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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47:39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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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佳政发〔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政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市政府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严格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各项决策,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受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和上级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章 组成人员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委、办)局长(主任)。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工作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外出期间,受市长委托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七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常务副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全面负责市政府机关工作,协调市政府与部门、单位之间的工作。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章 重大决策

  第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一般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政府顾问、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涉及相关部门和县(市)区或企事业单位的应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条 凡以市政府名义签订合约、合同、协议等涉及法律方面的政府行为均须经市政府法律顾问审核把关。

  第四章 会议办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十二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
  (一)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参加,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二)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加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通报、分析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形势;总结和部署市政府工作;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提出全市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社会稳定的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
  (一)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也可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研究室、法制办公室、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副主任及科室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
  (二)会议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增减会议次数。
  (三)会议内容:传达贯彻上级领导机关及市委、市人大的决定、决议和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审议通过由市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讨论《政府工作报告》和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工作;讨论上级政府委托研究确定和向上级政府请示报告的重大事项;讨论需要提请市委常委会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研究和审议的重要工作;研究下级政府和部门提报的重要工作和需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问题。
  (四)议题提报程序及议题审定。
  1、提请单位将议题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审阅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属于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应先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转报市政府办公室;《政府工作报告》、重大规划、计划等重要议题,要在会议讨论前将有关材料送达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
  2、市政府办公室对提报的议题进行综合汇总,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3、提请讨论的议题和需要决策的事项,涉及两条战线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原则上上会前要达成一致意见。属同一战线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战线副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协调;属跨战线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协调。部门意见基本一致后方可上会讨论,部门意见严重分歧,沟通难度大又必须上会讨论的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第十四条 市长办公会议
  (一)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
  (二)会议由市长或委托分管副市长主持。
  (三)会议根据研究内容需要由主持人确定参会人员。
  (四)会议内容:传达省政府及其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研究战线的专项工作;讨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讨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不需提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但需市政府领导决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组织,会议通知、会场安排和纪要整理、校对印发、登记、存档等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和其他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制度,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告知或请假。部门参会人员必须是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须向市政府秘书长请示同意后方可由其他了解相关议题内容的领导同志代替参会。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协调会议。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
  (一)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由市长主持,市政府全体成员、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及相关人员参加。会务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市政府办公室承办。会议经费按程序审批。
  (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战线会议。战线会议需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参加会议人员根据需要确定。会务工作由战线分管副秘书长负责,战线主管部门承办,经费原则上由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和秘书长签发;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市长或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协调会议,一般情况下不发会议纪要,确需发会议纪要的,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召开工作会议,要履行审批程序。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专业会议,承办部门要按程序申报,经市政府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要求县(市)、区长参加会议的,须由市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上级领导机关及部门召开需要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各类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落实参会领导,市政府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报名。

  第五章 公文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或市政府秘书长提出拟办意见,分送市政府相关领导审批。市政府领导不受理和审批非正常程序传递的文件,严格控制逆行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等重要文件,向市委、市人大呈报的公文,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及向省政府领导报送其批示(交办)事项办理结果的公文,由市长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或转发的涉及某一战线或某一方面工作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签发;文件内容涉及两位副市长以上的,须由常务副市长审批签发;市政府制定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按程序签发。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或转发的属于传达市政府决策事项或内容重要、涉及面广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上报或下发的常规性文件,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批签发。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及其各部门发给市政府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提出拟办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呈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阅批后,转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审批公文时,对于告知性公文,如无不同意见,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请示性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
  第二十八条 部门联合发文的,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意见分歧,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主办部门要列出各方理由及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或由上述领导指派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各部门参与协调的人员意见即代表本部门意见。对协调的结果,各有关方面要认真落实。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计划,因特殊情况确需追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除市政府领导在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上的讲话外,在会上已经印发或在报刊上已发表的讲话原则上不再发文。
  第三十一条 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组委会等常设、非常设临时机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发文时(政策性文件和规范性文件除外)一律自行行文,文件内容不得与市政府文件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下发文件的印制由市政府办公室承担;部门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转发或印发的文件印制由部门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和单位未经市委、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编辑出版各类《简报》、《情况》和《信息》等,未经审批报市政府领导的刊物市政府办公室不予转呈。经审批的刊物确需报市政府领导的,参照文件报送程序上报。
  第三十四条 加快电子政务系统和办公自动化建设,以实现公文网上审批、传递,提高公文传输效率。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除涉密以外的文件,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按有关要求和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涉密文件实行专人管理,专室阅文,严禁随意传阅。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印鉴须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字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印鉴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字方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或市委办、市政府办同时用印时,市委或市委办用印后方可使用市政府或政府办印鉴。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三十九条 落实《黑龙江省政务信息公开规定》,积极推进政务公开。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发布政务信息,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畅通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要采取多种形式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司法、审计、新闻部门舆论和社会舆情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管理方式,简化办事程序,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十三条 开展经常性民意调查,完善民情民意调查网络。坚持市长信访电话和市长电子信箱制度,建立市政府领导同群众直接对话机制。

