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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09:30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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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推进跨越发展,构建和谐株洲,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5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湘办发〔2007〕13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株洲市技能大师是市委、市人民政府对全市技能人才中品德高尚、技能精湛、贡献突出的人员授予最高荣誉称号。

  第三条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评选的范围为国家职业标准中设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等级,且技术含量高、覆盖面广、代表性强的职业(工种),或是某行业的主体职业(工种)。

  第四条株洲市技能大师评选每三年一次,其评选表彰奖励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予以安排。

  第二章评选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凡株洲市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热爱祖国、遵纪守法、爱岗敬业、技能精湛、具有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职业资格、在生产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且符合评选条件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参加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

  第六条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条件。

  (一)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二)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三)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

  (四)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评选方法和程序

  第七条在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设立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由市内相关行业、企业高级技师及高级工程师组成,负责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候选人员的资格条件、技能水平进行综合评审和考核。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评选表彰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评选程序。

  (一)推荐人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本人可向所在单位申请,也可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向所在单位提名推荐。申请人或推荐对象所在单位根据评选条件,组织填写《株洲市技能大师申报表》,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总公司)组织审查并签署意见,报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二)专家评审。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综合评审,提出初选名单;

  (三)组织考察。株洲市技能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人员对初选对象进行考察;

  (四)审批。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后,进行公示,报市委、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章待遇

  第九条对评选出的株洲市技能大师由市委、市人民政府授予“株洲市技能大师”的荣誉称号,召开表彰大会,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按湖南省技能大师奖金标准的50%执行。

  第十一条对取得“株洲市技能大师”称号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择优推荐参加“湖南省技能大师”或“湖南省技术能手”的评选。

  第十二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所在单位可建立技能大师岗位津贴,企业在建立年金制度时,应向技能大师倾斜。对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调整高技能人才津贴参考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6〕22号)要求,确定其津贴。技能大师的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其个人。

  第十三条株洲市技能大师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充分发挥其在技能培训、技术攻关等方面的作用。要有计划地安排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技术交流和带薪休假。

  第十四条株洲市技能大师可延期到65岁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管理

  第十五条充分发挥株洲市技能大师在企业、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株洲市技能大师工作室”,组织株洲市技能大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二)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株洲市技能大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三)株洲市技能大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相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予以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六条对株洲市技能大师实行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株洲市技能大师档案,纳入高技能人才信息库,由株洲市技能大师所在单位对其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二)对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外市的,可继续保留株洲市技能大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对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株洲市技能大师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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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一九九五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国际收支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为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
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 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居民,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居留1年以上的自然人,外国及香
港、澳门、台湾地区在境内 的留学生、就医人员、外国驻
华使馆领馆外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除外;

  (二)中国短期出国人员(在境外居留时间不满1年
)、在境外留学人员、就医 人员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工作
人员及其家属;

  (三)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法人(含外商
投资企业及外资金融机构) 及境外法人的驻华机构(不含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

  (四)中国国家机关(含中国驻外使馆领馆)、团体
、部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所有地区,包括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保税区和保税 仓库等。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规定的程序,负责组织 实施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并进行
监督、检查;统计、汇总并公布国际收支状况和国际 投资
状况;制定、修改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制发国际收支统计
申报单及报表。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协助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工作。

  第六条 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实行交易主体申报的原则,
采取间接申报与直接申报 、逐笔申报与定期申报相结合的
办法。

  第七条 中国居民应当及时、准确、全面地申报其国际
收支。

  第八条 中国居民通过境内金融机构与非中国居民进行
交易的,应当通过该金融 机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
局申报交易内容。

  第九条 中国境内的证券交易商以及证券登记机构进行
自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 外证券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 及相
应的收支和分红派息情况。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交易商以期货、期权等方式进行自
营或者代理客户进行对外 交易的,应当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分支局申报其自营和代理客户的对外交易及相应 的收
支情况。

  第十一条 中国境内各类金融机构应当直接向国家外汇
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 自营对外业务情况,包括其对外
资产负债及其变动情况,相应的利润、利息收支情况 ,以
及对外金融服务收支和其他收支情况;并履行与中国居民
通过其进行国际收支统 计申报活动有关的义务。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外开立帐户的中国非金融机构,应
当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或其分支局申报其通过境外帐户
与非中国居民发生的交易及帐户余额。

