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4:47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襄办发〔2006〕33号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军分区党委,市委各部委,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档案局拟定的《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襄樊市委办公室
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9月12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市经济委员会 市档案局



关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行为,防止国有(集体)企业档案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国家档案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襄樊市市直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


第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档案是国有(集体)企业全部活动的真实记录,是企业改革的依据和凭证,属国家(集体)所有。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中应当做好档案处置工作,确保其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集体)利益,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商业秘密,防止档案散失;


(二)区别情况,依法、合理处置;


(三)维护档案的安全,便于有关方面对档案的利用;


(四)有利于企业保持经营管理的连续性。


第二章 档案处置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处置工作,是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列入企业改革工作程序统筹考虑。


第六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国有(集体)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集体)企业改革过程中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管理与协调。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档案前应将档案处置方案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进行改革的国有(集体)企业,应成立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由分管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清算机构有关人员、企业档案部门负责人和专兼职档案人员组成,具体负责档案处置工作。


第八条 企业档案处置工作专班的主要任务是:


(一) 收集、整理、统计、保管企业在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清点库存;


(二) 按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留存与销毁的鉴定工作,提出鉴定意见;


1、建立鉴定小组,对档案进行直接鉴定;


2、对鉴定小组提出拟销毁的档案造具清册,经企业领导和分管领导审核,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销毁;


3、销毁档案需二人以上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销毁清册作为档案永久保存。


(三) 按照档案的去向分别编制移交和寄存档案的目录;


(四) 做好企业改革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移交工作。


第九条 档案移交和寄存的目录,由交接方经办人和负责人签字,分别保存在交接方和企业主管部门,并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档案处置工作结束之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档案的整理、鉴定、移交、寄存等工作所需费用,应列入企业改革成本,从企业改制经费或破产清算费用中支付。已完成资产处置和职工安置任务的改制企业,档案处置费用由改制后的企业或重组企业支付。需要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的,由企业一次性支付整理、消毒杀虫、寄存保管等费用。档案处置费的预留标准为:按产权转让交易额,5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10万元,3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9万元,2000万元以上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7万元,2000万元以下企业预留档案处置费5万元。


改制企业中对地方经济文化或其它事业发展具有重要保存利用价值的档案,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有权直接接收进馆。


第三章 档案的归属和流向


第十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档案的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


(一) 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 产品、科研档案列入国有资产转让,未转让的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三) 会计档案按国家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移交企业主管部门;


(四) 劳动人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随人员流向移交。与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档案可移交企业主管部门,也可移交当地劳动保障、人才交流等部门,寄存费用由托管双方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五) 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由原企业和资产转让接受方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档案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六)破产后未重组的企业,其档案应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七) 未涉及的其它档案也应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寄存在所在地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企业应在改制或破产工作结束前完成档案的移交工作。

