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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5:22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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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19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附件: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3.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




















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金税工程认证环节的工作效率,及时高效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提供认证服务,以及确保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的顺利推行和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的通知》(国税函〔2003〕32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采集管理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是指由纳税人通过扫描识别或键盘录入方式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以下简称抵扣联)票面上的明文信息和密文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将电子信息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传输给国税机关,经国税机关防伪税控认证系统进行解密、认证,并将认证结果通过互联网络或介质及时回传给纳税人的一种认证方式。


第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方式分为网上认证方式和介质认证方式。本办法适用于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网上认证的具体方式包括实时认证和批量认证两种。


实时认证,即对每份发票的数据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立即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批量认证,即完成多份发票扫描识别或手工录入后,一次性批量提交网上认证系统进行认证。


第四条 网上认证方式的推行工作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统一领导,各区县(市)局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步组织实施。


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网上认证方式的推广和日常管理;计算机信息中心负责认证方式相关技术管理、数据管理及日常维护管理。


流转税管理部门与信息中心应加强协作配合,共同搞好网上认证系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重庆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网上认证方式软件及其技术服务单位,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在国家税务总局测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采集软件”开发商范围内选定,负责对纳税人网上认证系统的安装、调试、培训和日常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申请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首先应与所选择的技术服务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进行培训,在培训合格的当月持下列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技术服务单位与纳税人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件1);


(四)用于储存密钥的介质,如软盘、U盘等。


纳税人经网上认证方式技术服务单位培训合格,并在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方可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


第七条 使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由各区县(市)局凭《登记表》在网上认证系统中进行开户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开户登记时,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开户登记。


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岗位人员根据《登记表》资料在认证子系统“网上认证管理”菜单下对企业进行网上认证开户,并将开户生成的网络传输密钥文件(key.dat)下载并保存到纳税人介质中,由纳税人自行导入到客户端软件。纳税人对网络传输密钥必须妥善、安全保管。


第八条 变更登记。纳税人的纳税识别号、企业名称发生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时,应及时到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登记表》,见附件2),首先由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对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有关资料交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在《变更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将《变更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办理网上认证变更登记。


纳税人原税务登记证号、企业名称变更或丢失网络传输密钥的,认证岗位应将原纳税人开户登记信息在系统中注销后重新予以办理。

第九条 注销登记。纳税人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依法注销税务登记,终止纳税义务;


(二)被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跨区县迁移;


(四)非正常户(包括走逃、失踪户)。


凡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主管税源管理部门应填制《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登记表》,见附件3)报税政部门,税政部门审核无误签署意见后,将《注销登记表》返主管税源管理部门、信息中心以及纳税人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由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于2个工作日内注销企业开户信息及传输密钥。




第三章 抵扣联认证




第十条 实行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取得的抵扣联,应通过网上认证软件自行扫描,并将扫描形成的电子数据通过网络直接传输给国税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纳税人由于抵扣联票面字迹清晰可辨但难以扫描识别,或者在扫描设备发生损坏的情况下,也可采用键盘录入方式,将抵扣联票面有关明文信息及84位密文信息在系统中进行手工录入,形成相应电子数据传输给税务机关服务器进行认证并返回认证结果。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第一次报送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应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核对修改正确后重新报送认证。纳税人对认证未通过的抵扣联只能核对修改2次。


经2次修正重新报送的抵扣联电子数据仍未通过认证的,纳税人必须于2个工作日内携带抵扣联原件到所属认证发票的办税服务厅(室)认证。纳税人不得随意处置未通过认证发票抵扣联原件。


第十二条 如遇以下情况,纳税人持抵扣联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一)由于网上认证软件或硬件设备损坏,在当月无法恢复使用网上认证方式对抵扣联进行认证的;


(二)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的;


(三)税务机关服务器系统故障无法进行网上认证的;


(四)纳税人网上认证未通过或属于抵扣联丢失的发票;


(五)税务机关要求持指定专用发票到税务机关认证的。


第十三条 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的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将抵扣联电子数据报送税务机关认证,逾期不予认证,并且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当月认证结果相符的抵扣联只能在当月申报抵扣。


纳税人当月未经认证、认证未通过或不符合抵扣规定的抵扣联,不得申报抵扣。


第十四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每天对使用网上认证系统的纳税人的认证情况进行查询、监控,对认证未通过的发票,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在2个工作日内将抵扣联原件报送税务机关进行确认。


如纳税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有问题抵扣联送交的,由认证管理部门报区县(市)局税政部门同意后,暂停该纳税人使用网上认证系统。


对经确认属“认证不符”、“密文有误”、“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由认证岗位人员按相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认证岗位人员应于次月1日前为网上认证纳税人打印所属期认证的《认证结果通知书》。


纳税人每月完成网上认证工作后,应打印所属月份的《认证结果清单》留存备查,并按照打印的《认证结果清单》顺序与税务机关打印的《认证结果通知书》合并装订成册备查。





第四章 认证结果处理




第十六条 抵扣联认证结果分为:认证相符、认证不符(包括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重复认证、失控发票、密文有误和无法认证等。


第十七条 对认证结果的处理


(一)属于“无法认证”、“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和“认证不符”中的“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指密文与明文相比较,发票代码或号码不符)”的发票,可按有关规定要求销货方重新开具。


