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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毛立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03:08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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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

毛立新

  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相隔七年之后的200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成为法学界和司法部门关注的热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由此带来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对公安工作、尤其是刑事执法工作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引起公安机关的高度关注。目前,法学界正就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行讨论,现将主要观点综述如下,供大家参考。

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

  学者们提出,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坚持以下主要原则:(一)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原则;(二)坚持立足中国国情与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相结合原则;(三)坚持在现行宪法体制下进行修改原则。其中,多数学者认为,在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十届人大二次会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大形势下,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障、加强权力制约,切实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关于修改的幅度,多数学者认为,考虑到短期内宪法不可能再次修改、司法独立尚未确立等因素,目前对我国刑事诉讼法实行大改的条件尚不具备,但小改又不能解决存在的许多问题,因而,实行中改较为适宜。关于修改的路径,多数学者认为应从解决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滥用强制措施等突出问题入手,抓住重点,兼顾全局,逐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正优先打击与保护、实体和程序并重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多数学者主张应坚持公正优先,认为刑事诉讼的最主要价值是公正,没有公正的效率是零效率和负效率。在公正与效率不可兼得时,宁可牺牲效率也要维护公正。打击与保护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保持适度平衡,既不能为打击犯罪而不择手段,也不能因片面强调保护而削弱打击犯罪。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重打击、轻保护”,因而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突出人权保护。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多数学者认为应坚持两者并重,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因而刑事诉讼法修改应重点重强调程序公正。还有学者提出应建立我国的程序性违法制裁机制,以进一步增强司法人员的程序意识,维护程序公正。

确立保障合法权利的诉讼制度

  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多数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是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尚未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学者们提出应对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予以修改,以真正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建立沉默权制度。多数学者认为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实现控辩平等,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予确认。考虑目前我国侦查资源严重不足、侦查技术水平相对落后等实际情况,可先行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废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

  实行控辩平等和司法审查。学者们提出,应全面贯彻控辩平等原则,进一步扩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讯问时在场权等。学者们还认为,应对涉及公民人身、财产的侦查强制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等实行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和法官审查批准,并建立我国的侦查法官制度。

  改革羁押制度。学者们提出,虽然2003年司法机关清理超期羁押取得成效,但造成超期羁押的深层次原因尚未根除,必须通过改革诉讼制度加以解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大量羁押、超期羁押问题,学者们提出要建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实行羁押期限与办案期限的分离,并根据不同案件需要科学设定办案期限。

完善刑事证据立法

  创新证据概念。针对传统证据概念的“事实说”、“依据说”,有学者提出新的观点,认为“蕴含了证据信息的物质载体是证据”,进而将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分为人证和物证。

  正确认识证明标准。多数学者支持“法律真实论”,认为刑事证明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明必须以“客观真实”为目标,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必须以客观真实为坐标。还有学者指出,对“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如何理解仍是个问题,因此必须设立具体的认定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有学者提出,不能让控方承担绝对的、无限的举证责任,在特定情况下,被告人和辩护人也要承担部分举证责任。如在贪污贿赂案件中,关于赃款去向问题,应规定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程序违法的事实,有学者提出应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

  强化庭审质证。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质证重视不够、庭审流于形式问题,部分学者提出要正确认识质证的法律属性,质证是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随意简化。还有学者提出,法官要更多地实行当庭认证,以强化庭审功能,避免“先审后定”、“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为解决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学者们提出,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义务,对无故拒绝作证的证人应追究相应责任;应完善证人保护和证人保障制度,将保护范围扩大到证人的亲属,并对证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还有学者建议实行证人宣誓制度。

