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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7:00:31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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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5年8月 16 日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促进决策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决议:
(一)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二)本级财政预算总支出调整上下幅度超过8%,直接支出的基本建设、企业挖潜改造科目超过10%,以及削减教育、农业、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等科目的直接支出;
(三)还贷资金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的举债;
(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及其重要修改;
(五)同国内外城市和地区缔结友好关系;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一)人口、环境、资源等方面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农村改革、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等涉农重大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教育、医疗等涉及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四)教育、科技、卫生、扶贫、救灾等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六)市属高等院校、示范性学校布局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实施及其执行情况;
(八)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情况;
(九)审判、检察、行政监察改革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大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决议。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的设立和变更;
(二)行政区划调整情况;
(三)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及结构调整方案;
(四)重大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
备案的重大事项,经过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进行审议。
第七条 需要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作出决定、决议后方能实施或者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不得先行组织实施或者上报审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论证、听证、征集议题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确定重大事项审议项目,按照规定列入年度议题计划,并且向社会公布。
没有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列入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没有提出的,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应当书面要求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九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规范的书面形式。主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包括:
(一)基本情况;
(二)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调查分析资料、统计数据、可行性说明;
(五)措施和建议;
(六)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列入常务委员会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有关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30日报送。常务委员会自接受材料之日起,对需要作出决定、决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提出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书面进行审议。
审议重大事项,可以采取座谈、论证、听证以及通过新闻媒体征集意见等形式,听取人民群众和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必须执行,并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执行情况。常务委员会应当将书面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整理,以书面形式交付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检查,检查结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组织重大事项决定、决议执行情况的检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擅自作出的决定,予以撤销:
(一)不按规定提请审议重大事项的;
(二)不按规定提请审议即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限报告执行情况的;
(四)不执行重大事项决定、决议,以及审议意见的;
(五)提交审议的重大事项,情况不真实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书面检查;
  (三)依法决定撤销职务。
  第十七条 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可以根据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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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关于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7〕14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订的《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玻璃幕墙使用有关规定
(市规划局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为加强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管理,满足建筑节能、建筑光学性能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和立面装修工程使用玻璃幕墙的设计和建设。
  二、立面设置玻璃幕墙应符合《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及杭州地区实施细则、《玻璃幕墙光学性能》GB/T18091—2000及其他国家、省、市有关玻璃幕墙设置规定的节能、光学性能要求。
  三、采用玻璃幕墙作外墙面,应控制玻璃幕墙的面积或采用其他材料对建筑立面加以分隔,禁止使用镜面玻璃。
  四、玻璃幕墙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限制设置的建筑:
  1.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其道路两侧建筑物20米以下立面,其余路段两侧建筑物10米以下立面;
  2.城市立交桥、高架桥两侧相邻建筑;
  3.十字路口或多路交叉口处的建筑。
  以上限制设置的建筑,结合建筑方案经专家论证可以设置玻璃幕墙的,其单个立面透明玻璃占墙面比不得大于0.6,且应采用反射比不大于0.16的低反射玻璃。
  (二)禁止设置的建筑:
  1.历史街区、西湖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
  2.居住小区内的建筑;
  3.住宅建筑周边100米范围内朝向住宅的建筑立面;
  4.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的建筑。
  (三)因情况特殊,确需设置的,经市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确定。
  五、设计单位在对玻璃幕墙建筑设计时应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范进行设计,并提供相关参数。在专家评审玻璃幕墙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将玻璃幕墙的设置作为重要内容进行方案比选、方案论证;市建委、规划局、环保局等部门在对建筑方案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对玻璃幕墙的设置进行审查,并在相关批文中明确玻璃幕墙设置的比例、反射系数等要求。
  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玻璃幕墙设置是否符合规定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结论。对不符合要求的,图审结论应定为不合格,设计单位应按照本规定重新进行施工图设计。
  七、设计单位、图审单位不按照本规定及相关规范设计和审查,弄虚作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违反本规定及相关规范设置玻璃幕墙的,应责令其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部分并进行整改。
  八、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当前,农村的土地承包关系总体上是稳定的。各地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的政策,做了大量工作,保持了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效地保护和调动了农民的积极性。但是,在土地承包政策的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有的地方在第一
轮承包到期后没有及时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有的地方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以各种名义强行收回农民的一部分承包地,重新高价发包,加重农民负担;有的地方在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过程中,违背农民意愿,搞强迫命令,引起群众不满。尽管这些问题发生在少数地方,属于局
部性、苗头性的,但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加以解决。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现作如下通知:
一、切实提高对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重要性的认识。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还比较落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经济的一项基本制度。稳
定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核心内容。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亿万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社会的稳定。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认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重大意义,全面、准确地理解中央制定的土地承包政策,坚决贯彻执行切实保护和发
挥好农民的积极性,进一步发展农业和农村的好形势。
二、认真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的工作。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即将到期之前,中央就明确宣布,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营造林地和“四荒”地治理等开发性生产的承包期可以更长,并对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制度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各地区一定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执行。在具体工作
中,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
(二)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已经做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
作的地方,承包期限不足30年的,要延长到30年。
(三)承包土地“大稳定、小调整”的前提是稳定。“大稳定、小调整”是指坚持上述第二条原则的前提下,根据实际需要,在个别农户之间小范围适当调整。做好“小调整”工作还应坚持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小调整”只限于人地矛盾突出的个别农户,不能对所有农户进行普遍调整
;二是不得利用“小调整”提高承包费,增加农民负担;三是“小调整”的方案要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四是绝不能用行政命令的办法硬性规定在全村范围内几年重新调整一次承包地。
(四)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三、认真整顿“两田制”。八十年代中期以来,一些地方搞“两田制”,把土地分为“口粮田”和“责任田”,主要是为了解决负担不均和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难等问题。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地方搞的“两田制”实际上成了收回农民承包地、变相增加农民负
担和强制推行规模经营的一种手段。中央不提倡实行“两田制”,没有实行“两田制”的地方不要再搞,已经实行的必须按中央的土地承包政策认真进行整顿。
(一)对原来为了平衡农户负担而实行的“动帐不动地”形式的“两田制”,无论是“口粮田”还是“责任田”,承包权都必须到户,并明确30年不变,不能把“责任田”的承包期定得很短,随意进行调整。
(二)对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收回部分承包地高价发包,或脱离实际用行政命令的办法搞规模经营而强行从农户手中收回“责任田”等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农民要求退回的,应退还给农民承包经营。纠正的具体办法要稳妥,由乡(镇)人民政府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充分听
取各方意见后提出,一般问题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重大问题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方案审批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三)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农民自愿将部分“责任田”的使用权有偿转让或交给集体实行适度规模经营,这属于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的范围,应当允许。但必须明确农户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利不变,使用权的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有偿的基础之上,不得搞强迫命令和平调。
四、严格控制和管理“机动地”。在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过程中,一些地方为了增加乡、村集体收入,随意扩大“机动地”的比例,损害了农民群众的利益。因此,对预留“机动地”必须严格控制。目前尚未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原则上都不应留“机动地”。今后解决人地关系的矛盾
,可按“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在农户之间进行个别调整。目前已留有“机动地”的地方,必须将“机动地”严格控制在耕地总面积5%的限额之内,并严格用于解决人地矛盾,超过的部分应按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包到户。
五、严格加强对土地承包费的管理。延长土地承包期和进行必要的“小调整”,不得随意提高承包费,变相加重农民负担。除工副业、果园、鱼塘、“四荒”等实行专业承包和招标承包的项目外,其它土地,无论是“口粮田”、“责任田”、“经济田”,还是“机动地”,其承包费都
必须纳入农民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费的范围,按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六、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鉴于绝大多数地方第一轮土地承包将在今明两年到期,各地区要将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作为近期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个重点,认真抓好。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在充分考虑农时季节和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的前提下,结合当地的
实际情况,认真做好新一轮土地承包工作。各地区制定的关于土地承包问题的政策性文件,都要报上级党委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对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做法,要坚决予以纠正。尚未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地方,要做好政策

