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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24:07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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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阿富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联合声明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总统哈米德·卡尔扎伊于2006年6月18日至2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二、胡锦涛主席同卡尔扎伊总统举行了会谈。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卡尔扎伊总统。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就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中阿睦邻友好合作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深入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访问期间,卡尔扎伊总统分别在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院和北京大学向中国学术界和知识界人士作了演讲,出席了两国企业界人士座谈会,介绍了在阿富汗的贸易和投资机会,并接受了中国媒体的采访。

三、两国领导人对1955年建交以来双边关系的发展予以积极评价,对阿富汗临时政府成立后两国关系得到迅速恢复和发展表示满意。双方一致认为,进一步加强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建立中阿全面合作伙伴关系,以巩固两国传统友谊,拓展各领域合作。

四、双方肯定两国在1960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对深化双边关系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一致同意在此基础上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双方同意将恪守条约的原则和精神,不断充实两国全面合作伙伴关系的内涵,造福两国和两国人民,为本地区和平、稳定与发展做出贡献。

五、中方对波恩进程四年多来阿富汗政府和人民在和平进程和经济重建方面取得的成就表示赞赏。中方希望并相信,在阿富汗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下,阿富汗能够尽早实现持久和平与繁荣。中方重申将一如既往地支持和积极参与阿富汗经济重建,今年将再向阿富汗提供8000万元人民币无偿援助。卡尔扎伊总统代表阿富汗政府和人民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长期以来向阿富汗和平重建提供的无私帮助。

六、双方一致认为,经贸合作是中阿睦邻友好合作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双方决定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成立中阿经贸联委会。双方同意在自然资源开发、发电、筑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领域加强合作。为扩大阿富汗对华商品出口,中方宣布从2006年7月1日起给予阿富汗278种商品零关税待遇。双方愿继续探讨扩大和深化两国经贸合作的新途径和新方式。

七、双方一致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在农业、文化、教育、交通、能源、投资等领域的合作。为支持阿富汗国家建设,中方将在今后两年内为阿方培训200名各类专业人才,从2007年起每年向阿方提供30个为期一学年的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

八、双方强调,加强在国防、安全与警务领域的合作是发展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积极推进上述领域的务实合作。

九、阿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方支持中方为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所作的努力,反对台湾当局任何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台湾独立”。中方重申尊重阿富汗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支持阿富汗为维护独立、主权、领土完整以及国内安全所作的努力,反对任何危害阿富汗稳定的图谋。

十、双方一致认为,恐怖主义是国际公害,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中阿都是恐怖主义受害国,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中方支持阿方为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稳定所作的努力,愿与阿方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和非法贩运毒品和武器的活动。阿方重申将在打击三股势力方面继续坚定支持中方。

十一、中方赞赏阿方为推动区域合作所作的努力,欢迎阿富汗根据《联络组议定书》的规定与上海合作组织建立联系。中方愿在区域合作框架内与阿方开展务实合作。阿方欢迎中国成为南盟观察员,支持中国与南盟开展互利合作。

十二、访问期间,双方分别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跨国犯罪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中国给予阿富汗部分对华商品零关税待遇的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国防部关于中国向阿富汗提供无偿军事人员培训援助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农业、畜牧及食品部合作谅解备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局与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信息、文化、旅游、青年部关于维护与保护文化遗产谅解备忘录》、《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阿富汗工商会合作协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与阿富汗投资支持局合作协议》。

十三、卡尔扎伊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方便的时候对阿富汗进行国事访问,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2006年6月20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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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经营许可证”及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兼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二十日”。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或“营运证”修改为“车辆运营证”。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八、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九、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十、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一、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将其第(一)项修改为:“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七)项。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内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十五、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十六、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5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5年4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以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客车。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行政区域内和新郑机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总量控制、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有偿出让应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本条例施行前无偿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转让其经营权时,须缴纳有偿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市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有关方面编制行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并做好管理工作;

(三)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受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权益;

(五)开展法制教育,做好行业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单位自用客运汽车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应当申请办理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予以书面答复。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后,应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停车场所;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转让其所有的营运车辆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规定

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客运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规定的资金、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并安全行车,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

(四)被吊销客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已经满五年。

第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投入营运的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测合格,领取车辆专用牌照后,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资质的管理。



第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停业一个月以上的,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按规定免缴有关规费,不得从事营运。

