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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释义确认的函》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7:02:14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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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释义确认的函》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国家经贸委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释义确认的函》的答复

(2002年2月26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33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你厅送来的《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释义确认的函》(国经贸厅运行函[2001]909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2001年12月8日国务院修改并重新公布的《农药管理条例》,将原“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主要考虑是:1998年机构改革时将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有关农药生产的行政管理职能分别转到了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这次修改,并未对1998年机构改革后有关部门的职责进行调整。按照目前国家经贸委与国家质检总局在农药管理问题上的分工,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在有关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仍维持现状,由国家经贸委负责发放生产批准文件。



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请对《农药管理条例》部分条款释义确认的函

(2001年12月29日 国经贸厅运行函[2001]909号)

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

2000年底,原国家工业局机构改革后,“农药生产核准”和“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工作职能并入国家经贸委。今年12月8日,国务院颁布了修改后的《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新《条例》将原文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的“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现行职能分工,我们理解新《条例》中“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在农药管理上指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其中,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为国家经贸委;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即: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审批及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颁发由国家经贸委负责;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以上理解如无异议,请予确认,以便此项工作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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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6月14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项金融业务的稽核监督,保证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实现稽核工作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促进我行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稽核监督是以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内部规章制度等为依据,依照制度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行和辖属各行的业务经营管理活动以及代理行的代理业务进行稽核监督。
第三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独立行使稽核监督权,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稽核部门和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必须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稽核机构和稽核人员
第五条 总行和各分支行一般应单独设立稽核机构。要建立健全内审制度。稽核部门受本行行长和上级行稽核部门双重领导,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稽核工作实行各级行行长领导下的部门首长负责制。总行稽核部主管全行的稽核工作。下设若干处室,并配备正、副主任及相应的主任级、处、科级专职稽核人员;各分支行的稽核部门也要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职级的稽核人员,负责辖内稽核工作。
第七条 各行要按照政治素质高、原则性强、熟悉金融业务的条件选配稽核人员。稽核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稽核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一部分人应能应用计算机,并按专业技术职务形成梯形结构。
第八条 稽核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同意;其他稽核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必须事先征得本级行稽核部门负责人的同意。
第九条 稽核人员办理稽核事项,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稽核部门要根据人员的不同情况,制定岗位责任制,定期进行考察和评比。对在工作中发现重大经济问题或挽回经济损失成绩显著的稽核部门和人员,应予通报表扬、记功、晋级及物质奖励。
稽核人员有权越级向上级行稽核部门和有关领导如实反映问题。
稽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要视情况追究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稽核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一条 稽核部门的职责
(一)稽核部门对本行所属各业务部门(含下属单位)和下级行的各项业务工作进行稽核监督,必要时也可提请国家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进行稽审。
(二)稽核部门依据国家的经济法令、法规、金融政策和总行的制度、办法,对本系统内下列业务经营管理工作进行稽核监督:
1.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
2.各项贷款的合规性、风险和资产质量情况;
3.各项财务收支、统计报告、会计决算;
4.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5.他行代理本行之业务;
6.其他需要稽核的事项。
第十二条 稽核部门的权限
(一)检查被稽核单位的凭证、帐簿、报表、库存现金、金银、外币、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等,必要时可采取临时性的先封后查措施;
(二)对稽核中的涉嫌问题,可以向被稽核单位和有关个人进行质询、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对干扰、拒绝、阻挠稽核工作的人员,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制止、纠正和处理被稽核单位存在的各种违章违纪问题;
(五)监督被稽核单位认真执行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四章 稽核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不同稽核任务、项目和内容,可选用不同的稽核方式:
(一)现场稽核;
(二)非现场稽核;
(三)委托稽核;
(四)其他稽核。
委托稽核包括上级行委托下级行稽核和委托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代理行稽核部门稽核。
第十四条 稽核工作程序
(一)准备阶段。根据上级行稽核部门工作布置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项目、稽核方式和稽核人员。
收集资料,制定实施方案,并通知被稽核单位(必要时可不通知)。
(二)实施阶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调查取证、核实问题。
(三)报告阶段。稽核终结,提出稽核报告,在征求被稽核单位意见后,报送主管行长批准。经批准的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送达被稽核单位,被稽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并按要求书面报告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涉及经济处罚的,应随文发送稽核处罚通知书。被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如期交纳罚款。
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要列为上级行考核被稽核单位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被稽核单位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后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核部门申请复审;超过规定期限,视同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认可。上一级稽核部门对复审申请,要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和处理。在复查期间,原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照常执行。
(五)后续稽核。对稽核结论和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再稽核,以保证其严肃性。
(六)建立稽核档案,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五章 责任和处罚
第十五条 被稽核单位要积极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稽核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被稽核单位对所提供的有关报表、报告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对违反金融法规和本规定的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视情况依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部分或全部收缴违规金额;
(二)罚款;
(三)责令检讨,通报批评;
(四)内部整顿,建议撤销荣誉称号或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五)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构成经济案件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上述条款可单独执行或并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绝、拖延、阻碍稽核;
(二)明知故犯;
(三)屡查屡犯;
(四)提供虚假资料;
(五)匿藏、转移、伪造、涂改、毁弃有关报表、帐簿、凭证和其他有关证据;
(六)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一)稽核之前,自己主动查出、纠正并如实汇报;
(二)情节轻微,稽核部门查出后认真检讨并及时纠正;
(三)本单位抵制无效被迫造成违章、违规,主动向上级反映。
第二十条 对采取经济处罚的被罚款项,单位不得列入成本,个人不得用公款列支,违者从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稽核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专职稽核人员的稽核证,由总行统一印制,逐级颁发。调离稽核工作岗位时收回。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五章 金 融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七)负责保税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审批保税区内中方人员的出国、出境申请;
(九)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授权或委托管委会办理。
第八条 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由市人民政府任命,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九条 海关在保税区内设立机构,依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和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遵循简便、高效、公开、优质服务的原则处理保税区有关事务。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直接向管委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第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或合并、分立、终止等,须向管委会及海关、税务等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保税区设立保税生产资料市场,经营综合性生产资料并允许供应非保税区。
第十四条 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外,保税区企业可在区内储备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内工农业生产需用的原材料性商品。

第十五条 允许在保税区内进行货物分级、包装、分装、挑选、刷贴标志等商业性加工。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可以承揽非保税区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加工业务;可以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产品,加工后的产品原则上应全部出口。
第十七条 国内外高新技术产品和其他产品可以进入保税区展销,并可直接在保税区内洽谈、订货。
第十八条 保税区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保税区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员工的社会劳动保险。
第十九条 保税区企业必须设立符合规范的会计帐簿,并按规定及时向管委会报送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的环境保护依照《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实行核定总量的区域性管理,由管委会对具体项目实施审批、监管。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货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七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 融
第三十一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六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九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土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的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最高期限为五十年。
第四十三条 在保税区需要用地的,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并由管委会负责统一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须符合保税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五条 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委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管委会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严禁在保税区内进行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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