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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04:49  浏览:8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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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政府


第15号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现公布《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杜光辉


  二○○五年六月十四日



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烟花爆竹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含礼花弹)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燃放及其原材料的储存、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并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管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地区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生产、经营企业(门店)签订安全生产(经营)责任书,与村居委会签订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监管责任书。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生产经营企业(门店)除及时报告各县(市、区)安监局外,要责令业主立即整改,对隐患严重者要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将追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居住地区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安全监管。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门店),除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必须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否则,将从严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生产、运输、储存、经营烟花爆竹,否则,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条 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包括监督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负责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
(二)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具体包括许可烟花爆竹运输和确定运输路线,许可焰火晚会燃放,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质监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抽查烟花爆竹质量和对伪劣产品的查处,其中进出口烟花爆竹的安全质量检验由商检局负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准入关,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工商执照办理时,把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作为前置条件,从严把关。并监督管理烟花爆竹市场经营活动。
(五)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车辆的审查,驾驶人员的技术状况审查把关工作。
(六)计委负责拟定烟花爆竹产业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从业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业主),为本单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必须对其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市、县(市、区)烟花爆竹销售公司必须认真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对所销售的烟花爆竹安全全面负责,要定期不定期开展所销售烟花爆竹网点的安全检查,对不符合烟花爆竹经营条件的经营单位(门店)不得供货,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安监局、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否则,将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一)法人代表、安全员、保管员、制药、装药等危险工序作业的人员由市安监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分别发给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特种作业证。
(二)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驾驶员由市交通局、市安监局联合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三)押运员由公安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能从事烟花爆竹的押运工作。
(四)其他从业人员由县(市、区)安监部门组织培训。
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考核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不得雇用童工、在校学生、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烟花爆竹从业单位有歇业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县(市、区)安监部门申报注销、变更,并逐级上报至相关安监部门。
第九条 实行派驻安全监管员制度。由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面向社会招聘,经严格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发给南充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员证书,由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向生产企业派驻安全监管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在企业安全费用中列支,交烟花爆竹行业协会统一发放。
第十条 实行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根据生产规模,每户生产企业均应提取一定数额的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发生安全事故的,作事故抢险救援和事故处理工作经费。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后,归还该企业专户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余额(含利息)。
第十一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可根据辖区气候特点实行高温和自然灾害临时停产制度。并书面通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企业接到通知后一律停止生产。
第十二条 实行封签制度。省、市外烟花爆竹产品无市安监局封签的,一律不准进入南充市场,一律不准销售。
第十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经营网点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贮存烟花爆竹的工厂、仓库选址应远离居民聚居的地方和风景名胜区。厂、库区与周围的水利设施、交通要道、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必须符合现行有关安全规范的规定。在规定的安全距离内,任何人不准进行爆破、明火作业,不准增建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厂房布局、建筑结构、生产工艺布置以及防爆、消防、防雷等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规程。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四)具有熟悉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计量检测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取得任职资格证和特种作业证的法人代表、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制药、装药等作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各工序安全操作制度和产品安全检验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经安全评价符合安全条件,持省安监局颁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不再批准新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全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行逐步按烟花爆竹行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要求将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建成标准化工厂。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按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要求,逐级报所在地县(市、区)安监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安监部门。市安监部门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备案,竣工后进行验收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报省安监部门核(换)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改建、扩建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家庭和居民生活区域内生产加工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产品的质量和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并依法取得《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八条 产品禁止使用氯酸盐(烟雾类、摩擦类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地老鼠等烟花爆竹危险品。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在从事有药产品制作过程中,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停止生产。
(一)电源线路发生漏电、短路和其他情况以及机器运转不正常时;
(二)大雷暴雨时;
(三)药物温度自发升高或产生异味时;
(四)高感度工房室温超过32C°时,一般工房室温超过35C°时。
第三章 储 存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并设专人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烟花爆竹仓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做到人防、技防、犬防。
(三)必须配置消防器材、完善防盗报警和防雷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仓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须经建设、规划和安监等部门审查批准,严格“三同时”审查,竣工后由市安监部门对其安全储存条件进行核验,符合条件的由市安监部门核(换)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二十四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人代表、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安监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持证上岗。
(二)建立健全仓库守卫看护、出入库查验登记和定期检查、整理、清点等制度。
(三)库房内储存数量不得超过仓库的设计容量,禁止在库内存放其他物品。
(四)禁止在库区内吸烟和用火,禁止将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仓库。
(五)进入库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配带火星熄灭装置(防火罩),在指定地点停放,装卸时应由保管员监装监卸。
第二十五条 在经批准设立的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安全距离内,不得增建任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章  经 营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公司(以下统称经营企业),负责本地区销售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
经营公司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应当逐级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安监部门审查批准,由市安监部门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法人代表、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安监局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证,持证上岗。
(二)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经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的保管员、押运员。
(五)有健全的经营、储存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
(六)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据评价符合基本安全条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市外购买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由市级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负责统一购买、储存,并负责向全市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零售网点)统一批发销售。
