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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54:10  浏览:9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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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监察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8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五日


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的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监察厅
(2002年5月9日)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9]文1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确保中央调资政策落实的紧急通知》(闽政发明电[2002]1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保证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制定本办法。

  一、拖欠工资是指本级政府拖欠中央和省统一出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含工资性津贴、补贴和调资政策未足额兑现部分,下同)。具体以市、县(区)、乡(镇)为单位,以财政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为范围,按中央和省规定的工资政策标准,进行统计考核。凡在报告期内未能按月足额发放(含历年拖欠未补发到位部分),即确定为拖欠工资。对存在拖欠工资的市、县(区),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每季度通报一次,以此作为全省执行“四不准”规定的对象。

  二、“四不准”规定是指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不准领导干部出国,不准购买或更新小汽车,不准新建或装修办公楼,不准以财政性资金搞一般工程项目建设。具体为:

  (一)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的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和乡(镇)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外资金,下同)申请公费出国(境)的,除确因工作需要,需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外事办联合审核批准外,一律不予审批。

  (二)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申请购买或更新小汽车的,一律不予审批。

  (三)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或装修办公楼的,一律不予审批。

  (四)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确需建设的项目,以及中央和省级统一组织,要求本级承担部分筹资任务的重大项目外,其他用财政性资金搞一般工程项目建设的,一律不予立项审批。

  三、各级财政、人事部门要按规定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和中央调资政策落实情况等有关统计报表及分析资料的填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及计划、外事、控购、监察等部门定期通报拖欠工资的市、县(区)名单。

  四、各级各有关职能部门自收到通报名单后,要及时将其列入执行“四不准”规定的范围,严格把关。凡属于执行“四不准”规定范围的,无论涉及到谁、金额多少,一律不予申报或审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安排或核拨资金。

  五、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四不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存在拖欠工资而不如实上报或隐瞒不报、以及各审批机关未严格按“四不准”规定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政纪责任。

  六、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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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转让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的宏观调控和管 理,促进公共交通行业向合法经营、平等竞争的方向健康 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 转让的若干规定》(建城字〔1993〕386号)和建设部、公 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8〕63号令),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是指符合规定条 件并经市政府批准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在规定区域(线路) 和期限内享有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业务的权利。城市公 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是政府的无形资产, 归政府所有,除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专营单位外,均 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是公用事 业局,授权市客运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对象是经营城市公共交通 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外资、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客运经营者。
  第五条 市区出租汽车公司、汽车租赁公司以及个体 小客车、出租轿车均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市汽车公司(含巴士股份公司)是市政府指定的专营 单位,其营运车辆不列为有偿出让范围。
  第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期限为5年,出让合同期满 后重新参加经营权拍卖、招标或协议出让。
  第七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协 议、收缴线路有偿出让金的方式。
  (一)对申请城市客运业务的新增出租车经营权以公 开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二)对按规定缴纳经营权有偿出让金的营运车辆 , 经营权使用期限从初次行政审批取得营运手续起计算已满 5年的,其下一个出让期的经营权一律通过拍卖或协议方式 实行有偿出让。尚未满5年期限的营运车辆,将实行逐步过 渡制度,期满后一律推向经营权交易市场,通过拍卖或协 议方式重新取得经营权。
  (三)对在市区公交线路营运的个体小客车,采取按 不同线路和不同标准收缴线路出让金方式实行有偿出让。
  第八条 出租车经营权公开拍卖底价标准是根据城市 客运市场行情和国家有关政策,由市公用局、物价局主管 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凡通过有偿出让取得经营权和过渡期经营权 的营运车辆一律悬挂专用营运号牌。
  第十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数量,根据出租车年度发 展计划和市场需求的情况由市公用、公安部门提出意见,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经营权转让是指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 营权再转移的行为。通过有偿出让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 其经营权可以有偿转让。
  第十二条 经营权转让必须在取得经营权一年后,在 市客运管理处组织下进行,严禁私下转让。
  第十三条 经营权和营运车辆不准在过渡期限内转让 和更新。过渡期满后经营权同时失效。
  第十四条 经营权转让的审批管理:
  (一)经营权转让方和被转让方必须同时向市客运管 理处提出申请;
  (二)转让方需持《公交经营权有偿出让合同书》、营运证、营运号牌和有关证件到市客运管理处结清各种费 用;
  (三)被转让方需持《通化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 法》规定办理营运手续所需的证件,方可办理转让手续。
  (四)经审查同意后,双方在客运管理处组织下商定 转让的有关事项,签署转让协议书,并结算转让金。
  (五)办理上述手续后,由市客运管理处办理更名过 户、车辆落藉等转让手续。
  第十五条 出让和转让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 定的资质条件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后方可参与经营权 有偿出让和转让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费的收缴、管理 和使用:
  (一)经营权有偿出让金和转让费由市公用局委托市客 运管理处收缴,并上缴市财政局,纳入城市公共客运交通 发展基金;
  (二)经营权转让其增值部分的40%上缴公用事业行政 主管部门;
  (三)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收入,由市公用局提出安排使用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主要用于城市公共交通 设施建设和扶持发展国有公交企业;
  (四)经营权出让金和转让费,不做为城市客运调整营 运价格的因素。
  第十七条 经营者获得经营权后,应在1个月内购置 营运车辆并投入运营,逾期者收回经营权。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车应按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由 低档型轿车向中高档轿车发展,并严格按国家规定期限报 废营运车辆。
  第十九条 对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经营权获得者,收回 其经营权。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 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公用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1 号

  《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3月1日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8月12日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形势,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2年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如下政府规章:
  一、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6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二、废止《内蒙古自治区糖用甜菜种子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6号发布);
  三、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1996年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
  本决定发布之前,根据这些规章对有关问题作出的处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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