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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1:37  浏览:8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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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67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资源税征收管理,市局经过广泛调查和深入的讨论,制定了《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马鞍山市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凡开采资源税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包括个体户)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如从事建安工程、公路施工、水利工程、混凝土搅拌、水泥生产、装饰等行业的企业单位和个体户。

第二章 征税范围和适用税额

第四条 资源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马钢矿山的铁矿石和其他未例举的应税矿产品税目税额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如铁矿石、硫矿石、白云石、耐火粘土、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石膏、砂、石、粘土、金矿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三章 税务管理

第七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适用于不同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实行资源税管理证明与纳税凭证双向登记管理。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于年销售应税矿产品的数量在50万(吨、立方米或其他课税计量单位)以上,有专业财务人员、帐簿设置齐全,能够准确核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矿产品开具销售发票,依法按期足额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于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资源税管理证明台帐。
第八条 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凡销售方(纳税人)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资源税应纳税额=课税数量×单位税额
资源税的课税数量: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销售的,以销售数量为课税数量。
(二)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的,以自用数量为课税数量。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收购未税铁矿石进行磁选的,凡原矿数量能够反映的,以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不能准确反映原矿数量的,可将其铁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应于次月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置代扣代缴税款帐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纳税人要求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十三条 为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对财务制度健全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查帐征收,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35条、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帐证不全不能如实反映已扣未缴资源税情况的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也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应扣税额。
(一)对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可按下列方法核定其精矿粉月产量:
单台球磨机 0.8m×1.2m1.2m×1.2m 1.5m×1.8m1.5m×2m 1.2m×2.2m1.2m×2.4m 1.2m×2.6m1.2m×2.8m 1.5m×3m 1.5m×5.7m
精矿粉月产量 100吨 400吨 500吨 600吨 800吨 1000吨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表列举的标准计算出精矿粉的月产量后,再按3比1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计算应纳税额。
对采用其他设备开采或生产铁矿石的纳税人,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应纳税额。
(二)建筑用砂、石按建筑物分类和建筑面积定额计算
1、砖混结构:0.8元/平方米;
2、半框架结构(砖混与框架混合):1元/平方米
3、全框架结构:1.2元/平方米。
4、如不能提供建筑面积的,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计算。
(三)水泥生产企业,按生产每吨水泥所需消耗的石灰石和粘土及其他资源两大类定额计算:
1、石灰石:2元/吨水泥
2、粘土及其他耗用资源:0.2元/吨水泥
(四)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水利工程、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计算:
1、水利工程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0.7‰计算;
2、公路施工按预收工程款或工程形象进度的1.2‰计算。
(五)各类混凝土搅拌站按以下公式计算:(系数1.833为:每立方米混凝土含沙、石的量)
混凝土销售数量(立方米)×1.833×0.5元/吨。
(六)砖瓦生产:按7.5元/万块砖(瓦)
(七)主管税务机关按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须报市局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且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计算其应扣税额据以向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能够准确提供收购数量的,按实际收购数量计算应扣税额。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帐面上不能如实反应收购未税矿产品付款情况的,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核定其应代扣代缴的资源税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马鞍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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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也呈现大幅度上升趋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加强诉讼监督的呼声也日益强烈,不断加强对执行案件、调解案件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既是现实的客观需要,也是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
主题词:执行监督 调解监督 民事诉讼活动监督

