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7:28:32  浏览:9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新西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方面相互提供协助。

  二、第一款所述“刑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在新西兰方面系指国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

  三、协助应当包括:

  (一)向人员调取证据或者获取人员的陈述;

  (二)提供信息、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三)查找或者辨认人员或者物品;

  (四)送达刑事方面的文书;

  (五)执行搜查和扣押请求;

  (六)安排有关人员在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七)查找、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八)交换法律资料;以及

  (九)与本条约宗旨相符且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协助。

  四、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所做出的刑事判决及裁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五、本条约仅涉及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在任何时候均应指定某人或者某一机关作为转递和接受本条约请求的中央机关。

  二、任何一方应当在本条约生效后立即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其指定的中央机关。此后关于中央机关的任何变更应当以同样方式通知另一方。

  三、双方相互协助的请求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中央机关提出。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 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或者军事犯罪;

  (三)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调查、起诉、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四) 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五)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实质联系;

  (六)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如果因为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原因不能执行请求,或者执行请求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基本法律原则,被请求方应当迅速将该请求及其所附文件退还请求方,并说明做出此决定的理由。

  三、如果提供协助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四、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五、被请求方如果推迟协助,应当将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方的中央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犯罪的性质和事实摘要,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的说明,包括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的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以及

  (五)关于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当前状况的陈述。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居住地的资料;

  (二)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居住地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关于需查找或者辨认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四)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五)请求方规定或者希望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要求或者程序的说明,包括将提供信息、证据、文件或者物品的方式或者形式的说明;

  (六)当请求系与犯罪所得有关时,

  1、请求方认为犯罪所得可能在其管辖区内的理由的描述;以及

  2、如果有需执行的有权机关做出的法律文书,该文书及其当前状况的描述;

  (七)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八)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九)对所询问事宜的描述,包括请求方希望向被询问人提出的问题;

  (十)要求提供的任何文件、记录或者证据物品的描述,以及被要求提供上述物品的适当人员的描述;

  (十一)如果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人员因请求相关的事项前往被请求方,关于该人访问的目的、拟停留时间及旅程安排的说明;

  (十二)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的刑事或者民事诉讼需要所请求的材料,则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有关材料。被请求方应当依请求提供有关文件经核实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一旦知道存在可能使执行请求严重拖延的情形,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执行请求方送达有关刑事诉讼文书的请求。

  二、 请求送达传唤某人在请求方作为证人出庭的文书,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在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放弃这项要求。

  三、 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执行刑事诉讼中调取证据的请求,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如果有必要并且符合被请求方的法律,在被请求方境内根据本条约被请求作证的人员,应当予以强制出庭作证或者提供证据,包括文件、记录或物品。

  四、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五、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六、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七、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除非有明确的相反证据,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

  第九条 获取人员的陈述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获取涉及请求方刑事事项的人员的陈述。

  第十条 安排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安排移交本条约第十一条以外的人员前往请求方,就请求方的有关刑事事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

  二、被请求方如果对请求方为该人安全所做的安排满意,应当邀请该人同意到请求方作证或者提供协助。该人应当被告知其应获支付的费用和津贴。被请求方应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并且在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为便利请求采取一切可能措施。

  第十一条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经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在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境内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在符合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依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员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本条所指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二条 作证和协助调查人员的保护

  一、任何人如果系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提出的请求到达请求方境内的任何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调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调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第十一条所述的在押人员,只要该规定不违背双方根据第十一条第一款就移交问题达成的条件。

  三、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四、对于拒绝根据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前往及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施以任何刑罚。

  五、根据本条约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提出的请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不应因为提供此种证据而受到起诉,但应当遵守该国有关藐视法庭、伪证罪和提供虚假声明方面的法律。

  六、请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保证该证人避免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的行为而被起诉。

  七、本条不应妨碍第十一条规定的交还已经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三条 搜查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辨认、搜查、扣押和保管证据材料、物品和资产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辨认、搜查、扣押的结果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四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当尽快归还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银行帐户是否位于其管辖区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财物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措施,冻结或者没收这些财物。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应当依被请求方法律予以尊重。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

  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向其本国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提供任何文件或者记录的副本相同的方式并在相同的条件下,向请求方提供任何文件或犯罪记录的副本。

