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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8:34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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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关于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努力实践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贯彻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总结地方各级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实施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就进一步深化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


自1998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采取多种形式扎实、有效地开展“检务公开”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使“检务公开”成为促进检察干警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的有力举措;成为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做好检察工作的有效途径;成为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践司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保障,开创了检察工作的新局面。但是也要看到,“检务公开”在一些地方还存在不足:思想上重视不够,经常化、制度化不够;内容未及时更新、补充、完善;公开方式和手段单一;工作机制和监督保障机制不健全等。这些问题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务公开”工作的落实和有效开展。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不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客观上对“检务公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提高对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重要意义的认识,以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的精神,进一步把“检务公开”抓紧抓好。


深化“检务公开”是检察机关践行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以“依法治国、司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具体体现;是坚持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现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护民,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力举措;是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执法理念和“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正确履行检察职能,保障人民群众实现宪法赋予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接受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是推进检察改革,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提高检察官素质和执法水平的重要保障。各级检察机关要以改革的精神,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开拓创新,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总结和推广“检务公开”的好经验、好做法,不断规范和完善“检务公开”制度。


二、准确把握“检务公开”的基本原则


“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与检察职权相关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有关活动和事项。


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依法原则。严格按照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应当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开的与检察职权相关的活动和事项予以公开。包括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各职能部门的设置、主要职责,人民检察院的活动原则、工作制度、办案规程,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立案标准,以及对不起诉、刑事申诉等案件的审查活动等内容。


(二)真实充分原则。除因涉及国家秘密等原因外,对办案程序、复查案件的工作规程、各个诉讼阶段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监督结果等依法应该公开的事项,都要充分公开,如实公开。


(三)及时便民原则。各级检察机关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包括利用新闻媒介和现代信息手段向社会和诉讼参与人公布、宣传“检务公开”的内容,使“检务公开”更加方便、快捷、及时,便于当事人行使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开拓创新原则。“检务公开”应当与时俱进,随着国家的法治进程而更加开放和透明。对于“检务公开”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和途径等,应当以改革的精神,不断探索,不断丰富,不断完善。


三、进一步充实“检务公开”的内容


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检务公开”原有的一些内容已经发生变化,需要修订,有些新的内容也应加以补充。在“检务十公开”的基础上,“检务公开”应当充实、完善以下内容:


(一)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二)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三)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五)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六)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


(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程序。


(八)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九)国家刑事赔偿的规定。


(十)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十一)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的规定。


(十二)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十三)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内容。


四、推广电子检务公开,拓宽公开渠道


各级人民检察院除了要采取传统形式,如设置专栏、制作挂图、印发小册子,开展宣传日、宣传周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或情况通报会,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宣传检务公开内容外,还要重视和充分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不断拓宽公开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检务公开”大厅、信息台、咨询台,设置电子显示大屏幕、自动触摸屏,在互联网上开通宣传页、网址等,便于社会各界和公众查询。


通过建立门户网站,推动电子检务建设,促进全国检察机关上下互动,横向联合,使“检务公开”更加及时准确,透明度高,强化服务,便民利民,增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


五、建立健全“检务公开”的相关工作制度


严格执行诉讼权利义务告知制度。要建立健全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工作机制,探索进一步加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和途径。对于举报、侦查、逮捕、起诉、抗诉、申诉等各个诉讼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权利义务的告知,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同时,要将告知的内容通过办案笔录、诉讼文书、工作文书等予以明确记载,定期检查,作为工作绩效考核的一项内容。加强控告申诉接待和涉检信访案件的办理工作,方便群众诉讼。


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制度。就依法可以公开的诉讼程序、诉讼期限、办案流程、案件处理情况、法律文书、办案纪律等信息,要主动予以公开。同时,通过建立“检务公开”查询服务窗口、大厅等方式,根据有关诉讼参与人的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予以公开。提高“检务公开”的及时性和实效性,在诉讼各个环节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定期通报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各级人民检察院都要健全检察工作情况定期通报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并对新闻发言人进行培训,充分发挥新闻发言人的作用。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重大工作部署、有关司法解释、检察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有重大社会影响案件的办理情况、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等,要及时向人大、政协和新闻界通报,增强新闻发布的及时性和权威性,增强检察工作透明度,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充分发挥人民监督员和专家咨询委员的作用。为进一步增强检察机关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各级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过程中,对于“三类案件”、“五种情形”要充分听取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对于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重大业务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制定重要司法解释等,要多开展专家咨询、论证活动,增强检察决策的民主化和透明度,提高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检察人员严重违反“检务公开”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影响诉讼参与人行使权利的,应当予以追究;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严肃处理。


