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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16:49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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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发布《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17日,煤炭部

各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局、公司)、各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华晋焦煤公司、伊敏煤电公司:
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了《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煤炭工业部节约能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能源,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计委《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监测是指由煤炭工业部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依据国家和煤炭工业部的有关节约能源法规、规章和标准,对能源使用各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测试以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实施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二章 监测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煤炭工业部节能监测中心为一级监测单位;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中心为二级监测单位。
第五条 全国煤炭行业节能监测工作由煤炭工业部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工作由各省(区)煤炭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节能监测中心设在业务相关的单位,业务上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领导,技术业务受上一级节能监测机构指导。
第七条 煤炭工业部节能监测中心的主要职责:
1.负责煤炭行业节能监测工作,编制监测工作规划、计划和人员培训计划。对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中心进行业务、技术指导,承担监测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和考核。
2.承担或指导部直属企业节能监测任务。
3.组织开展节能监测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监测情报交流和技术合作;搜集、整理、储存监测数据和资料;参与制定监测方法、标准、技术规范和法规。
4.承担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中心监测结果纠纷的技术仲裁。
5.定期向部节能主管部门汇报节能监测工作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6.承担新建、改扩建项目能源合理利用的评价审查。
7.承担上级监测机构和部节能主管部门委托的其它节能监测工作。
第八条 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编制本省(区)节能监测计划。
2.负责本省(区)煤炭行业节能监测任务。对监测不合格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由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审定签发,并督促落实。对企业中的节能自检体系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3.参与制定本行业节约能源监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本行业监测技术研究、情报交流和技术咨询工作。
4.定期向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监测机构汇报监测情况并提出有关建议。
5.承担本省(区)节能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节能监测机构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九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1.监测、评价合理使用热、电、油、水状况。
2.对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检测、验证。
3.对用能产品的能耗及与产品能耗有关的工艺、设备、网络等技术性能检测、评价。检查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状况。
4.新建、改建、扩建和节能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能源合理利用评价。
第十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认真做好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节能监测分为定期监测(计划监测)和不定期监测(临时监测)。定期监测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不定期监测应在监测前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二条 被监测单位接到监测通知后,应向监测机构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监测机构的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人员配合和工作条件。
第十三条 监测机构在监测工作结束后,应与被监测单位交换意见,提出监测报告和处理意见,并抄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四条 对初次监测不合格的,由监测单位填写警告通知书,经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核准后发出,限期整改,并通知被监测单位主管部门督促检查。整改期满后,由原监测单位进行复测。
第十五条 对复测仍不合格的,自发出警告通知之日起,对超耗能源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能耗超标加价费,并再次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能耗超标加价收费,由节能主管部门签发收费通知书。对逾期交纳的,按天加收滞纳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超标加价收费款项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如数上缴煤管局财务部门。主要用于耗能设备节能技术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对拒绝监测和阻挠监测人员正常工作的,按复测不合格处理。
第十九条 被监测单位对监测处理有异议时,可在接到通知书后半月内向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五章 监测管理
第二十条 成立省(区)煤炭节能监测中心须经煤炭工业节能监测中心审查,由部主管部门审批。并由部节能主管部门颁发节能监测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事节能监测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煤炭工业节能监测中心审批并颁发节能监测员证书和证章。
第二十二条 节能监测人员进入被监测单位开展监测工作时,应主动出示《煤炭工业节约能源监测证书》,监测员应持《节能监测员证》并佩带《煤炭节能监测》证章,否则,被监测单位有权拒绝其监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节能监测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监测专业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应低于总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和工作制度,加强对监测仪器、仪表、装备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监测有关的技术规范、方法、标准和报告,其优秀者可参加科研成果和节能成果的评比。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机密者,应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严守纪律,秉公守法。对滥用职权,营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节能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时,可收取监测成本费,其收费标准参照当地监测收费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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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简称缔约双方)愿为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和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的科学技术合作。
  二、本协定的合作范围应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和兴趣,包括共同能接受的关于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与技术的领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力求促进下列各项的实施:
  一、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访问和考察;
  二、互派留学生、研究生、进修学者和实习生;
  三、组织双方感兴趣的科学技术会议和讨论会;
  四、就双方感兴趣的研究与发展项目进行合作;
  五、交换科学技术情报和资料;
  六、双方可能共同安排的科学技术合作的其它形式。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机构、高等学校、研究组织、公司和企业(简称执行组织)之间建立直接的联系,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分别议定安排或合同。
  二、缔约双方或由缔约双方指定的协调机构简称协调机构遵循各自的法律和规章,负责商定本协定范围内的具体合作领域,并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时而进行磋商。各协调机构可邀请本国的执行组织参加由其可能安排的会议。