  第十七条 交流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就刑事司法问题进行磋商,包括通报各自国家现行法律或者曾经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十八条 其他合作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十九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当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就个案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当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上述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双方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完成各自为本条约生效所要求的法律程序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本条约生效后提出的请求,不论与请求相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否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自另一方到该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终止。根据本条发出终止本条约的通知时,任何在终止前提出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办理,如同本条约仍然有效,除非请求方撤销该请求。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00六年四月六日订于惠灵顿,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新西兰代表

                              李肇星          卡伦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国家邮政局


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邮政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消费者在接受邮政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使用其提供的产品过程中与邮政业经营者发生的对其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民事争议,邮政业经营者在接到消费者投诉后30日(国际业务60日)未作答复,而向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的申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是指国家邮政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设立的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以下简称申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申诉人,是指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接受邮政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或使用其提供的产品过程中,与邮政业经营者发生争议,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的邮政业消费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被申诉人,是指与邮政业消费者发生争议而被消费者申告的邮政业经营者。

  第六条 申诉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实行调解制度,并可以出具调解意见书。

第二章 申诉受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二)负责解答邮政业消费者关于邮政业(邮政业务、快递业务、集邮市场管理、用品用具监制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
  (三)负责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举报、表扬、批评、建议等相关问题的转办、催办、督办、结案、回访工作;
  (四)负责处理政府等相关部门转办的邮政业服务质量问题;
  (五)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处理工作,对重大服务质量问题联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予以通报;
  (六)负责全国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登记、统计、汇总、分析、存档工作;
  (七)负责向社会公布全国邮政业服务质量情况。对于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及时公布处理情况;
  (八)国家邮政局授权的其他职能。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工作;
  (二)负责解答邮政业消费者关于邮政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咨询;
  (三)负责邮政业消费者申诉、举报、表扬、批评、建议等相关问题的转办、催办、督办、结案、回访工作;
  (四)负责处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等相关部门转办的邮政业服务质量问题;
  (五)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的登记、统计、汇总、分析、存档工作,并按月向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上报消费者申诉处理情况;
  (六)负责处理国家邮政局、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转来的消费者申诉案件;
  (七)负责向社会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邮政业服务质量情况。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条 消费者可采用电话、书信、传真、互联网形式申诉。

  第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要认真受理邮政业消费者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应在接到消费者申诉次日起30日内(国际业务60日内)答复申诉人。

  第十二条 消费者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是与申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诉人;
  (三)有具体的事实根据;
  (四)向邮政业经营者投诉后30日(国际业务60日)未作出答复的,或对邮政业经营者处理和答复不满意的;
  (五)消费者申诉时,要提供本人姓名、电话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被申诉人名称、地址,申诉请求、理由、相关证据、申诉日期;
  (六)申诉人应当在申诉事件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申诉范围的;
  (二)没有事实根据,证据明显不足或理由明显不成立的;
  (三)缺少有效联系信息的;
  (四)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执行的;
  (五)申诉受理机构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过调解并出具调解意见书的;
  (六)超出申诉时限提出申诉的;
  (七)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申诉人损失的;
  (八)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等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四条 申诉受理机构收到申诉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于收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受理的申诉,应当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向申诉人、被申诉人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或者召集有关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可行使下列权利:

  (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询问申诉情况;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相关材料和证明;
  (三)查阅、复制有关材料等。

  第十七条 调查应当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员应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九条 需要对有关邮件、产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交由国家邮政局、省(区、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被申诉的邮政业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依法公正地行使调查权,不得与申诉人、被申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发生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

第五章 办 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消费者申诉之后,2日内将消费者申诉内容转相关部门或被申诉人。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要求回复处理结果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申诉受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将申诉事项的事实情况和处理结果及申诉人对处理结果的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给国家邮政局申诉受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作结案处理。对于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未能协商和解的申诉,申诉受理机构可以进行调解。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四条满足下列情形的,申诉受理机构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一)属于申诉受理机构受理范围的申诉;
  (二)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已经就申诉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和解的 ;
  (三)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同意由申诉受理机构进行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邮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申诉受理机构就当事人所争议的事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书,视为结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的或者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于被申诉人侵犯申诉人合法权益的申诉,经查证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由相关部门对被申诉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业经营者是指经营邮政业的国有、合资、独资、民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时间按照公历年、月、日计算,期间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第 18 号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毛超峰
                      二OO二年八月十二日