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网点必须到烟花爆竹经营公司进货,禁止直接从生产厂家或者其他部门进货。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不得购进非法生产厂点的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销售不合格产品。
第三十条 县(市、区)安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市烟花爆竹行业协会负责辖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布设、审查发证,并将发证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备案。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按照确保安全、方便群众和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统一布设。1个村不超过3个固定销售点,乡、镇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5个,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固定销售点不得超过30个(顺庆区不超过80个)。
零售网点的烟花爆竹由经营公司组织配送。必须设专柜销售,配置相应的消防设备,并与其他柜台保持安全距离,做到专人售货,专人保管,不准现场试放,不得与其他易燃易爆货物混放,存放量不得超过20箱(每箱净重不超过30千克)。
第三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应当分别报县(市、区)安监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业务,必须做到一点一证,亮证经营,并不得出示复印证件,禁止一证多点。
各县(市、区)安监部门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春节期间,可审查发放《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国道、省道等主要公路沿线和集贸市场以及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周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网点。
禁止设立烟花爆竹销售集贸市场。
禁止走街串巷和流动摆摊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章 运 输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公司持订货合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方能运输。必须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货物到达目的地后,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在《爆炸物品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并将《爆炸物品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同时申请安监部门贴封签。
跨省、市运输烟花爆竹由市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向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县(市、区)和在本县范围内运输烟花爆竹由县(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公司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三十四条 承运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爆炸物品运输证》,严格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运输烟花。承运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派专人押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规定,经交通部门批准,驾驶人员经交通部门考试合格,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并悬挂危险品、爆炸品标志。
(二)货物包装应当牢固、严密,装载烟花爆竹的汽车、火车、轮船货厢(舱)内,不得混装其他易燃易爆物品。
(三)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船应当限速行驶,与前后车、船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停靠时须有专人看守,且不得停靠在人中密集区。
(四)敞蓬车辆、船泊装载的烟花爆竹,应当用苫布盖严、捆牢。
(五)运输、装卸人员必须具有烟花爆竹安全常识,装卸时严禁拖拉、挤压、撞击、抛摔。
铁路、水上运输烟花爆竹,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烟花爆竹运输证》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到铁路部门和海事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三十六条 禁止无证和超量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火车、轮船、飞机、客车、城市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货物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禁止伪装或者伪造品名运输烟花爆竹。
第六章 燃 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燃放礼花弹、组合烟花等烟花爆竹为主的焰火晚会,应当在举行燃放前10天按照《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的规定,书面报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作业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持有省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四十条 下列场所及其安全距离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加油站、液化石油站、煤气站及其他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
(二)工厂、矿山内严禁烟火的场所。
(三)粮、棉、油、麻及其他可燃物资仓库和露天堆场。
(四)重点文物保护、保存单位和自然保护区。
(五)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附近。
(六)其他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和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和区域。
第七章 原材料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的储存、运输管理按本办法烟花爆竹的储存、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定点进货、凭证购销、质量检验和销售登记制度。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原材料只能销售给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
禁止非法经营烟花爆竹原材料或者销售劣质烟花爆竹原材料。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制成的工艺美术品,通过着火源作用燃烧(爆炸)并伴有声、光、色、烟、雾等效果的娱乐产品。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原材料,指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氯酸钾、高氯酸钾、硫磺、铝粉、军工硝、引火线等。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储存仓库、经营企业、零售网点需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的出口业务由取得烟花爆竹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和省商务主管等有关部门核定的外贸公司经营;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贸出口烟花爆竹的储存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部门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凡过去的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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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漠,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企业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价格标签上作下列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冒充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使用失效的专利号码;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准产证,伪造或者冒用研制、监制者的名称;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加工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址,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等作虚假表达;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对其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禁止行为所生产的商品。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二)采取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以及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和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一)伙同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作诱导;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内容虚假的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播媒体以新闻、专访等形式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部门对该产品广告内容的审定范围。
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权利人的职工和工作调转后的人员以及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个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设计资料、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标底以及标书内容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或者因清偿债务、转产、拆迁、歇业等原因降价销售商品外,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域、经营对象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不合理的限制条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就自己经营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条 经营者以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从事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项的种类、数量、中奖概率、奖品提供方法、兑奖时间等作不实的表示或者不予公示;
(三)不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不将设有不同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者不得从事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竟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从事下列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相互勾结招标投标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该商品,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封存、扣留措施,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收到当事人的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诉
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有严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及其违法事实,但是应当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
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和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侵犯商业秘密;
(三)采用各种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三十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为目的,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重的,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限制公平竞争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有奖销售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或者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情节较轻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后,继续销售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法行使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6日

