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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25:08  浏览:87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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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卫生局:
妇幼保健是公共卫生的一项重要内容,妇幼保健机构是公共卫生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明确妇幼保健机构的性质和功能定位,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制定了《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管理,保障妇女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依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为妇女儿童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遵循“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妇幼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功能与职责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坚持以群体保健工作为基础,面向基层、预防为主,为妇女儿童提供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在切实履行公共卫生职责的同时,开展与妇女儿童健康密切相关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公共卫生服务:
(一) 完成各级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任务。
(二) 掌握本辖区妇女儿童健康状况及影响因素,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辖区妇幼卫生工作的相关政策、技术规范及各项规章制度。
(三) 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开展的妇幼卫生服务进行检查、考核与评价。
(四) 负责指导和开展本辖区的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组织实施本辖区母婴保健技术培训,对基层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业务指导,并提供技术支持。
(五) 负责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出生缺陷监测、妇幼卫生服务及技术管理等信息的收集、统计、分析、质量控制和汇总上报。
(六) 开展妇女保健服务,包括青春期保健、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更年期保健、老年期保健。重点加强心理卫生咨询、营养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等妇女常见病防治。
(七) 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包括胎儿期、新生儿期、婴幼儿期、学龄前期及学龄期保健,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重点加强儿童早期综合发展、营养与喂养指导、生长发育监测、心理行为咨询、儿童疾病综合管理等儿童保健服务。
(八) 开展妇幼卫生、生殖健康的应用性科学研究并组织推广适宜技术。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提供以下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妇女儿童常见疾病诊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助产技术服务等,根据需要和条件,开展产前诊断、产科并发症处理、新生儿危重症抢救和治疗等。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由政府设置,分省、市(地)、县三级。上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承担对下级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检查等职责,协助下级机构开展技术服务。设区的市(地)级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的变动应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不得以租赁、买卖等形式改变妇幼保健机构所有权性质,保持妇幼保健机构的稳定。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所承担的任务和职责设置内部科室。保健科室包括妇女保健科、儿童保健科、生殖健康科、健康教育科、信息管理科等。临床科室包括妇科、产科、儿科、新生儿科、计划生育科等,以及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等医技科室。各地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增加或细化科室设置,原则上应与其所承担的公共卫生职责和基本医疗服务相适应。
第十条 妇幼保健院(所、站)是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专有名称,原则上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该名称。
第十一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具备与其职责任务相适应的基础设施、基本设备和服务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的妇幼保健机构要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编制按《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标准》落实。一般按人口的1:10,000配备,地广人稀、交通不便的地区和大城市按人口的1:5,000配备;人口稠密的地区按1:15,000配备。保健人员配备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121-160人,市(地)级61-90人,县(区)级41-70人。临床人员按设立床位数,以1:1.7安排编制。卫生技术人员占总人数的75%-80%。
第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须掌握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从事婚前保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终止妊娠和结扎手术服务的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应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岗位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学历教育、进修学习、短期培训班、学术活动等给予支持。要积极创造条件,吸引高素质人才。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照工作需要和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专业人员聘用制度,引入竞争机制,严格岗位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五章 制度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公共卫生服务管理制度,包括基层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工作例会、妇幼卫生信息管理、孕产妇死亡评审、婴儿及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妇幼保健工作质量定期检查、托幼机构卫生保健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制度。
(二)基本医疗管理制度按照临床医疗质量管理制度执行。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工作开展情况不断健全、完善、细化其他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向社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母婴保健法》中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和发展妇幼卫生事业的要求,落实妇幼卫生工作经费,逐年增加对妇幼卫生事业的投入,对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向社会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人员经费、公务费、培训费、健康教育费、业务费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的规定,由同级财政预算,按标准定额落实。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安排业务经费,保证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持妇幼保健队伍的稳定,对从事群体妇幼保健的工作人员根据工作任务与绩效考核结果给予补助。可实行岗位津贴制度,岗位津贴标准应高于本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津贴平均水平。对长期在妇幼保健机构从事群体保健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坚持以业绩为主的原则,给予适当政策倾斜。
第二十二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卫生部《关于农村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若干意见》(财社〔2003〕14号)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卫生财政补助范围包括:疾病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工作,必要的医疗服务,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农村公共卫生经费主要实行项目管理。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农村公共卫生服务基本项目及要求,合理确定项目实施所需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人员经费按照工作量核定,业务经费按照开展项目工作必需的材料、仪器、药品、交通、水电消耗等成本因素核定。目前不具备项目管理条件的地区和不适合按项目管理的工作,可以按照定员定额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核定公共卫生经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妇幼卫生的专项救助制度,加大对贫困孕产妇和儿童的医疗救助力度,实现救助与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常规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和监管,实施全面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同级妇幼保健机构实施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妇幼保健机构评估和监督考核制度,定期进行监督评估和信息公示。
第二十六条 应建立社会民主监督制度,定期收集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并将服务对象的满意度作为考核妇幼保健机构和从业人员业绩的评定标准之一。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与评估,同时应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业务指导与评价。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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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5号