建立监督保障机制。要健全“检务公开”的监督、检查机制,同时提供必要的组织、物质条件,保障“检务公开”持续、有序、深入地开展。


妥善处理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在全面推进检察机关“检务公开”工作的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检务公开”和检察保密工作的关系。除了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在检察工作中,有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部情况等,不得对外公开。检察工作中的保密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检察机关保密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尊重少数民族语言。在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聚居区,“检务公开”除使用汉语语言文字外,还要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做到汉语和少数民族语言并重。


六、切实加强“检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从司法为民,保障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检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树立自觉接受监督、主动改进工作的指导思想,切实加强领导,把“检务公开”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研究和解决深化“检务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并定期进行督促、检查、考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务公开”的情况,要督促落实,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要抓好本单位“检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各业务部门应当结合履行职能,认真积极做好有关“检务公开”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附件所列文件中可以公开的内容纳入“检务公开”范围,并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对应予公开的具体事项、公开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对于超出本文件规定公开范围的重大事项,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附 件


“检务公开”充实、完善内容相关文件目录


一、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中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性质、组织机构和基本原则,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和人事任免,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任免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2002年12月28日)等


三、强制措施和办案、羁押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1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0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2003年11月24日)等


四、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1997年12月25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9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年3月1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2003年4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年8月15日)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2005年9月29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立案、逮捕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试行)》(2005年11月10日)等


五、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廉洁自律规定


《检察人员纪律》(八要、八不准)(1989年11月)


《高检院廉洁从检“十条纪律”》(2000年2月22日)


《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2000年7月17日)


《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严格执行的六条规定》(2001年5月22日)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2004年6月2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人员违规驾车的四项规定》(2005年5月13日)等


六、检察工作程序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1998年6月1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2000年4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试行)》(2000年5月24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2001年3月5日)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10月11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2年4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3年3月14日)


《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首办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2003年7月1日)


《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2005年9月28日)等


七、国家刑事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6月27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2000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2001年2月1日)等


八、人民监督员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2004年8月26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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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7〕52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浮动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暂不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相联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精神,保监会将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逐步推进机动车联合信息平台建设。在有条件地区,可以探索通过相互报盘、简易查询、信息平台等多种方式实现公安部门和保险行业数据交换。

  二、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有利于促使驾驶人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有利于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各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暂行办法》实施工作,切实做好业务系统的修改、调试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顺利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

  三、各保险公司应督促各分支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严禁通过违规批单退费、虚列营业费用等各种方式变相提高或降低交强险费率。

  四、各保监局要加大对辖区内各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对不严格执行交强险条款、费率、不按照《暂行办法》进行交强险费率浮动等违规行为严加查处。

  五、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要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及时组织修订并下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同时,要组织各有关保险公司加快交强险信息共享机制建设。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按照本办法,实行交强险费率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

  三、交强险费率浮动因素及比率如下:

  浮动因素
  浮动比率


  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A
  A1
  上一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2
  上两个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20%

  A3
  上三个及以上年度未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30%

  A4
  上一个年度发生一次有责任不涉及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0%

  A5
  上一个年度发生两次及两次以上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
  10%

  A6
  上一个年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死亡事故
  30%


  四、交强险最终保险费计算方法是: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

  五、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复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关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行业协会条款费率的批复》(保监产险〔2006〕638号)执行。

  六、交强险费率浮动标准根据被保险机动车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计算。摩托车和拖拉机暂不浮动。

  七、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A为A1至A6其中之一,不累加。同时满足多个浮动因素的,按照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比率的高者计算。

  八、仅发生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仍可享受向下浮动。

  九、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十、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浮动时,应根据上年度交强险已赔付的赔案浮动。上年度发生赔案但还未赔付的,本期交强险费率不浮动,直至赔付后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费率向上浮动。

  十一、几种特殊情况的交强险费率浮动方法

  (一)首次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费率不浮动。

  (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且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三)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或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投保短期交强险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其他投保短期交强险的情况下,根据交强险短期基准保险费并按照上述标准浮动。

  (四)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后追回的,根据投保人提供的公安机关证明,在丢失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费率不向上浮动。

  (五)机动车上一期交强险保单满期后未及时续保的,浮动因素计算区间仍为上期保单出单日至本期保单出单日之间。

  (六)在全国车险信息平台联网或全国信息交换前,机动车跨省变更投保地时,如投保人能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可享受交强险费率向下浮动。不能提供的,交强险费率不浮动。

