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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09:11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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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4月24日 证监发字[1997]175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安徽皖维化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

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17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 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发行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 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

送至我会。未按时上报发行情况反馈表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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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中国、欧盟及德国的比较研究

武卓敏


摘要:要有效保护知识产权,除完善实体法外,还应重视程序法。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的执行规范,尤其临时措施(英Provisional Measures;德Einstweilige Massnahme),更是国内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课题。中国自2000年开始的相关法律修订,成效卓著,但也存在一些问题;欧盟2004年4月颁布的一项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执行的准则 中,明确了知识产权临时措施的整体详细规范;德国因现存民事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较为成熟,对适用TRIPS临时措施的压力也相对较轻,但也不乏问题。本文旨在以法律比较的方式,对我国目前的临时措施规范做出客观的评价,借助图表分析法,找到其中存在的问题;剖析欧盟及德国的优势与不足,对我国的下一步发展提出一点思考。

关键字:知识产权保护、诉前临时措施、临时禁令、欧盟知识产权、TRIPS协议。

(* 本文原载于2006年《知识产权》增刊,曾获“2006全国知识产权征文”二等奖。由于文章中一些重要的图表和脚注不能在网页中正常显示,读者可在 www.zhuominwu.cn 中的《止戈文集》 下载原文的PDF版本进行阅读,并欢迎读者对本文及相关文章提出宝贵的意见。相关文章:《知识产权临时措施中的权利制衡原则》、《临时措施在知识产权仲裁中的比较研究》,均原载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www.chinaiprlaw.cn 及 www.zhuominwu.cn 。

** 武卓敏,LL.M. 德国海德堡大学。现为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院、马克斯-普朗克知识产权法、竞争法与税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Email: iprlaws@gmail.com)



一、TRIPS协议中的临时措施简述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共同组成了WTO协议的三大支柱。依据TRIPS三个基本原则中的最低保护原则 ,知识产权保护中,程序法上的最低保护标准也被写入了协议 。目前很多国家根据TRIPS第50条对知识产权临时保护措施进行的法律移植工作,正是出于该原则的要求。TRIPS临时措施所保护的权利类型包括: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识、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及商业秘密。依临时措施之目的 可将其分为两类: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与证据保全措施。
制止侵权的措施包括制止已经发生以及即将发生的侵害。若任何迟延将给权力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时,法院应当有权在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inaudita altera parte )的情况下决定采取临时措施,防止损害发生或阻止损害扩大。
保存侵权证据实际就是证据保全。证据是确认侵权的根据,是后期诉讼中法院做出判决不可缺少的依据。为保证侵权行为有据可查,尤其是当有关证据显然有被销毁的危险时,法院有权依申请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保存相关证据。

二、 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在欧盟及德国的适用情况
TRIPS在德国的适用,必须考虑欧盟法与德国国内法的双重法律环境。在经历了一段长期的争论后,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在2004年4月29日颁布了一项关于执行知识产权的准则(Richtlinie 2004/48/EG)。其目的在于保证发明人与创作者能够获得因发明或创作所带来的合法收益。Richtline2004/48/EG要求成员国对仿造、盗版采取有效合理的,具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TRIPS中所提及的知识产权的执行问题,准则中也进行了详细规定。例如:TRIPS 第41条第2款规定的“一般责任”被包含在了准则的第3条中;准则第6条对TRIPS第43条中的证据原则进行了更加具体、实用的规定;TRIPS第50条防止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临时措施,在准则的第9条中被更加的具体化了;至于TRIPS第50条第1款b中所述的证据保全,则在准则的第7条中单独做了详尽的规定。

(一)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权利类型
该准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在2006年4月29日之前公布该准则的国内法适用规定。该准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准则适用于任何一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根据欧盟委员会2005年最新的法律解释 ,受准则保护的知识产权包括: 著作权及其邻接权、数据库制造者的特殊权(Schutzrechte sui generis der Hersteller von Datenbanken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标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地理标识权、植物新品种权及商号权。