宣传和干部培训工作,加强具体指导。各地区要充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力量,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要重视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发现新问题,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逐步形成更加完善、规范的土地承包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
为了稳定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长期坚持并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各地区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重要关系:第一,要处理好稳定土地承包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关系。任何时候都要坚持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但发展壮大集体
经济实力,不能在农民的承包地上打主意,更不能把农民的承包地收回来归大堆。要积极寻求新的经济发展门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通过清理并管好用好集体的资产、财务,开发新的农业资源,根据市场需要和资金可能发展农产品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开展对农户的生产、技术服

务等途径逐步增加集体经济积累,壮大乡、村集体经济实力。第二,要处理好农户承包经营与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的关系。人多地少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农业劳动力只有大规模转移到二、三产业后,才有可能逐步发展土地的规模经营,而这种条件在现阶段的绝大多数农村还并不具备,因此,
决不能不顾客观条件和农民意愿,用行政命令的办法强制推行土地规模经营。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实现适度规模经营,适应性广泛而又可行的途径是,在不改变农户承包经营的基础上,通过发展农工贸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来实现农业生产的专业化、社会化,以取得规模效益。发展农工贸
一体化的产业化经营,既巩固充实发展了家庭承包经营,又使农户分散的经营纳入了社会化大生产的轨道,是我国农业逐步实现现代化的一条重要途径。第三,要处理好大规模土地整治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的关系。一些地方为了改善生产条件、发展农业生产,开展了大规模的土地整治,包

括兴修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基本农田、改土、围垦、治沙、建设大面积丰产方、搞小流域综合治理等,使耕地面积扩大了、连片了,便于大规模机械化作业。但生产的基础仍然应当是分户承包、家庭经营,集体主要是在土地整治中发挥统一组织、在生产中发挥统一服务的作用。家庭经营与
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服务相结合,可以在农业生产的开发建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以上通知,各地区要认真贯彻。贯彻执行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向党中央、国务院写出书面报告。



19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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