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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5:50:44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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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5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确保安全,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我局制定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将本办法通知到行政区域内有关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单位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并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定点生产手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管理,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生产计划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的安全管理、销售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定点生产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通过公平竞争确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

  第四条 申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应当按照品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2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附件3);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生产企业接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后,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生产范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上标注类别、副本上在类别后括弧内标注药品名称。

  第五条 申请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2)。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4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在《药品生产许可证》正本上标注类别、副本上在类别后括弧内标注药品名称;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定点生产企业变更生产地址或新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车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定点生产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不得委托加工。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可以委托加工。具体按照药品委托加工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中国境内加工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以及含麻醉药品或含精神药品复方制剂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附件1),并报送有关资料(附件4)。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受理的,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并进行国际核查(不计入审批时限)。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所加工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三章 生产计划

  第九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农业部报送下一年度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农业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计划。

  第十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定点生产企业以及需要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表》(附件5)。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申报的生产、需用计划进行审查,填写《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汇总表》(附件6),于每年11月20日前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根据医疗需求和供应情况,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需用计划。
  如需调整本年度生产计划和需用计划,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20日前进行审查并汇总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下达本年度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调整生产计划和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调整需用计划。

  第十一条 因生产需要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 (非药品生产企业使用咖啡因除外),应当根据市场需求拟定下一年度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还应当拟定下一年度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计划),于每年11月底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填写《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表》(附件7)。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签署备案意见。
  如需调整本年度需用计划和生产计划,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7月20日前签署备案意见。

  第十二条 首次生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和药品批准文号后,即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生产、需用计划。
  首次申购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用于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即可按照本办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非药品生产企业首次申购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咖啡因除外)用于生产的,应当报送有关资料(附件8),即可按照第十一条相应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购买申请,填写《咖啡因购用审批表》(附件9),并报送相关资料(附件8)。
  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按照生产安全管理基本要求组织现场检查,出具审查意见,连同企业申报资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予以审查,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咖啡因购用证明》(附件10)。

  第十四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建立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信息的网络终端,及时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销售、库存情况通过网络上报。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企业应当层层落实责任制,配备符合规定的生产设施、储存条件和安全管理设施,并制定相应管理制度,确保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安全生产和储存。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仓库必须位于库区建筑群之内,不靠外墙,仓库采用无窗建筑形式,整体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具有抗撞击能力,入口采用钢制保险库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以及制剂应当在药品库中设立独立的专库存放。
  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建立专用账册,做到账物相符。仓库保管人员凭专用单据办理领发手续,详细记录领发料和出入库日期、规格、数量并有经手人签字。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出入仓库,必须由双方当场签字、检查验收。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七条 生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电视监控中心(室),统一管理监控系统与防火防盗自动报警设施。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监控系统和报警设施,保证正常运行。
  生产区、生产车间、仓库出入口以及仓库内部等关键部位应当安装摄像装置,监控生产的主要活动并记录。仓库应当安装自动报警系统,并与公安部门报警系统联网。

  第十八条 生产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生产普通药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对出入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区域的人员、物品与车辆实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库房与车间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交接制度。制剂车间应当坚持“领料不停产,停产不领料”的原则,生产过程中应当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中间体、成品严格管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需要在车间暂存的,要设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专库(柜)。生产过程中要按需发料,成品及时入库。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库以及生产车间暂存库(柜)要建立专用账册,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规格、数量并有经手人签字。必须做到账物相符,专用账册保存期限应当自药品有效期期满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二十条 必须同时两人以上方可进入车间的生产岗位,不允许一人单独上岗操作。生产工序交接应当实行两人复核制。

  第二十一条 专库、生产车间暂存库(柜)以及留样室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建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取样、留样、退样管理制度。检验部门要严格履行领取登记手续,按需取样,精确称重计数,做好记录,并由检验部门与被取样部门双方签字。
  检验部门应当及时检验、妥善保管样品(留样)以及可回收利用的残渣残液。
  退回的样品要称重计数,登记消耗和退回的数量,由交接双方签字。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生产中产生的具有活性成分的残渣残液,由企业自行销毁并作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能反映安全管理和质量管理要求的批生产记录。批生产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5年。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应当印有专用标志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原料(阿片)应当按照计划销售给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单位只能将麻醉药品原料按照计划销售给麻醉药品生产企业以及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只能按照计划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和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小包装原料药可以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第二十八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以及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
  生产企业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销售给制剂生产企业以及经备案的其他需用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企业时,应当按照备案的需用计划销售。

