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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4 23:45:38  浏览:96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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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农业部 水利部等


关于印发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科发农字〔2007〕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厅(委、局)、农业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农行: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更好地服务于促进农业产业化和结构调整,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增加农民收入,构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根据《国家“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我们在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地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你们根据《纲要》确定的“十一五”期间农业科技园区建设与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制定本地区推进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在实施《纲要》的过程中,注意及时总结各地开展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工作的经验和创新性做法,确保《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

         科学技术部 农 业 部 水 利 部
         国家林业局 中国科学院 中国农业银行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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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纲要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一项重要任务,是新时期我国解决“三农”问题、实现农村小康的战略举措,是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是建设现代农业的必然选择,是适应农业科技快速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增强农业国际竞争力的客观要求。为更快更好地发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现代农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科技引领支撑作用,明确“十一五”时期园区发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确定园区工作的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特制订本《纲要》。
  一、发展现状与面临的形势
  (一)发展现状与成效。
  按照国务院要求,自2001年启动试点建设以来,全国已有22个省、5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4个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共建立了36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的组织指导、着力支持下,园区试点建设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初步发展成为:
  农业科技集成示范平台。“十五”期间,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自主开发项目1278项,从其他地区引进项目1748项、技术2193项、品种9544个、设施5277套。推广技术2832项、品种3825个。园区通过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组装和成果展示推广,显著加强了适应当地农业急需的技术开发应用能力。
  农业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在引进、集成高新技术的同时,一批现代农业科技企业被有效吸引、孵化培育出来,带动了园区及周边地区优势产业的迅速发展,创造了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5年来入园企业总数已达2707家,累计实现总产值达965.88亿元、销售收入676亿元,创造社会效益5000亿元以上。有力促进了农业产业化,有效带动了农民增收。
  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平台。园区通过多种有效方式开展农民培训工作,培育新型农民。5年来已累计组织科普讲座9600次,开展各类技术培训15789次,参加人员超过272万人次,有效提高了当地农民科技素质和经营能力,使大量农民从种养业转移到营销服务等环节上,仅园区企业直接吸纳就业累计超过139万人,有效拓展了农民增收致富的空间。
  现代农业要素集成载体。园区通过基础设施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升,增强了科技硬软实力,加快了区域各种要素的流动组合,使园区积聚现代科技、资金、信息和人才的能力显著增强,已成为依托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建设的新模式,成为区域农业科技与生产、市场连接的纽带,成为不同类型农业科技创新发展的辐射源。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社会影响正在不断扩大。经过5年来的建设,涌现出许昌、寿光、孙桥等一批在全国有影响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中央领导同志多次视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建设情况,对园区工作予以肯定、赞扬。地方政府在政策、资金、管理等多方面对园区试点建设给予了有力支持。
  园区试点建设创造了许多卓有成效的经验做法。针对农业发展的地域差异性,按照面向市场、发挥优势、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要求,一些地方的园区通过种、养、加及农、工、贸综合发展,形成综合型园区;一些地方的园区以蔬菜、花卉苗木和农产品加工等产业为主体,向“做大、做强、做优”方向发展,形成专业型园区。在园区的格局配置上,既有核心区又有示范辐射区,既有“一园多区”又有“一区多园”,多种多样,其目的在于提升园区总体功能,节约土地资源,形成园区循环经济发展新模式。
