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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2:28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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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发法规[2005]11号


印发《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2005年是“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年。为做好国资委系统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根据全国普法办要求,我们研究提出了《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
验收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以下简称《规划》)、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下发以来,各地国资委认真组织实施“四五”普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2005年是“四五”普法和依法治理工作总结验收年。为加强总结验收工作的指导,根据《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对“四五”普法<规划>和<决议>贯彻执行情况总结验收的指导意见》(司发[2005]2号),结合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际,现就各地国资委“四五”普法总结验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牢牢把握履行出资人职责这个根本,按照“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全面检查和总结普法依法监管工作,努力推进普法和依法监管工作的深入进行,强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切实提高依法监管国有资产的能力和水平。

  二、主要内容

  (一)《规划》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

  (三)法制宣传教育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

  (四)国资委工作人员法律素质和依法监管国有资产能力与水平提高情况。

  三、方法步骤

  “四五”普法总结验收从2005年3月份开始,年底结束。

  第一阶段为宣传动员阶段(3月)。各地国资委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广泛的宣传动员工作。

  第二阶段为自查自纠阶段(3—4月)。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总结经验和先进典型事迹,查找薄弱环节,积极加以整改。

  第三阶段为总结抽查阶段(5—6月)。各省国资委根据自查情况进行总结。6月底以前将本委“四五”普法总结报告(5000字以内)和推荐的先进个人(1—2名,限省级国资委机关人员)名单及材料(3000字以内)一并报送我委。总结报告和先进典型材料要求内容翔实,结构明晰,言简意赅,例证突出。其间,我委将对部分地方国资委普法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的总结表彰工作由本地国资委负责。

  第四阶段为评选表彰阶段。在各省国资委总结和对部分地方国资委抽查的基础上,我委将对国资委系统“四五”普法整体情况进行总结。同时,根据各省报送的材料和抽查情况,评选出国资委表彰的和向全国普法办推荐的先进单位及先进个人,于10月底前将国资委系统“四五”普法总结和推荐的先进典型报全国普法办。年底前,我委召开国资委系统和中央企业“四五”普法依法治理总结表彰大会。

  四、基本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总结验收工作是“四五”普法规划的重要内容和关键环节。各地国资委要充分认识总结验收工作的重要意义,在本地区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务院国资委指导下,加强与地方普法机构的协调沟通,共同努力,扎扎实实地把总结验收工作开展好。

  (二)实事求是,保证质量。各地国资委要根据“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目标要求,严格按照总结验收标准,坚持从实际出发,确保总结验收的质量。

  (三)全面总结,及时整改。各地国资委要结合总结验收,查漏补缺,认真查找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解决方案,确保“四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实现,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全面落实。

  (四)广泛宣传,营造氛围。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加强各种不同形式的专题宣传报道,扩大宣传的覆盖面和影响力,营造浓厚的普法氛围,形成宣传声势,推进总结验收活动的开展,并为“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启动做好准备。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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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5号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的活动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一年的实习,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实习,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务的律师指导实务训练。一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台湾居民实习。
  台湾居民实习,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的,由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准予执业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务。
  第九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一个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务,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在实行国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童养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否已构成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童养媳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是否已构成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1957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2月11日(57)院办字第022号报告收悉。关于王××与杜××案件应否作为离婚案件处理问题,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第一种意见。本案女方已在男方家里作童养媳10余年,1956年女方已19岁,男方表示在同年秋后结婚,双方发生了几次性的关系,女方已怀孕,又双方都已达婚龄。根据这些具体情况,本案双方关系与一般童养媳关系不同,以作为离婚案件处理为宜。

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王××与杜××一案能否当作离婚案件处理的请示报告 (57)院办字第02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淮南市人民法院1956年12月7日院民字第715号报告说:“我院受理王××与杜××(女)解除婚约一案,女方杜××今年19岁,在10岁时到王××家做童养媳。今年春,王表示在秋后与杜结婚,要求与杜发生关系。因此,双方暗地发生几次肉体关系。现女方已怀孕,王又不愿与杜结婚,向我院申请解除婚约,同时表示愿意在女方生小孩后负担小孩生活费,但杜坚决不同意。我院对该案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认为杜××在王××家做童养媳10余年,现双方已达婚龄,发生几次肉体关系,女方怀孕,根据前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司法部“关于未达婚龄的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精神,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仅仅是欠缺登记结婚的合法手续,该案应当做离婚案件处理,并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不准离婚。二、认为杜××是王××家童养媳,杜与王既未结婚也未公开同居,虽暗地发生几次肉体关系怀孕,不应认为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不能当作离婚案件处理;王与杜发生的肉体关系是感情冲动不理智的结果。现王又不愿与杜结婚,是具有欺骗、玩弄的性质。因此,对该案处理:首先应教育王××认错与杜结婚;否则应按婚姻自由原则批准双方解除婚约关系,但对王××的玩弄女性的不法行为,应给予适当刑事处分,对女方怀孕问题按婚姻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处理,对女方生活困难应给予适当照顾。以上两个意见,均无把握,特报请研究答复。”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有一部分同志同意第一个意见,要当作离婚案件处理;有一部分同志基本上同意第二个意见,不能当作离婚案件办理,如男方确实不愿结婚,可以解除婚约,对女方生活作必要照顾,对男方这种玩弄女性行为给予批评教育,究竟该案男女双方是否已构成事实夫妻关系?是否能当作离婚案件处理?我们尚不明确,特报请核示,以便遵办。
1957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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