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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17:15  浏览:9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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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 105 号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1日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福全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徐州市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稳定我市低生育水平,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愿放弃生育二孩,终身生育一个孩子,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落实了长效避孕措施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独生子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属本市农业户口并登记在村(居)民委员会,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是指农村独生子女或其父母,因病或因意外导致六级以上伤残、死亡,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计划生育家庭。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由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共同确定。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不低于50万元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用于救助计划生育困难家庭。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每人每月领取不低于50元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
(三)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人每年各领取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或者按照上述标准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由镇级财政支付,县(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符合规定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后自愿不再生育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一次性奖励2000元,并为夫妻双方各办理一份保费为2000元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八条独生子女因病或因意外导致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3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5000元。
第九条独生子女父母有一方发生意外伤残,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补助1000元至其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
第十条独生子女意外死亡或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其父母已失去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为独生子女父母双方各办理一份农村养老保险,保费总金额为1万元。
第十一条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每年领取不低于200元的补助,补助经费从人口和计划生育公益金中支付。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或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孩子且孩子死亡后未再生育的,每人每年10元的大病统筹资金由市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其检查费、住院费给予不低于20%的优惠。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的医药费用总额在年内达到1000元以上的,从医疗救助基金中按医药费总额的5%给予救助。医疗救助不影响该家庭应享受的合作医疗补偿。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独生子女的计划免疫保健保偿费优惠10%。
第十五条县(市)、区及镇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为独生子女父母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收检查费。
第十六条独生子女家庭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优先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且只生育一个女孩的家庭,其低保标准提高20%。
第十七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家庭,其独生子女免交义务教育阶段的杂费,所免经费由财政给予补助。
独生子女在报考本县(市)、区高中、职业高中和职业中专时,中考成绩可以加10分投档。
第十八条同等条件下,人事、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就业职业培训和劳务输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就业管理机构应当免收门票费、求职登记费及有关服务费,并按规定减免就业培训费。
第十九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申办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收取工本费。
计划生育困难家庭从事个体工商活动的,免收管理费。
第二十条独生子女家庭初装有线电视,初装费优惠50%。
独生子女家庭安装电话,工料费优惠50%;初装宽带,宽带接入费优惠50%。
第二十一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参观游览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景点,门票优惠50%。
第二十二条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办理驾驶人证照以及机动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减收5%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独生子女家庭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以及医疗费用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四条科技部门、农林部门应当优先为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提供科技服务。
第二十五条农机部门在抢种抢收期间,应当优先调配农机具,帮助独生子女家庭抢收、抢种农作物。
第二十六条信用社在实施小额信贷扶贫项目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自愿报名应征入伍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批准。
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或者终止享受待遇:
(一)又生育、抱养、收养子女,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二)户口迁到外市的;
(三)其他不符合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条件的。
第二十九条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纳入计划生育政务公开的范围,在镇、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委会、居委会、社区公示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徐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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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八年换货和付款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1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换货和付款协定》,对一九八八年两国换货和付款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间在一九八八年的货物供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中国出口货单和阿尔巴尼亚出口货单办理。
  上述两个货单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上述两个货单是义务性的。经双方同意,还可交换未列入货单的其他商品。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供应,应根据现行有效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和双方外贸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签订。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规定所供应的货物,未经售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国转口。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交换条件,按离岸价格,或按到岸价格,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如按离岸价格交货,中国出口货的交货港为上海、天津,阿尔巴尼亚出口货的交货港为都拉斯,法罗拉。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交换货物的价格,按主要世界市场现行的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商定,以美元计算。

  第六条 为办理按本议定书交货有关的支付,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阿尔巴尼亚方面由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相互开立无息无费美元一号和二号两个清算帐户。
  通过上述一号清算帐户办理的款项包括:
  (一)两国间交换货物的价款;
  (二)与交换货物有关的仓储费、罚金和赔偿;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款项。
  通过上述二号清算帐户办理:中方出口尿素厂设备和阿方出口沥青的付款。

  第七条 本议定书第六条未包括的其他任何付款均以自由外汇支付。

  第八条 双方银行将于一九八八年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检查清算帐户的差额。
  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号清算帐户上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如超过规定的限额八十万美元,双方银行仍应进行付款,但债务方要采取措施,自一九八九年初起四个月内以货物偿付。如逾期仍不能偿清,对截止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帐面上差额,超出八十万美元的部分,债务方应在三十日内以自由外汇偿还;不超过八十万美元的部分转入一九八九年一号清算帐户。
  对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号清算帐户的差额,双方银行至迟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底前进行最后核对,不论差额多少,两国银行均要办理支付手续,并转入一九八九年二号清算帐户。

  第九条 中国银行和阿尔巴尼亚国家银行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规定有关付款的详细手续。

