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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2:49:43  浏览:93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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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国 俄罗斯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9月8日,正在俄罗斯进行正式访问的中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和俄罗斯总理卡西亚诺夫在圣彼得堡签署了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联合公报全文如下:

  应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卡西亚诺夫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于二00一年九月七日至十二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正式访问,其间于二00一年九月八日在圣彼得堡举行了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与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卡西亚诺夫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联邦委员会主席斯特罗耶夫分别举行会见和会谈。双方就扩大两国政治、经贸、科技和人文等领域的互利合作和紧迫的国际问题深入交换意见,并达成广泛共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和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二00一年七月十六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标志着两国平等信任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开始进入新阶段,为切实扩大双边各领域互利合作创造了条件。

  为解决中俄关系新阶段的任务,双方将共同努力,加强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的作用,并提高该机制所有联合机构的工作效率,将双边合作提高到更高水平。

  中俄总理对中俄总理第五次定期会晤(二000年十一月三日)以来在经贸和人文领域合作方面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

  二000年双边贸易额超过80亿美元,创历史最高纪录。二00一年双边贸易继续迅猛增长。前七个月贸易额达55.4亿美元,增长29.9%。实施大型油气项目、发展民用航空技术、核能、新技术领域合作方面的工作有所进展。这表明中俄经贸合作前景广阔,两国政府将继续予以大力推动。

  双方认为,将人文问题纳入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将有助于加强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和媒体领域的合作,扩大并巩固中俄人民相互理解、信任和友好的社会和精神基础。双方满意地指出,两国有关部门和单位已通过并顺利实施上述领域的具体合作计划,共同开展了一系列重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积极评价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内所有委员会及各分委会自第五次定期会晤以来所做的工作。

  双方对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中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合作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和第二次会议纪要,以及在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框架内成立中俄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表示赞同。对中俄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合作委员会各分委会和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条例予以批准。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期间签署了下列文件:

——《中俄总理第六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纪要》

——《关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建立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及其组织原则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俄总理定期会晤委员会通信与信息技术分委会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航空安全的协议》

——《中俄关于共同开展铺设俄罗斯至中国原油管道项目可行性研究工作的总协议》

——《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与俄罗斯航空出口公司关于购买五架俄制图204-120型飞机的合同》

——《中国外经贸部和俄罗斯经贸部关于相互提供二00一至二00二年中俄相互供货指导性清单的换文》

——《关于成立中俄化肥生产和进出口商联合会的协议》

  中俄总理同意,应按以下方向进一步开展两国经贸合作工作:

  (一)确保双边贸易持续增长;通过实现相互供货多样化及采用新的、先进的贸易形式和方法来达到贸易平衡;通过提高机械和高科技产品的比重优化贸易结构;增加相互投资;完善两国企业合作的法律和其他条件。

  (二)实施中俄石油管道建设项目并于二00五年投入运营;继续开展天然气领域的相互协作,包括建设天然气管道和俄罗斯参与发展中国的天然气工业;支持两国公司合作勘探开发俄罗斯境内油气田以及中方参与俄境内油气田的开发;继续支持两国公司开展石油贸易。

  (三)扩大动力机械制造和能源设施建设领域的合作,并在动力设备的研制和生产方面开展合作。

  (四)在航天领域,包括卫星及其应用技术、空间科学及相关技术、基础元器件及工艺技术等方面开展深入、实际的合作,以和平研究并开发宇宙空间。

  (五)积极开展民用航空领域的相互合作,包括促进航空安全,向中国销售新一代俄产飞机;就中方投资俄航空工业问题进行商讨。

  (六)缔结两国政府部门间有关民用航空技术研究和生产领域进行长期合作的协议,并就实施该协议建立政府部门间联合机制。

  (七)继续进行和平利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包括进一步加强核电和核燃料循环方面的合作。

  (八)继续扩大科技合作;共同开发高新技术并使其成果产业化,包括利用两国有关的科技园进行上述工作。

  (九)鼓励进一步扩大地区,特别是边境地区的直接经贸联系,完善边境地区交通运输和口岸设施的工作。

  (十)通过实施大型投资项目,发展两国森林资源开发和利用领域的合作。

  (十一)进一步发展交通基础设施,在协调发展亚欧之间的交通干线方面开展合作。

  (十二)扩大和完善银行间合作,提高银行对经贸和科技联系的服务水平。

  (十三)在协调移民进程方面开展相互协作,包括研究建立联合工作机构的可能性。

  (十四)积极开展环保领域,首先是边境地区环保领域的相互协作。

  中俄总理同意按以下基本方向进一步开展两国人文领域的合作:

  (一)扩大互换留学生方面的合作,加强校际交流,制订建立联合教学机构的方案,发展中国俄语中心和俄罗斯汉语中心,加强中小学学生之间的联系。

  (二)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定期举办文化节,制订并实施包括在电视、电影和戏剧艺术等领域的文化合作项目,开展文艺人才培训方面的合作,制订并协商相互设立文化中心的构想。

  (三)开展中俄体育组织的密切协作,交流体育训练包括备战奥运会方面的经验。

  (四)推广中俄医药学,包括两国传统医药学方面的成果。

  (五)大力开展旅游交流。

  (六)开展中俄媒体之间的合作。

  (七)大力促进地区和有关组织之间发展教、文、卫、体领域的直接联系。

  双方认为,中俄同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捍卫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重大责任。中俄愿共同努力,维护《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加强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在国际事务中的中心作用,并以此推动在国际法基础上建立多极化世界。

  双方认为,世界和平与经济发展同维护和巩固全球战略稳定密不可分。双方确信,一九七二年的《反导条约》是国际安全和战略稳定的基石,并赞成维护和遵守现有条约。中俄呼吁裁谈会尽快就防止外空军备竞赛问题展开谈判并缔结有关国际法律文书。

  双方对中东暴力升级表示严重关切,并讨论了伊拉克问题、朝鲜半岛形势、阿富汗局势。

  双方表示,愿加强相互协作,以政治手段和平解决地区冲突。

  双方指出,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发展长期稳定的经贸关系,符合该组织所有成员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解决成员国面临的重大经济问题,巩固地区稳定与安全,为世界和平与发展作出重要贡献。双方重申,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领域开展相互协作对保障该组织成员国国家利益具有特别紧迫的意义。

  中俄愿在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经济、人文和其他领域密切合作方面相互协作,并为此运用双方发展经贸关系的现有经验和潜力。

  双方相信,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至十四日在阿拉木图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首次总理会晤,必将为规划六国经贸合作、制定中亚地区贸易和投资政策创造良好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和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指出,第六次总理定期会晤取得了重要的具体成果,是在中俄关系特有的友好和建设性气氛中进行的。

  双方商定将于二00二年在中国举行中俄总理第七次定期会晤。具体时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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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令第33号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3月13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部长:陈雷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水利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推进水利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水利部部对现行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决定废止《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等6件规章,宣布《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等3件规章失效。

  一、决定废止的规章

  1、水利综合经营管理规定(1988年12月21日水利部水综经〔1988〕7号发布)

  2、水文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0月15日水利部水政〔1991〕24号发布,2005年7月8日经水利部令第25号修正)

  3、乡镇供水水价核定原则(试行)(1991年11月28日水利部水财〔1991〕88号发布)

  4、水利、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应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5、水利建设管理人才培养暂行规定(1997年5月14日水利部水建〔1997〕197号发布)

  6、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9月10日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发布)

  二、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

  1、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1983年4月20日水利电力部〔83〕水电水管字第3号发布)

  2、水利、水电设备成套工作管理办法(1996年9月9日水利部水物〔1996〕409号发布)

  3、中央级防汛岁修经费项目管理办法(暂行)(1997年3月1日水利部水财〔1997〕70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解释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

  第三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包括食品及原料、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检验方法与规程等食品安全技术要求。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不得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生产企业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

  第五条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六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公布具体程序参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汉语拼音字母“DBS”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代号。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示例:

  DBS××/×××-××××

  代号顺序号年代号

  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公布之日起20日内报卫生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文件;

  (二)标准文本;

  (三)编制说明。

  第九条卫生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予以备案。

  第十条卫生部定期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备案情况,指导地方标准制定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相关单位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实施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跟踪评价结果等情况,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对标准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实施后,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废止。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后20日内重新报送卫生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废止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废止后20日内向卫生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四条对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异议时,可以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批准发布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属科技成果,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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