  第七章 请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成员对分管战线重大事项的请示报告工作负总责。
  第四十五条 请示报告形式和程序
  (一)请示报告形式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
  (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原则上不得越级请示报告。主送市政府的书面请示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参照文件审批程序及时转报有关领导;口头报告直接请示市政府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
  (三)特别紧急的重大情况,可直接向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和市长报告。
  (四)重大事项和需要市委掌握的其它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转报市委秘书长。
  第四十六条 向市政府请示报告重大事项要简明扼要,事由清楚,并提出明确意见。接受基层口头请示报告,要做好记录,备档留查。对重大事项报告不及时或隐瞒不报的要追究责任,造成后果的要严肃查处。
  第四十七条 重大事项请示报告范围:(一)全市性计划、规划的制定和市级以上管理的物价项目、收费项目的出台和调整;(二)对企业处以万元以上罚款,对在建项目予以封停处罚,对大中型企业予以停产、停业和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三)大中型企业重大合资、合作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四)重大市政建设项目;(五)上报国家和省的涉及全局性的重要数据;(六)重大刑事案件、经济案件、治安案件、信访案件和涉外案件;(七)重大火灾事故、生产事故、交通事故、建筑事故、中毒事故和重大灾情、汛情、疫情等;(八)公安、司法机关拘传和拘留政府机关副处级以上干部和相应级别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九)全市性活动方案;(十)省和国家召开的重要工作会议;(十一)省政府领导和国务院领导来我市检查工作或路经我市到其它地市检查工作;省和国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来我市中省直单位检查指导工作;国务院部委办局和省政府委办厅局副厅级以上领导来我市或路经我市探亲、走访、慰问等公务和私人活动;(十二)省和国家领导机关反馈的重要信息;(十三)报送上级新闻单位的重要报道和向上级领导机关反映的重要情况;(十四)以市政府名义出访和国外政府代表团、重要经济代表团和国内兄弟城市政府代表团来访及其他重要外事活动;(十五)副市级以上领导干部和副市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住院、辞世;(十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对重大公共突发事件实行应急管理。有公共突发事件和紧急事项时,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按《佳木斯市突发公共事件整体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理。
  第四十九条 副市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市长报告,并将外出时间、前往地点和联系方式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秘书长外出直接向市长和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报告;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出差(出访)或休养,应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并通报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事外出,应向主管副市长或秘书长报告,出国(境)应向市长报告。上述各级领导外出返回后,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同志报告。

  第八章 公务活动

  第五十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要转变工作作风,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程序。要减少应酬和一般性活动,原则上不出席由县(市)区、部门、地方和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 需市长出席的各项会议、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副市长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需新闻报道的,由市政府办公室按规定通知新闻单位,新闻报道内容要经协助工作的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审定。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和活动,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沟通确定;以市政府副市长为主的政务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市长和其他副市长参加,需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出席的政务活动,由市政府秘书长沟通协调。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因公离境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领导出访每年要统筹安排,注重出访的实际效果,出访结束后要形成出访报告。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会见来访的外宾,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审核并提出意见,会见台湾政要及其他各界要人,由市台办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呈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报送有关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安排会见。

  第九章 督办检查

  第五十五条 督办检查工作要依据《佳木斯市政府系统督办检查工作实施办法》严格执行。
  第五十六条 督办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市政府各战线工作由主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秘书长要协助市长、副市长抓好工作落实。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市长或有关会议协调解决。
  第五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牵头。重点建议和提案由主管副市长审批后转承办单位办理;市政府常务副市长在市人大专题会议、市政协常委会议上报告建议和提案办理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落实市政府决策的情况进行督促监察,对工作不力,顶着不办等行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则制定本部门的工作制度。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佳木斯市政府政务工作规则>的通知》(佳政发〔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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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为主,投服碘油丸以及加碘茶砖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测、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特需人群的补服碘油丸供应发放工作;自治区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此项工作;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碘盐生产加工、盐业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六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第七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
  食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八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九条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开或者分跺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
  第十条 碘酸钾的购置费用以及盐业企业因加碘而发生的各种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碘盐供应