(二) RL2004/48/EG中临时措施的分类
根据临时措施之目的,准则中的知识产权临时措施可分为三类:证据保全措施(准则第7条)、停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第9条)和保全措施(第9条)。
1. 根据准则第7条,当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发生或发生在即,法院有权依申请,对申请所涉及的侵权事实采取快速、有效的临时证据保全措施,但以所涉及的机密信息受到保护为前提。证据保全措施可包括两种方式:附带或不附带扣留样品的详尽描述(Ausfuehrliche Beschreibung);对侵权货物实施物权上的扣押/查封(Dingliche Beschlagnahme),必要时可对生产者以及(或)货物经营者必需的原料、设备和附属的书面材料实施扣押/查封。
需要强调的是,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保存相关证据,而非预防或阻止侵权行为。当然,如果因证据保全而实施了上述的扣押措施,那么,在事实上也达到了一定的阻止或预防侵权的效果。但这并非其目的所在,它与制止侵权的临时措施相区别。
2. 准则第9条第1款a句规定:为防止即将发生的或制止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法院有权依权利人申请做出裁定,对申请中所称的侵权人实施防止或制止侵权行为的临时措施。该临时措施其实与TRIPS协议中的“制止侵权措施”原则上是相同的。但该准则还做出了新的规定:只要欧盟成员国国内法有相关规定,法院有权在必要时,裁定通过实施临时的强制性罚款(Zwangsgelder)来制止相应的侵权损害继续进行;或者裁定对继续进行中的侵权行为提供必要的担保,担保后,有侵权嫌疑的行为将能继续进行,但该担保必须足以保证权利人所受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这实际就是反担保,一定程度上它可以减少因错误临时措施或权力滥用带来的损害,在很多时候也为申请人提供了与扣押相同、甚至更有效的保障。不过,反担保额度的设定还需进一步明确。此外,制止侵权措施的裁定还可以针对中间人(Mittelsperson)做出,只要该中间人的行为被以侵害知识产权为目的的第三人所需要时。这一点上,TRIPS未做出相关规定。根据准则第9条第1款b句,为制止侵权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可通过制止侵权措施,将有嫌疑的侵权物品进行扣押或归还权利人。
3. 准则第9条还明确了另一种有效的临时措施:保全措施(Sicherungs-massnahme)。欧盟成员国有义务赋予国内法院实施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利。当申请人能够证明所称的损害使侵权赔偿成为问题(即:难以受偿)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对被申请人的动产及不动产实施扣押。保全措施可包括查封银行账号、告知关于其银行、金融、商业的相关资料信息或者告知获得这些资料的方式,以及对其他相关财产物(Vermoegenswerte)实施扣押。实际上,这与我国财产保全措施的效果相同。

依据准则,申请人须提供一切可合法取得的证据证明权利人和侵权事实。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及防止临时措施的滥用,申请人须交纳押金或提供担保。紧急情况下(当任何迟延都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时),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不听取对方当事人陈述而做出。该情形下做出的临时措施决定可以由被申请人提出复审。复审中,必须听取被申请人陈述,进行言词辩论。法院依职权可更改、撤销、或确认临时措施决定。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不提起相关诉讼,法院可依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临时措施或通过其他途经使其归于无效。该期限可由法院规定,法院没有规定的,以20个工作日或31个日历日中最长的为限。如果临时措施被撤销,或者因申请人的不作为而归于无效 ,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侵权,被申请人有权主张对因执行临时措施而带来的损害进行赔偿。可见,准则规定的程序是与TRIPS一致的。

