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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2:59  浏览:9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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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0〕2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四日
  
  
绍兴市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受理投诉、综合协调投诉管理工作;各招投标职能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各类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的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投诉起始日期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采用资格预审的项目,投诉人认为相关投标人的投标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有关规定的,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计算;
  (二)投诉人认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其投标报名之日起计算;
  (三)投诉人认为答疑纪要、各类补充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文件公布或当事人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计算;
  (四)投诉人认为评标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自公布评标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投诉受理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八条 投诉受理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条 受理投诉后,投诉受理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指定承办人,并按规定组织对投诉的问题进行调查。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投诉受理情况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如投诉涉及市重点工程的,应同时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在投诉受理部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投诉受理部门按以下原则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投诉情况复杂需要相关部门协调处理的,应召集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重大决策事项联席会议协调,由投诉受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投诉人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应依法予以处罚,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和公示。
  投标人有虚假、恶意投诉等不良行为的,按《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及招标文件中对不良行为限制进入招投标市场的规定,对其进入绍兴市区招投标市场的投标资格作出必要的限制。
  第十四条 投诉受理部门原则上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确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按有关规定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在投诉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受理部门发现可能存在影响交易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并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活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不及时处理依法应由其受理的投诉,或者处理不正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应当提出督查意见,责令纠正。
  投诉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应将收到投诉情况、投诉受理情况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登记。相关投诉处理资料应当在投诉处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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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后应当及时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中至少有一位妇女成员,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主任在成员中推选产生。具体名额、推选方式和成员出缺后的补缺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单独或联合提出,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过半数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推选有效;以村民小组会议方式推选的,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推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并按照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方式补缺。

第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确定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候选人提名和预选,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七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县(市、区)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乡、民族乡、镇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主席团、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县(市、区)指导组的领导。

第八条 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搞好选举;

(三)开展选举试点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确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日;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民族乡、镇财政预算。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于选民登记日前由负责审计的部门或者单位公布。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本届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前。选民登记工作应当在五日内完成。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村参加选举。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二人。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至选举日前五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进行审核并于选举日的二日前将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予以公布。未经上述程序和超出时限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泄露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数内。

第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的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调整或者解释,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条件成熟的地方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单独或者联合的方式直接提名。妇女成员候选人单独提名产生。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办事公道、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每一村民提名的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对村民依法直接提出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提名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

所有的提名名单应当于选举日的十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被提名的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预选公告公布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所提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均应当以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产生正式候选人。预选时,可以召开全体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每户派一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的代表参加的预选大会,也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具体形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预选有效,以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

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由候选人发表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训练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投票的原则,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对于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村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对接受流动票箱投票的人员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予以确认并公布。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四条 选举采取秘密写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因文盲或者手、眼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近亲属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人员在规定的场所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在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开箱计票。由唱票、计票人员在两名监票人的监督下,认真核对、计算票数,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规则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应当于十五日内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应选名额的差额数,以投票选举时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另行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确认有效后公布,同时上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十日内召开。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村民委员会的同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召开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的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无效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村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主持召集。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具体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补选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持。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

补选时,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参加投票,补选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应当与村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日至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期间组织举行。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直接选举产生的,候选人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以单独或联合的方式提出,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按应选的名额以得票多的当选。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代表中推选或者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被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县(市、区)和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组织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村民、候选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抢夺、打砸、烧毁票箱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 对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其工作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相同的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本选举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官手记—-并非“作秀”的一次社区开庭

钟建林


  2010年以来,长沙法院系统深入开展“司法公正长沙行”活动。笔者所在单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精心挑选有关人身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民间借贷纠纷等典型民事案件到社区公开开庭为切入点,积极投身“司法公正长沙行”活动,全面落实“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等人民法院工作主题。
  笔者供职于所在法院的民事审判一庭,深感社区开庭活动的价值和意义之重大。在单位领导的支持下,笔者策划并主持了一次社区开庭,取得了超乎预期的良好效果。现将该次社区开庭的主要做法及心得体会整理汇报如下,敬请法院民事审判同行批评指正。