     焦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和管理,保证重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所确定的下列投资规模较大、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投资额较大的项目。具体为:市直部门、企业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在1000万元以上,县(市)区申报的项目总投资应在500万元以上;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
(三)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其它骨干项目。
  第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导向,并符合市场发展方向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四条 本市所有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全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服务、监督和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日常工作。
对本市辖区内的国家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支持、服务工作,保证项目顺利实施。
市发展计划、经贸、建设、国土资源、规划、财政、审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管理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参与拟订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的政策和措施;
(二)负责提出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初步意见;
(三)负责市重点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四) 协助管理国家、省在焦建设的重点项目;
(五)负责督促、检查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并提出解决相关问题的意见;
(六)监督检查重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投资概算控制情况;
(七)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招投标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九)牵头组织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和后评价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市财政投资性资金及政府投资公司资金,应主要用于支持市重点建设项目建设。
对重点建设项目收取的费用,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或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程序适当减免。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其投资效益。

              第二章 前期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每年向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提出列为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向市发展计划、经贸及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进行综合平衡,提出全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的初步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与市发展计划部门联合下达市重点建设项目计划。
凡列入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市级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直接纳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或企业应根据重点项目逐个建立组织领导机构和工作队伍,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计划和责任目标,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对暂时没有确定项目法人、且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中的大型骨干项目,其前期工作由市政府或县(市)区政府组建专门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列出专项经费,开展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见面会议制度,积极争取银行信贷对重点建设项目的支持。
  第十四条 建立市重点建设项目库及信息服务体系。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牵头,市直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及项目法人配合,健全重点建设项目工作档案,构建市重点建设项目信息资料系统。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进展情况统计报表制度。项目法人必须定期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及相关资料,由市有关部门或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实行招投标制度。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承包、施工、工程监理以及设备、材料采购均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定。确需进行邀请招标的,必须经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批准。重点建设项目的投标人应当具备国家、省、市规定的相应资格(资质)。
  第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财政出资的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各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重大处理决定,应当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经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未经工业性试验或有关部门验收并认定合格的新工艺、新设备,不得在项目设计中选用。
  第十九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征地、土建、设备、设计费、不可预见费、建设期贷款利息、材料价差、缴纳税金、铺底流动资金等因素,不留缺口。但不得多计、少计、重计及乱摊不应由建设项目负担的费用。概算的调整,应按照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开工,项目法人应及时将开工申请和批准文件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必须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体网络进度计划,积极组织施工,确保合同条款顺利实施。进度计划应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指定设备和材料生产厂家,并应派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密切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或经贸部门应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计划。各商业银行、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方的投资,以及县(市)区政府、企业承担的自筹资金,应按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组织到位,并做好资金调度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工程建筑标准,对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市发展计划、财政部门应对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项目加强管理,严格审查工程预、决算、财务决算。市财政部门应按照工程进度、配套资金到位比例拨付财政资金;对财政拨款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应派驻财务总监。
  第二十六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制度,确保建设资金专款专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协调会和现场办公制度。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召开协调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县(市)区必须服从协调会的协调和调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为重点项目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支持重点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凡重点建设项目涉及到的项目报批、规划设计、资金安排、征地拆迁、供水供电、铁路运输等,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应优先给予解决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加强社会监督。重点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要将项目法人、参建单位名称和责任人姓名挂牌公示。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要公布质量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和建设项目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三十一条 新闻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利用各种形式宣传建设重点项目的作用和意义,及时报道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奖惩

  第三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试运营合格后,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县(市)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牵头组织有关部门(或报请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市政府)正式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点项目建成后应进行后评价。由项目法人委托咨询单位提出评价报告,按隶属关系报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申报国家或省优质工程,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同意后由市有关部门审查上报,被评为优质工程的项目,按有关规定给以奖励。
  第三十六条 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追缴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对负直接责任及其它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会同市发展计划、监察、建设、物价等有关部门,对国家、省、市有关重点建设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或项目法人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时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及相关材料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市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直至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