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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4:43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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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管理规定》

广东省湛江市园林局


湛江市《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园林绿化市场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广东省建设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市外园林绿化企业进湛施工,必须办理进湛年度备案手续,持湛江市市政园林局核发的《外地园林绿化企业进湛登记备案通知》,方可进入湛江市招投标市场进行投标。
  二、进湛备案企业资质要求。省内企业必须具有三级(含三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省外企业必须具有二级(含二级)以上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三、进湛备案企业人员要求。驻湛机构需配有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
  1、三级企业配置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8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其中建筑师1人,园林工程师 不少于2人。
  2、二级以上企业配置园林绿化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会计、统计等人员不少于10人(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7人)。其中建筑师1人,水、电工程师1人,园林工程师3人。
  四、办理备案必须提如下申请资料
  1、市外进湛施工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
  2、市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表(一式三份)。
  3、《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5、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6、企业在湛江市银行开户证明。
  7、企业施工业绩材料:一级企业须提供近3年来承担过不少于3个5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45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二级企业须提供近3年来承担过不少于3个2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三级企业须提供近3年来承担过不少于3个1万平方米且工程造价在150万元以上的园林绿化综合性工程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验收证明书。
  8、驻湛机构2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办公场所(需提供房产证或经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房管部门颁发的租期在一年后到期的房屋租赁合同)。
  9、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在湛负责人的委托书。
  10、企业驻湛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及人员任职书、在湛身份证或有效期在一年后到期暂住证、技术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复印件。
  11、企业驻湛江备案其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证书和岗位证书、社保证明。
  12、上述所有文件、证件等材料均需准备原件核对。
  五、企业必须如实逐项填报有关情况,不得伪造材料,如有弄虚作假这二年内取消在湛施工资格,并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六、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一位技术负责人只能承接一个工程。特殊园林需承接第二个工程的,应由施工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市政园林局审查同意后,才能参加第二个项目的投标,但一位技术负责人最多只能承担二个工程项目责任。
  七、办理程序
  1、申请人到湛江市人民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市政园林窗口报送申请资料。
  2、市政园林局到申请单位驻湛办公场地核查。
  3、市政园林局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办理,申请单位到市政园林窗口领取批复件。
  八、办理期限。自受理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办理决定。
  九、市外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进湛后,必须严格遵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和《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加强管理,规范经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将被清除出本市园林绿化市场:
  1、未经备案和超越核定经营范围、超过核准经营时间承接工程的。
  2、非法挂靠,非法转包,转借、出卖证件的。
  3、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不及时上报的。
  4、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政府主管部门处理的。
  十、市招投标部门、招投标代理机构要认真审查市外进湛施工的园林绿化企业准入制度,未办理进湛施工备案手续的市外企业所取得工程项目中标标书一律按废标处理。
  十一、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2005年3月30日颁发《关于加强市外进湛园林绿化施工企业管理的通知》同时作废。
  附《市外企业进湛施工备案表.doc》


湛江市市政园林局 
二〇〇六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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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游泳场馆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3年9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10月15日北京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卫生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游泳场、馆管理,保障游泳活动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含宾馆、饭店游泳池),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主管本市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卫生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体育运动委员会对游泳场、馆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开办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和卫生机关按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报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批准:
(一)符合安全、卫生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更衣、淋浴、医疗、卫生等设施。
(二)深水区、浅水区有明显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5米。
(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灯。
第五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并确定一名负责人具体组织落实:
(一)建立救护制度。配备经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考核合格的救护人员和必要的救生设备。救护人员与游泳人员比例不低于1比150。游泳活动时间内救护人员必须严守岗位。
(二)健全入场验票、验证制度。严格控制游泳场、馆容量,平均每人游泳有效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不得超员售票。
(三)建立健全场内、池内卫生管理制度,保持场内卫生和池内水质符合卫生标准。不得出租游泳衣、裤。严禁患有心脏病、精神病和传染性疾病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四)维护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及时劝阻和制止影响游泳活动正常进行的各种行为。不得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严禁醉酒的人员参加游泳活动。
(五)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必须及时报告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
第六条 游泳人员必须遵守游泳场、馆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爱护游泳场、馆内的设施。严禁在游泳场、馆内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扰乱游泳活动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游泳场、馆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办游泳场、馆的,责令停办,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三)因不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的,处以该游泳场、馆5000元罚款。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后,隐瞒不报的,一经发现,应对该场、馆主要负责人加重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并处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或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规章,分别由公安机关、卫生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有关治安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问题,分别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5日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的通知

建住房[2004]1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物业管理条例》,推动建立业主自我管理与自我约束的机制,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我部制定了《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九月六日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本临时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本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对本临时公约予以的书面承诺,表示对本临时公约内容的认可。
第三条 本临时公约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临时公约一致。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第五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的基本情况
物业名称 ;
座落位置 ;
物业类型 ;
建筑面积 。
物业管理区域四至:
东至 ;
南至 ;
西至 ;
北至 。
第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业主享有以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
1、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公共门厅、公共走廊、公共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 、 、 等;
2、由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消防设施、避雷设施、 、 、 等;
3、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围墙、池井、照明设施、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用房、 、 、 等。
第七条 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物业买卖合同,以下部位和设施设备为建设单位所有:
1、 ;
2、 ;
3、 ;
4、 。
建设单位行使以上部位和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不得影响物业买受人正常使用物业。
第三章 物业的使用
第八条 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
第九条 业主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在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妥善处理与相邻业主的关系。
第十条 业主应按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物业设计用途的,业主应在征得相邻业主书面同意后,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一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业主应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从事装饰装修行为,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得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业主应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得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公共场所。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为 ,其他时间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业主应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
第十五条 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按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并按要求做好噪音及冷凝水的处理。
第十六条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使用电梯,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和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行驶和停车规则。
第十八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
2、占用或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擅自移动物业共用设施设备;
3、违章搭建、私设摊点;
4、在非指定位置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5、违反有关规定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标噪声;
6、擅自在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所悬挂、张贴、涂改、刻画;
7、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8、 ;
9、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1、 ;
2、 。
第四章 物业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条 业主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行为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的进行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紧急情况,必须及时进入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但无法通知相关业主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相邻业主说明情况,在第三方(如所在地居委会或派出所或 )的监督下,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事后应及时通知相关业主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因维修养护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其他业主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在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拒绝修复或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规定缴存、使用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 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管理企业以下权利:
1、根据本临时公约配合建设单位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2、以批评、规劝、公示、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3、 ;
4、 。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用于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告知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通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酬金制)方式。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
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倡导欠费业主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约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业主违反本临时公约关于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导致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受损的,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能履行本临时公约约定义务的,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根据本临时公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专有部分,是指由单个业主独立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临时公约所称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单个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多个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使用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提前书面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并要求物业继受人签署本临时公约承诺书或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承诺遵守本临时公约。
第三十六条 本临时公约由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和每位业主各执一份。
第三十七条 本临时公约自首位物业买受人承诺之日起生效,至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公约》生效之日终止。













承诺书
本人为 (物业名称及具体位置,以下称该物业)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
一、确认已详细阅读 (建设单位)制定的“×××业主临时公约”(以下称“本临时公约”);
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公约;
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本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本临时公约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本临时公约承诺书并送交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收到物业继受人签署的承诺书前,本承诺继续有效。



承诺人(签章)
年 月 日




《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使用说明

1、本示范文本仅供建设单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参考使用。
2、建设单位可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3、本示范文本第三条、第三十七条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买受人,其他条款所称业主是指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建设单位和房屋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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