备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社区社会组织的发起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领取并填写相应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民政工作机构收到备案、变更或注销的材料后,对其进行核查,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实后,报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四)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对社区社会组织予以备案、变更或者注销,并颁发或者收回备案证明。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社区社会组织提交的备案、变更或者注销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备案不收取费用,不向社会公告,但可以采取适当形式在社区社会组织活动范围内公示,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经备案的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采取措施促进自身发展。登记管理机关、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培育扶持措施,促使其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 件。

  第三十四条 社区社会组织备案登记实行全市统一编码,纳入信息化管理。编码规则按照附件1《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编码规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申请表格由广州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免费提供给申请人使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

  (二)制定本地区社区社会组织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办法;

  (三)对社区社会组织实施年度检查;

  (四)对社区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有关职责。

  第三十七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负责社区社会组织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或者备案、备案变更、备案注销申请的受理;

  (二)采取措施扶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三)负责社区社会组织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监督、指导社区社会组织遵纪守法,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五)发现社区社会组织从事违法活动的,在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六)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执法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社区社会组织开展涉外活动或者其他重大活动,应当提前5日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业务主管单位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向所在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所在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社区社会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情况;登记(备案)事项变动及履行登记(备案)手续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情况;财务状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机构变动和人员聘用等情况。

  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结合社区社会组织的实际,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具体办法由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社区社会组织的活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实情况后依法撤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社区社会组织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方向、不能发挥积极作用,不符合登记条 件的,或者不办理备案的,区、县级市登记管理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劝其解散或者责令解散。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办法登记,或者被注销、撤销登记,被责令解散的社区社会组织,以社区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5日”、“10日”、“15日”均指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四十五条 各区、县级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通过后,报广州市民政局备案。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困难老归侨生活补助金管理发放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困难老归侨生活补助金管理发放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平顶山市困难者归侨生活补助金管理发放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抒。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平顶山市困难老归侨生活补助金管理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市归侨的积极性,发挥侨界在支持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
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落实党的侨务方针、政策,体现“适当照顾”的原则,以保障困难归侨生活为出发点,争取侨心,凝聚侨力,充分调动和发挥全市广大归侨、侨眷投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事业的积极性,确保侨界稳定,为我市“实施二次创业,打造经济强市”的战略目标服务。
第三条 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和条件,准确、合理、适当地确定补助对象和划分补助标准,突出补助重点,基本解决困难老归侨生活方面的后顾之忧。
第四条 本补助金发放对象原则上为年龄在55周岁以上或 1969年12月31之前回国定居、人均月收人在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3倍以下的老归侨及其配偶。
第五条 困难归侨补助申请人每年9月20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补助申请,并填写《平顶山市困难老归侨生活补助申请表》,由补助申情人所在单位提供本人收人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包括工资单和相关资料);无单位的由所在社区。办事处或乡(镇)负责提供有关困难情况证明材料,报当地外事侨务办公室核定。
第六条 市外事侨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河南省归侨侨眷身份确认办法》确认申请人的身份;根据规定的标准条件,对符合条件的补助申请人发放《平顶山币困难老
归侨生活补助领取证》。
第七条 困难老归侨及配偶人均月收人不足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3倍的,由当地财政补足。
第八条 本补助金采取现金发放形式,每月发放一次,由补助对象或委托人凭《平顶山市困难老归侨生活补助领取证》到当地外事侨务办公室领取。
第九条 要加强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补助费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各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变化和补助对象人数的变化。补助标准和经费支出要适时调整,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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