  第十三条 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有直接投
资的企业及其他有对外资 产或者负债的非金融机构,必须
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申报其对外资产负 债及
其变动情况和相应的利润、股息、利息收支情况。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可以就国际收支
情况进行抽样调查或者普 查。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有权对中国居民
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核 对,申报人及有关机构和个人应
当提供检查、核对所需的资料和便利。

  第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应当对申报者申
报的具体数据严格保密, 只将其用于国际收支统计。除法
律另有规定外,国际收支统计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向 任何
机构和个人提供申报者申报的具体数据。

  第十七条 中国居民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局或
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节给 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罚款。

  第十八条 各类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国家外汇管理
局或其分支局可以根据情 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
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十九条 国际收支统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 其分支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 。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试行)

市政府令第52号

2009年06月2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4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4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5

第四章 建筑间距······················································ 6

第五章 建筑退界······················································ 9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11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 12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 12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 13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 14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15

第十二章 城市市政及公用设施控制···················· 18

第十三章 城市竖向控制········································ 20

第十四章 其它规定················································ 21

第十五章 附 则···················································· 21

附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23

附表2: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25

附录一:名词解释················································· 27

附录二:计算规则················································· 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并结合达州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市域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 达州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条 达州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国家《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按主要用途进行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未明确各地块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本规定附表1《各类建筑用地适建范围表》确定其适建范围;附表1中未列入的适建建设项目,应根据其对周围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适建范围并报达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六条 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七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1、低层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2、中、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3、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1)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2)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八条 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2、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3、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三章 地块使用强度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规定附表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十一条 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建筑容量时,可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原则上应控制在附表2规定的容量指标幅度内。

第十三条 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和工程管线埋设等要求。在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等特征地段或重要城市节点,还应满足相关建筑及其环境保护、空间塑造和城市设计等要求。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基本日照的原则要求:

1、新区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老城区至少达到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要求。

2、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3、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十六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1):

1、7层及7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新区按21米、旧城改造区按7层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2、8层及8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以7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0.5米;新建区以7层建筑高度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间距增加0.7米。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间距按100米以上执行。

第十七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1、0°<a≤3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2、30°<a≤60°时,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

3、60°<a≤90°时,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控制。

第十八条 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非相对布置时的间距(L详见图2、图3):

1、多、低层居住建筑主采光面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宜小于8米;山墙开窗时,不宜小于12米。

2、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不开窗)相对布置时不得小于6米;两建筑山墙均开窗时,不宜小于8米。

3、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9米;与高层居住建筑非主采光面之间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九条 多面均为主采光面的点式居住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控制;平行相对成角度布置时, 按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原则控制;与其它居住建筑在其它情形布置时的间距,按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三款的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相邻居住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居住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岩居住建筑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原则上应满足日照条件,并且不能低于以下要求:

1、按居住建筑相关间距要求控制。

2、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满足相关规范,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主要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

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0米。

多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2米。

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多层建筑与多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0米。

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得小于7米。

其它布置情形时:满足消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类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L详见图4)按以下原则控制。

1、多、低层建筑之间不宜小于6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3米。

3、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其它各种非居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0米。

图2:主采光面与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1: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




















图3:两个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4: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





图5: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间距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非居住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筑退界
第二十六条 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管线等控制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应满足建筑间距的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等公共安全要求,并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1、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本身建筑应退间距(见建筑间距章节)的一半控制。

2、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建筑退后规划用地界线(或各类色线)距离按以下标准控制:

(1)纯居住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其它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5米;

(3)地下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的距离宜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0.7倍,在满足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不得小于2米。

3、当建筑基地外已有既有建筑时,按本条第一款计算建筑后退后与既有建筑间距,不足21米的,按最低21米间距控制(含旧城、新区)。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原则控制,并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

道路红线宽度≤24米,基本后退≥3米;

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基本后退≥5米;

道路红线宽度≥36米,基本后退≥10米。

道路红线宽度≤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3米;有一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24米的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在路段基本后退规定的基础上再退5米;有特殊要求的道路交叉口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专业市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或有特殊要求的公共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国家规范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道路红线宽度≤24米,特殊后退≥10米;

道路红线宽度在24~36米之间,特殊后退≥15米;

道路红线宽度≥36米,特殊后退≥20米。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应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位置为准。其形式应美观、通透。不临道路修建的围墙,不得超过其用地界线。