  第十条 对执行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发生分歧时,应通过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时,按照一九八三年十月四日在北京签订的交货和付款共同条件,由仲裁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本议定书对在其有效期内签订而未执行的合同仍然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用中文和阿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
     代 表          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王品清             阿亚兹
    (签字)            (签字)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在本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迁拆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照国家和省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计划、土地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供电、邮政、电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市房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
(一)项目立项批文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用土批准文件和附图;
(四)建设资金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拆迁工作人员名单等)。
市房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和上款所列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前款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不得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一拆迁、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拆迁人对自有产权房屋可以自行拆除。
拆迁人拆除他人产权房屋,应当委托拆迁。但拆迁人已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除外。
第十条 委托拆迁不受区域限制。拆迁人委托房屋拆迁单位可以实行招标方式。拆迁房屋招标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并签订委托拆迁合同,报市房管部门备案。委托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向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支付委托拆迁代办费。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后不得再行委托。
第十一条 市房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拆迁范围、规划范围、规划用途、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予以现场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必要时应当登报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并做好宣传、动员、解释工作。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方可实施拆迁。房屋拆迁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房屋鹎ü娣⒉己螅徊鹎ㄈ擞Φ蓖V共鹎ǚ段诜课菁捌涓绞粑锏男陆ā⒗┙ā⒏慕ā⒆靶薜裙こ探ㄉ瑁环抗懿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诜课莶ㄖさ谋涓妥饬蕖⒌涞薄⒌盅旱羌鞘中还ど绦姓芾聿棵磐V购朔⒉鹎ǚ段诘挠抵凑眨还膊棵磐V拱炖聿鹎ǚ段诰?
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分户和小城镇户口手续。但因出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公安机关批准的除外。
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擅自改变的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共有产权的房屋,由产权共有人与拆迁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以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户型、套数、楼层、朝向、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过渡费金额,停产停业补偿金额,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要
求办理协议公证的,应当办理协议公证。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以及安置房设计图纸,应当送市房管部门备案。
拆除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和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尚未确定的,被拆迁人应当向房管部门申请确认房屋权属。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产权确认书;产权不能确认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市房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经给被拆迁人提供了周转过渡用房或者安置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折迁,或者由市房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实施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权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不予确认。
第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管线和公共设施等,由拆迁人同有关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除军事设施、人民防空设施、学校、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教育、市政公用部门和邮政、电信、供电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供水、供燃气、邮件传递、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移、供电等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原有设施。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自行拆行的拆迁人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劳动安全、市容环境、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管理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围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方式。拆迁私有房屋的补偿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但不予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方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内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偿还面积超过原面积8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面积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
结算。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共有的楼梯、走廊面积按照其与所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居住平房调换到楼房的,补偿的建筑面积在扣除分摊的楼梯、走廊面积后,应不少于原房屋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但租赁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拆迁期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办理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二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除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给被拆迁人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需要搬迁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发设备搬迁安置补偿费;对其中因拆迁不能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电话、有线电视、独户电表、水表迁移、以及安装有管道燃气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时所需实际费用给予一次性相应补偿。安置房已有上述设施的,不予补偿。被拆迁人原房屋已经内装修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对拆除房屋的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 是指有本市户口和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使用证件并实际居住的公民,或者有营业执照并有自己所有的生产、经营用房的经营者,或者有正式办公用房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易地或者就地安置。
拆除房屋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军事设施、国家机关非住宅建设以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实行易地安置。
实施易地安置的,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应当提供不少于安置总量50%的安置房或者周转过渡房。
第三十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
第四十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无单独阳台、厨房、厕所的,在安置住房中按照规定标准设计的一个阳台、一个厨房、一个厕所不计算安置面积。
对烈属、60岁以上孤寡老人、双目失明或者下肢残疾者,在楼层安置上根据本人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安置住房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计规范。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大于原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购买,产权归已;房屋所有人未购买的,由房屋使用人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后,按照同类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归房屋使用人所有。
第四十三条 从区位好的地段安置到区位差的地段,每一区位的级差,每套住宅房屋增加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并不结算价格;每套非住宅房屋增加10%至20%的安置面积,增加部分按重置价结算结构价格。
地段区位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性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未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在单位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该单位过渡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拆迁人不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过渡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过渡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内的,不得超过18个月;
(二)安置房建设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过渡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搬迁结束之日起至通知回迁之日止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住房、腾退周转过渡房。
第四十八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按照规定标准付给过渡费外,还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责任:
(一)对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或者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单位,从逾期之月增加过渡费,其中逾期6个月以内的增加100%;逾期6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增加15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增加20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按照过渡费标准付给,其中逾期1年以内的付给100%;逾期1年以上2年以内的付给150%;逾期2年以上的,应当购买同类等面积商品房予以安置。
由于房屋拆迁单位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支付逾期过渡费。拆迁人先行支付的逾期过渡费可以向房屋拆迁单位予以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可以按照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符合条件的应当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恢复原状。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违法所得金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对委托双方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金额的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经济赔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建筑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安置住房设计图纸,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安置住房的设计不符合国家住宅建筑设施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管部门对拆迁人予以警告,限期交付安置住房,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无正当理由拒绝腾退周转过渡房的,由市房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过渡房,并可以按照周转过渡房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仍不退还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向拆迁人双倍支付房屋租金,由市房管部门给予加倍
罚款。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辱骂、欧打房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或者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需要动员社会各方面做出义务性贡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就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制定实施方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委托拆迁代办费、过渡费、搬家补助费、房屋重置价格等标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未作规定的,由市房管、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价格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分别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房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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