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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06:52  浏览:8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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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3号 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 5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在调查期间内,商务部依法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等5家企业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并于2004年11月30日起生效。同日,商务部公布了本次反倾销案的最终裁定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事宜。

  2005年7月7日,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瓦尔坎材料公司在三氯甲烷价格承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承继的申请”,称其已于2005年6月7将三氯甲烷业务及其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申请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履行有关价格承诺协议。

  经审查,商务部认定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商务部决定,自2005年8月23日起,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同日起,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1号》中确定的美国其它公司的反倾销税率。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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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198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别行颁布。





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已经1996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吉林省分散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均应按照本规定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和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件、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分散安排劳动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分散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地就近安排的原则。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但均应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的直系残疾亲属优先录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拟录用的残疾职工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八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第十条 企业在实行合理劳动组合或关、停、并、转的过程中,应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一条 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应当安排残疾人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数量的差额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交纳。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别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的,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末之前,向有关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
  统计报表由省统计局与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经过核定的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和个体经营;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本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或者第九条规定的,按《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二十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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