  十二、交强险保单出单日距离保单起期最长不能超过三个月。

  十三、除投保人明确表示不需要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完成保险费计算后、出具保险单以前,向投保人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附件),经投保人签章确认后,再出具交强险保单、保险标志。投保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其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查询方式。

  十四、已经建立车险联合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车险联合信息平台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除当地保险监管部门认可的特殊情形以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和交强险保单必须通过车险信息平台出具。

  未建立车险信息平台的地区,通过保险公司之间相互报盘、简易理赔共享查询系统或者手工方式等,实现交强险费率浮动。

  十五、本办法适用于从2007年7月1日起签发的交强险保单。2007年7月1日前已签发的交强险保单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附件: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

尊敬的投保人:
您的机动车投保基本信息如下:
车牌号码: 号牌种类:
发动机号: 识别代码(车架号):
浮动因素计算区间: 年 月 日零时至 年 月 日二十四时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费率,您的机动车交强险基础保险费是:人民币 元。
您的机动车从上年度投保以来至今,发生的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记录如下:
序号 赔付时间 是否造成受害人死亡





或者:您的机动车在上 个年度内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费率浮动比率为: %。

交强险最终保险费=交强险基础保险费×(1+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

本次投保的应交保险费:人民币 元 (大写: )
以上告知,如无异议,请您签字(签章)确认。

投保人签字(盖章):
日期: 年 月 日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998年2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六号)


  《鞍山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劳动用工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积极促进劳动就业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建设、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参与监管劳动力市场,依法确认开办劳动力市场的主体资格,协助劳动部门核发《务工经营许可证》,对各类劳务广告、合同等实施监督检查。
  公安、财政、物价、城建、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兴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允许其它单位和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章程;
  (二)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有3名以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业务知识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
  (五)有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它单位和公民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并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使用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介绍信、求职登记表、委托招聘协议书。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办理用人和求职登记;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组织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用劳动者;
  (六)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七)为企业职工余缺调剂提供服务;
  (八)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九)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诱惑或者胁迫的方式进行介绍活动;
  (五)提供虚假的劳动力供求信息;
  (六)为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劳动者广告;
  (七)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
  (八)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在校中、小学生介绍就业;
  (九)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十)其它损害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或停办,应提前30日向原审批开办的劳动行政部门和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劳动、工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有偿服务,可以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收取中介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按财政、物价规定的标准执行。
  对退伍军人、残疾人、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归国华侨的职业介绍,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免费服务。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求职与招用人员





  第十六条 求职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
  (二)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三)持有下列证件:
  1、市内城镇户口的失业青年,持有《居民身份证》、《失业证》和技能培训证书;
  2、本市失业职工、下岗职工持有《居民身份证》、《失业证》或《下岗职工就业证》;
  3、外来劳动力持原居住地《居民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证件。


  第十七条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求职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市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


  第十八条 成建制单位来鞍务工,必须持《营业执照》副本、职工花名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到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集体务工手续。未办理集体务工手续的不得务工。


  第十九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工单位实行用工预报备案制。用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招工,但须在招工前30日向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经资质审核后方可实施招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要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导下,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按照规定的程序进入劳动力市场招工。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工;
  (二)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工;
  (三)在新闻媒介刊播招工广告招工。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在新闻媒介发布招工广告,需持单位证明到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刊播招工广告证明,未经审查批准的招工广告,广告经营部门不得向社会发布。用工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张贴招工广告。


  第二十三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要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优先招用专业对口、经过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的人员。如特殊原因招用专业不对口人员需进行岗前培训,培训期满合格后,办理录用手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凡属定向招生须经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资质审核备案后,方可进行招生。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应首先安置本单位下岗职工;无法满足生产需要时,可从社会招用,并按一定比例招用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用工单位因特殊岗位、工种需要招用外来劳动力,须经市、县(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批准后方可招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允许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做为限定条件。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和岗位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招用下岗职工从事劳务性工作,应签订短期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各种形式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无论采取何种用工方式,对所招用人员都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二)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三)从事与职业介绍无关的活动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四)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五)为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介绍就业的,责令改正,并按介绍人数处以每人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审批擅自跨地区招用人员或者未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自行招用外来劳动力以及招用无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择业求职证件的人员的,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二)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三)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受劳动行政部门委托,负责管理劳动就业工作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总公司。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1号文件)、《鞍山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8〕11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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