(二)属于“密文有误”、“认证不符(不包括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失控发票”和“重复认证”的发票,认证岗位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送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技术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与纳税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并负责采用网上认证方式纳税人的培训、咨询和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单位应做好纳税人网上认证软件的操作、应用培训、安装、调试及技术维护工作。


第二十条 技术服务单位的服务行为规范应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局应做好对技术服务单位的监督工作,督促其不断提高培训、维护质量和水平。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技术服务单位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应及时向市局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盖章)




纳税人识别号



一般纳税人


认定日期

年 月 日


地址、电话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经办人



身份证号




经济性质



企业类型




主营业务




月平均认证发票数量




认证人员1姓名



身份证号




认证人员2姓名



身份证号




网上认证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名称




公司(厂)申明:


我公司(厂)自愿申请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企业采集方式(即网上认证方式),并严格按有关规定认证抵扣本公司(厂)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公章)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手人: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2:


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信息企业


采集方式变更登记表





纳税人名称(章): 税务登记识别号:


申请变更内容


变更项目

变更前

变更后


企业名称






税务登记号



主管税务机关审签情况:


经办人: 所长:


(章)


年 月 日

税政部门审签情况:




经办人: 科长:


(章)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六份,税源管理部门、所属认证办税服务厅(室)、税政部门、信息中心、纳税人、技术服务单位各一份。






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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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5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区各项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其中市区花园岗区范围内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本级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具体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供地。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统一征地机构承担。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实行成片统一征用。行政村的计税耕地已被征用百分之八十以上,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其计税耕地将被征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行政村依法改设为居民委员会,其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五条 行政村的耕地面积,按该行政村上年末统计部门统计的耕地数确定。征用土地面积按其地形测量的水平面积计算。
  第六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行政村上年末公安派出所登记在册农业实有人数,剔除历年征地已招工但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的和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安置人数计算。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土地区位、地类等因素划分为若干个级别确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公布。其中市区乌溪江以东区片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种植的花草、树木、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建造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征地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发展集体经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原则上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对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和其他需要安置的人员,可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社会保险安置:被征地单位应将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不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弥补;
  (二)货币安置:被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方式自行解决生活出路的,实行货币安置。由本人提出申请,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后,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并一次性发给规定标准的安置补助费;
  (三)留地安置:给被征地单位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其生产生活的发展空间,留地的政策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留用土地经规划批准用于建造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商业用房等,由政府按计划统一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除留一定比例数用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外,其余返还被征地单位,具体返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置:由被征地单位调整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安置;
  (五)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被征用土地上的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事等设施需迁移的,由统征单位负责组织迁移;农田排灌沟渠、机耕路需改道移建的,由统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商定改建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以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复建用地与原建设用地面积相同部分,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有关税费;面积超过部分,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农业税由财政部门在次年核减。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凡因建设需要在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向村集体征用土地;不得私下进行议价、加价、签订协议;不得向被征地单位直接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范围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级别、地类,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和征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分批次审定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以及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征地工作班子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同时,被征地单位应及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逾期尚未清除的地上附着物视为废弃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应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征地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任意抬高补偿标准,借故敲诈勒索。对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正常开展,妨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铁路、水利等工程建设以及公路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9月21日 财教[2007]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的意见》(教职成〔2006〕13号),“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的意见》(教职成〔2006〕13号)有关要求,“十一五”期间,中央财政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专项资金,支持各地提高中等职业学校教师素质。为加强中央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主要投向:
(一)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专业骨干教师参加国家级培训,并从中选拔优秀教师进行出国短期集中培训;对专业骨干教师省级培训成绩显著的地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资金继续用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培训。
(二)支持全国重点建设的职教师资培养培训基地等有关机构,开发重点专业师资培养培训方案、课程和教材(以下简称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
(三)引导支持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面向社会聘请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兼职教师。
第三条中央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
(一)专业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培训、食宿及其他相关费用。 出国培训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员在国外期间的学习和食宿费用。
(二)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经费,主要用于重点专业师资培养培训方案、课程和教材开发所需的研究研讨、试验论证、评审验收、成果出版等相关项目的费用。
(三)对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特聘兼职教师的资助,主要用于特聘教师的课酬补助。财政部、教育部综合考虑各省(区、市)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规模和生师比等因素,确定资助经费额度。各地根据特聘兼职教师承担的教学任务,确定具体补助标准。
第四条中央财政资金的拨付方式和程序:
(一)专业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经费(含出国培训经费),财政部、教育部按人均标准,分年度拨付到中等职业学校,由教师参加培训时缴至培训机构。
(二)重点专业师资培训方案教材开发,牵头单位为教育部直属高校或其他部委所属高校的,资金划拨到教育部,由教育部划拨到学校;项目牵头单位为地方高校的,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划拨到学校。项目资金一次确定、分两批拨付,2007年通过项目开题答辩后拨付50%,2009年上半年通过项目中期检查后划拨其余资金。
(三)中等职业学校紧缺专业特聘兼职教师资助计划,中央财政每年先下达预算控制数。各地根据预算控制数以及地方资金数额,研究确定具体资助的学校、专业、人数和补助标准等,报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教育部、财政部审核批准后,正式下达经费预算。
第五条项目资金的年度分配方案,经财政部、教育部研究确定后下达。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按照财政部、教育部有关要求,保证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六条各地要按照中央专项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不得以管理费等任何名义截留、挪用和挤占,也不得将该专项资金与其他事业经费混合下达,要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各地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财政部、教育部将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作为安排后续项目的依据。对于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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