改制后的企业应及时建立健全新的档案管理网络、制度,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和档案库房,确保档案的安全和有效管理利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企业对在改革中形成的档案应加强收集、整理、归档,与文书档案一并移交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在改革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档案造成损失和严重后果的,或应该移交、接收而拒不移交、接收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直接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非法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和县(市)区国有(集体)企业改革中的档案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分析刑讯逼供行为
北安市人民法院—崔文茂
  刑讯逼供行为个体在自我角色认知方面的一些错误是刑讯逼供行为多发,而且久禁不绝的重要原因之一。这种角色认知错误的突出表现就是刑讯逼供行为个体(下文以警察为分析对象)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对于警察的这种角色认知并不是其天生就有的,对大多数警察来说,这种认知错误可能就在其入警的那一天,或从那一天起不知不觉中形成,在这种错误认知的支配下,希望权力得到实现,权威得到尊崇,其对审讯工作的影响便是强调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权力和权威的服从——如实回答警察的提问。如果这种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在其外化的过程中受阻,对警察而言便是一种挫折(关于挫折与刑讯逼供的关系下文详述)。
  这种自我认知方面的错误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即社会遗传因素。纵观中国历史,可以说就是一部五千年的“人治史”,其深厚的历史积淀,当然地给警察们输送着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的给养。从近代主流政治理论上看,警察、军队、法庭是三大国家机器,这一切养成了警察在审讯工作中“权力需要服从,权威需要尊崇”的错误观念,从而形成刑讯逼供的心理动因之一。
  从目前得到的先秦和秦代具体审案的史料来看,在一些情况下,审案者是根据自己的“自由心证”先认定案情的是非曲直,然后获取口供,从而加以证实,而获取口供的捷径就是刑讯[1],这也许是有罪推定的最初表现形式。这种关键一直延续到今天,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警察对犯罪嫌疑人大多抱有一种先入为主的偏见,这种偏见导致其对侵犯攻击对象的认知有着一些错误:一是将犯罪嫌疑人等同于罪犯,认为他们是事实上的有罪者,因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对其在审讯中能做的无罪辩解一律视为有罪者为了逃避罪责的托辞,是其主观恶性较重的标志,甚至将律师的辩护理解为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二是将犯罪嫌疑人客体化,认为其只是警察的工作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客体而非主体,因而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审讯过程中会有“供认不诲”的义务而无其应有的权利 [2],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审讯中受警察的指挥和调控,其在立法中的表现就是《刑事诉讼法》第93条有关犯罪嫌疑人对警察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的相关规定。