  实践证明,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决策是正确的、及时的。以市场为导向、以科技为支撑、产学研有机结合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在区域主导产业和新兴产业发展中有效促进了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与应用,提高了农业科技整体水平;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和优质高效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加快了农业现代化进程;促进了农业科技企业的发展,拓展了农民收入渠道,加大了科技对延伸农业产业链的支撑作用;促进了农业资源的高效利用和生态环境改善,转变了农业经济增长方式。为“十一五”时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二)存在的问题与面临的形势。
  总的看,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尚处于建设初期,发展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园区覆盖面不足,科技集成转化能力较弱,科技产业规模较小,园区内产业关联度不高,尚未形成产业集群,吸引企业和农民创新创业的能力有限,推动区域现代农业产业发展能力不强;由于地理区位和政策措施差异,东中西部园区建设与发展能力也有较大差距。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缺乏配套的土地、财税、金融信贷支持政策,使地处不同省市的园区基础设施水平、招商引资条件悬殊较大,一些发展相对迟缓的园区难以有效积聚农业科技资源、科技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很难吸引高层次管理、技术人才来园区创业,一方面科技成果供应不足,另一方面本土研发或中介服务机构或产业孵化短缺,园区创新创业能力不强。随着园区进一步发展,需要不断加大科技集成、转化和示范力度,对资金的需求也进一步加大,简单的招商引资已远远不能解决问题。与国家高新区相比,农业科技园区资金筹集渠道不畅,政府财政投入不多,项目经费和扶持资金不足,农村中小企业创业艰难,大多数农民收入低,需要通过科技引领致富,因而大多数园区都存在资金短缺或经费投入不足问题,制约着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的可持续发展。
  当前,我国正处在工业化发展的中期阶段,人口增加,工业化、城镇化发展加快,必然导致土地、水资源更加紧缺,需要不断提高农业科技自主创新能力,通过良种良法提高土地产出率,发展工厂化农业提高劳动生产率,确保粮食安全和食物安全;必须综合利用农村各类资源,应用循环经济模式,寻找新的替代方式以节水节地节能,开辟生物能源以弥补不可再生能源的不足,实行新农村建设中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和人居环境良性发展;通过推行农产品精深加工与现代储运,大力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加快农村劳动力的就业转移,开辟农民增收新途径。所有这些,都对新时期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十一五”期间,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和发展将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发展现代农业,加快常规农业技术升级换代,带动农业产业化水平和农业综合效益持续提高,要求园区扩大覆盖支撑能力;加快发展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加速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农业,确保新阶段农业持续发展,势必形成对园区先进科技的大量需求;开发地方特色资源、改善村容村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要求园区建立完善的科技服务机制,吸引更多的企业、人才和广大农民参与新农村建设;提升农业竞争力,需要园区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加入WTO以后,国际优质农业科技资源供给和全球性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移,将为园区实施“引进来”、“走出去”双向战略,实现跨越式发展创造更好条件。
  因此,要从农业科技产业化发展的规律和农业科技园区特点出发,寻求与之相适应的建设发展模式、市场竞争策略,按照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要求,大力实施“科教兴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紧密围绕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把以科技创新为先导促进农业生产力发展的质的飞跃,摆在农业农村经济建设的首要地位,把以国家农业科技园区为依托推动区域农业经济结构调整,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举措。
  二、指导思想、发展思路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围绕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目标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目标,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科技资源高效利用为中心,优化布局,开源扩流,转变机制,营造竞争、有序的发展环境,开发国际国内两种科技资源、两个科技市场,利用园区服务众多企业、集聚关联产业两种发展方式,进一步发挥园区的科技积聚作用、服务引领作用、集成带动作用和扩散支撑作用,不断加快科技富民兴村的步伐。
  (二)发展思路。
  1、提高园区的科技资源积聚能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同时,利用多种方式,实现园区与其相关专业领域的国内外科研院所、高校、大学园区的有效联结和互利合作,把先进适用的科技资源不断地引进来,经集成熟化后使之扩散出去。
  2、增强园区的科技服务引领能力,使更多的企业、种养大户、致富能手通过园区方便快捷地获得各类科技产品服务,使园区在现代农业发展、新农村建设的各个方面发挥引领作用。
  3、提升园区的科技集成带动能力,突破当地急需的现代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及绿色供应链等产业化关键技术,培育壮大科技型龙头企业,引导相关企业和要素向园区积聚,着力培育区域支柱产业和经济增长点。
  4、加大园区的科技创新服务能力,把新型农民的培训者、农村基层管理及技术人员、中小企业主等作为主要培训对象,促使他们向广大农民传播现代科学技术,为现代农业发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实的人力支撑。
  (三)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指导思想,“十一五”期间农业科技园区发展的基本原则是:
  1、优化布局,突出特色。
  有效配置农业产业要素和科技要素,形成合理的区域布局和专业分工,通过国家相关计划、项目支持引导,促使园区科技向区域优势产业、特色农产品生产和加工领域高效积聚、创新利用;并作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带动乡村的科技产业化平台,来促进区域主导产业、新兴产业的发展。
  2、整合资源,提升能力。
  通过有关部门组织协调,促进园区与国内外科研院所、高校建立科技合作、成果转让、信息共享机制。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利用园区建立的科技平台开展合作研发,设立技术开发中心、实验室、博士后流动站等,集成各方资源,促进园区科技发展。
  3、以人为本,转变增长方式。
  把提高农民生活水平作为园区发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使其发展向更加注重促进村镇居民的全面发展和农村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转变。立足节约资源、保护生态、推动发展。把促进农业增长方式根本转变作为着力点,促使农业农村经济增长向主要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转变,实行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
  4、坚持引进来、走出去。
  依托园区合作共享共赢的机制创新,一方面加大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的引进力度,进行集成创新利用,另一方面在我国有相对优势的农业科技领域,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鼓励科技型农业企业开发国际资源,开拓国际市场。
  5、遵循政策法规,严格土地和水资源管理。
  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要严格遵守国家土地政策法规,在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严格土地和水资源管理,坚决避免盲目征用农田耕地,改变农田土地性质,注意节约和保护好水资源。
  6、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健康发展。
  为树立良好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品牌,引导地方各级各类农业科技园区的发展,通过建立动态考评机制,对已建试点园区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绩效考评制度,对合格的试点园区挂牌认定,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未达标的坚决取消;同时,发布指南,遴选一批建设基础好、特色明显、优势突出的省级园区进入国家园区试点,促进园区的健康发展。
  三、总体目标和重点任务
  (一)总体目标。
  在园区发展数量上,根据我国不同地区农业资源环境特点、发展基础和潜力,按照发挥比较优势、加强薄弱环节、突出区域特色、扶优做强产业的要求,坚持优胜劣汰、稳健发展、示范带动的原则, “十一五”期间在全国发展建设80—100个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认定30—50个区域代表性和引导、示范与带动作用强的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基本涵盖全国不同类型区域,并向开发利用海洋国土拓展。
  在园区发展质量上,按照政府指导、企业运作、中介参与、农民受益的方针。通过国家引导、市场运作、产业带动、共享共赢的方式,不断强化提升园区的科技积聚能力、服务引领能力、集成带动能力和扩散支撑能力,转变区域农业增长方式、培育和孵化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型农业产业集团,扩充地方经济容量;通过园区基础设施共享服务水平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国际化专门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持续增强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通过“十一五”园区的试点建设和发展,加快形成园区主体功能定位清晰、科技创新和转化应用良性循环、区域农业科技创新发展和新农村建设相互促进的新格局,为到2020年我国东部地区农业率先实现现代化、中西部现代农业跨越发展贡献力量。
  (二)重点任务。
  1、试点带动,稳步推进。
  制定实施园区规范管理试行办法,对已建试点园区进行绩效考评和认定。制定颁布“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指南,分期分批分区、择优择重在全国新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试点。针对不同类型区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求,确定各园区农业产业集群、科技积聚、服务引领、集成带动和扩散支撑的工作任务与目标,同时明确其相应的预期性指标和约束性指标要求。
  2、多方联动,高效服务。
  利用双边、多边合作与交流方式,在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协调指导小组的指导下,积极与国内外有关机构开展合作研究开发、技术转让、专利引进等等,使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有效积聚先进科技等要素。利用现代网络技术,实现国家科技园区科技成果、科技信息的互联互通互利,扩大现代农业科学技术的信息流动、更新、集聚和扩散。构建园区农业科技交流与技术交易服务平台,通过采用灵活多样的共享服务模式,形成多元化、社会化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农业技术服务推广组织,使更多的企业、农民获得先进科技,共同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
  3、创新创业,支撑发展。
  通过政策扶持,吸引科技企业孵化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技术转移中心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农业推广机构、科研院所和高校及其专家进驻园区,在开展农业技术开发与服务活动的同时,组装集成适应当地转化应用的农业新技术,解决影响园区所在区域农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问题,促进现代农业发展。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依托园区高水平的基础设施和服务水平,吸引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园区及周边区域转化、示范应用农业科技成果。孵化、壮大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科技型龙头企业,通过关联企业和要素向园区的积聚,培育区域农村经济增长点。
  4、统筹建设,以园带村。