  第四条
  一、涉及执行本协定的财政安排应由双方的协调机构就每一个合作项目作出的安排中解决,或由双方执行组织议定的安排或合同中解决。
  二、缔约双方或协调机构可共同决定执行本协定所必需的其他安排。

  第五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至少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本协定终止,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一切未完成的义务应根据本协定条款予以完成。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五月六日在坎培拉签订,共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章 文 晋                      皮 克 科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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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我国催告制度在1999合同法第48条第2款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催告权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待定时,为尽大程度上的减少因合同效力待定而产生的缔约损失.我们不能因为他并非相对人的实体权而忽视催告权。因为催告权和撤消权一样,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重要法律保障.更能促进交易,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催告权是指市场交易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促进民事交易,赋予相对人要求对第三人的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或履行义务的权利。

关于催告权的性质,我们有必要探讨下,有些学者认为催告权并非是形成权,认为“催告权是一种告知的权利,不是实体权利。相对人只能对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进行催告。究竟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权利在他自己,他人无权干涉”[1];还有学者认为“催告权是形成权的一种”[2];笔者认为催告权并非简单的告知的权利,而是请求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但是又不是请求权。理由有二,其一从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催告并不能马上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但是相对人单方面做出意思表示,1个月内必将产生稳定合法的民事效力。其二形成权适用除斥之间,但是该一个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终止、中断,极为不利于双方的交易,例如催告后,1个月后双方同意延长,而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即消灭。不利合同中的自愿原则,故说催告权是形成权或请求权都有一定局限性。

催告权在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我认为也有适用,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优先权是指在催告期结束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该工程款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为催告权和优先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行使催告权和优先权。催告权的行使。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并应履行通知义务。一般而言,合理期限的确定不应由承包人或发包人单方做出,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确定催告期时应综合考虑建设工程规模、所欠工程款数量和承发包双方的经济状况。目前,法律上还没有关于合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这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下面我们看两个案例,其一,一名未满18周岁的大学生,在进大学时,他的父母担心他沉溺于网络游戏,极其反对他购买电脑。但是他利用父母给的多余生活费的,在入学的第二年购买的电脑(电脑城的老板并不知道他的年龄),并把电脑一直放在学校之中,第四年将电脑带回家,父母看到了之后,以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电脑买卖合同无效,由于电脑城老板不知大学生年龄和不知道自己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导致合同无效,电脑城老板退还了电脑的费用,得到旧电脑。在本案之中相对人对催告权并不知,导致民法中的催告制度没有体现出作用。对此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个案例,很难说当事人有过错,直接采用公平原则,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即可,笔者赞同该观点。

其二,在保证合同中,一般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亲属关系,故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自权利被侵害2年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如果开始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后天逐渐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建议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催告权。

首先催告权催告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2)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3)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4)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①]上述四类中,第一类和第四类是大多数国家所共同规定的,不过,对于第一类,即宣告死亡问题,很多国家并不将其规定于公示催告程序中,[②]而对于第四类,德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券种类极为广泛,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证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也较多,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规定:“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包括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另外,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了要求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公示催告;第1178条规定了要求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条规定了要求受遗赠人表明应否接受遗赠的公示催告;等等。[3]

但我国仅仅对无权代理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从事民事行为中的效力,相对人有催告权,我国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行为,但又没有像其他效力未定行为那样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这不是立法者无意的疏忽而是有意的回避,是为了避免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应当借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确认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效力未定,同时再以客观善意主义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武汉大学 张?┮?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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