  受传统的纠问式诉讼观念和模式的影响,长期以来,警察总是将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立化,而使本应在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说服失去了应有的心理基础,[这里所说的平等是指警察个体与犯罪嫌疑人之间] 讯问失去了其“信息传播——交流——说服”的科学过程特征,而成了警察单方面寻求“命令——服从”的权威满足的过程。虽说由于警察与犯罪嫌疑人在法律地位、审讯活动的行为目标等方面有其固有的对立,双方身份有明显的差异,但这全都是角色差异的表层现象,从更深层面上分析,警察与犯罪嫌疑人都是个体的人,具有普通个体所应具有的个性特征,从而在这一层面上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存在着沟通和交流的可能。倘若将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对立绝对化,在审讯中警察保持单方面的强势,刑讯逼供的结果就是一种必然。
  《刑法》247条规定刑讯逼供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假说,该法条的存在必然对意欲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的警察形成心理上的强制而起到一种预防作用。但是警察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归因,有时即使其内心认为其在审讯中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不合法,但是却合理。心理学理论认为当个人可以推卸其行为的责任时,内在和外来的遏制力降低,产生侵略行为的概率升高[3]。具体地分析,警察对刑讯逼供行为的错误归因主要表现在这样一些方面:
  1、基于有罪推定的罪刑报应。罪刑报应因其与我国传统文化之间的良好契合而深入人心,警察在刑讯逼供中的思维过程表现为“犯罪嫌疑人有罪——有罪当受到报应——我正在使有罪者受到报应”这一模式,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刑罚”与“刑具”之间的密切联系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刑讯逼供行为合法化归因的法文化基础。
  2、基于实体正义的错误归因。不枉不纵是我国刑事诉讼长期以来的理想价值目标,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实体正义一直以来就是处于上位,是司法工作人员的最高目标。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实现实体正义。对实体正义的偏爱和对程序正义的忽视为刑讯逼供行为者将该行为合理化归因的价值基础。
  挫折是个人从事有目的的活动时,由于遇到障碍和干挠,其需要不能得到满足时的一种消极的情绪状态[4]。美国耶鲁大学社会心理学家J•多拉德等五人在研究了人在遇到挫折的行为反应后,在《挫折与侵犯》一书中首次提出了“挫折——攻击假说”,认为:攻击行为是挫折的结果。这种观点认为攻击行为的发生总是以挫折存在为先决条件的,同时,挫折的存在也总是要导致某些形式的攻击行为[5]。尽管此说因过于绝对而备受诘难,但针对人们的诘难,米勒于1941年在《挫折——侵犯假说》一文中写道:“挫折产生一系列不同类型反应的刺激,其中之一是引起某种形式的侵犯刺激。”对该假说进行了修正。刑讯逼供是一种发生在特定环境下,特定的主体之间的侵犯攻击行为,符合“挫折——攻击假说”的情境预设,用该理论对刑讯逼供行为进行分析,对于洞察刑讯逼供行为主体的心理动因具有重要的意义。
  理想的审讯过程预设是“提问——如实回答”,这种模式既能满足警察的工作需要,又能满足警察对权力的被服从,权威受尊崇的心理需求。但实际审讯过程很难按照这一理想预设进行。
  1、审讯工具的缺乏或失效。审讯是一个说服过程,需要警察具有相关的说服工具,也就是一种审讯技巧。要求警察具备这样一些能力:与审讯及案件有关的法律知识、较好的语言表达能力、观察能力、分析判断能力,更重要的是要有一定的心理学理论知识。而刑讯逼供者大多在这些能力方面存在重大欠缺,或不能正确运用所掌握的审讯工具而导致审讯工具失效。
  2、审讯中的自我中心主义。审讯是个双向的信息交流和说服过程,要求审讯人员掌控审讯节奏的同时能很好的调动审讯对象——供述积极性。但自我中心使其忽略了这一点,刑讯逼供者大多不去充分地了解审讯对象的具体情况,包括其犯罪的主观原因和客观过程,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及归案后的认识态度等。即使掌握了一定的审讯工具也不能加以正确利用。