  第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对碘缺乏危害判定标准,以县为单位划定缺碘范围为轻度、中度、重度三个区域。
  第十二条 中度以上缺碘地区应当优先保证碘盐供应。这些地区碘盐供应,以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食盐专营企业为主渠道,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个体工商户在这些地区经营盐业(包括畜牧用盐),必须按照《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批,并由所在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的或者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更不得采集土盐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碘盐批发企业在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保证提供。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范围内的备类食品、副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各类餐馆、饭店和机关、团体学校的食堂,在生产和制作食品和副食品时,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加碘盐。
  

第四章 监测、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病危害的卫生监测、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测、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碘盐加工、批发、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盐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八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部门制发的证件。
  第十九条 各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碘缺乏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食用碘盐防治碘缺乏的自觉性。
  各级教育部门应在中、小学校努力普及防治碘缺乏病的卫生知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碘盐的加工、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力口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限期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业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盐业加工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碘盐加工、包装、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健食品评审技术规程

卫生部


保健食品评审技术规程
1996年7月1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要求,为使保健食品的评审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本术规程。
第二条 本技术规程旨在规范保健食品的申报和评审工作,并使保健食品的研制、申报和评审有章可循。有关“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和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技术要求,须依据《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执行。

第二章 保健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第三条 国内保健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一)国内保健食品申请者,必须向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填写《保健食品申请表》,并报送《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申报资料及样品。
(二)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组织省级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初审,初审通过后上报卫生部。
(三)申报资料及样品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送至卫生部卫生监督司,逾期上报的产品将列入下一季度评审。
(四)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负责受理上报的申报资料,并组织召开卫生部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
第四条 进口保健食品审批工作程序
(一)进口保健食品申请者,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填写《进口保健食品申请表》,除提交《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提供出产国(地区)官方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文件等资料,代理商还应提交生产企业提供的委托书。
(二)卫生部卫生监督司负责受理进口保健食品的申请并组织召开卫生部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会议,对申报产品进行评审。
(三)受理申请截止日期为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逾期申请的产品将列入下一季度评审。
第五条 通过卫生部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产品,报经卫生部批准后,由卫生部颁发《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三章 评审委员会工作任务及制度
第六条 省级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进行初审。
(一)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全面审查申请者提供的资料是否完整,有无缺、漏项,各种评价、检验报告的出具单位的资格是否符合《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要求。
(二)重点对产品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三)省级评审委员会必须对初审的产品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上报卫生部。
第七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负责对进口保健食品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初审上报的产品进行终审,重点审查保健功能及说明书、标签内容的真实性,为卫生部审批保健食品提供技术评审意见。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召开四次会议,会议时间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第九条 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无特殊原因,评审委员应出席评审会议。
第十条 评审会议必须在有2/3以上委员出席时方可召开,并必须有全体委员的2/3以上委员同意方可认为评审通过。
第十一条 被评审产品如涉及某评审委员,评审时若需要回避的,该委员应该回避。
第十二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评审委员应将全部评审资料交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并必须对被评审产品的配方和工艺保密。