民事执行是民事诉讼活动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离开正确的执行,诉讼将失去它的现实意义,裁判就是一纸空文。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执行权利的行使具有法定监督职责。
民事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在我国,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的日益凸显,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民事纠纷呈大幅度上升趋势,调解的快捷简便性得到了充分的认识和重视,目前有70%以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有的基层法院甚至高达80%。由于调解过分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导致对调解监督机制的弱化。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调解的监督职权,有效填补了民事调解监督的空白点。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司法体制以及检察监督体制逐步完善的重要一步,而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监督职能,成为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或权益,同时也有损于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的发现、处理和打击还处于相当薄弱的状态。针对虚假诉讼渐趋严重的情况,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12、113条的规定,加大了对该类案件的打击力度,也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下面就上述三类案件如何加强检察机关对其法律监督谈几点看法:
一、当前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现状
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一直是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我们遗憾地看到,当前“执行难”现象并未得到有效缓解,而“执行乱”现象却与日俱增。大量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当事人抗拒执行,情绪对立,无法保证执行的顺利进行,也由此衍生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公平正义的怀疑,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埋下了导火线,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究其原因,民事执行工作缺乏强有力的法律监督是重要的一点。执行活动作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一旦失于监督,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我们有理由相信,由检察机关介入执行活动,并对其进行监督制约,理应在很大程度上能够抑制执行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但由于现行法律对执行监督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法院的改革也未同检察院的改革衔接起来,使得具有法定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虽是监督者,但却处于比被监督者更弱小的地位,面对民事执行活动显得“力不从心”,无法真正发挥职能的角色。
调解具有“案结事了、彻底解决纠纷”的特点,近年来推出的大调解理念备受社会关注,调解已经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信访工作全过程。但民事调解过程也存在不少弊端,如为了达到调解的目的,原本应当是以合意为基础的调解,演变为法官主持引导下的强制性调解。有些案件采取以拖促调、变相强迫调解的方式,甚至在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设置障碍拒不立案,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自愿合法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行调解原则,也有可能成为久调不决的一个借口。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调解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的愿望,也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如何加强对民事执行案件、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
1、对民事执行案件监督的方式
(1)抗诉
抗诉是现阶段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最主要手段,检察机关发现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终局性裁判、决定确有错误的, 检察机关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通过公正的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促进执行程序的效率, 实现执行正义性的效率, 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践中,民事执行裁定实质上包含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非终局性的裁定,仅涉及程序上的问题,如中止执行、决定冻结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等,另一种是具有实体意义的裁定,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检察机关只能对其中具有实体意义上的错误裁定享有提出抗诉的权力,因为只有作出此类裁定的裁判权才与审判程序中的裁判权相一致。
(2)检察建议书
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轻微程序违法或执行中不当、不合理行为,如拖延执行、执行不力或执行瑕疵及工作失误等,依据事实和法律向执行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督促其采取相应措施改正工作失误或弥补瑕疵。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执行活动实施监督,既可以简化监督程序,又可以节约诉讼资源,因此,在实践中可以较为灵活地使用。但检察建议没有强制力,实践中效果不一,立法应赋予其一定的强制力,明确规定法院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一定期限内应回复检察机关。
(3)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是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中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并通知法院予以纠正的一种监督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人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但该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律中并无体现,故实践中,法院对此态度也不同。笔者也认为该种监督方式较抗诉更为便捷,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因为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做出的一些程序性的非终局性裁定,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具体执行措施裁定,这类裁定中出现执行不当或违法执行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此类裁定数量过于巨大,检察机关不可能逐一通过抗诉的形式予以纠正。在审查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就某个具体民事执行裁定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这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职务犯罪行为的查处
查处执行程序中的职务犯罪,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监督方式,也是目前在执行监督中唯一具有直接法律依据的监督方式。2004年高检院《关于调整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下发以来,检察机关通过依法受理对法院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搞权钱交易,严重违反程序办案,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并予以查处,既是履行其查办职务犯罪、打击腐败的神圣职责,也是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体现。
2、对调解案件的法律监督方式。
  自愿和合法的原则是民事调解必须遵循的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合法自愿原则并未能得到有效贯彻,这与监督乏力不无关系。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法律监督权的职能效力应该是全面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调解和裁判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从程序上看,调解和裁判都具有结束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从实体上看,民事调解书和法院的裁判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调解和民事判决、裁定一样,都是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调解自然应当属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从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诉讼调解被大规模地采用,如不加以科学有效的监督势必会出现司法不公等问题,因此,将调解活动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不仅具有法律依据并且符合法治精神。 调解制度的本质属性及正当化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双方的合意,因此,对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民事调解,检察监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前提。对调解书内容无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虽有错误但不至于严重违法,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等,这些案件要以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并且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对当事人在调解时自愿放弃相关利益,事后又以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而反悔的,检察机关则不能给予救济。对于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审查之后,要分清调解书内容错误的原因,找出违法行为的环节、性质,查明违法行为的后果,对确需进行监督的案件,可通过发《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可分为一般性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性的检察建议。
  三、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法律监督
   1.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的现状。由于诉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法院只对诉讼过程中事实、证据进行严格审查,法官一般只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解,很难查明诉讼是否侵害案外人的利益,这使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得以滋生。有的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虚设诉讼主体、伪造编造证据,进行虚假陈述等方法捏造案件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然后以双方自愿的方式结案,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是当事人和法官互相勾结,法官对可能存在的民事违法行为,采取一种置身事外的态度。
  2.如何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进行查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多隐藏于正常的诉讼活动中,不经认真核查,往往不易发现,特别是当事人合谋的虚假诉讼,一般以调解结案形式出现,也基本上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形,这就增加了检察监督的难度。查办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突破口往往在于案件关键证据、事实的查明,或是法律关系的正确判断,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加强调查取证。要坚持书面审查与补充调查相结合,坚持全面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把握关键环节,对当事人陈述、提交法庭审理证据、鉴定意见、诉讼文书、法院裁判文书等进行全面细致的核查,从中发现可疑之处,进而发现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事实。
  3.检察监督的方式。一是丰富检察监督的方式,将抗诉与检察建议有机结合。对当事人恶意串通,以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方式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诉,要求撤销虚假调解书。同时,可以建议法院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毁灭、伪造主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应当及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将办理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与监督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机结合。对于当事人与审判人员互相串通或因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虚假调解得逞的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提出抗诉的同时,应当依法对审判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查办,达到有效查处和打击民事虚假调解行为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立新:《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平》、《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2】褚红军主编:《审判监督制度实证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
【3】杨立新:《从一份执行案件民事裁定书存在的错误看加强执行监督的必要性》,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一期
【4】作者:胡斌 《论文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5】作者:程玉春 《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方式》
【6】作者:夏学海 吴静 《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机制的思考》 中国检察官2010年第12期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12〕40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保监会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财产保险投资型保险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型保险产品”),是将保险功能与资金运用功能相结合的保险产品,是财产保险公司将投保人缴纳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投资金用于资金运作,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提保险费、承担保险责任,并将投资金及其合同约定的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产品。