  优化园区整体布局,把园区核心区、示范区建设和所在地农村的生产区、生活区和生态区有机地衔接起来,在园区建设的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开展村庄治理、改善村容村貌。利用园区信息化优势,推进所在地及周边乡村区域的农业信息化建设,向农户提供农业综合信息服务;为农村循环经济发展、可再生能源开发、畜牧清洁生产、农业立体污染治理、农村环境卫生、农户健康生活以及农业农村相关产业链接,提供系列、配套的技术产品和科技服务。
  5、以人为本,全面提升。
  依托园区高新科技资源密集、人才密集和高效服务机制,大规模开展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和农村中小企业主、农业技术服务推广人员等的培训。通过培训新型农民,农村乡土人才带领农民致富,在实践中造就出一大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越来越多的人力支撑。围绕园区建设和发展要求对农业国际化、产业化、金融化、信息化等各方面的人才需求,应允许园区对技术骨干和管理骨干实施期权等激励政策,探索建立知识、技术、管理等要素参与分配的具体办法,多方式、多渠道培养造就、引进一批中青年高层次专家,全面提升园区可持续发展能力。
  四、保障措施
  为实现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健康、有序发展,坚决杜绝“形象工程”、“房地产工程”和新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需要不断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建立强有力的支持保障体系。
  (一)加强宏观指导。
  围绕“十一五”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需求,由科技部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关于加强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文件,构建园区全方位发展的体制和通畅的运行机制,探索制定、完善农业科技园区配套的土地、财税、人才等方面政策法规,建立科学合理的园区评价体系,引导农业科技园区规范、健康发展。
  (二)强化动态管理。
  园区试点建设和发展工作涉及农业、林业、水利、国土等多个部门,应继续保持各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合和沟通,建立行之有效的联合协调机制和重大事项决策机制,加强对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的宏观引导。继续加强园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高效、灵活的园区管理机构,完善园区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园区的地方监管机制,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和科技部门的积极性,逐步形成以地方为主的园区管理模式。建章立制,对园区建设和发展进行动态管理、定期评估,向社会公布,扩大园区的社会影响力。
  (三)加大园区投入。
  根据“十一五”园区建设和发展需求,为进一步加大园区的平台和基地作用,更好地发挥园区在新技术积聚、服务引领、转化应用等方面的推动作用,必须加大对园区的多元化投入,在增加各级政府对国家农业科技园区投入的同时,大力引导社会资金的投入。
  (四)制定实施相关政策。
  为实现园区的持续健康发展,让更多企业、农民参与园区建设,服务于现代农业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要积极探索扶持园区发展的配套政策。在土地流转、土地使用政策方面,无论是新建园区还是原有园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土地政策法规。
  (五)实行产学研有效结合。
  支持和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与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立利益共享的紧密型合作方式。切实推进园区的建设和发展与国家和地方科技计划的结合、与部门工作的结合。充分开发和利用国际科技资源,积极引进国外人才、科技、资本,加强与国外相关机构、特别是发达国家农林研究机构、大学和跨国企业的交流与合作,逐步构建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的平台。推进园区高价值农产品生产、高附加值加工以及现代经营管理与国际接轨,带动园区农产品出口创汇的发展,提高园区的国际竞争力。
  (六)探索发展新模式。
  园区要积极探索创业风险投资机制,探索建立农业技术产权交易。搭建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金融合作平台,政府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和民间资金参与园区科技开发、集成、转化。地方政府应鼓励金融机构改善和加强对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特别是对科技型农村中小企业的金融服务。有关部门要深入开展国内外园区调研,分析总结园区发展的经验做法与规律性特点,科学指导园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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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0年第88号)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代理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代理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岸。离境口岸暂为试点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点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代理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代理机构。退税代理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退税物品目录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下载:

退税物品目录.xls
http://sz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7314593443908.xls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5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限期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机关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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