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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17:23  浏览:89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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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暂行办法

[抚政发16号文]
[1992-01-01]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奖励工作的管理,充分发挥奖励的激励作用,鼓励工作人员奋发向上,创造性地做好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在职工作人员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坚持按绩授奖、奖不虚施和同一事迹不重复奖励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的人事部门是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内工作人员的奖励工作。

第五条 凡是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作人员,应予奖励:

(一)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立足本职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忠于职守,钻研业务,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办事效率高,服务质量好,完成工作目标,年度考核优秀的;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事迹突出,被群众奉为楷模的;

(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密切联系群众,帮助基层和群决解决问题,并有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工作中尊重科学,勇于改革,大胆创新,在开创本部门或本单位工作新局面中有显著贡献的;

(五)在制定或执行计划中,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集体节约人力、物力、财力、成果显著的;

(六)在防止重大事故,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同失职或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七)执行某项重大或特殊任务有显著功绩的;
(八)在某项国际活动中,为国家争得荣誉或利益,或在某项全国、全省性活动中为我市争得荣誉的;

(九)主动放弃城市优越条件,到艰苦地方工作或在支援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以及帮助老、少、边、穷地区脱贫致富的,在承包、租赁、领办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实业中成绩显著的;

(十)其他方面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奖励种类分为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奖金或奖品、通令嘉奖七种。先进工作者为定期奖励,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为随时奖励,升级、奖金或奖品为附加奖。

第七条 各种奖励的使用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评为单位先进工作者,成绩显著的,可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连续三年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并有特殊贡献的,可评为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相当于同级劳动模范)。被评为市、县、区直机关或市、县、区先进工作者,并具备任职条件的,根据需要,可以晋升为相应行政职务或授予行政非领导职务的奖励。

(二)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中的一项或几项奖励条件的,可给予记功;成绩突出的,可给予记大功;成绩特别突出,在全国或较大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可给予通令嘉奖。

(三)升级、奖金或奖品等种类一般不单独使用,可以和先进工作者、记功、记大功、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合并使用。被授予升级奖励的,不再发给奖金或奖品。

被授予随时奖励的工作人员,可参加高于其受奖种类的定期奖励的评选。

第八条 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总评和干部年度考核工作进行,随时奖励应在事件发生两个月内申报。各种奖励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位先进工作者,由单位自选审批。

(二)市、县、区直机关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

(三)市、县、区先进工作者,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和通令嘉奖,由工作单位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其中:记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审批,记大功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升级的报市人事局审批,升职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通令嘉奖的按规定报省政府审批。

(五)领导干部被授予各种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九条 凡报政府审批的奖励种类,一律送人事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条 受奖励的工作人员必须经民主评议、组织考核、领导班子讨论决定后,填写《抚顺市奖励审批表》,附事迹材料,按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 奖励审批机关应及时审批或下达批复文件,呈报机关按到批文后,应通过一定形式在群众中公布,同时将《抚顺市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被授予各种奖励的工作人员,由授奖机关发给市统一印制的奖励证书。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按工作人员每人每年五元标准从行政经费中提取。

第十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另设奖励种类,提高奖励标准。违反者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抚顺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奖励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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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分别按照《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和《天津港保税区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监督检查。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不得低于十八周岁。
第六条 在职人员到外商投资企业应聘的,应当与原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取得我国居住证件的外国人和来华的外国留学生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人员,应当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任务;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劳动安全卫生和其他生产、工作条件;
(五)劳动纪律和奖惩;
(六)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因生产经营或者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裁减职工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解散的;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负伤或者患有职业病,在医疗、疗养期间的,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属于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
(二)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确认职工有其他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况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推举的代表或者由工会代表职工,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协商谈判,订立集体合同,并报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前款所列事项约定的标准和条件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国家的有关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确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制发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记录外商投资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助等现金支出,应当在工资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时支付职工工资。拖欠职工工资的,每日按照欠付工资的2‰支付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职工奖励福利基金,用于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给予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标准:工作年限在十年之内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计算,下同);工作年限超过
十年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解除劳动合同时本企业职工当月平均工资三至六倍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国家规定的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等休假制度,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外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职工的工资、保险等事项,经外商投资企业决定后,报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特殊保护等规定,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的规定。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检察机关和上级工会,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4小时。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征得工会和职工同意。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
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工作时间的,为职工支付的加时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150%;在休息日必须安排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200%;在法定休假日必须安排工作的,为职工支付的加班工资应当不低于本人工资的300%。

第七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三)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
罚款金额为10000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20000元以下,具体处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失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职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理复议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的企业的劳动管理,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4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学生课间加餐卫生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学生课间加餐卫生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在开展学生课间加餐的试点工作中,最近在有的省、市发生多起食物中毒事件,严重危害加餐学生的健康。
为使学生课间加餐卫生安全,增进学生健康,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向学生提供食品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卫生防疫站申请,经审查符合卫生标准后,方准许为学生提供加餐食品。
二、加餐食品从生产到学生食用过程中,转送环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当地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有关人员要进行卫生教育,做到人人重视食品卫生。
三、学生加餐食品的生产单位,要加强自身的卫生检验和监督,定期向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报送样品进行检验,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不准出售。
四、各级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要严格执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根据情节予以严肃处理;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又屡教不改的要依法给以重罚。
五、各地卫生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对本地区学生课间加餐和学校食堂卫生工作,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改进。



1985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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