  第三十条 定点生产企业只能将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销售给全国性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专门从事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医疗机构或经批准购用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建立购买方销售档案,内容包括:
  (一)购买方合法资质;
  (二)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生产企业提供);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主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负责人、采购人员及其联系方式;
  (四)采购人员身份证明及法人委托书。
  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时,应当核实企业或单位资质文件、采购人员身份证明,无误后方可销售。

  第三十二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企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交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本办法中的审批事项申请,应当向受理部门提交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资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为原料生产普通药品的,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罂粟壳的生产管理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生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药品生产企业申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请表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申报资料要求
     3.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批件
     4.接受境外委托加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申报资料要求
     5.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表
     6.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生产(需用)计划申请汇总表
     7.第二类精神药品原料药需用计划备案表
     8.申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原料药需求计划报送资料
     9.咖啡因购用审批表
     10.咖啡因购用证明
     1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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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天津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事业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法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六条 按照财务管理权限,事业单位分为三个级次:
(一)与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经费领报关系或建立财务关系(包括预算外资金审批关系、财务收支计划与会计决算审批关系),并有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主管会计单位。
(二)与主管会计单位或上级会计单位发生经费领报关系、会计决算关系和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并有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二级会计单位。二级会计单位没有下属会计单位的视同基层会计单位。
(三)与主管会计单位或二级会计单位直接发生经费领报关系、会计决算审批关系和报送财务收支计划且无下属会计单位的,为三级会计单位,也称基层会计单位。
不同级次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权限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七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是对本单位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收支规模的预计。
事业单位必须在预算年度开始前编制预算。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事业单位收入预算包括经常性收入预算、专项资金收入预算。
第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预算包括经常性支出预算、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第十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公共财政理论,按照社会共同需要的原则并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水平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财政补助办法。
(一)经费和任务挂钩,一年一定。即根据单位事业发展计划中的任务量和各项经费定额,按年核定单位的经费预算。
(二)核定基数,一定几年。即在基数核定以后的包干期内,事业单位预算由单位自求平衡,增收减支不减补助经费,减收增支不增补助经费。
(三)核定基数,比例递减。即根据单位发展、收入增长等因素核定经费递减比例,每年按比例减拨补助经费。
(四)综合定额加专项补助,对综合定额部分实行预算包干。综合定额部分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其他费用等,综合定额的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实际和财力可
能确定。
专项补助主要指根据单位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国家财政政策及财力可能,对大型修缮和设备购置等支出给予的不同程度的补助。
(五)经费分配“零基预算”法。即根据事业单位的性质、计划及任务,综合事业单位财务收支状况,每年从零开始重新核定财政补助数额。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职工人数,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确定人员经费补助数额;按照单位业务工作需要,并结合物价水平,确定公务费、业务费补助数
额;根据单位房屋建筑物面积、设备状况、车辆数量等情况确定修缮费补助数额。
(六)定项补助,一年一定。即根据事业单位收支情况,区别不同情况,对事业单位的某项支出核定财政补助数额。
第十二条 少数事业单位因占有较多国家资源或国有资产、享受国家特殊政策、以及收支归集配比不清等而取得较多收入,超出其正常支出较多的,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此类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收入上缴方式可以采取定额上缴法和按比例上缴法。定额上缴法即在核定预算时,确定上缴的绝对数额;按比例上缴法即根据收支情况,确定按收入上缴的比例。
收入上缴时间可以在预算年度执行过程中,按月或按季上缴,或者年终一次性上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预算编制要正确体现和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十四条 各事业单位要正确领会上级有关部门对事业单位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在总结、分析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掌握财务收支和业务活动及有关资料变化情况的基础上,找出影响本期预算的各种因素,剔除上年一次性或临时性因素,考虑本年度事业计划对预算的要求,及本年度
国家有关政策对预算的影响,正确编制单位预算。预算必须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当年财政核定的收支预算,提出本单位下年度的包括申请财政补助建议数(需附文字说明)在内的全部收入、支出预算建议数,并按财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审核汇总;主管部门将汇总的预算于11月15日以前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
门经平衡后下达预算控制数。
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正式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在规定期限内批复下达部门和单位的预算。
第十六条 经常性收入预算应参考当年或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增减因素测算编制,其中申请财政补助数参照当年财政部门核定的补助标准编制。
专项资金收入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在年初和年度预算执行当中批复的有指定项目用途的预算,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结转下年度的专项资金结余,并考虑下年度开展专项活动的需要编制。
按规定必须列入单位预算的收入(包括财政预算拨款、财政核拨的预算外收入和事业单位组织的其他收入),必须如实反映,不得隐瞒、少列。
第十七条 支出预算应根据单位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上缴数额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果国家有关政策或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对收支预算影响较大,确需调整时,事业单位可以按规定程序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其中收入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单