(三) 德国国内法中的临时措施
目前德国临时措施尚停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传统规定上。其民讼法规定,所有的财产权(第916条)都可以通过假扣押 (Arrest)、临时处分(einstweilige Verfuegung)和证据保全(Beweissicherung )来进行诉前临时保护。知识产权是典型的财产性权利,所以,无论是专利权还是植物新品种权,都能得到临时措施的保护。尽管其分类与TRIPS及欧盟法临时措施的分类有所不同,但其功能是相通的。通过下表,我们可以概括地了解德国诉讼法中的临时措施。
(表 1:德国临时措施分类表,若图表不能正常显示,请点击此处下载原文的PDF版本(www.zhuominwu.cn )进行阅读)
临时措施分类 细分 成立理由 实施手段
假扣押 对物假扣押
(德民诉法第917条) 若不实施扣押,将使未来的支付判决或裁定的强制执行受到危险 交付保管人保管、命令当事人为一定行为或禁止为一定行为,尤其是禁止对不动产的让与、设置负担或抵押(德民诉法第938条)
对人假扣押
(第918条) 仅当对物假扣押被排除在考虑范围之外,且权利人无任何其它具有相同效果的选择可以保障其损失时 拘捕(Verhaftung)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临时处分 保障性处分(第935条) (Sicherungsverfuegung) 如果现状变更,当事人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或明显地难于实现时 对争议标的物实施保障性的处分
规范性处分(第940条) (Regelungsverfuegung) 只有当该预先性规范对于避免重大损害、防止急迫的强暴行为,或保障权利和睦来说成为必要时,才能对有争执的法律关系实施该种临时处分。 对争议中的法律关系进行预先规范, 并利于保障“权利和睦”(Rechtsfrieden )
证据保全 第485至494a条 只有当证据将归于消灭或其使用受到严重影响时 目前只允许采用三种证据形式:勘验(Augen-scheinnahme), 询问证人(Zeugenvernehmung) 或鉴定(Sachverstaendigen-begutachtung)

尽管德国诉前措施已经较为详细 ,但仍有一些问题需要修改。例如:证据保全制度中的证据形式必须扩宽。这一点上,中国的经验值得借鉴;诉前证据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权也应当明确。由于德国立法者一贯谨慎的态度,临时措施的立法上迟迟未见官方举措,并不能代表他们在这个问题上真的“落后”了。随着欧盟法律的发展,在临时措施方面,他们力求一种高度的统一,从而减少后期法律实践中因各国差异而产生的问题。RL2004/48/EG移植一旦完成,其知识产权临时措施规范将有质的飞跃。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的决定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条例

(2008年8月22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管理,推进旅游资源保护性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与发展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注重特色、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依法投资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度假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度假区内的行政事务,行使规定的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和相当于县级的社会行政管理权限。

  第七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度假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五)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六)负责度假区规定权限内的经济建设、城市管理和社会事务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度假区水域、水资源、水利设施、水系航道、船舶、养殖捕捞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八)协调管理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度假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度假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九条 度假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为度假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十条 度假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度假区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度假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区的人民政府应当为度假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度假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相互的工作协调和配合。

   度假区管委会与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基础设施资源和政务信息的共建、共享机制。

  第十二条 制定和实施度假区的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城乡、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突出特色的原则,注重沿湖岸线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保持地区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规划是度假区开发建设和实施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度假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三条 度假区实行以第三产业为主的产业发展导向,重点发展旅游服务业,鼓励投资经营下列项目:

   (一)观光游览项目;

   (二)文化、娱乐、体育及健身设施项目;

   (三)与旅游相关的住宿、餐饮及购物设施项目;

   (四)其他配套的第三产业项目。

  第十四条 除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块外,度假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工业项目。

  第十五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用于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度假区应当建设和改造排水设施,将污水管道全部接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度假区内禁止向东钱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已经设置的排污口,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的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文物保护的规定,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设立户外广告牌、宣传画廊、标志、标识等标牌应与周围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需要批准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伐、采挖林木;

   (二)擅自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取土;

  

  (三)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域;

  (四)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堆放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

  (五)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粉尘等污染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度假区管委会及其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宁波东钱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与度假区管委会合署办公。风景名胜区的行政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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