一、主要做法

(一)精心挑选典型案件

  应该说不是每一件民事案件都可以拿到社区公开开庭的。所谓典型案件,应属于在社区民众中经常发生的民事纠纷,因而能够通过公开开庭促使民众增强预防纠纷的意识,提高理性解决纠纷的能力。同时还要考虑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心理承受力等因素。
  笔者当初打算选择一起夫妻协议离婚后的抚养费欠付纠纷案到社区开庭。这样的案件在普通民众生活中较为常见,具有较大的普法价值。但通过与该案双方当事人多次接触,笔者了解到双方均对对方成见颇深,情绪激烈,难以做到理性地表达诉讼主张。同时双方又都有“家丑不宜外扬”的心理情结,笔者遂断然放弃了该案而另选他案。
  选来选去最后选定的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简要案情:原告是一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安某原系该公司的经营部总监。安某从公司离职后,公司拿着其曾经写过的欠条向法庭起诉要求还款38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安某辩称,公司没有按劳务合同返还经营活动中的利润返点,不还借款正好是促使公司与自己进行结算的一种手段。此案涉及到“欠条”是否等同于“借条”、此案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普通民众常感困惑的问题。选择这样的案件到社区开庭,显然能促进社区民众提高对“打借条”这一常见民事行为有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认识和预防能力。而且该案双方都聘请了职业律师,能够充分而理性地表达诉讼主张,可进一步增强社区民众的依法维权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事后的效果表明,这个案件是选对了的。
(二)周密安排布置庭前准备工作
  古语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不能打无准备之仗,必须周密安排好庭前准备工作。首先,笔者提前半个月与社区领导取得联系,告知法院开展“法庭进社区”活动对提高社区居民法律水平,增进社区和谐的重要意义,以争取社区领导对活动的理解、配合和支持。其次,提前一个星期在社区公告栏内张贴开庭公告,广泛告知开庭内容,提高社区民众对“法庭进社区”活动的知晓率,增强他们的旁听积极性。再次,反复跟双方当事人解释安排此案到社区开庭,对于提高社区民众依法维权水平、增进基层社区和谐的社会价值和积极意义,并采取切实的措施避免对当事人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彻底消除当事人的顾虑,赢得当事人的支持配合。最后多次到社区选择、察看庭审场所,慎重选择是户外开庭还是室内开庭,并与社区干部一道,在庭审前一天共同做好法庭布置工作。周密的庭前准备工作,为社区开庭取得良好效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有针对性地编写法律服务宣传资料
  为了取得“开审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笔者就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打借条”这一现象,针对诸多民众对不规范的借条隐含的法律风险认识不够,预防能力不强的现状,特意编写了《关乎柴米油盐的法律忠告——如何防范“打借条”的法律风险?》作为与社区开庭配套的法律服务宣传资料,供旁听的社区民众随时阅读和索取。该资料既宣传了有关借钱还钱应当具备的意识理念,又列明了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更就怎样才能避免借钱还钱中的法律风险,应当注意哪些细节问题,可以掌握什么技巧等进行了全面详细且极具操作性的介绍。关于打借条的细节技巧方面,从出借人的角度,提醒民众注意:1、要看清借款人的身份;2、注意借条落款的签名或盖章;3、注意借条的基本要素;4、关于如何约定利息;5、要妥善保管好借条原件;6、注意诉讼时效规定;7、要强化催款证据的收集保管意识;8、注意遣词造句和语言表达的准确性;9、注意“借条”与“欠条”的差别;10、注意“借条”与“收条”的差别;11、借条上不能少了出借人的准确姓名;12、注意强化担保意识;13、注意保存银行转账凭证等给付借款的证据;14、小额借贷中注意强化第三人作证的意识等。从借款人的角度,提醒民众注意:1、避免书写漏洞;2、注意借款金额的大小写;3、注意书写借条的时间表述;4、要强化文字校核意识;5、注意借条的法律效力;6、注意还款手续的完备等。
二、几点体会
(一)要深刻领会“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理念的精神实质
  众所周知,目前整个社会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充满了期待,存在较高的心理预期。然而,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现状及实际效果又往往与人民群众的较高心理预期存在着现实的差距。那么,人民法院适时提出“能动司法、司法为民”工作理念,是有利于弥合这种差距的。“能动司法、司法为民”理念不应是空中楼阁似的空洞说教,而应真实体现在司法审判工作实践当中,体现在每一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庭进社区,主动服务社区群众,帮助社区群众自觉增强预防纠纷的意识,自觉提高依法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水平,能够避免社区民众产生本无必要的民事纠纷,或者一有民事纠纷就到法院打官司。真实到位的“能动司法、司法为民”,一定能起到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增进社会和谐程度之功效。
(二)法院工作要处理好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一方面,好的内容也必须有好的形式,内容才能更好地发挥应有作用;另一方面,没有好的内容作为承载,再好的形式也都不会受民众欢迎的。人民法院的工作正是这样,必须是好的内容和好的形式完美结合,相得益彰。近年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到社会空前的关注。多少不佳的案件审理,多少无良的法官行为,使得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下降,司法权威性变得严重不足。但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公平公正的,绝大多数法官是勤政廉政的。为此,法院和法官要发出自己的声音,要宣示主流,弘扬正气,要让自己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本职工作能够被社会民众看得见,摸得着。首先要公正审理好每一起案件,“为了公正,哪怕天塌下来”。其次也要充分利用发达的资讯媒体宣传自己。只要有了好的内容,为自己进行不是为了“作秀”而“作秀”的形象宣传,就完全是有必要的。
(三)法律服务宣传资料应当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笔者曾看到过,也曾参与过诸多法院和法官向社会民众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活动,但总觉得遗憾的是,那些发放的法律服务宣传资料,要么过于简单,要么习惯于宏观叙事,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无法激起社会民众的内心认同和行为支持。上文所述《关乎柴米油盐的法律忠告——如何防范“打借条”的法律风险?》便是笔者试图克服以往法律咨询服务普存弊端的积极探索和真实努力。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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