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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0:33:48  浏览:9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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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颁布日期:20041127  实施日期:20050101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认
第三章 奖励
第四章 保护
第五章 经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司法行政、卫生、教育、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文化等部门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在场的成年公民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积极援助。援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死扶伤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
  (四)其他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对见义勇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属于第七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核实;属于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协助调查核实。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认,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予确认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不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作出不予确认的通知并说明理由。
  确认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调查核实和确认工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接到复核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全县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五条 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
  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支付;
  (四)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行为确认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补足,县级财政确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拨付。
  先行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医疗期间,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
  无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支付确有困难的,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从行为确认地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补助。
  因见义勇为伤残不能从事原工作的人员,工作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经民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供养亲属,由行为确认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救助有困难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从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给予救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被报复致残、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本人及其亲属请求法律援助的,有关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入伍等方面,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的人员,其子女就学按小学、初中、高中的不同情况,从各级见义勇为专项资金中按当地本年度学杂费标准给予资助,直至高中毕业。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和抚恤;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治疗康复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计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调查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纠正;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诬告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者奖励的,由其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调查核实,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奖励、保护见义勇为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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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八日经第二十九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日



咸阳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公交车始末站、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公厕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实际,编制城市公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下列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
 (一)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图书馆、商场、集贸市场、剧场、体育场所、公园、广场;
 (三)对外开放的单位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人流量大、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可设立流动公厕。设立流动公厕应符合城市公厕规划要求,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城市新建的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第十条 城市公厕设计应尽量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的公厕或原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建造或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设建,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广场、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禁止设建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二条 城市公厕立面设计应符合城市景观需要,与周边城市设计相协调,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栽植树木花草等,以美化环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附近应设立明显的公厕标志和导示牌,道路指路牌上也应标明公厕的具体位置。公厕标志、导示牌和指路牌的设计应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公厕应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建审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建设项目配套或附设公厕的,公厕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有关单位应通知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由各区和有关单位分工负责:
 (一)市、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四)广场、剧场、体育场所及咸阳湖等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套建的公厕经验收合格后,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市旧城改造部门协调移交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维修、管理;
 (六)其它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维修、管理,所在辖区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七)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
 第十七条 若因旧城改造和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厕,建设单位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拆建,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可先采取临时的过渡措施,但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建成。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标准评定工作,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应按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保证市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厕设专人管理,公开使用管理规定、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做到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 收费公厕应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市环卫管理部门评定的公厕等级,确定收费标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收费公厕应公开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收费公厕逐步过渡为不收费公厕。
 第二十三条 禁止铁路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民航机场等公共客运场所内公共厕所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公厕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未接入城市排污管网公厕的粪便应及时清运,粪池应定期清底除渣;接入城市排污管网的公厕化粪池,每年至少清掏两次。
 第二十五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并执行居民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二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配套设计公厕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公厕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住房和建设规划、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公厕及附属设施的,由环卫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商综合执法部门做出相应处罚。造成公厕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不履行公厕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擅自缩短公厕开放时间的,由环卫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01号)有关管理规定,责令纠正,并处警告、罚款。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公厕管理人员依照《陕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劝阻,经劝阻无效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1、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2、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3、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4、在便池外便溺;
5、损坏公厕内外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对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公厕管理人员、保洁人员,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的公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实施。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高新技术发展条例

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发挥高新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及其产业化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是指列入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领域的技术。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高新技术的发展作为重要内容,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发展的政策,协调、解决高新技术发展的重大问题,推进高新技术快速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发展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研究开发规划和计划,实施高新技术自主创新工程,提高科技自主创新能力,增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储备。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发展方向。
  各类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应当重点突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建设不同高新技术领域的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重点实验室和中间试验基地实行等级管理、动态考核。
  第八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放科技资源,设立大型科学仪器共享平台和科技文献信息服务平台,建立科技资源共享机制。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建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技术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提高承担重大科技研究的能力。
  境外、省外企业在本省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运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支持共性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高传统产业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骨干企业可以建设面向行业服务的行业技术中心,增强重点产业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能力。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行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应当重视研究推广应用节能降耗、环境保护和可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等高新技术。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创办大学科技园、留学人员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生产力促进中心等创新服务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或者科技人员创办、领办科技企业提供办公与生产场地、投资融资、信息、管理培训、技术咨询等方面的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制定扶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在孵企业、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以促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为目的的特定区域。
  高新区应当成为引领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和参与国际竞争、带动区域经济结构调整的载体。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高新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自主创新的主体。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和项目应当符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方向或者要求。
  第十六条 省和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制定鼓励、扶持高新区发展的优惠政策,协调、解决高新区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归口管理高新区,按照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战略,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并组织实施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设立国家级高新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高新区管理机构,作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高新区管理机构按照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高新区依法实行管理。
  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体制创新和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发展的管理、服务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授予高新区管理机构对高新区的管理职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可以依法将高新区内经济管理、基本建设的相关行政管理以及其他管理事项授权高新区管理机构办理。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授权的行政审批和管理事项,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为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提供配套服务。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实际,编制高新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规划需要调整的,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
  高新区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其投资强度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要求。
  高新区规划范围内土地有偿使用的收益,除依法上缴的以外,其余部分应当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十四条 高新区的财政收入主要用于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
  高新区财政安排的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应当逐年增长。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对高新区进行定期评估。国家级高新区评估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价指标体系》;省级高新区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投诉。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条件,并经国家授权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企业。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发展方向,健全技术创新机制,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持续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资金的投入,其投入的比例应当达到年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第三十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制度。认定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组织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并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定。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国家和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认定变更手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BFQ]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高新技术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高新区管理机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高新技术企业定期进行复核。经复核不合格的,应当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新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制定高新技术人才引进政策,增加对高新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资金的投入,强化高新技术人才激励机制。
  第三十六条 鼓励发展创业培训、人才交流等中介机构,建设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技能人才交流的高层次人才市场。
  第三十七条 科技人员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向企业投资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经评估后的作价金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以由投资各方约定。
  第三十八条 转化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职务高新技术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转化方式获得与其贡献相当的股权、收益或者奖励。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和广泛利用社会资金的高新技术投资融资体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应用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的投入,重点用于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专项扶持资金规模,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第四十一条 境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本省创办的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购并、股权转让、股票上市等方式收回投资,获得收益。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制度,制定统计指标和方法。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高新技术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经评估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标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违反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评比、达标、收费等活动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照本条例应当享有的优惠待遇等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当事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中,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决定,或者不予认定又拒不说明理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或者复核过程中,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的,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已经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企业已经享受的优惠所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发展高新技术经费的, 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以高新区名义从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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