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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3:58  浏览:8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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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161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发布《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火工药剂》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和《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等三项标准为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我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GB 14470.2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工药剂

  GB 14470.1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火炸药

  GB 14470.3 -2002 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弹药装药

  此三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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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农业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印发《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1年3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农业部联合发布)

汇发〔2001〕4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中国水产(集团)总公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公海和他国渔业资源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规范远洋渔业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农业部联合制定了《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了保证《暂行规定》的顺利执行,各地外汇局应与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渔业主管部门加强联系与配合,共同做好对远洋渔业企业外汇缺口情况的审核工作。各地外汇局与渔业主管部门应积极研究具体的实施意见,组织对远洋渔业企业的法规培训,做好法规执行的准备工作。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农业部渔业局。

二OO一年三月十六日



附件:《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家鼓励远洋渔业企业合理开发利用公海和他国渔业资源的方针、政策,促进我国远洋渔业的进一步发展,加强和规范远洋渔业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规定分别负责制定远洋渔业企业外汇收支的管理政策以及日常审核与监管工作;农业部和远洋渔业企业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以下简称“渔业管理部门”)配合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的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经农业部批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项下生产及销售环节的外汇收支行为,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在境外销售渔货所得的净收入应当按规定及时调回境内。远洋渔业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申报上一年度远洋渔业应收以及实际收回外汇数量,并就其外汇收支的情况向外汇局进行申报和解释。

第五条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生产和销售项下外汇支出,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方可按规定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支付。

根据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规定,外汇局只对远洋渔业企业运回部分自捕水产品而产生的外汇缺口部分供汇。

远洋渔业企业为弥补外汇缺口所购外汇不得超过其运回自捕水产品的价值总额。

第六条经外汇局批准,远洋渔业企业可以开立用于远洋渔业收支的外汇专用账户。已有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的远洋渔业企业,不得再开立外汇专用账户。远洋渔业企业外汇专用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境外汇入的远洋渔业生产、销售项下外汇收入。其支出范围为远洋渔业生产、销售项下外汇支出以及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农业部应当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名单和项目批件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应当将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名单通知有关分局。

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将拥有远洋捕捞船舶的数量、船名船号、吨位、生产区域、主要捕捞品种、年捕捞总量(不得使用标准吨折算)以及拟运回自捕水产品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八条远洋渔业企业每年第一季度前应当根据海关总署和农业部有关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规定,按照《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上申报的真实情况,结合其境外销售自捕水产品的情况,认真核定上年度远洋渔业外汇收支和外汇缺口情况,真实填报《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并上报所在地渔业管理部门。《申报单》须加盖企业印章,企业法人代表或者委托人须在“郑重声明”栏中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报单》一式三联,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渔业管理部门各一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九条渔业管理部门在远洋渔业企业申报的基础上,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和外汇缺口的整体情况进行认定,并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上加盖公章。

第十条远洋渔业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自行申报并经渔业管理部门认定的《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上载明的该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远洋渔业外汇收支的缺口情况,结合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实际用汇情况以及其外汇账户余额情况,核定各远洋渔业企业当年购汇的最高限额。

新增并获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可以根据同等规模其他远洋渔业企业的最高购汇金额核定其本年度购汇最高限额。

第十一条外汇局核定远洋渔业企业年度最高购汇限额后,应当在该远洋渔业企业《年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购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上相应栏目中签注最高购汇限额并加盖外汇局印章。

《登记表》一式三联,远洋渔业企业、外汇局以及渔业管理部门各一联,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在外汇局核定的年度购汇最高限额内购汇对外直接支付,不得提前购汇,累计购汇金额不得超过外汇局核定的年度购汇最高限额。远洋渔业企业因业务发展需要,需要增加购汇金额的,应当在报经所在地渔业管理部门初步认定后,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三条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及其所属子公司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由该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渔业局认定,中央级远洋渔业企业及其在京所属子公司当年远洋渔业购汇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其京外所属子公司当年远洋渔业购汇的最高限额由各所在地外汇局核定。

第十四条远洋渔业企业应当在所在地自行选择一家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有关远洋渔业购付汇业务,并将该外汇指定银行名称报送外汇局备案。

第十五条远洋渔业企业到其自行选择并经外汇局备案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远洋渔业购付汇业务,应当提交申请购付汇的函(应列明购付汇金额和用途)、《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以及开户银行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账单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远洋渔业企业申请购汇,如其外汇账户内金额超过或者等于购汇金额,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购汇业务;如其外汇账户内资金不足的,只能为其办理不足部分的购汇业务。

外汇指定银行在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购付汇业务后应当在其《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上逐笔签注购付汇的发生时间、性质、金额、支出项目和最高购汇限额余额,并加盖银行印章。

