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旅游行业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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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旅游行业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做好旅游行业消防工作的紧急通知
旅游明电【2010】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近期部分地区接连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35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为贯彻国办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消防工作,坚决预防重特大涉旅火灾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形势做好冬季消防工作。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做好消防工作的认识。要针对冬季风干物燥,元旦春节游客集中、各种节庆活动频繁,火灾事故隐患增多、防控难度加大的的形势,认真贯彻国办通知精神,按照《消防法》的有关要求,强化旅游企业的消防安全主体责任,督促其层层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演练,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针对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坚决防止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
二、积极配合认真排查火灾隐患。各地要按照国办通知要求,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消防部门,认真开展旅游行业消防安全大检查,全面排查整治火灾隐患。要以宾馆饭店、室内游览游乐场所等游客密集地以及森林山岳型景区、边营业边施工的游客接待场所等火灾易发地为重点,检查消防安全责任、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以及消防设备设施和火灾防范措施到位情况,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要督促其整改。
三、广泛宣传做好消防教育培训。各地要督促旅游企业做好从业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等“四个能力”。要加强与媒体合作,广泛开展对游客的消防安全宣传,同时要督促旅游企业利用行前说明会、酒店大堂、景区宣传栏等做好对游客的安全提示,增强游客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40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05年12月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牟新生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关行业标准的管理,建立科学、完整的海关标准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是在海关行业范围内,对需要进行统一规范的业务和信息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
第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分为海关业务标准和海关信息技术标准(见附件1)。
海关业务标准指海关各项业务工作所涉及的规范性操作程序、定量管理方法以及为此而采取的技术手段和要求,主要包括单证格式与代码标准、化验指标、业务规范等标准。
海关信息技术标准是指海关各项信息资源使用及管理规范,主要包括信息与网络技术、通信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标准。
第四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编号由海关行业标准代号、年代号及标准顺序号组成。海关行业标准代号为HS。
第五条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海关工作和标准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规,符合科学、合理、可行的原则。
海关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并积极采用相应的国际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
海关行业标准与其他行业标准应当保持协调。
第二章 标准的管理
第六条 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是海关行业标准的最高决策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审批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海关行业标准;
(三)协调解决海关行业标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是海关行业标准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海关行业标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海关行业标准管理办法和相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制定海关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海关行业标准体系;
(三)组织审查海关行业标准;
(四)审批、发布海关行业标准并报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处理标准化工作的有关问题;
(六)组织海关行业标准的复审;
(七)组织海关标准化工作的培训、宣传和对外交流。
海关总署科技部门负责海关行业标准中海关信息技术标准的制定、审查、实施、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海关总署各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
(二)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海关行业标准;
(三)在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具体实施及监督检查。
第九条 直属海关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制定海关行业标准的需求;
(二)根据海关总署委托,参与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
(三)在本关区内负责海关行业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
第十条 海关行业标准工作实行年度立项制度,每年的3月1日起至次年2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标准化工作年度。
海关总署各部门应当于新的工作年度开始前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报送制定或者修订海关行业标准的立项申请(见附件2)。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拟确立的标准内容、项目负责人、经办人、拟完成起草的时间等内容的说明。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上报的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本年度的海关行业标准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海关总署的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经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每年3月公布标准的工作年度计划(见附件3)。
在确定年度工作计划过程中,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与海关行业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进行充分沟通和协调。
第十二条 申请立项制定、修订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海关实际工作需要;
(二)无符合相应需求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现行的行业标准应当予以修改;
(三)属于海关行业标准体系管理的范围。
第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年度计划应当严格执行。
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在年中补充立项的,经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合格并报分管署领导批准,可以补充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列入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海关行业标准,起草部门应当在年度内完成海关行业标准的报批稿,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批。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年度内完成的标准项目,可以向海关总署法制部门书面申请转入下一工作年度。
第四章 海关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发布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标准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海关总署各部门负责组织海关行业标准制定与修订的起草工作。
第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的有关规定编写。
第十七条 负责海关行业标准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成立标准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业务、技术和标准化等专业知识。
起草小组负责标准的草拟、提出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
起草部门负责将标准征求意见稿送相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同时编制意见汇总表(见附件4)。标准中有涉及海关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事项的,起草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征求有关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标准编制或者修订说明、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意见汇总表和其他有关附件及时报送审查。
第十九条 海关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组织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海关行业标准审查小组的成员应当包括相关的法律专家、业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和熟悉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对海关行业标准的审查应当采用审查会议的方式进行,出席审查会议的成员不得少于7人。
审查会议应当进行充分讨论,需要表决时,应当有不少于出席会议成员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
审查会议的结果应当编写会议纪要,如实反映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经审查小组审查的海关行业标准整理成报批稿,并连同审查会议纪要及时报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海关行业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负责审批。具有基础性、全局性的核心标准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海关总署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核中认为需要作重大修改或者有重要意见分歧的,应当退起草部门再次征求意见并予修改。
第二十三条 海关行业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审核批准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统一编号,并以海关总署公告的形式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在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海关行业标准及编制或者修订说明连同发布文件送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业标准发布后,应当严格执行。
海关总署各部门和各直属海关对在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和标准起草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海关行业标准实施后,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业务的变化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时组织起草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的海关行业标准应当废止:
(一)标准的适用环境或者条件已不复存在;
(二)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新的行业标准已经发布;
(三)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制度相违背;
(四)其他应当修改和废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二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二条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二条修改如下: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职工工作时间。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作制度。”
附《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第十二条原文: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工作时间。职工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八小时的制度。”
199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