  3、错误的心理预期。由于刑讯逼供行为人角色认知方面的错误,使其对审讯抱有一种错误的预期,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权力和权威之下会如实回答其提问。但人的趋利避害本能使犯罪嫌疑人总是想方设法寻求反审讯的对策,而使审讯具有相当的难度。另外,行为人总是将案件取得突破的希望寄托在审讯上,或设想从口供中获取查找其它证据的线索,因此对审讯的预期目标表现出主观性的特征,当审讯结果与其主观预期目标之间存在差异时,挫折感就产生了。
  刑讯逼供行为人在审讯受挫之后,不是积极检讨自我方面的不足,如审讯技巧,策略等的缺乏,或及时地调整对审讯的自我心理预期,改变错误的认知观念;也不是进行积极的自我心理防卫,而更多的是觉得其作为一个执法者、专政者的权力在审讯中没有得到服从,权威没有得到尊崇,目标就在眼前,但是却无法实现。当行为人受挫时愈接近目标,其感受到的挫折也就越为强烈,由此引发攻击行为的可能性就越大。当挫折感突破某种限度时,就会发生现实的侵犯攻击行为,而在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理论中则认为攻击行为是发泄行为人内心挫折感,保持行为人心里平衡的一种方式[6]。
  “工作应激是指工作需求超过个人成功应对的能力”[7]当工作要求在过短的时间内完成过多的工作时,就存在工作超负荷现象,这就会改变个体正常的心理或生理功能。心理学家特瑞•彼和约翰•牛芒的研究结论认为,工作应激产生三个消极的个体后果,即心理健康受损、生理健康受损和行为表现症状异常。
工作应激是客观工作环境对工作要求相匹配的技能及个体对其的感知之间相互影响。与前文对刑讯逼供行为所作的“挫折——攻击假说”所分析的一致,个体的挫折感也是导致其工作应激的内部感知的重要因素,而引起个体工作应激的外部因素主要有一下几种:
  1、工作条件因素。第一,警力资源及其它侦查资源的供给不足所导致的警察工作超负荷是引发警察工作应激的重要因素。警察超负荷工作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警察的苦衷是,一边是不断的新发案件急待侦破,一边是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案件需要他们去审讯,去进一步收集和完善证据体系,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公安机关实行并案侦查后体现得尤为突出,这可以称之为数量工作的超载。第二,粗糙的前期侦查及落后的技术手段使众多的案件缺乏起诉所需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终结、提起诉讼、法庭判决三个诉讼阶段一致的证据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对警察来说是个“太高”的工作质量要求。要达到这一要求,警察就必须付出很艰苦的努力和代价,有时甚至是牺牲,这也可以说是一种质量工作的超载。第三,公安机关行政管理中的一些领导人通常以个人的主观意愿来为具体办案人员决定工作方案或目标,如定破案数量指标,定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时间限制等,有时甚至给出“加大力度”等暗示。对刑讯逼供行为人来说,领导的指令给其施加的压力,尤其是针对条件不好的案件,真是不敢怒又不敢言,其结果是烦恼和紧张程度增加。
  2、角色因素。警察在审讯中是多重角色的复合体。一方面,警察是执法者,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以及做为执法者带来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和专政意识;另一层面,警察做为个体人,具有个体的种种特征,如情绪的愤怒等。执法者的角色需要警察公正、冷静、客观;而做为个体人的角色上,警察有时也有其难以驾驭的情绪或性格。多重角色之间的矛盾冲突所导致的是个体内心焦虑和恐惧感的增加。
  3、社会环境因素。不理想的工作和社会支持体系容易导致个体的压力增大。对于警察而言,社会治安好坏直接决定了其工作负荷的情况,社会治安形势严峻,警察工作压力大,而且有时还会遭到人民的白眼。近年来,对刑事犯罪的“严打”不再是一种阶段性的行动,而是一种日常性的工作,从而给警察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社会环境失去缓和的特征,而代之以紧张。