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整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事业单位组织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收入包括经常性收入、专项性资金收入。其中经常性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一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和通过主管部门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不包括国家对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用自身组织的收入和集中下级单位的收入拨给事业单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
其中专业业务活动是指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专业特点从事或开展的主要业务活动;辅助活动是指与专业业务活动相关、直接为专业业务活动服务的单位行政管理活动、后勤服务活动及其他有关活动。
第二十四条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事业单位的经营活动,应当尽可能进行独立核算。经营活动规模较小,不便或无法进行独立核算的,再纳入到单位经营收入中核算;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单位,其上缴事业单位的纯收入,不作经营收入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附属单位上缴收入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包括附属的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附属的企业上缴的资金等。附属单位补偿事业单位在支出中垫支的各项费用,要相应冲减支出,不能作上缴收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其他收入是指上述范围以外的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以及固定资产的出借、出租收入等。
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投入的有投资回报要求的投资,其回报金额按照协议冲减相应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属于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收入包括财政部门、上级单位或其他部门拨给单位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的单独核算的资金。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组织收入必须在保质保量完成事业计划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本单位人才、技术、设备等条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合理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按规定应上缴财政的收入,必须按规定期限,及时足额上缴。各项收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有关文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并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严禁未经批准自制、自印、外购收入凭证。
第三十二条 为鼓励事业单位积极合理组织收入,提高经费自给率,对事业单位可实行经费自给率或结余上缴比例(指实行结余上缴办法的单位)与单位职工分配挂钩的激励措施。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经常性支出、专项资金支出。其中经常性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和自筹基本建设支出。
第三十五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事业支出应当根据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和其他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上述收入原则上不得用于经营支出。
第三十六条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的具体科目,按照事业支出的相应科目执行。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全部支出,都应纳入经营支出核算反映。
对独立核算的经营活动,应按照企业财务制度单独进行核算,不在事业单位经营支出中反映。
第三十七条 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应在保证事业支出需要,保持预算收支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随年度预算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
划。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是指由专项资金收入中所安排的支出。
事业单位从有关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各项支出的管理,各项支出应按实际发生数列支,不得虚列虚报,不得以计划数和预算数代替。事业单位内部包干使用的经费和核定定额的费用,其包干基数和定额标准要本着勤俭节约、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要注意支出结构的合理,严格按编制控制人员、清理超编人员,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资、津贴、补贴和职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控制人员经费支出,相对增加公用经费支出,使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保持合理比例。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项目,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单位规定违反法
律和国家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无法归集的,应按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和经营收入应合理配比。
事业单位可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具体成本核算办法,可参照同行业或相近行业的企业财务制度执行。
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必须符合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基本要求,保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其成本费用支出必须与事业支出科目相衔接。在编制财务报告时,要将有关成本费用还原到国家统一规定的支出科目当中,统一编制事业单位财务报告。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四十五条 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事业单位结余包括经常性收支结余、专项资金收支结余。
第四十六条 经常性收支结余包括事业性收支结余和经营性收支结余。其计算公式为:
经常性收支结余=事业收支结余+经营收支结余
事业性收支结余=(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事业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上缴上级支出)
经营性收支结余=经营收入-经营支出
第四十七条 专项资金收支结余是指专项资金收入与专项资金支出相抵后的余额。其计算公式为:
专项资金收支结余=
专项资金上年结余+本年专项资金收入-本年专项资金支出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经常性收支结余,可按一定比例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先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上缴上级单位,剩余部分结余再进行分配。具体上缴比例或数额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收支结余应当在财务上单独反映。经营性收支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亏损,其余部分并入事业单位结余。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的未完成项目专项资金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专项资金结余,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事业基金作为资产净值或基金结余,不再直接安排各项支出,而是用于弥补以后年度收支差额。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包括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修购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五十三条 职工福利基金是指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或按照其他规定提取,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职工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要依据单位收支结余数额和经费自给率确定。经费自给率不同的单位,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的比例原则上应有所不同。
第五十四条 医疗基金是指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事业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收入中提取,并参照有关公费医疗制度的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医疗基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五十五条 修购基金是指按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按照其他规定转入,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
第五十六条 其他基金是指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置的专用基金。包括单位住房基金、职工教育经费、国家工作人员福利费以及其他按有关规定提取设置的基金。其中单位住房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售后留给单位用于单位和个人购、建住房,以及住房维修、管理等的资金。