  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学者提出目前仅由两高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并仅对非法口供予以排除,是远远不够的,建议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应确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建立证据开示制度。部分学者认为,现行庭前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做法,既没有达到防止法官先入为主的目的,还削弱了律师的知情权和辩护权。为解决辩护方难以了解检察机关的证据材料、无法充分行使辩护权问题,在我国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研究毒品犯罪证据问题。就毒品犯罪中有关证据问题,有学者提出在认定“明知”要件时可采用推定的办法,以减弱控方举证的难度;对缉毒工作中使用的情报人员,其出庭作证要采取特殊的变通方法;缉毒中广泛运用的诱惑侦查方式,刑事诉讼法要设立限制性的规定等。(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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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81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规范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枣政发[2006]44号),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申请条件及申请登记程序
  (一)申请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连续6个月以上;
  2.无房户或者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含10平方米);
  3.家庭成员具有城区非农业户口且实际居住5年以上;
  4.家庭成员为2人或2人以上的,相互之间应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条件确认
  1.户的认定:
  (1)按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一户一证;
  (2)对于领有结婚证书的夫妻,婚后无房,父母有房,并且在同一个户口簿内,人均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分户处理;
  (3)对于无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单身家庭,达到晚婚年龄的,按一人一户计算。
  2.人口认定:
  按居住地有城区非农业常住户口的人数计算。下列情况计算人口:
  (1)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市工作或学习(农业户口除外),常居住在家的;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父母将未成年子女户口报至亲友处,其人口在父母处计算;
  (3)对于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口又有农业户口的家庭,只按非农业户口人数计算人均建筑面积和租金补贴。
  下列情况不计算人口:
  (1)人户分离人员:即在此地有户口,但并未在此地居住;在此地居住,但并未在此地落户的人员;
  (2)亲友的子女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暂时挂靠的;
  (3)将户口从他处迁来,他处有住房的;
  (4)已入住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
  3.无房户的认定:
  申请家庭没有私有住房、未承租公有住房,而暂住非住宅房、临时简易房、亲友住房或从市场上承租私有住房的应当认定为无房户。
  4.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现行规范实际测量。住房为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部分核定为住房建筑面积。
  (2)计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对居住在同一处房屋内的家庭中有两本以上户口簿的,均应统算人均建筑面积。
  (3)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下列情形认定为住房面积:
  (1)私有房屋;
  (2)自申请之日前3年内出售、转让的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出租的住房按住房面积认定;
  (4)凡过去在动迁、单位分房或住房解困过程中已作过安置,由于自己的原因未落实住房的,其住房面积的认定,以拆迁安置协议或有关手续上的面积为准;
  (5)改变住房用途的,仍按原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下列情形不认定为住房面积:
  (1)租住的私有住房(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条件的,可作为租赁补贴对象);
  (2)借住的住房。
  (三)办理程序
  1.申请:
  申请廉租住房,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未设立居委会的地方,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其他指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1)区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无房户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4)孤老、烈属、病残等证明;
  (5)其他相关证明。
  居委会对符合条件的家庭发给《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于10日内调查、核实并盖章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所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汇总并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区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住房办)。
  2.审查
  (1)区住房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会同区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人口、住房、收入情况的初审,初审通过的,签署意见盖章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办)。
  (2)市住房办会同市民政局对区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
  3.公示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区住房办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分别在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4.登记
  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登记;有异议的,区住房办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廉租住房保障的建筑面积标准为: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人均17平方米,三人家庭人均15平方米,四人以上(含四人)家庭人均13平方米。
  (一)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1.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2元。租赁住房补贴按照申请家庭的租赁住房补贴面积标准与已核定住房面积之间的不足部分计发,实际租赁房屋的租金超出核定标准部分由申请家庭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则按照实际租金额办理租赁住房补贴。
  2.办理程序
  (1)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与市住房办签订《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以下简称补贴协议),补贴协议由区住房办代签。
  (2)申请家庭根据居住需要自行到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持相关材料报区住房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一式四份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租、赁双方和区住房办、区房管局各一份),并办理租赁登记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明。协议签订后,超过6个月未落实租房的,作自行放弃处理。市、区住房办采取登报、设置公示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发放补贴的情况。  
  (3)申请家庭和房屋出租人共同持下列材料到区住房办办理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手续。
  ①补贴协议;
  ②在市财政局指定银行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
  ③出租人身份证明;
  ④区房管局核发的房屋租赁证明和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协议。
  区住房办对材料进行审核后,给符合条件的租赁住房补贴申请人出具《枣庄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并于每月1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通知书的办理情况报市住房办。市住房办将材料汇总审核签署意见后根据申请人原隶属关系,分送市、区财政局,市、区财政局在当月20日前(节假日顺延)将租赁住房补贴划入出租人帐户。
  (4)租赁住房补贴每3个月核发一次。申请家庭调整租赁住房的,须及时通知区住房办,并按以上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二)实物配租
  对孤老、烈属、病残等经济改善无望的特殊申请家庭视情况进行实物配租,即向其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房源主要通过收购二手房和腾空的旧公房解决。根据我市实际,暂不实行实物配租,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行。
  (三)租金核减
  1.核减标准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80元执行。
  2.办理程序
  (1)准予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区住房办领取《枣庄市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
  (2)申请人持认定书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认定书自下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期满后重新办理认定书。
  市、区住房办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1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
  (一)各区住房办会同区民政、公安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每年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情况进行一次复核,复核内容: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住房办提请市住房办作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廉租住房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
  4.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5.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6.将廉租住房上市交易或廉租住房户名变更的;
  7.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8.家庭因人数增加而变更住房面积的,须重新按既定程序申请登记;
  9.家庭人数减少,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超出廉租住房标准的,应重新核定并相应调整原补贴方案;
  10.违反廉租住房有关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二)各区住房办要加强对廉租住房的监督管理,建立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联系制度。租住廉租住房的家庭经济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在1个月内向市住房办报告。
  (三)市住房办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受理群众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
  (四)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所需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由市、区住房办分别提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从市、区财政预算分别列支。
  第四条 组织领导
  市住房办负责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各区住房办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审核和复核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工作;物价部门是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施管理;地税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廉租住房税收优惠政策;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是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基层初审和报送单位,对廉租住房工作,要明确专人分管,指定专人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和配合,保证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办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滕州市可参照执行。