《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2013年1月11日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行为规范、运作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审批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以下简称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审批权与监督权适度分离,推进审批工作专门化,做到审批与服务并重,权力与责任挂钩,提高政务服务效能。
第四条 全市行政审批及改革工作由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依据各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其中: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全市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平台和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对各审批部门实施的审批事项进行即时跟踪、管理和考核,承担市级行政审批总责任。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实施行政监察与纪律监督,依法、依纪组织对违法或不当审批行为实施问效、问责。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批主体、事项、依据认定与定期清理,办理重大审批事项备案监督,开展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并做好与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管理工作。
市编制、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审批改革与实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审批组织与职能集中


第五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法定主体依法实施。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全市审批主体资格进行清理与审核,结果通过政府公报、政府信息公开网等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政府审核并对外公布的单位和组织,不得从事行政审批活动。
第六条 各审批部门按照一个领导分管、一个部门承办、一个窗口受理和送达的要求,成立本部门审批责任小组,全权代行本部门行政审批职能,承担行政审批的直接责任。
审批责任小组实施行政审批使用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市政府各审批部门所有审批事项,原则上一律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由本部门的审批责任小组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经市政府同意可不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本部门服务大厅办理,作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审批受理


第八条 各审批部门应编制本部门审批事项目录,确定审批标准,并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格式编制办事指南,提供各事项申办材料示范文本,通过多种途径全面公开。办事指南应包括:项目名称、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办事流程图等内容。
第九条 需多部门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由一个部门独立实施的审批事项由本部门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受理。审批事项少、业务量小的部门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
因业务特殊并经市政府同意不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由该部门审批服务大厅受理。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申请,除即办件外,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收件凭证。除法定事由外,审批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条 开通网上受理的审批事项,应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一网受理(国家相关部委有明确规定除外),不得以网上受理为由拒绝在窗口受理该类事项,或要求相对人将申办资料直接递交后台办理。
网上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电子文件作为受理凭证。
第十一条 需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申请材料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会同相关部门受理窗口联合审查、登记和接收,统一在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系统办理。
第四章 审批实施


第十二条 各审批部门应精简内部审批环节,除需专家论证、听证、查勘场地等事项外,审批环节应控制为“受理、办理、办结”三个环节。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条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并报经市政府审核并对外公布。
除由省政府依法设定的临时许可外,省政府规章、文件以及国务院部委规章、文件中确定的与审批有关联的附带条件不得作为审批法定条件对外公布和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其转化为审批前后的服务或监督事项,通过服务的方式予以完备。
第十四条 除即办件外,市本级单一主体实施的审批事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多部门联合审批事项,实行各部门同时启动,同步并联审批,整个项目审批周期不超过其中某一部门公开承诺的最长时限。特殊事项也不得超过法定并联审批时限的1/3。超过上述期限审批的需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按照“一单受理、并联审批、同步办结、一次性发证”要求,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由不同审批部门分别实施的现场踏勘、技术检测、听证、论证等审批辅助性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在联合审批启动之前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相关审批文件及证照统一由本部门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送达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还应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联合审批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窗口,在承诺时限内统一送达相关审批文件及证照。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投资项目联合预审会议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审批窗口,实施重大投资项目联合预审,实行提前介入、主动服务,辅导投资者准备相关申报材料,并实行跟踪协调、免费领办、联合审批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审批案例指导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总结编写反映相对集中审批工作规律、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导向、对行政审批工作具有指导价值和典型推动作用的审批事例,定期发布。


第五章 审批收费和中介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事业性(含基金)收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按照收费“一表清”原则,一章审定、统一执收,进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与实施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按照审批工作实际通过招标选定,实行合同和信用评价管理,统一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及人员考核,实行末位淘汰。