  前款所称投保人、被保险人应是自然人,不得为法人。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分为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预定型产品”)和非预定收益型投资保险产品(以下简称“非预定型产品”)。

  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事先约定固定的或浮动的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时,将投资金及其约定的资金运用收益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在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将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得出的返还金额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非预定型产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不事先约定投资金收益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将投资金及其实际的资金运用收益(亏损)支付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

  三、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盈利和亏损相抵后为净盈利;

  (二)公司治理结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单证管理、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和网络安全运行规章、信息披露管理等各项制度,以及完善的内控组织架构和实务操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公司没有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相关整改期间;

  (五)公司在最近连续4个季度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高于150%;

  (六)公司设有独立的资金运用管理部门,建立了完善的资金运用管理制度、风险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监会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四、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规模与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150%以上的溢额挂钩,其溢额应大于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10%加上非预定型产品应计本息余额的2.5%之和。

  财产保险公司上季度末的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50%时,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采取的措施报告保监会。

  五、单一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使用总规模的30%。同一季度内到期的所有投资型产品销售总规模,不得超过该公司可使用总规模的30%。

  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规模由公司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风险管控状况以及相关监管要求决定,但各产品销售总规模余额不得突破本文规定的可使用规模上限。

  六、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业务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统筹协调投资型保险业务与保障型保险业务的发展。

  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对其申报的每一个投资型保险产品分别设定从销售开始到结束的销售期限和销售区域。销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投资型保险产品不得在县(含县)以下行政区域销售,但市辖区除外。

  八、财产保险公司在投资型保险产品开发过程中,应充分协调产品、精算、资金运用、法律合规等相关业务部门的力量。申报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条款应符合《保险法》及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并列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赔付的申请与给予等内容。

  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上款所应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列明收益率的约定方式、计算收益的公式和方法,以及保险合同解除或终止时计算返还金额的方法。

  非预定型产品的保险条款中,除应列明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产品风险警示,产品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产品认申购费用,产品管理人、产品托管人的服务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与产品资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的计提方法,资金账户的估值方法,产品收益的分配原则、执行方式,个人账户的建立、个人账户价值的计算方法和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手续。

  九、财产保险公司应从防范风险的角度出发,审慎、合理设定预定型产品的满期收益率。

  预定型产品的收益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定期储蓄存款利率1个百分点,5年以上产品按5年期利率计算。同时,从防范风险和适应市场发展的角度出发,中国保监会可规定申报产品的最高收益率。

  非预定型产品不得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承诺收益或变相承担损失。

  十、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安排相关再保险,计提责任准备金。投资型保险产品发生保险赔案时,保险公司应做好保险事故的查勘定损工作,并按条款规定及时赔付。

  十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由保险公司总公司制定和修改,并报送保监会审批。保险公司报送审批时,除提交《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客户手册;

  (二)宣传材料;

  (三)拟定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

  (四)产品成本的情况;

  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率、产品的满期给付收益率和银行代理手续费、业务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比例,以及据此计算得出的产品盈亏平衡点。

  非预定型产品的成本说明材料应包括:保险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的种类、比例以及计提方法。

  (五)保险公司最近3年的整体经营情况;

  (六)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销售的,已销售产品经营情况的报告;

  (七)保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二、预定型产品的客户手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简要介绍和特点;

  (二)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

  (三)业务办理流程和手续,包括报案、理赔、保险合同的挂失、变更、解除或终止等;

  (四)公司情况简介;

  (五)客户服务电话和公司联系方式;

  (六)在不同经济环境下,特别是经济环境发生不利变动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履行完毕、解除或终止时,每份保单满期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和示例。

  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客户手册除包括上述第(一)至第(五)项列明的内容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风险警示和投资特点;

  (二)投资的对象和范围;

  (三)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披露的规定;

  (四)投资金以及个人账户价值的申领;

  (五)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应制定详尽的客户手册,随同保险单一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客户手册登载保险公司过往业绩的,保险公司应当特别声明,保险公司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保险公司管理的其他非预定型产品并不构成对该投资型保险产品表现的保证。

