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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15:40  浏览:89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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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4日,邮电部

为了保证国家通信网的通信质量,加强对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的管理,保证国家通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先进性,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通信网、安装在用户使用地点、供用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第三条 邮电部是电信终端设备进网审批的主管部门,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电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邮电管理局)负责辖区内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电部对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实行全国统一的进网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凡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体制、标准和通信行业标准以及邮电部有关业务规定,并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国家通信网使用。

第二章 进网审批程序
第六条 国内生产厂家(以下简称厂家)办理电信终端设备型号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厂家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书面申请报告及申请进网设备的图片和有关技术资料等。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主管部门的意见。无主管部门的应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明文件。
4、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企业需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外销比例批文及成立企业的合同、章程等。
5、企业概况(包括人员、设备、生产条件、隶属关系等)。
6、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
7、移动电话机、无绳电话机还应提供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8、邮电管理局初审报告。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对以上材料进行审核,在10日内给予批复。
(三)厂家根据同意办理进网手续的批复,进行样机摸底检测。检测合格后,可向邮电管理局申请安排试用。在样机试用期间,厂家应安排对样机进行例行试验,并做生产定型鉴定的准备工作。试用期满,应向邮电管理局提交用户试用报告。
(四)厂家生产的电信终端设备通过部或省主管部门组织的生产定型鉴定后,应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报送鉴定证书和鉴定会主要文件,并提交进网检测申请报告。
厂家也可在生产定型鉴定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进网检测申请报告。
(五)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收到报告后,书面通知邮电管理局进行抽样,并委托进网检测单位进行进网检测,必要时可安排对厂家的生产必备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在30日内完成,检查结果书面报邮电部电信政务司。进网检测通知书有效期为30日。
(六)检测单位收到抽样设备后在15日内完成常温检测。对于全部项目检测合格的,由检测单位将检测报告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
若经检测有的项目不合格,由检测单位发给厂家检测不合格通知书,同时报送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厂家对存在的问题整改后,再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邮电部电信政务司重新出具进网检测通知书。
(七)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对检测单位报送的检测报告和厂家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后,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15日内向厂家颁发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七条 经销单位办理电信终端设备批量进网许可证的程序:
(一)经销单位应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报告。报告中应写清设备产地、型号、数量、进口渠道等。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批文、报关单及完税单,若委托其它单位进口的,应附上双方的协议或合同。
4、申请进网设备的序号(移动电话机和无线寻呼机除外),要正规打印(一式三份)。
5、申请进网设备的技术资料(包括中文使用手册、维护手册、电路图等)。
6、售后服务措施以及确保供应维修用备品、备件的证明。
7、传真机、调制解调器、集团电话应随机附带生产厂家保修卡,保修卡中应明确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维修中心或指定维修站的地址、保修措施等。
8、经销单位应提供申请进网的机型在邮电部指定检测单位已做的环境适应性和寿命试验报告。
(二)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核符合要求后,委托邮电管理局按规定比例进行抽样,同时通知检测单位安排进网检测。
(三)检测单位收到抽样设备后,在15日内完成进网检测并报电信政务司。
若经检测不合格,经销单位对全部设备整改后重新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出申请复测。
(四)进网检测合格后,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全面审核,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在15日内颁发邮电部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
第八条 用户直接进口自用的电信终端设备,若其设备型号属邮电部已批准进网的,由用户凭有关文件、资料向所在邮电管理局申请办理进网使用手续。
对于国内厂家生产的容量在20门以下的小型程控用户交换机,邮电部不实行全国统一审批,个别地区若有需要可由邮电管理局视情况批准在本地区进网使用。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的管理
第九条 进网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其有效期限为1至3年。
第十条 厂家在取得电信终端设备型号进网许可证后,需按邮电部统一规定格式制作进网标志,并加贴在进网设备上。
对批量进网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标志,由邮电部统一印制并核发。
第十一条 进网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单位在刊登其设备广告时不得含有虚假内容,欺骗和误导用户。
第十二条 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进网许可证失效,应将原证交回。若需继续进网使用的,须提前30日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申请报告,报告中应说明设备的销售情况、质量情况或库存的数量等,并由邮电管理局在报告上签署意见,最后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厂家及经销单位若改变名称或企业性质的,须自变更后30日内向邮电部电信政务司提交换证申请报告,并附送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及邮电管理局的意见等,并交回原证。经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审查符合要求后,办理更名换证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和各邮电管理局负责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用户和电信部门对设备质量和售后服务等问题的投诉,并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邮电部对已批准进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厂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年终对厂家的现状、当年产销量、设备质量和服务情况以及进网许可证的使用管理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已批准进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应备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在保修卡中应注明该设备的维修地址、电话、邮政编码等。说明书和设备包装上应有中文标明的设备名称、型号和生产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 厂家和经销单位对未经邮电部审批、无进网许可证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刊登广告和销售。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邮电管理局给予警告、限期改、没收终端设备的处罚;并直接或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违反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邮电部将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直至吊销进网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邮电部和邮电管理局将会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办理进网许可证的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电信政务司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并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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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7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批保留、调整、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2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五年四月一日