报停期满未办理续停手续的,视为恢复营运,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调换或增减驾驶员、变更企业地址、车辆转户或过户、车辆更新,必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变更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兼并、合并、分立,必须按规定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二)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登记台帐等规章制度,制定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

(三)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标准或使用其他收费凭证;

(四)不得允许无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或被注销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五)不得允许无车辆运营证或被暂扣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客运出租营运;

(六)加强从业人员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

(七)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服务,办理有关客运营运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客运车辆的交通事故处理等事宜;

(八)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其营运资料和票据的查阅。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同意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加入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型和使用年限;

(二)车容整洁,车内卫生,设施完好;

(三)车身外侧喷涂统一标准的企业名称、编号;

(四)安装统一的营运标志牌;

(五)车内设置防劫持装置;

(六)在车身或车内明显部位贴挂租价标准、喷涂监督电话号码;

(七)在车顶中央前部设置出租标志灯;

(八)车内安装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空车显示标志;

(九)车内安装符合要求的通讯设备;

(十)车窗不得为有色玻璃或粘贴太阳膜;

(十一)车内张贴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标志;

(十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要求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必须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转借营运。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得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因驾驶员的责任,未把乘客送达目的地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不受城乡限制。

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乘客需要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的,应当出示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驾驶员应当向所在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报告。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快车道和禁停路段调头、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不得拒载乘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要求超员、超载行驶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四)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乘客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五)乘客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或要求在禁止机动车行驶的路段上行驶的;

(六)乘客要求合乘,第一乘客不同意的;

(七)乘客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属拒载乘客行为:

(一)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有乘客在停车站点要求乘车而拒绝载客的;

(二)在停车场、站开启空车标志灯而不服从调配的;

(三)在客运集散点或者可停车路段,开启空车标志灯,而拒绝载客的;

(四)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途要求乘客下车的。

第二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

里程计价器必须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严禁擅自拆卸、调整或故意损坏计价器。

第二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票据,并按收费数额出具票据。禁止伪造、转借、倒卖客运票据。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遇有里程计价器、标志灯发生故障、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等情形时,应停止营运,及时修复。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

(二)文明经营,优质服务,多次受到乘客赞扬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救死扶伤,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到语言行为文明,不得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

第三十二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送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乘客在客运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的,可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失。

第三十四条在客运出租汽车停车场待客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停放整齐,按序出车。

第三十五条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里程计价器显示数额支付乘车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乘坐的车辆无里程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里程计价器计费的;

(二)在起步费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不开具客运票据或开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



第三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在载客途中,经过依法收费的桥涵、路段所支付的车辆通行费,由乘客负担。



第四章稽查与投诉



第三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稽查工作。稽查人员可以在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站点和道路上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实施稽查。



第三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进行,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稽查证件。对未出示稽查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稽查,如实提供有关经营证件和情况,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刁难经营者及驾驶员,严禁利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发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自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车费发票、车辆号牌等有关证据。

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答辩或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以及套用他人出租汽车牌照或者同意他人套用自有出租汽车牌照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营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罚款;

(三)伪造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车辆运营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十)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超过里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收费或以多收费为目的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费用,处以多收费用二十倍罚款;

(四)未使用里程计价器或未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车牌号码污损或不全不停止营运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将客运出租汽车转借营运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七)市区以外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罚款规定在五十元以上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可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四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规费或在报停期间继续营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拖欠、偷漏规费情节严重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吊销其车辆运营证。





第四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行业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的,不归还或不上交乘客遗失物品的,归还乘客遗失物品索要报酬的,向乘客索要额外钱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停业培训,直至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四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的注销、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接受定期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违章案件及交通安全事故超标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拒绝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查阅其营运资料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规定向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费用的,除责令退还外,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前款第(一)项规定加倍处罚。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车辆:

(一)无车辆运营证营运的客运车辆;

(二)车辆与车辆运营证件载明的车辆资料不一致的;

(三)已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知停止营运的车辆仍继续营运的;

(四)市区以外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起点和终点同在本市市区内的收费载客经营活动的。

被暂扣客运出租汽车的责任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暂扣的车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吊销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资格:

(一)被判处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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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
(二)遵守和执行上级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人民群众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政府组成人员遵纪守法的情况。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民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有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当负责说明。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一般情况下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派员列席市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机关调查、核实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其作出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9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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