包括售房的事业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和购房人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一定比例缴纳的维修基金。其他基金的提取设置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或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应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遵循先提后用、专设帐户、专款专用的原则,加强对专用基金的使用管理,严格按规定形成和使用各种专用基金,除财务制度规定可以允许合并使用以外,专用基金一般不得互相占用、挪用。
第五十九条 专用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各项专用基金需要相互调剂的,必须报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防止任意扩大消费支出。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对各项专用基金,要编制收支计划。收支计划不能出现赤字。要根据专用基金来源的额度安排支出项目,量入为出,留有余地,讲求效益。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专用基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管理
第六十二条 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等经济资源。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者劳务偿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第六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应收或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六十四条 货币资金是以货币形态表现的资金。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
第六十五条 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款项。
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应收、应付、预付款项等往来款项的内部管理制度,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
第六十六条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或出售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以及产、成品等。各种存货应按照取得的实际记帐。
事业单位应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对存货盘盈、盘亏应当及时调帐。
第六十七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以及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
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音像资料;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购置,应本着勤俭节约的精神,根据事业计划和财力可能,在考虑充分利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按标准的计划和预算办理。凡属于专项控制的商品,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九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新建、购入、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分别按造价、购价和调拨价入帐。
(二)无偿调入、捐赠、赞助和盘盈的固定资产,不能查明原价的,参考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
(三)自制固定资产,按实际开支的工料费入帐。
(四)调出、变卖和报废的固定资产,应按帐面原价注销。
(五)按规定支付的购置车辆附加费计入车辆购入价内。购入、调入固定资产的运杂费和固定资产的安装调试费,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六)固定资产的大修理,不变动固定资产的帐面价值。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扩大原有规模的,应按其支出相应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在工程中拆除的单独计算价值的部分,可从该项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出借、出租、转让和无偿调出等,在规定限额内由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的报废、报损、出
借、出租、转让和无偿调出,要经过有关部门技术鉴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和有偿转让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转入修购基金。
固定资产出借、出租取得的收入,首先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然后按收入的50%提取修购基金,其余部分转入单位的其他收入。
第七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如有缺少或损失的,应查明原因,属于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造成的,可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销帐;属于责任事故造成的,作损失或其他处理,对责任人应当给予必要的经
济、行政处罚;属于违法的,应依法严肃处理。盘盈的固定资产,应估价记入帐。
第七十三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版权、土地使用权、商标权、商誉及其他财产权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审批,并委托具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后方能转让。
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七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等。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取得的收入应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后计入单位其他收入。
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生效。
第七十五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提供有偿服务、对外投资、资产租赁等经营业务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缴纳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七十六条 事业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改变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用的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委托具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根据确认后的资产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经批准处理后,应按规定及时调整有关帐户。
第七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资产日常登记、使用、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目,及时准确地记录资产的存量、分布和增减变化等情况,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大型、精密、贵重的仪器设备,应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
第七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自觉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资产的检查、监督。对资产登记不清、报告不实、管理混乱的问题,有关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对事业单位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浪费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财务清算
第八十条 经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在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向与其同级的财政部门提交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文件复制件。
第八十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设立后,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到指定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个别单位确因特殊需要增设帐户的,在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开设专用帐户。
第八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根据单位的规模、人员编制、业务量大小及财务会计工作任务的多少,设置由单位负责人领导的独立财务机构,配置相应的财会人员。
单位规模较小,财务工作量不大、未设立独立财会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和出纳人员负责财会工作。单位的各项财务活动必须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在行政上归本单位领导,业务上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财会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不具备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委托经合法程序批准设立的会计咨询、服务机构代理财务会计核算事宜。