为了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实施,省政府对第二批省属机构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决定保留176项行政许可事项,调整27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取消12项行政许可事项。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落实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和管理,努力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9月14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日


吉林省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寄)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寄)住人员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居住的下列人员。其中到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外居住的,称为暂住人员;在户口所在城市、乡(镇)的行政区域以内居住的,称为寄住人员。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投靠朋友和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的;

  (四)务工、经商的;

  (五)在驻地机构工作的;

  (六)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七)无职业的。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的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暂(寄)住人员管理的需要设立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聘用专兼职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暂(寄)住人员的户口。

   招用、留住暂(寄)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体户及居民住户,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寄)住人员的户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暂(寄)住人员均须按照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其中拟在暂(寄)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员,须办理暂(寄)住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所列人员,在暂(寄)住地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在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寄)住人的身份证件和户主的户口簿到其暂(寄)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寄)住户口簿。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第(六)项所列人员,在到达暂(寄)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报暂(寄)住登记。

  第八条暂(寄)住人员居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内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客登记。

  第九条暂(寄)住人员在所到单位拟住一个月以上的,由所到单位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暂(寄)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条暂(寄)住人员租房、买房、建房或者在朋友家居住的,在其到达暂(寄)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住房证、租房合同书或者房屋产权证件,按下列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到其暂(寄)住地居(村)民委员会办理暂(寄)住登记;

  (二)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暂(寄)住证。

  第十一条暂(寄)住人员生育新生儿的,持出生证明和家长的暂(寄)住证件,办理暂(寄)住手续。

  第十二条办理暂(寄)住证件,法律、法规规定须查验有关证明的,应查验证明。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暂(寄)住人员户口管理站,对于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前来办理暂(寄)住手续,应于三日内办理完毕,发给证件。逾期,视为已经发给证件。

  第十四条暂(寄)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留住的,应在暂(寄)住期满前到原发证机关换领新证。

   暂(寄)住证件丢失、损坏的,应当及时补领、换领;暂(寄)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暂(寄)住人员离开暂(寄)住地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暂(寄)住手续;暂(寄)住人员在暂(寄)住地死亡的,其亲友、房主或所在单位负责办理注销其暂(寄)住手续。

  第十五条暂(寄)住证件持有人具有在暂(寄)住地合法居住和依法从事社会活动的权利,暂(寄)住人员可凭暂(寄)住证件办理其他有关证件。暂(寄)住证件除在暂(寄)住人员被依法取消暂(寄)住权时可以扣押外,其他任何情况均不得扣押。

  第十六条具有暂住证件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申报办理常住户口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暂(寄)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申领寄住证应当按有关规定交纳证件工本费。

   申领暂住证,应当交纳暂住人员管理费,不交纳证件工本费。管理费的标准按照有关收费的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收取的管理费,在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暂(寄)住人员户口的管理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办理暂(寄)住手续,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申办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寄)住证的,收缴暂(寄)住证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扣押暂(寄)住证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返还证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罚款和没收财物,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罚没票据;罚款和没收财物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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