本规定后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外墙最凸出部分起算。

离地面净空大于7.0米的雨蓬(含有柱雨蓬)、檐口可在后退距离内出挑或出伸,但最大不应超过建筑基本后退的0.5倍。

沿城市主干道的建筑临街一侧不宜布置卫生间、厨房。

第二十九条 各类建筑物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及河道保护带的距离应满足下表的规定:

各类建筑后退不临规划道路的市政管线

及河道保护带的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类型
纯多、低层住宅
纯中高层、高层住宅;多层商住楼;多层非居住建筑
高层非居住建筑;中、高层商住楼;高层商住楼;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后退距离
3.0米
5.0米
8.0米


第三十条 沿铁路线、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两侧的建筑后退及新建建筑距公路两侧的最小后退距离应按相关行业规范或标准执行。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已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地区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控制。

  第三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一般建筑物的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的1.5倍。

  即:H≤1.5(W+S)。

  第三十四条 建筑基地临接两条以上道路,建筑高度可按较宽道路确定。

第三十五条 建筑基地临接或道路对侧有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等永久性旷地的,其建筑高度计算,可将广场、河道等永久性旷地的二分之一宽度计入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来计算建筑高度。

第三十六条 在有净空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站)、电台、电视台、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道)设施周围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等有高度限制的区域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应编制含视线分析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报批。

第三十八条 同一或相近高度(高差小于6米)的建筑最大连续面

宽投影长度不宜大于80米。

第七章 基地绿地率



第三十九条 各建设基地规划绿地率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基地绿地率指标控制表



用 地 分 类
绿 地 率

大专学校、机关团体、医院、疗养院、办公等
≥40%

部队、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
≥30%;老城区≥20%

交通枢纽、商业、宾馆、饭店、金融等
≥25%;老城区≥20%

商住混合用地
≥25%;老城区≥20%

住宅用地
≥30%;老城区≥25%

中、小学,幼儿园,老年设施
≥30%;老城区≥25%

市场用地
≥20%;老城区≥15%




第四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1、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总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规划净用地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进深不应小于8米,面宽不应小于20米。

2、每处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

3、以上要求在旧城改建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第八章 基地出入口



第四十一条 基地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60度。

第四十二条 各类人流密集场所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干道交叉口(路缘石园弧与直线段交点处,以下同)不宜小于7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梁、隧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第四十三条 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时,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机动车出入口布置,除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地下车库坡道起点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宜小于7米。
2、城市快速路、主干道两侧应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进出口。如特殊情况确需开设,则开口只能接辅道并禁止左转。

3、小区机动车出入口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150米。
4、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野,符合行车视距要求,并

宜右转出入车道;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梁隧道坡道起止线50米以外。


第九章 基地停车场



第四十四条 建设项目基地内应按下表的规定配建机动车停车场。

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表

住宅每户建筑面积A(m2)
机动车(辆/每户)

别墅
≥2.0

A≥180
0.7

130<A<180
0.6-0.7

90<A≤130
0.5

A≤90
0.4


非居住建筑配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表

建设类别
机动车(车位/100m2建筑面积)

宾馆、酒店
0.5

餐饮、娱乐
1.5

办公楼
0.5

商业场所
0.5

体育馆
2.5

影剧院
3

展览馆
0.5

医院
0.5


注:①表中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

②公寓按办公楼配套设置指标设置。



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不适用本机动车停车位配建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室外停车场宜采用树荫式停车场(位)设计。在满足以下规定的前提下,可将室外停车场用地面积纳入绿地率计算:

1、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地,按30%计入绿地率;

2、停车场(位)用地全部为植草砖铺设且平均每个车位有一棵树(乔木),按50%计入绿地率;

3、停车场(位)的车位尺寸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十章 城市特征地段控制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征地段,是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如城市中心广场、城市地标、历史性街区、文物保护单位一带等。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城市天际轮廓线应按《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八条 被《达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传统街区和历史保护片区必须编制相关保护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

第四十九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等,均应符合保护规划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五十条 在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在地质灾害慎建区内,应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会审通过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一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确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相应的可行性论证,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城市道路交通设施控制



第五十三条 达州城市道路可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城市道路等级由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确定。

第五十四条 城市各级道路规划指标宜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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