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1:08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府发〔2005〕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七日 
 
 



六盘水市中心城区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市中心城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卫生部国内贸易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咖啡厅、酒吧、小型餐饮店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中心城区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的单位、个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饮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水城县、钟山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管辖区域内对餐饮业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城管、环保、工商等部门负责涉及卫生管理的有关管理工作,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设计布局合理,符合卫生规范,防止油烟、气味、噪音及废弃物等污染周围环境。
  (二)餐饮业经营场所必须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三)操作间必须设置主副食加工处,冷荤配置处,餐饮具洗消处,成品、半成品存放处,工具、容器存放处,原辅料存放处,流水洗手处;餐饮具洗、涮、冲用的水池;餐饮具消毒柜、冰箱(冷藏柜),餐饮具保洁柜、更衣柜;有足够使用的工具、容器和固定存放的柜台或案架。
  (四)餐饮业室内必须具备上下水系统。餐厅内设流水洗手设施,下水通畅完好。
  (五)餐厅地面、墙壁、天棚洁净。灶间内墙面应使用瓷砖等易于清洗的不透水材料,高度不低于1.8米。地面使用不透水材料,并设有污水排放口。灶台整洁。
  (六)门、窗及对外通道有严密的防蝇(虫)、防鼠设施,临街门面设立内开或推拉玻璃门。设置有盖无泄漏的垃圾容器(箱、桶等)。厨房不得设置在沿街面。
  (七)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不得毗邻厕所、卫生间、垃圾池(道)、垃圾处理站(设施)等。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环保、卫生要求:
  (一)严禁采购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二)每一从业人员需备有2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服洁净并保持个人卫生。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吸烟。
  (三)操作间内工具、容器应专用,有空气消毒设施。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容器、操作台板要设有明显生熟标记,并经常洗净消毒,保持洁净。
  (四)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使用的一次性食品卫生用品(包括:餐巾纸、卫生筷、卫生餐盒、杯等)必须有卫生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五)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六)在餐饮具摆放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饮具摆放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七)各类物品堆放有序,餐桌桌面随时保持清洁无残羹油渍,地面无污物、废弃物(含顾客用后的餐巾纸等)。产生的垃圾及时清除,必须使用有盖的垃圾容器。不得店外或者顾客可视范围内存放潲水桶。
  (八)油烟排放符合环保、卫生标准,不得污染环境和影响他人,排风、鼓风等设备产生的噪音必须符合环保标准,不得面向人行道方向排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的燃炉灶具。
  (九)收银员和食品加工人员要分设,分设确实有困难的,食品加工人员不能直接用手接触钱币,防止从钱币传播疾病。
  (十)餐饮业经营场所内禁止饲养宠物。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第八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卫生、环保规范,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
  第九条 从事餐饮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条 从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各管辖区内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事故由管辖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餐饮业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将依法从重处罚:
  (一)无证经营或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伪造、涂改、出借健康检查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
  (二)未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工作或虽有合格证但患有伤寒、病毒性肝炎、痢疾及其他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上岗位工作的;
  (三)不按卫生要求进行餐饮具消毒和保洁的;
  (四)不按餐饮业卫生规范和卫生制度要求操作的;
  (五)烹饪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和对人体可能有害物质的;
  (六)发生食品污染或食物中毒事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不准店外经营,不准泼撒、排放污水污物;全天保持“门前三包”范围内清洁卫生,临街门面每天须用拖把对“门前三包”范围的人行道进行清扫;“门前三包”范围内不得有积水和违章堆物、摊点、乱贴乱画现象;不得让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门前三包”范围内随意停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有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30日后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兼营)、从业人员和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以下统称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出租汽车治安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运营的出租汽车按要求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三)驾驶员须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培训。
第五条 治安登记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出租汽车经营者、运营车辆和驾驶员治安登记手续,发给相应的治安登记证明。
登记事项变更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运营时应当携带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四)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装置,严禁擅自拆除、改装;
(五)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治安登记证明;
(六)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必须到本企业、出租汽车营业站或者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所属派出所进行登记;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九)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禁止运载违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八条 在机场、火车站、宾馆、饭店等处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维护好出租汽车营业站的治安秩序。营业站对驾驶员出本市或者夜间去远郊区县运营要求登记的,应当做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当及
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培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的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2日

关于印发旅游投诉处理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旅游投诉处理文书式样的通知

旅办发[201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国家旅游局32号令)已于2010年5月5日发布,将在2010年7月1日实施。按照《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中有关文书式样,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制定”的规定,现将旅游投诉处理文书式样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印制格式文书,与《旅游投诉处理办法》配合使用,并根据旅游投诉处理实践,及时报告文书使用的问题、意见和建议。

  特此通知。

  附件:1、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
     2、旅游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
     3、旅游投诉转办通知书
     4、旅游投诉转办函
     5、旅游投诉调查取证委托书
     6、旅游投诉调解书
     7、旅游投诉终止调解书
     8、划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决定书
http://www.cnta.gov.cn/html/2010-5/2010-5-25-9-26-79687.html

附件内文书,请参考法律图书馆-法律文书-其他文书页面
http://www.law-lib.com/flws/

国家旅游局办公室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