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做好水路交通防汛抗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7)交水指挥中心发明电02号


浙江、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省交通厅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据气象部门预测,今年全国可能会发生大范围洪涝,形势十分严峻。近期,江南东部、华南南部和东部、四川东南部、贵州西部、云南东部和西部等地发生大雨或暴雨,福建东部和广东东部局地发生大暴雨,部分地区还发生短时雷雨大风或冰雹等强对流天气。在今后的几天内,还将有大雨或暴雨,华南的局地有大暴雨,上述部分地区并可能伴有短时雷雨大风等强对流天气。面对严峻的防汛形势,你们一定要高度重视,按照《水路交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和工作程序,紧急行动起来,切实做好防抗洪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水运各项设施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防汛抗洪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要认清形势,进一步增强防汛抗洪工作的紧迫性和重要性,加强对防汛抗洪工作的领导。各单位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层层落实责任制,严肃防洪抗灾纪律。要按照抗大灾的要求,确保防洪工作责任到人、物资到位、措施落实、信息畅通、反应灵敏、指挥高效。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防汛抗旱指挥部〔2007〕5号文件和〔2007〕9号文件的精神,切实做好今年防洪各项准备工作,要突出“早”和“实”,牢牢把握防洪工作的生动权。各单位要切实加强气象和水雨情监测和预报,加强险情分析,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今年,要对辖区内的防洪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防洪人员、物资准备处于临战状态。要重点跟踪渡船渡口、航电枢纽、港口码头的防洪情况,注重山洪、泥石流、地质滑坡对港口码头、航道航行船舶的影响。要组织港航生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尽量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做好防洪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各单位要实行24小时值班和领导带班制度,保证信息和指挥渠道畅通,及时处理抢险救灾事宜,不得延误。要密切关注气象变化,一旦发生重大和紧急情况要迅速报告,交通基础设施毁损情况要及时报部。今年,我部将加大水路交通防抗灾害紧急通讯平台和应急信息平台的建设,请你们也要高度重视,并要按照国家防总的要求,建设通畅的信息预警渠道和应急信息平台。
  请各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于6月13日前将有关防洪抗灾的措施及动态情况传真报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部水运司),同时报送你单位应急主管领导和联系人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四、各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把防汛工作摆在第一位,并统筹兼顾好防洪与生产工作。大雨过后,各单位要及时组织力量开展生产恢复工作,尽量将影响降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
  交通部水路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联系方式:
  工作时间:010-65292640,65292638(传真),sys637@mov.gov.cn(邮箱);
  其它时间:水运司综合运输处彭付平13501105448,李良生13901179400,sys637@mov.gov.cn(邮箱);部总值班室010-65292528,65292534(传真)。


二○○七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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