第四章 保健食品的评审
第十三条 保健食品名称的审查
产品命名应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申报资料中应包括命名说明。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申请表的审查
申报者应采用卫生部统一印发的《保健食品申请表》或《进口保健食品申请表》,按“填表说明”填写,不得将需填写的内容复印后粘贴到表上。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配方的审查
(一)产品所用原料应满足《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要求。
(二)产品配方应满足《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要求。
(三)配方含量必须真实,并提供配方依据。
(四)以菌类经人工发酵制得的菌丝体或菌丝体与发酵产物的混合物为原料的,必须提供所用菌株的鉴定报告及稳定性资料。
(五)以微生态类为原料的,必须提供菌株鉴定报告及菌株的稳定性试验报告,同时应提供菌株是否含有耐药因子等有关问题的资料。
(六)以藻类、动物及动物材料等为原料的,必须提供品种鉴定报告。
(七)以从动植物中提取的单一有效物质或生物、化学合成物为原料的,需提供该物质的理化性质、毒理学试验报告及在产品中的稳定性试验报告等资料,并尽可能地提供该物质的化学结构式。
(八)产品所用加工助剂及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
(九)对具有抗疲劳作用、改善性功能作用、促进生长发育等作用的产品,需提交有关兴奋剂和激素水平的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生产工艺审查
(一)生产工艺应合理,必须符合《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二)生产工艺应包括各组份的制备、成品加工过程及主要技术条件。
第十七条 质量标准审查
(一)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制订原则。
(二)所有能反映产品内在质量的指标均应列入标准。
(三)质量标准应对产品的原料、原料来源、品质等作出规定。
(四)质量指标中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应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
(五)原则上应制订特异功效成分指标,并附定性、定量检测方法。
(六)制订编制说明,说明质量标准中各项指标制订的意义及依据。
第十八条 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报告的审查
(一)产品必须完成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这是评审产品安全性的必要条件。
(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试验必须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GB15193.1~15193.19-94)的规定执行。
(三)保健食品原则上必须完成《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方法》规定的第一、二阶段的毒理学试验,必要时仍需进行进一步的毒理学试验。
(四)对以单一营养素为原料的产品,在理化测定的基础上,若用量在安全剂量范围内,一般不要求做毒理学试验。但对以多种单一营养素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仍需进行安全性评价。
(五)对以生物提取物及化学合成物为原料的产品,若国内外已有大量的安全性评价资料证明该物质是安全的,在证明产品所用该物质的理化性质和纯度与文献报道一致的前提下,一般不要求做毒理学试验。
(六)以普通食品原料和/或药食两用名单之列的物质为原料的产品,一般不要求做毒理学试验。
(七)卫生部已批准生产和试生产的新资源食品,在申报保健食品时,一般不再要求做毒理学试验。
第十九条 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报告的审查
(一)审查产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性评价试验,以评价产品是否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产品的功能学评价试验必须在卫生部认定的机构进行,并应严格按照《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进行。
(三)进口保健食品的功能学评价试验或验证工作,须在卫生部指定的保健食品功能评价、检测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技术中心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进行。
(四)对以单一营养素为原料的产品,在理化测定的基础上,若用量在安全剂量范围内,且达到有效剂量,一般不要求做功能学评价试验。但对以多种单一营养素为原料加工生产的产品,仍需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
(五)对营养强化食品,若宣传其功能,应按保健食品申报。
(六)未列入《保健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的功能学评价项目,在申请者提供方法的基础上,经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或卫生部认定的其它功能学检验机构进行功能学评价试验,如试验结果肯定,该产品可申报保健食品,但必须提交具体试验方法及有关参考文献。评价
方法的科学性和结果的可靠性,由卫生部食品卫生评审委员会会同有关专家评定。
第二十条 功效成分资料的审查
(一)原则上申报资料应提供产品功效成分含量测定报告。
(二)单一功效成分的应提供该成分含量测定报告。
(三)多组分产品,原则上应提供主要功效成分含量测定报告。
(四)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原料名单及含量。
第二十一条 产品稳定性资料的审查
(一)产品的稳定性是其质量的重要评价指标之一,是核定产品保质期的主要依据。
(二)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申请者须提交产品的稳定性资料。
(三)稳定性试验是将定型包装的产品置于温度37-40℃和相对湿度75%的条件下,选择能代表产品内在质量的指标,每月检测一次,连续3个月,如指标稳定,则相当于样品可保存两年。有条件的申请者,还可选择常温条件下进行稳定性试验,周期一年半,此法较前者更可靠。
(四)产品的稳定性试验,至少应对三批样品进行观察,所有代表产品内在质量的指标均应监测,并应注意直接与产品接触的包装材料对产品稳定性的影响。
(五)有明确功效成分的产品,必须提供功效成分的稳定性资料。
(六)稳定性试验报送的资料,应包括试验方法、数据、结论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的审查
(一)产品卫生学检验报告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
(二)进口保健食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须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出具。
(三)应提供近期三批有代表性样品的检测报告。
(四)所检指标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审查
按《办法》第四章及《保健食品标识规定》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有关资料审查
应尽可能地提供国内外同类产品的研究利用情况及有关文献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申报资料及样品数的要求
(一)经初审合格后上报卫生部的申报资料,至少一式20份。
(二)《保健食品申请表》或《进口保健食品申请表》要求有3份原件,其余可用复印件。
(三)上报卫生部的所有检测报告必须有一份原件,其余可用复印件。
(四)上报卫生部的所有鉴定证书、委托书等必须有一份是原件,其余可用复印件。
(五)上报卫生部的样品需最小包装10件(不包括检验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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