第八十三条 事业单位财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财政、财务制度,忠于职守、勤政廉洁,努力搞好服务和监督工作。
对确实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上级财会主管部门有权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动。
第八十四条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一般财会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财会机构负责人、财会主管人员监交。财会机构负责人、财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八十五条 各事业单位领导应认真学习有关财政、财务规章制度,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支持财会机构和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财务人员应加强政治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学习,积极参加有关学习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的素质。
第八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财会部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会计档案,妥善进行保管。
第八十七条 事业单位划转、撤并时,必须进行财务清算和资产评估。
第八十八条 事业单位财务清算工作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债务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
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八十九条 划转、撤并的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第九章 财务决算与监督
第九十条 事业单位财务决算是单位按照预算执行最终结果编制的财务报告。事业单位在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按批准的预算核实全年收入、支出数字,清理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
第九十一条 事业单位决算报表数字包括预算数字、会计数字和基本数字。
预算数字,应按照年终整理核对无误后的年度预算数填列。
会计数字,应根据事业单位预算会计有关帐簿数字填列。
基本数字,应根据有关财务统计和业务统计数字填列。
第九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布置的编制决算原则、要求和方法,认真编制本单位的决算,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主管部门在审核本级和所属各单位的决算后,汇编成部门决算,并附详细的财务情况说明书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按规定签章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和单位的决算应及时审核批复。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批复办理核销手续。
第九十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九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单位收入、支出、结余、分配、资产负债变动、专用基金变动的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九十七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是指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财政、财务制度,对事业单位财务活动全过程进行的审查监督。财务监督是贯彻国家财经法规以及事业单位财务规章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保证。
第九十八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的内容包括:
贯彻执行财经法令、法规和财政、财务规章制度等方面的情况和问题;
预算执行情况;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真实性;财务资料的完整性、及时性、准确性;
财务核算的规范性、科学性。
第九十九条 事业单位财务监督包括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种形式。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经济活动实行内部审核、上级有关部门检查和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监督方式。
事业单位的年度决算、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等依法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
第一○○条 对在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中发现的违反财经纪律问题,事业单位必须按要求认真纠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一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是指事业单位运用事业财务计划、财会报表、统计数据和其他有关资料,结合本单位情况,对一定时期内单位财务活动和经济活动的过程进行比较、分析、研究和总结并做出正确评价的一种方法。
第一○二条 财务分析主要内容包括:单位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资产、负债的构成及资产使用情况,收入、支出情况及经费自给水平,单位定员和工作完成情况,加强、完善财务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的各项措施等。
第一○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采取的主要方式有全面分析和专题分析,定期分析和不定期分析,事前分析、事中分析和事后分析等。
第一○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方法主要有比较分析法、因素分析法和差额分析法。
第一○五条 财务分析评价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经费支出和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等。上述指标的计算公式是:
(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其他收入)
经费自给率=-------------------------×100%
支出总额
人员支出
人员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公用支出
公用支出比率=----×100%
事业支出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第一○六条 事业单位财务指标体系的构成要尽可能完整。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两类分析指标,一类是各事业单位基本通用的分析指标,如人均组织收入数、人均开支数、收支结余率、设备利用率等;另一类是体现单位特点的财务分析指标,如为分析人均支出是否达
到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可以增加人均开支增长速度指标;分析人员结构是否合理,可以增加各类人员比例指标等。
第一○七条 实行专项资金跟踪反馈制度的项目,应建立项目责任制,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确定、资金的投放使用、竣工验收等负完全责任。项目负责人一般由单位负责人担任,大型项目也可由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
事业单位应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随同年度决算一并上报,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年终未完项目资金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已完成项目如有结余,必须报经同级
财政部门批准后处理,用款单位无权自行处理。
第一○八条 财务考核是指对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状况、财务执行结果和业务活动成果进行综合性分析、比较和评价。
财务考核根据不同的考核目的与要求,分别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进行。
第一○九条 财务考核的指标可根据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经费自给率、经费使用效益、事业发展现状和财务管理状况等。事业单位也可根据本单位的业务特点增加财务考核指标。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一○条 接受国家经常性资助的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其他非国有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一一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办法。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经营单位以及具备企业化管理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投入的有投资回报要求的独立核算的经营项目。
第一一二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一三条 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可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制度作补充规定。
第一一四条 具体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一一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天津市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事〔1988〕60号)同时废止。我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自行制定的现行有关财务制度的条款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8年2月26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为市政府直属局级事业单位。