北京市拟建重要建筑项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及“三新核准”审核管理办法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拟建重要建筑项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及“三新核准”审核管理办法

【文号】京建法[2007]102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1-26
【生效日期】2007-03-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拟建重要建筑项目的管理,保证重要建筑项目建设质量与安全,按照建设部《关于加强北京市拟建重要建筑项目监督管理的意见》(建法[2006]149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行政许可实施细则》(建标[2005]12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重要建设项目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以及“采用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核准”(以下简称“三新核准”)审核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是指超出国家现行规范、规程所规定的适用高度和适用结构类型的高层建筑工程,体型特别不规则的高层建筑工程,以及有关规范、规程规定应当进行抗震专项审查的高层建筑工程。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依据职责负责本市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及“三新核准”审核的工作。

  第二章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

  第四条 拟建重要建筑项目属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其抗震设防应当满足《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11号)的相关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向市建委提出专项报告。

  第五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内容包括:建筑的抗震设防分类、抗震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场地抗震性能评价、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和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等。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单位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专项报告;

  (2)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

  (3)设计的主要内容、技术依据、可行性论证及主要抗震措施,结构抗震薄弱部位的分析和相应措施;

  (4)工程勘察报告;

  (5)结构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6)初步设计文件(参考《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制定);

  (7)设计时参照使用的国外有关抗震设计标准、工程和震害资料及计算机程序;

  (8)对要求进行模型抗震性能试验研究的,应当提供抗震试验研究报告;

  (9)勘察、设计单位甲级资质证书。

  同时提供第(2)、(3)、(5)、(6)项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七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市建委自接到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专家委员会提出书面专项审查意见,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市建委负责将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等有关材料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章 “三新核准”审核

  第十条 拟建重要建筑项目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相关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直接涉及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且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规定又没有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依的,建设单位应当联合施工单位制定“三新”应用的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编写适用的企业标准(项目专项标准)。

  第十一条 施工技术方案应包括编制依据、分部(项)工程概况、施工安排、施工准备、施工方法、质量标准、试验检测和验收等内容及施工、安全防护、消防、临时用电、环保等注意事项。企业标准应包含施工工艺与验收两项内容,标准结构和编写规则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技术方案及企业标准应经过专题技术论证会论证。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由施工单位配合建设单位提出审查申请,并将专家组成及组织方案报市建委同意后召开。

  第十三条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有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共同参加,评审专家不得少于7人,专家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并在相关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

  第十四条 专题技术论证会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包括会议概况、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说明、可行性概要分析、结论及专家组成员签字。

  第十五条 市建委负责审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专题技术论证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材料,出具对本项目的审核意见,并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地方技术标准管理规定》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企业标准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建设部建标[2005]124号文件的规定,向建设部标准定额司提出“三新核准”申请。待建设部核准后,施工方案方可实施。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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