第六章 审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行政首长应亲自或指定本部门监督机构,对行政审批行为、流程优化、审批过程和办结时限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将所有审批事项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施行政审批同步电子监察。对各类违反行政审批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或监察室),处理有关投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实行超时办结事项红、黄牌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监察局通过短信平台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超时部门主要领导。收到红牌警告部门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送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在3 个工作日内不提交书面材料的,由监察机关直接对该部门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应采取相应的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各单位审批责任小组审批工作的即时跟踪、管理和监督,组织相应的考核、考评,及时向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报告;监察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和审批责任小组及其人员实施问效、问责。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因自身工作差错导致颁发的有关证照内容出现错误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自行纠错,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和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对其中涉嫌失职、渎职的,同时启动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与各职能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及时通报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及监管服务信息情况,方便职能部门对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
各职能部门要自觉克服“重审批、轻监管”和“以审代管”现象,把工作重点放在审批后的监管服务环节上,做到服务无疆界。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监察部门对各审批部门审批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主要包括行政审批效能相关的办结率、提前办结率等内容,一事一评、一月一通报。
绩效评价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政府法制办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审批程序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但相关部门应当将相关规定告知市政务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各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2号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
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
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六月七日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九章 附则
附 录 名词解释
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
图一: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图二: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
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
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
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规定与控规的关系)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
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
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用地分类)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
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相容性原则)各类建设用
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
《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允许最小地块)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
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
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小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
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
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大地块控制原则)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
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
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
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
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
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
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
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
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
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
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
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的确定)建筑容积率指总建筑面积
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总建筑面积的计算:除净高2.2米及2.2米以下的设备层、
结构转换层外,其余均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的确定)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
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
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提供公共绿地的优惠)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
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
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
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公共开放空间)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
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
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
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
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
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
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
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
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建筑容积率的调增)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
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建筑面积变化)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
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
1%。
第十七条 (停车位的确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
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
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
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规定)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
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
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
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
离,在不小于本章其它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
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
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
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
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
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
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建筑,
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
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
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山墙之间的距离)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
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连接规定)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
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
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标高不一致时的间距)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
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
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底层与堡坎之间的间距)临岩住宅采光面与
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
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不规则平面间距的计算)当建筑平面为不规
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
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采光面)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
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
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退台间距的计算)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
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建筑的间距)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
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
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
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
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
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
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
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
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
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
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临街建筑)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
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
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
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
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建筑红线退让)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
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
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
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
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
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
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建筑外沿线与规划道路中心线的距离)临街
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
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
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
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
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
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
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
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
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
米。
第三十六条 (转弯处建筑与道路规划红线的间距)位于16
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
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
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建(构)筑物与公共设施的间距〕新建、改
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
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
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构)筑物〕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
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
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构)筑物与用地边线的距离〕新建、
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
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
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
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
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
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绿地率指标)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
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
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
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集中绿地)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
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水体周围绿带)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
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
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
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绿地禁建区与控建区)城市绿地禁建区内,
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
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
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特殊地区)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
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
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净空保护地区)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
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
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保护)应按《重庆市城市总
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
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
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城市传统街区应
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
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
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
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文物及重要建筑环境保护)在各级文物保护单
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和慎建区)地质灾害禁建区
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
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
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
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高切坡、深开挖的控制规定)一切建设活动
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
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三条 (河道行洪区和限制使用区)以原始地形为准,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
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
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
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
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高速公路防护带及建筑红线后退距离)在高
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
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则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
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
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铁路的保护规定)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
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
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
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
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
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
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
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河流的保护)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
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
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
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
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
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
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
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的保护)现有城市道路用
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
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
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及绿化设置要求)在长
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
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
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
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
筑物。
第五十九条 (公共交通停车港的布置)规划城市主次干道,
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
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大型公共建筑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新建、改
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
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
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道路平面交叉口的展宽段)规划4车道以上
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
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
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的高度衔接)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
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人行天桥的宽度及净高规定)在城市道路上
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
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
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
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与现状管道的间距)新建、改建、扩
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
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
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建筑物与已有电力架空线的间距)在已有220
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
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
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
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
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与城市建设的关系)新建、
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
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
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
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附属设施的位置限定)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
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
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
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
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
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市政工程管线在道路横断面上的布置)在新
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
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
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
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
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
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
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城市管道的最小建设规模)在城市主、次干道
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
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
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
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地下管道覆土厚度的规定)各种地下管道横
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
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
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
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
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
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架空线及水电气设施设置位置限制规定)在
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
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
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
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
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改行为的例外)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
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实施细则)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
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规定施行前各规划管理阶段文书的法定效
力)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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