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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0:38  浏览:8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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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批转州交通局、公安局《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霍尔果斯口岸管委会:
州交通局、公安局制定的《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交通 安全 办法 通知




伊犁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伊犁州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汽车运输企业(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证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5号令《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伊犁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直行政区域内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交通安全管理和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集体运输企业,其运输安全生产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以及出租车在国、省道行驶过程中,如果有拉客、甩客、卖客、宰客等损害旅客合法权益的,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接受公安、交通运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的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落实保障道路运输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防止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成立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领导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城建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技术安全管理

第八条 道路客货运输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维护制度,进行车辆维护。
第九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有关国家、行业标准,保持车况良好。严禁下列车辆从事道路客货运输。
(一)货运车辆、摩托车(包括电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以及其他安全技术不合格的车辆;
(二)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线路标志牌》的车辆;
(三)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
对非法改装的客运车辆,由公安、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在恢复原状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注册和年检,交通部门不予批准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年审时,应审验经营业户的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和有效的车辆技术等级检测报告,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通过年度审验。
第十一条 对发现或接到举报查实的报废、非法改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和《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二章第九条十三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运输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运输企业应建立安全生产领导机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为安全生产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组织领导、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企业应结合实际,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基础工作,运输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工作例会制度、行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车辆管理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行车安全档案管理制度、行车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制度、行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事故统计报告制度、事故登记台帐、车辆维护档案、超载车辆登记台帐、奖惩制度等行车安全管理基础资料。
第十四条 运输企业安全工作例会每月不得少于1次,遇有特殊情况和发生重大、特大行车事故时应及时开会处理。安全工作例会的内容是学习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道德等文件,总结本单位近期内行车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应设置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参照交通部颁标准JT/3144-91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人员必须有较强的责任心,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管理经验,能运用专业知识和规章制度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并持有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培训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运输企业必须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相应的安全检测设备。二级客运站必须配备4~8名安全检查人员,三级客运站必须配备2~4名安全检查人员,四级以下客运站必须配备1~2名安全检查人员。
第十七条 各客运站应根据条件设立安全值勤人员,以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各客运站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制度、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未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的车辆不得上路营运。
第十九条 各客运站必须严禁客运车辆装载或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或其他违禁物品,做好旅客行包和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工作,对查获的危险品要按规定登记处理。
第二十条 各客运站要设立驾驶员学习室,并在每次发班前组织司乘人员进行10分钟的交通安全警示教育。
第二十一条 各客运站要按照《客运站进出安检单》的内容严格执行客车进出站检验合格报班安全例检制度,把好车辆进出站安检关,严禁超载车辆出站;凡拒不接受检查或安全隐患故障未排除的车辆坚决不予排班发车,并责令经营业主停业整顿。所有长途客车均实行一班一检,短途客车实行一日一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的车辆应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喷涂道路客运字样、核定的准载人数,并向旅客公示客运线路标志、停靠站点、驾驶员姓名、照片及安全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单程在400公里以上,高速公路在600公里以上,必须配备两名以上具有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上路从事道路客运;已经上路的责令其另行聘请具有营业性客运车辆驾驶资格的驾驶员;无法聘请到合格驾驶员的,可组织车辆就地转运旅客,转运费用由该营运车辆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运输企业应严禁驾驶员疲劳驾驶、酒后驾驶和超速驾驶。从事道路客运车辆的驾驶员每人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两次开车的间隔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累计不得超过8小时,每周安排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要有换班记录登记簿,以备查验。对有连续三次超速驾驶记录的驾驶员应取消其驾驶资格,并清退出运输企业。
第二十五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车辆严禁超载、客货混装。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必须妥善放置,不得影响人身安全,车厢内必须留有安全通道、安全门(窗),保证开启顺畅,不得安装防盗网,卧铺客车车顶严禁加装车架或载货。
第二十六条 从事道路客运的企业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责任赔偿能力,并按规定足额办理企业车辆安全保险,发生责任行车事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客运单位和客运业主的所有长途跨区、区间客运车辆旅客座位按1万元/人参加保险,对一定数量的座位按最高5万元/人参加保险。
所有跨区、区间长、短途客运车辆应全部按车价参加保险。所有客运车辆必须强制参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客运单位要建立车辆保险明细台帐,保险原始单据必须由安全员统一管理,安全员要随时检查车辆的保险情况,对保险已到期车辆要提前通知车主按时续保,对没有及时续保的车辆,要责令其停止营运。凡是由于安全员失职脱保、漏保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追究当事人和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政管理部门对未参加道路客运保险的车辆不予年检,对运行中检查出未参加保险的车辆应就地扣留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第九十八条规定按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企业必须实行公车公营或控股经营,严禁个体经营者变相挂靠经营,以承包的形式转移运输经营风险、炒卖线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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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人[1996]320号




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司(办)、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权限的办法》(中办发[1992]11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2]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对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具有研究员或相当研究员技术职务),受国际专业学术和技术会议的点名邀请并提供一切费用的,经征求所在单位同意,可在进行身体检查后,办理出国手续。






三、各单位因工作需要返聘的离休、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批准出国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以及签订经济、技术合同等;不再批准由国内承担费用的各种管理和业务工作等方面的出访和会议。






四、对情况特殊,替代局领导或经局领导批准出国执行公务的,经体检合格后,按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五、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但仍在国际组织或国际学术机构任职的人员,可以批准出国参加由外方提供一切费用的会议或学术活动。






六、已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如外方邀请出国并提供费用,与局外事业务工作有无直接关系的,应按因私出国规定办理手续。






七、对符合第二、四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应坚持“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在其出境前,派出单位必须写明派出的具体理由,经国际合作司、人事司审核后,报局领导批准。



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2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有关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

《长春市国家公务员职位分类实施办法》、《长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考核任职实施办法》、《长春市市直机关公务员竞争上岗实施办法》、《长春市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任职回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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