  另外,还有职业发展因素,包括并职、降职、工作安全性等及家庭工作相互影响的因素,如夫妻之间的矛盾等,这些都可能给警察心理上造成压力。研究表明,工作应激在行为个体上表现为工作破坏、冒险行为增加、侵犯攻击行为增加等异常现象。警察在审讯中因前述诸应激因素而承受巨大的压力,引起情绪的紧张和焦虑,部分警察为了达到渲泄的目的而对审讯对象发生刑讯逼供的攻击行为。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要遏制警察刑讯逼供的行为,从警察个体的角度来说,对警察心理状态的调适相当重要。
  预防警察刑讯逼供的第一道防线是把好公安机关招警关,即在招警的过程中,不仅要看其文化素质、智力状况、业务素质等,还要考察其情绪特点,性格特征,看其有无不良的行为习惯,看其心理健康程度等方面是否适合警察工作,尤其对于刑事警察来说,其心理素质尤为重要。这个问题近年来已经在一些省市逐步得到重视,在招警过程中已经开始进行心理测试,具体做法有两种,一是使用心理测试常用的“人格量表”进行心理测试;二是通过对报考公安机关(院校)的人进行测试,由心理学专业人员向其提一些问题,进行心理测评,从而考察其心理素质情况。对于心理素质明显不适应公安工作者,一律不予录用。
传统的警察认知理念以“专政”为主导,尤其是刑事警察更是如此,要减少警察在审讯过程中的挫折感,除了要加强警察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之外,更主要的是心理素质的加强,但心理素质的加强与其认知理念的调整是分不开的。
  1、从“专政”到“服务”的转变。从“专政”到“服务”的转变是警察整体联系认知的转变,这已形成了一种共识,但这一共识在刑事警察认知体系中仍然还未形成,仍然有很多人认为社会稳定是通过打击犯罪来实现的,仍然把刑警的职能定位在打击犯罪的着眼点上而忽视保护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犯罪分子的人权)的一面。把打击犯罪当成维护社会稳定的唯一手段,而没有认识到社会稳定更重要的是在于消除不利于社会稳定的根源,增加消除或减少犯罪的根源。只有这样才能将警察过高的权力意识、权威意识、专政意识降低到适当程度,从避免由于不当的角色意识、权利意识而形成的挫折感,跳出“挫折——攻击”的心理假说。
  2、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转变。在“有罪推定”的认知理念之下,警察对每次的审讯希望得到的都是审讯对象的有罪供述,而对审讯对象的无罪辩解无法接受,认为审讯对象是在对权力和权威进行挑战。
  3、从“执法者”到“守法者”的角色认知转变。警察在生活中也扮演着多重的角色,但其对自我角色的认知却常常出现偏差,在审讯中对自我角色的认知通常是对“执法者”的角色认知,而忽视了作为普通个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守法者”的角色认知,只有完成这种角色认知的转变才有可能培养在侦查过程中的正当程序观念,才能使其严格地依据刑事诉讼法规范审讯行为,从而避免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
工作中的应激导致的情绪紧张、失控、焦虑状态、压力增大等是诱发警察在审讯中刑讯逼供的重要因素,要减少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就有必要减少警察工作中的应激源。
  1、增加警力资源配给。这对于减少警察工作时间,缓解身心疲劳,有利于减少工作应激的发生。
  2、科学决策,减少人为施加的主观压力。目前我国警察队伍的管理体制决定警务行为在运作过程中的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警察工作应激源之一便是一些政府部门或领导常常随意决策,如限期破案、定任务、下指标,而不讲究决策的科学性。其结果是使警察在工作中背负着太大的压力,形成人为的工作应激。例如,领导要求天亮前取得口供,但拿不下来怎么办?领导施加的压力就会转移到犯罪嫌疑人身上,便发生刑讯逼供。
  3、建立科学合理的警察工作绩效评估体系。在当前的刑事警察的工作中,其绩效评估是以破案情况为评估的主要指标,并不注重工作中其他参量,如工作中的守法情况,尤其是程序合法情况,个人素质,业务能力等,评估标准的单一性和欠科学性,使得警察职业发展受到很大限制,容易形成工作应激。
建立警察心理辅导机制可以对其进行长期的心理帮助。对于工作的特殊性,如经常接触社会的阴暗面,经常面对突如其来的种种变故,有时甚至是死亡,导致其工作压力、生活压力与从事其他工作的人有很大差别。容易形成职业性的心理疾病。在国外警察接受经常性的心理治疗,如在亲历暴力犯罪现场之后,认为心理上受到某种刺激,他们就可以到心理医生处接受治疗,以恢复负面的心理平衡。或者当警察有某种心理障碍时,或存在应激状态时接受心理医生的治疗使其心理障碍得到消除,情绪可以得到释放,从而使刑讯逼供等暴力现象发生的可能性得到降低。