第十六条外汇局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实行年检制度。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于每年1至4月委托所在地具有金融审计资格并熟悉外汇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上一年度外汇收支,重点是境外销售渔货外汇收入情况和所购外汇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以下材料检查远洋渔业企业上一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一)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相关附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有关外汇收支科目会计账复印件;

(二) 上一年度自捕水产品运回国内的报关单、《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申报单》(第四联)原件;

(三) 《登记表》企业留存联原件;

(四) 农业部派船批准文件;

(五) 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的其他单证(见附件3);

(六)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年5月30日以前将年检结果及当地各远洋渔业企业购付汇情况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时抄送当地渔业管理部门。

外汇局各分局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年检结果,应当包括辖区内远洋渔业企业年度外汇收入、支出以及抵扣情况、所购外汇对外支付的性质、具体种类及其金额等情况,并需对远洋渔业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十八条国家外汇管理局每年应当在年检结束后将全国年检情况及远洋渔业企业用汇情况通报农业部,农业部应当将全国外汇年检情况向各远洋渔业企业公布,以建立企业间相互监督与举报制度。

第十九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远洋渔业企业远洋渔业外汇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远洋渔业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将有关处理情况通报农业部。对违反外汇管理情节严重的远洋渔业企业,农业部将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远洋渔业企业除本暂行规定以外的其他项下外汇收支,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农业部负责解释。

附件3

远洋渔业生产、销售环节用汇所需单证

1 入渔费

与外方签定的合作协议或代理合同。

2 油料费(包括燃油和润滑油)

发票。

3 运费

运输发票。

4 渔船境外保险费

保单。

5 外籍船员工资

工资清单;

完税证明。

6 中方船员工资

劳动合同或雇佣协议;

工资清单。

7 购买饵料及渔需物资费用

购买饵料及渔需物资合同、发票。

8 渔船修理费

渔船修理合同、发票;

每艘渔船每年只能供一次大修费用,海损事故需大修的应提供有关海损证明文件。

9 观察员(所在国或国际区域组织派驻渔船)费用

派驻观察员协议。

10 购回国外合作方鱼货分成

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能证明合作方按比例分成鱼货的合作合同。

11 一些海域所捕鱼货需在所在国卸货、加工,并缴纳一定数量的税收后,以出口的方式将鱼货返销中国,需支付境外加工费用和税收的: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采取这种方式的文件;

能证明必须采取这种方式的所在国有关法规文件。

12 国外罚款

有关国外罚款的单据或证明。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13〕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3月21日



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部委管理的国家局设置的通知》(国发〔2013〕15号),设立国家铁路局(副部级),为交通运输部管理的国家局。
一、职能转变
(一)取消的职责。
1.取消开行客货直通列车、办理军事运输和特殊货物运输审批。
2.取消企业自备车辆参加铁路运输审批。
3.取消企业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
4.取消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
5.取消铁路超限超长超重集重承运人资质许可。
6.取消铁路工业产品制造特许证核发。
7.取消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8.取消铁道计算机联锁设备制造特许证核发。
9.取消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审批。
10.取消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审批。
11.取消铁路工程及设备报废审批。
12.取消铁路日常清产核资项目审批。
13.取消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审批。
14.取消铁路基建大中型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物资采购评标结果审批。
15.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需要取消的其他职责。
(二)加强的职责。
加强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设备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和技术标准体系,监督铁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
二、主要职责
(一)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参与研究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工作,组织拟订铁路技术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铁路运输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实施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三)负责拟订规范铁路运输和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监督铁路运输服务质量和铁路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
(四)负责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
(五)负责开展铁路的政府间有关国际交流与合作。
(六)承办国务院及交通运输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国家铁路局设7个内设机构:
(一)综合司(外事司)。
承担机关日常运转、政务公开、新闻发布、财务和资产管理、离退休干部等工作。组织监测分析铁路运行情况,组织开展铁路行业统计工作。承担国际、港澳台地区交流合作事务及外事工作。
(二)科技与法制司。
组织拟订铁路技术标准,承担铁路技术监督工作,推动铁路科技创新。组织起草铁路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参与研究铁路发展规划、政策和体制改革工作,承担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三)安全监察司。
研究分析铁路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建议。组织拟订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指导、监督铁路行政执法工作。
(四)运输监督管理司。
组织监督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服务质量、铁路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任务情况,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铁路运输有关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组织拟订规范铁路运输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工程监督管理司。
组织拟订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组织监督铁路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工作。
(六)设备监督管理司。
组织监督铁路设备产品质量安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等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七)人事司。
承担机关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等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国家铁路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30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总工程师、安全总监各1名,司局领导职数23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一)涉及铁路监督管理的规章由国家铁路局起草并提请交通运输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交通运输部发布。
(二)国家铁路局设立沈阳、上海、广州、成都、武汉、西安、兰州7个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行政编制350名,领导职数按1正2副配备。
(三)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置、职责和编制事项另行规定。
六、附则
本规定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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