 一、主要职责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为我市经济贸易界有代表性的人士、企业、协会和团体组成的民间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市对外经贸工作的方针政策,开展促进全市和各县(市)区、各行业与世界各国、各地区之间的贸易、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活动。

 (二)开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经济贸易界、商协会、其他经贸团体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络工作;负责与国(境)外对口组织在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国(境)外在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为内地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三)负责国际展览局和世界博览会相关事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主办济南市在境外举办的经济贸易展览会,出国参加国际贸易展(博)览会。

 (四)主办在济南举办的国际展(博)览会,组织参加境内各类国际专业性或综合性展览会;向政府部门提出会展工作建议。

 (五)收集、整理、传递和发布经贸信息;承办中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的评估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联系、组织经贸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向国内外有关企业和机构提供经贸信息、咨询和资信调查等服务;编辑出版报纸、刊物、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出版物。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界有关情况和意见;研究经贸领域的有关问题,向企业提供参考意见。

 (七)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或授权,协助办理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仲裁事务,受理海损理算案件,办理经济贸易调解业务,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认证涉外商业单据,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承担暂准进出口货物单证册(ATA)的出证业务;调解有关商事,提供有关法律咨询、代理等服务。

 (八)代理企业和个人在国(境)外及国(境)外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办理商标和专利申请,办理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咨询、争议调解业务。

 (九)指导各县(市)区贸促支会(国际商会)、行业商会和下属社团组织的工作。(十)承办市政府、中国贸促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济南市分会(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内设5个职能部室。

 (一)办公室

 协调全会各部门的工作关系;负责文电、文秘、调研宣传、安全保卫、机要保密、信访、行政后勤工作;负责人事、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和有关资(基)金管理工作。

 (二)会员事务部(秘书处)

 指导、协调县(市)区支会(国际商会)及行业商会的工作;负责会务工作;负责委员和特邀顾问的联系和日常活动的组织;负责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会员的发展、管理和服务工作;承担中国国际商会济南商会秘书处工作,开展调查研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企业有关情况和意见;编印《济南贸促通讯》等刊物,组织会员开展经贸考察、洽谈和技术交流活动,举办业务讲座和培训。

 (三)联络部(信息部)

 建立发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贸促机构、商协会及有关国际组织的联系和合作关系;负责与国(境)外对口组织在济设立的代表机构以及国(境)外在济成立的商会进行联络;承办国(境)外企业和工商团体在济设立代表机构的申报手续;向国(境)外派遣驻外机构,设立办事处;组织参加或与外国相应机构联合召开有关经济贸易技术合作方面的洽谈会、介绍会、说明会;接待境内外经贸界人士和代表团来访;组织经济贸易代表团赴境外访问、考察和推介产品;促进济南市与港澳台地区的经贸交流,为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工商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供服务;负责有关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开展对外信息交流。

 (四)展览业务部

 协调和组织我市的出国展览工作;发展同国际各国和地区会展组织的联系,代表我市参加国际展览局的活动;主办全市在境外举办的经济贸易展览会,出国参加国际贸易展;组织在济举办的国际展(博)览会,参加境内各类国际专业性或综合性展览会;向政府部门提出会展工作建议;指导我市展览协会工作;提供与展览有关的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等服务。

 (五)法律事务部(调解中心)

 协助中国贸促会办理国际经济贸易和海事仲裁事务,受理海损理算案件,签发非优惠原产地证明书,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代办涉外商贸文件的领事认证业务,认证涉外商业单据,出具国际商事证明书,承担暂准进出口货物单证册(ATA)的出证业务;开展有关贸易单证知识的培训;办理经济贸易调解业务,开展国际、国内民商事有关争议解决的法律研究,提供有关法律咨询、代理等服务。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中国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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