关于印发《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惠市劳社〔2007〕166号


各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劳动保障局
二OO七年九月十二日


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惠府令第4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是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以外的本市城镇户籍居民。包括征地后转为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未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居民等。
第三条 居民医疗保险以家庭为参保单位。凡申请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必须全员参保。
第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承担的居民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县(区)财政承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应在每年的7月30日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上一社保年度的参保人员总数和补助标准,统一拨入市、县(区)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财政补助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及时拨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城镇“低保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和社保部门提供的低保对象参保人员花名册,在每年的7月30日前将上一社保年度的个人缴费部分直接划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居民医疗保险启动时,市、县(区)财政应向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专户预先划入周转资金,确保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
第五条 社保部门应在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后的当日将应征收台帐传递给市地税部门。
第六条 市、县(区)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部门提供的应收台帐信息,按时征收居民医疗保险费,并将实际征收的基金在每月的26日划入同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同级财政和社保部门。
第七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人中途转换险种的,享受转换后险种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已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参保人停止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在3个月内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并补缴居民医疗保险费的,其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时间计算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
第八条 居住在县城的城镇居民(含惠城区的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和河南岸街道办事处,惠阳区的淡水街道办事处,大亚湾区的澳头街道办事处)可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其他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城镇居民可到户籍所在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事务)所(以下称“劳动保障所”)或社保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凭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后,应及时到地税部门指定的征收机构足额缴纳居民医疗保险费。
城镇“低保对象”人员名单由各县(区)民政部门在每年的6月30日前提供给同级社保部门,城镇“低保对象”参保时须持民政部门发放的有效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手续。
劳动保障所应加强对参保人资料的审核和管理,原始资料应按要求归档,并于每年的7月30日前移交给所属县(区)社保部门。
第十条 参保人资料发生变更时(包括入户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及户口迁移人员、退伍复转军人、大中专学生毕业、出境、死亡等),参保单位应持相关资料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年满18周岁以上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应在每年的6月20日前,凭所在学校开具的学籍证明,到参保地办理续保手续。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后入伍的城镇居民,应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所在地社保部门或劳动保障所办理停保手续。退伍复转军人新的续(参)保时间,从批准退出现役的时间开始计算。退伍复转军人在批准退出现役后3个月内办理续(参)保缴费手续的,其服现役时间视为居民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时间。超过3个月后再办理续(参)保的,视为新参保,其服役时间不计算为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一条 参保人应在每年的6月1日至30日到当地地税部门缴纳下一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参保人年满18周岁(6月30日24时前),未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未按第十条规定办理续保手续的,按每年120元的标准缴费。新增参保人应先一次性缴纳本社保年度内剩余月份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后,再缴纳下一个社保年度的居民医疗保险费。因资料变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办理补缴手续。
社保年度和待遇计算的起止时间: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止;新增参保人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居民医疗保险不计滞纳金。
第十二条 参保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与职工医疗保险一致,具体为:市内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50元,二级医院550元,三级医院750元;本市行政区域外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600元,二级医院1200元,三级医院1600元。
居民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与职工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同步调整。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参保人,因病住院的,必须到就读地医疗保险定点机构诊治,并于入院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其参保地社保部门登记备案,医疗费用暂由个人垫付,出院后60日内凭就读学校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到社保部门办理报销手续,住院起付标准和基金支付比例与市内同等级医院相同。
其他参保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起付标准与本市行政区域外医院的起付标准一致,基金支付比例降低10%。
第十四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参保人因生育或终止妊娠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家属应携带产妇《身份证》、《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户籍所在地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生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诊医生签署的《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到参保地社保部门申报,医院凭当地社保部门确认的《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申报表》,按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病在本统筹区内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应主动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经核实身份无误后,办理入院登记手续。出院时,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进行费用结算,其中个人支付部分由参保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基金支付部分由社保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需要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市内指定医院由主诊医生填写《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院申请表》一式三份,经科主任签署意见,并报医务科审批盖章后,可直接转往社保部门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费用先由参保人自行垫付。
参保人员在临时外出或异地居住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属社保部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
第十七条 异地居住(连续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应办理异地就医登记手续。参保人到所属社保部门领取《惠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居住就医登记表》一式两份,并选择2至3家居住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当地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需选择公立医疗机构),经所选医疗机构和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盖章(需注明所选医疗机构的等级)确认后,交所属社保部门备案。参保人应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否则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参保人在市内未实行电脑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和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应在出院后60日内,持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原件、原始有效医疗费用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银行帐号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转往本市行政区域外住院的还需凭转院申请表)等资料到所在地社保部门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如参保人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中,具体项目缺少单价或不能提供项目明细的,其相关费用由参保人个人自付。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或特殊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救除外)。否则,社保部门和参保人可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参保人必须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以及收费单据等资料。参保人利用上述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经查实,追回所涉及的金额。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社保部门或定点医疗机构查询、反映;对违反居民医疗保险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遵守诊疗常规等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定点医疗机构须严格掌握入、出院及转院指征。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的,参照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费征收台帐由惠城区社保分局负责编制,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并将实际征集的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划入市级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同时编制居民医疗保险费划解清单及相应的缴款凭证报送市财政和社保部门;市社保部门负责惠城区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核发工作,并进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