  十三、财产保险公司应遵照保监会有关的财务、资金运用管理的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务管理制度、资金运用管理制度和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建立健全的、专业化的投资管理部门和投资风险控制部门。投资型保险产品应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管理,不同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账户设置、账簿记录等应相互独立。

  财产保险公司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资金实行资产托管制度,其资产托管制度应符合保监会相关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直销等渠道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其投资资金应在3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总公司专门的账户。

  其中,对每个非预定型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为其建立单独的资金账户,委托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产管理,并为每个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建立单独的个人账户。

  十四、对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对资金账户进行估值,计提相关费用并按期结转,计算资金账户的投资净收益和资产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个工作日计算个人账户的资产净值,并及时、准确地向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披露资金账户和个人账户的有关投资信息。保险公司应于每个工作日在营业场所、代销机构的营业场所、公司网站上公布非预定型产品前1工作日的产品净值和累计净值。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个保险单年度结束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寄送个人账户的年度报告,说明个人账户价值、资金进出等事项。

  十五、当非预定收益型保险产品发生下列情况时,财产保险公司应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并将以下内容予以公告:

  (一)产品投资运用投资策略的改变;

  (二)更换产品资金管理人和托管人;

  (三)确定产品收益分配事项;

  (四)申购或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五)产品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发生变更。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季度报告。季度报告应包括产品概况、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管理人报告、投资组合报告和产品份额变动。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审计的财务资料应注明“未经审计”字样。

  财产保险公司每年3月31日编制完成非预定型产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重要提示及目录、产品简介、主要财务指标和产品净值表现及收益分配情况、产品管理人报告、产品托管人报告、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组合报告、产品持有人户数和持有人结构(前十名持有人)、产品份额变动、重大事项揭示、备查文件目录等。

  非预定型产品临时公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应至少登载在一种保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上。

  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单证管理制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保险单应由总公司统一印制,并实行专人管理、专处存放。保险单的登记、领用、核销和归档应及时准确。

  十七、财产保险公司应加强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客户资源的综合管理,建立客户信息库,利用好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资源。保险公司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不得非法将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客户信息转移给第三方。

  十八、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的机构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委托银行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与其签订书面代销协议,约定支付手续费的比例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银行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审核代销机构传递的投保信息、确认款项到账后方可签发保险单。

  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将总公司上一季度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报保监会备案;各分支机构签订的代销协议汇总应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代销机构的预定型产品手续费率,1年期产品不得超过0.8%,1年期以上产品年化手续费率不得超过0.5%。

  十九、财产保险公司直接销售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应建立专业化的销售人员队伍和销售人员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的部门对销售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备较高的职业道德,熟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特点和业务办理流程,无违规和欺诈等不良从业纪录。

  通过直接销售的,保险公司应在收到投资金后,方可签发保险单。在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以外收取的投资金,应采取pos终端、转账支票等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二十、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专门的投资型保险产品服务电话专线,承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保、索赔以及产品咨询服务工作。

  二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应建立应对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情况的应急管理制度和处理办法。

  在一个工作日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申请提前解除或提前终止某一投资型保险产品合同应退还的资金金额与该产品保险公司收入的资金金额之差,超过该产品资金账户余额10%的,属于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保险合同大量提前解除或终止时,保险公司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保监会报告。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资金账户累计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比例达到或超过年初资金账户资产30%的,或者发生经营亏损的,保险公司自身难以扭转或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保单持有人利益情形的,保监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二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应于每年年底聘请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年度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和资金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次年的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保监会。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财务、资产组合、投资损益的计算和分配、责任准备金的计提以及对产品经营管理情况的评价。必要时,保监会可临时要求保险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二十三、经营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财产保险公司应及时报送投资型保险产品年度审计报告、代销协议以及有关统计数据等文件和资料。逾期未报,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对于编制或者提供虚假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按照《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二十四、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变动经保监会批准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及其销售区域。在销售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将正式发布的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向保监会备案。客户手册和宣传材料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格式、内容,各分支机构不得修改。

  二十五、投资型保险产品准备金评估办法和资产配置要求,按保监会相关要求执行。

  二十六、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控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定价风险,密切关注经济与金融环境变化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影响,建立相关应急机制,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

  二十七、保监会可根据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偿付能力状况、风险管理能力和已有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经营情况,对其申报的销售期间、销售区域以及可使用规模等做出调整。

  保监会可视经济和金融市场情况,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审批和监管政策做出调整。

  二十八、各保监局要加强对辖区内各公司投资型保险产品的监督管理,特别是产品手续费的备案工作。加大对该产品各类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为投资型保险产品营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九、保险公司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保监会将依照《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罚。

  三十、本通知发布前经保监会批准销售的投资型保险产品,可以继续使用至销售期限届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8〕107号)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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