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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6:32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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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06〕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蚌埠市市级督学聘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教育督导工作要求,切实加强我市教育督学队伍建设,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促进全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设在市教育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行使教育督导工作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教育督导的对象是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它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本级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阶段、高中阶段教育、以及民办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政府督学是市人民政府对教育实施行政监督和业务指导的一种职务。受聘市级督学的人员,行使市政府教育督导职权、执行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的教育督导公务。
市级督学分教育经费、教师队伍、办学条件、教学质量等类别,市级督学的聘任工作依照规定的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从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学校校长、教师、科研机构专职研究人员中遴选。
第四条 市级督学由人民政府设立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教育局总督学、督学(包括专职督学、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等组成。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
市人民政府设置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教育局总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的权限和程序任免。
兼职督学和特聘督学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根据督导工作需要推荐人选,经市教育局初审资格,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聘任。
市级督学以在职人员为主,可适当聘任一定比例的退休人员作为兼职督学,受聘市级督学的退休人员仍在岗位工作的,可享受原在职时福利待遇和职级待遇。
第五条 市级督学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聘书,聘任期为三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重新换届予以聘任,市级督学可连聘连任。
第六条 市级督学应当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规律和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从事教育管理或者教学、研究工作10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口头与书面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办事公道;
(六)身体健康;
(七)市级督学中的退休人员年龄一般不超过63周岁;
(八)中小学教师应具有中学高级职称;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人员应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九)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具有正科级及以上职务,并且在相应业务岗位上工作。
第七条 市级督学的基本职责是:
(一)参与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的教育督导评估活动,撰写教育督导报告;
(二)对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或建议,对教育决策提出建议;
(三)向市政府、市教育局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
(四)认真学习教育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进行教育督导研究,应当接受督学岗位培训;
(五)参与全市教育规划制定和有关重要文件拟定工作;
(六)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参加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教育督导活动;
(七)完成市政府教育督导室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市级督学享有以下权利:
(一)行使市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赋予的教育督导职权,实施市政府督学的职务活动;
(二)在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遇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事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置的建议并要求得到执行;
(三)直接向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教育方面有关情况;
(四)听取被督导单位报告情况,阅读有关文件、资料;
(五)参与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规划、改进教育督导工作制度,制定或修订教育督导工作方案,并提出建议;
(六)向有关部门提出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建议;
(七)对于参加教育督导活动、完成督导任务的专兼职督学依照规定获得市级督学职务津贴,所需经费从市教育督导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市级督学依法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督导评估:
(一)查阅有关单位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实地察看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四)其他督导评估方式。
第十条 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市级督学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一)市政府督学须每年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向市政府教育督导室递交书面述职报告;专职督学每年至少提交(完成)两篇较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兼职和特聘督学每年至少提交一篇较高质量的督导调研报告。
(二)市级督学应遵守《督学行为准则》。认真履行职责,在市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下,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三)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对市级督学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将书面考核意见通报市级督学所在单位,对经考核优秀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应进行批评教育,甚至实行解聘。
(四)市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制定市级督学参与督导活动的年度计划,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每年召开两次以上全体督学会议,通报情况,部署督导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级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对其实行解聘:
(一)不履行市级督学职责,一年内未经市政府教育督导室批准不参加其安排的教育督导活动两次以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影响督导公平公正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或刑事责任追究的;
(四)被开除公职或开除留用的;
(五)督导活动中造成其它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市级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公正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市政府督学的工作,为他们开展教育督导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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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关于修订《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江苏省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徐州市卫生局


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卫生局关于修订《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
徐劳社[2002]23号

各委、办、局(公司),市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驻徐部、省属单位:
为了减轻门诊特定项目患者支付较高门诊医疗费用的负担,根据《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对《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定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如下修订,请遵照执行。
一、原定尿毒症、器官移植、癌症的特定治疗项目不变,增加相关辅助检查和对症治疗。
二、尿毒症、器官移植患者的门诊医疗费用,个人支付起付标准、分段按比例自付费用后,由统筹基金予以补助。一个统筹年度按就医定点医疗机构级别支付首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个人分段自付的比例同住院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的70%自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70岁以上退休人员按上述规定的60%自付;如当年再住院治疗不再支付起付标准。
三、癌症患者的医疗费用,一个统筹年度个人累计支付至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后,超出部分由统筹基金补助。在职职工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3%;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70岁以上退休人员补助95%;统筹基金最高补助限额为6000元。如当年再住院治疗不再支付起付标准。
四、门诊特定项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称定点单位)结付,个人帐户资金为零时由个人现金支付;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单位予以记帐,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徐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管理办法》每月与定点单位结算。
五、尿毒症、器官移植、癌症患者一个统筹年度所有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按《徐州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季度组织一次门诊特定项目审查。批准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一年须重新审核。
七、门诊特定项目准入标准、医疗服务管理和用药、诊疗项目范围等,另行制定。
八、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四日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39号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本单位、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利于公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体育竞赛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

  第二章举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以及本省承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举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外,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的职能或者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

  (六)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六)举办单位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20日前将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就备案事项提出当场更正或者限期补正等要求。

  第十三条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已备案的事项和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取消手续。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3日前如实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第十五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竞赛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提供体育竞赛的相关信息,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报送备案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对举办单位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及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负责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体育行政执法人员、督察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举办单位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八条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和检测,并向举办单位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单位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九条举办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二十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体育竞赛的举办单位、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体育竞赛管理秩序,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二条未经举办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二十三条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裁决、标准、器材等公正性争议、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而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选派或者聘请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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